人权法:心得体会

时间:2024.4.21

学习《人权法》的心得体会

2010级经济法专业梅婷

听了陈老师关于人权法的讲课,使我感触颇深,使我对人权,人权法和我国人权现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通过学习我了解到所谓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和与其他人共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普世的权利。人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的主体必须是全体人类。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指出的那样: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区别,都有资格享有人权。从理论上讲,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人人如此。第二,它的内容必须体现人的自由和平等。自由和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追求的目标。从人权的角度讲,自由就是让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平等就是使人享有相同的地位、权利和尊严。在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中,人权的规定都是指向自由和平等的,都是对人的存在和价值的普遍肯定。简单地讲,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之所以是人权,因为它代表了人类尊严,体现了正义、公平、人道、善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离开了人权,人类就无法有尊严地生活。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人类安全和幸福的保障,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象征。 从广义上来说,所有涉及人的权利的法都是人权法;狭义的人权法主要是指涉及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可以说人权法也就是规范人权的法律规则的总称。这里的法律规则不仅包括国内法规则,还包括国际法规则,并且在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规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法规则。我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人权的普世性所决定的,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每一个人,无论生活在哪里、无论在什么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背景下,都应该平等地享有人权。而国际法规则所确定的人权一般是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和承认的,所以在国内法关于人权的规定与国际法规则相冲突的时候,应首先考虑适用国际法规则。

关于人权的范围则非常广泛。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划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划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我们知道人权是人类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产生了人权的思想萌芽,在中国古代文化中也产生了向往大同的人权理想,但这些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现代人权概念是反抗封建国家压迫、专制、特权和等级制的产物,它是由17、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第一次提出来的。

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有这样一段精彩的描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则来自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有这样一段精彩的描述:“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和轻蔑人权是公众的不幸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起草《人权宣言》的代表认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确保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可见统治者和立法者对人权的重视。19xx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把“促进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为联合国的三项宗旨之一。19xx年12月10日,联合国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的颁布,第一次从全球性的层次确立了人权作为人类尊严之根本的崇高地位。《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标志着人权从国内法领域走向国际法领域,也标志着当代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始。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观念,受到了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国家的普遍接受和承认。

众所周知,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也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逐渐尊重国际上的有关人权公约,自19xx年起先后批准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和协定书。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xx年11月1日,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白皮书从不同侧面向世界表明,新中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充分体现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以目标所做出的努力和所取得的成就。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以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20xx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见我国在人权方面取得的一定的进步,但是我们应该我们在人权方面仍然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说迁徙自由。我国19xx年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后来,以19xx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中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和政府管制,将城乡居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这显然在

事实上废弃了19xx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19xx年宪法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就一直没有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权。这种二元结构的封闭式的户籍管理模式构成了世界罕见的城乡壁垒。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大力推行,因务工经商、求职应聘等诱发的人口迁徙现象日趋突出,用传统的户籍制度钳制人口的迁徙已难以奏效。据估计,中国流动劳动力的总数至少有8000万人。尽管如此,现行户籍制度迄今依然是一项限制人口迁移为主要目的的封闭式的人口管理制度,现行户籍制度的改革依然显得相当被动和滞后,与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相距甚远。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把迁徙自由权纳入进去。

而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如日本、德国、瑞典、意大利等国家都在本国宪法中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在判例中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迁徙自由也是联合国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迁徙自由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在国际上已达成共识。我国先后于19xx年10月和19xx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就意味着承诺,承诺代表履行。因此,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写入宪法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所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改现行宪法,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迁徙自由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宪政的一个核心任务就是在调整公民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突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一项宪法上的权利,迁徙自由不单纯是一个能不能在迁徙地登记上户口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公民的权利意识、政府的态度和观念。同时,迁徙自由也应当包括职业选择的自由,直接打破的是地域歧视和基于地域差别而形成的某些身份上的差别,由此而引发的就是消除身份歧视,比如说城市对乡村的歧视,经济发达地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歧视。相应地,可以解决与迁徙自由相关的就业、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宪法形式规定迁徙自由,为其平等实现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和依据。

这就是我学习人权法的一些心得体会,对于人权、人权法我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对于我国的人权状况有了一个比较明晰的认识,对于迁徙自由公民的这项是基本人权,这是我们国内法规范需要完善的地方。从而正真来保障每个人的人权。


第二篇:人权法复习


人权的国际保护在本质上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

二、人权与主权

(一)人权国际保护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1、限制或削弱国家主权的理论

2、对国家司法主权的冲击:普遍管辖权

※管辖权:

(1)领域管辖:海陆空底范围内

(2)国籍管辖:一切在国内或国外的本国人、本国船舶、本国飞行器行使管辖

(3)保护性管辖: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

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重大犯罪、双重肯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

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

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

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

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不论罪行发生地和国籍为何。 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种族隔离罪、奴隶制及相关犯罪、酷刑

罪、劫持人质罪、海盗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毒品罪、危害环境罪等等

19xx年美国《酷刑受害者保护法》;

皮诺切特案:引渡、国家豁免

米洛舍维奇案

柬埔寨

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

犯罪嫌疑人在西班牙境内;

受害者中有西班牙国民;

相关案件没有其他外国法院审理

20xx年比利时法庭对4名卢旺达人的审判;

阿道夫·艾西曼案

国际刑事法院

(二)国家主权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制约

侵犯人权问题主要是通过主权国家国内法途径解决

缺乏具有普遍管辖权的人权法院

关于人权遭受侵犯的救济与保护,基本上仍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事情。

监督机制需要主权国家的协助

三、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

(一)人道主义法

1、概念:国际人道主义法指在武装冲突中,对受难者(包括武装部队的伤病者、战俘

和平民等)予以保护,对作战方法和手段予以限制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渊源:

(1)日内瓦公约体系:

1862年《索尔弗利诺的回忆》

1863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日内瓦四公约:

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19xx年《关于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

遇的日内瓦公约》

19xx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2)海牙公约体系: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宣言》

19xx年《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轻于400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易爆或易燃物质

的弹丸”。

1899年海牙第3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

19xx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第23条第5款禁止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

物质”。

19xx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杀伤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

约》(简称《常规武器公约》),该《公约》有6项议定书:

(1)《禁止使用以X射线无法检测的碎片伤人的武器的议定书》。

(2)19xx年《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3)《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

(4)19xx年《禁止使用其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是使未增强眼睛(即裸眼)或

带校正装置的眼睛永久失明的激光武器的议定书》。(5)19xx年新的《禁止或限制使

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是对19xx年议定书的修订,它扩

大了19xx年议定书所指的装置的禁止范围并将其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6)20xx年《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3、人权法和人道主义法的不同 :

适用时期不同:和平-战时、平时

适用对象不同:对待本国国民-对待敌国公民

适用目的不同:人的最大程度的自由-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适用标准不同: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个人的权利义务有所变化

第二章联合国与人权

第一节联合国的法律制度

一、联合国的建立

(一)建立联合国的原因

1、要求和平的思潮——理想

2、建立新的国际秩序——政治现实

(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3、促成国际合作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二、联合国的会员国

(一)加入联合国的条件

1、实质条件

(1)爱好和平的主权国家

(2)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

(3)经联合国确认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

2、程序条件

(1)安理会推荐

(2)联合国大会决定

(二)接纳新会员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已经被高度政治化。

三、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及其法律制度

(一)大会

1、大会的组成及其组织结构

2、大会的主要职权——宪章第10条

(1)大会得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

(2)在安全理事会执行宪章所授予的职务(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时,非经安全理

事会请求,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大会职权的特点:与安理会相比较

1、职权范围

2、权力的性质

3、大会的决策程序

(1)表决权的分配:一国一票制

(2)表决权的实施:复轨表决制

对于重要问题的决议,以到会及投票会员国的2/3多数决定。 对于程序性问题,以到会及投票国的1/2多数决定。

(二)安全理事会

(Security Council)

1、安理会的组成

常任理事国5个

非常任理事国10个:5+2+1+2

2、安理会的职权

(1)促使争端和平解决——宪章第六章

促请用谈判、调查、调停等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调查情势,以作出判断

建议适当的调整程序或方法。

(2)制止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及侵略行为——宪章第七章

断定行为性质,并作出制止的建议或抉择

促请遵循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维和部队)

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

上述方法不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

1、联合国军

2、联合国授权的武力行动

集体安全体制Collective Security System of UN

1、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2、允许单独或集体性自卫

3、授权安理会对侵略行为采取武力行动

3、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1)复轨表决制:

程序性事项,要求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

实质性事项,需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

受限制的多数表决制=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非常任理事国的集体否决权

(2)双重否决权:

决定某个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的先决问题,也由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

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

双重否决权的实践规则:

19xx年后,依据《安理会暂行议事规则》第30条,在遇到疑问时,主席依多数理事

国的立场裁定其为程序事项,非经9个以上理事会推翻,裁定生效。

(3)对否决权的限制

否决权只适用于实质性事项,不适用于程序性事项

对和平解决争端的决定,常任理事会如为争端当事国,不得参加投票 弃权不妨碍通过:19xx年中东问题4常任理事国弃权

(4)安理会否决权的实践

19xx年-19xx年

19xx年-19xx年

19xx年海湾战争

20xx年阿富汗战争

20xx年伊拉克战争

——预防性自卫、先发制人

(三)经社理事会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1、定义: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协定或根据联合国的决定建立的,在经济、社

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领域负有广泛国际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

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发生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2、特征:

(1)职能限于经济、社会等某一专门领域的普遍性国际组织。

(2)同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协定,订明与联合

国发生关系的条件,并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因而它们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

(3)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仍是独立的国际组织,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关。

四、联合国风雨六十年——成就与改革

(一)联合国的成就

1、维持世界的和平

2、促进国际社会的发展

3、极大的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

(二)联合国的改革

1、联合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受到了挑战。

2、联合国“重安全、轻发展”的倾向需要改善。

3、联合国的机构改革

第二节《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及其评价

一、宪章人权条款的分析略

二、《宪章》人权条款的历史意义

1、价值的形成

使人权问题国际化,促进了国际人权法的形成

有关人权问题的规定构成了国际人权法的法律基础

2、价值的实现

为会员国设定了在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义务

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活动提供了持续的法律依据。——弹性条款

三、联合国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

(一)当前状况:

联合国人权保障的具体运行程序:“公约机制”和“非公约机制” 两大代表性方式:“国别监督”和“专题监督”

国别监督:

存在“强权即真理”的倾向

标准遭到人为模糊

决议很少形成协商一致

(二)五点发展

1、90 年代,保障人权成为联合国工作的“优先项目” 。

联合国的行动:

1993 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24小时高专人权热线

日内瓦人权数据库

国际刑事组织:前南、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专门机构的积极参与: “人权与可持续性发展结合起来”

一些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

2、联合国人权法律文件的起草工作重点转向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 国际人权法律

文件内容更加充实,保障机制得到强化。

《土著人权利宣言草案》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讨论起草《儿童权利公约》的两个任择议定书 死刑制度:1989 年联合国通过第二议定书——联合国人权的“干预性”

3、人权教育

行动计划的第24 条提出, 人权教育应该特别着眼于对等个人和警察、国家公务员、律

师、法官、军人、政府官员、教师、新闻媒体和国会议员团体的教育。 4、90 年代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扩大, 显示出了联合国在人权问题上干预能力的提

高。

传统维和行动——维和功能多样化

维和的人权功能:

人道主义救援

沟通、调查并报告

帮助进行制度建设

5、人权理事会的成立

20xx年3月15日,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取代已运行60年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亮点:

(1)将原先附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司级别的人权委员会升级到作为联大一个辅助机关

的人权理事会。在将来有可能成为联合国一个事实上的“ 主要机关” 。

(2)创建“普遍定期审查机制“, 确保联合国全部会员国履行人权义务和承诺的情况都

得到审查。

第三章国际人权宪章

第一节概述

“联合国对人权的义务不仅来自于对和平与正义的希望, 也来自于对过去历史的恐惧。

如果没有国际社会与联合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合作与努力, 对侵害人权的行为不能通过联

合国以国际社会的名义进行干预和制止, 在这样一个脆弱的世界上, 过去的悲剧仍有可

能重演”。

《国际人权宪章》包含的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任择议定书》

第二节《世界人权宣言》

1. 宣言的产生背景

2. 宣言的指导思想

3. 宣言的权利内容

4. 宣言的一般性限制条款

5. 《世界人权宣言》性质

决议?

习惯国际法?

6. 宣言的特征

普遍性、平等性与非歧视性

权利内容的抽象性

内涵的多元性、不确定性

7. 宣言的局限性

第三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一、B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权利内容的比较

B公约有,而《世界人权宣言》无的权利:

民族自决权

少数者的权利

不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 儿童有权取得国籍和享受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

B公约无,而《宣言》有的权利:

财产权:无法形成共同接受的草案

寻求和享有庇护权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执行机制

(一)执行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

1、组成:18名委员,以个人资格选举产生

2、职能:

审议缔约国报告

接受成员国之间的指控

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

通过“一般性意见”对公约条款作出解释

协助缔约国实施公约条款和编写报告

3、评价:

对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以及条款的含义进行阐述和界定

促进对话与合作

“协商一致” ,有效的避免政治性对抗与冲突

(一)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

1报告程序:略

2报告制度的功能:

审查功能

监督功能

政策拟定功能

公共监督功能

评价功能

发现问题功能

信息交流和提高认识功能

3、报告制度的缺陷:

缔约国避实就虚、过于抽象

缔约国延迟提交或者根本不提交

委员会审议结果缺乏强制力

报告内容重复,给缔约国带来负担

委员会工作积压

4、解决办法:引入核心文件制度;改善公共信息资料;普遍的批准6个核心的人权公

约,以减少条约机构的数目。

(二)国家间的指控制度

注意:只有对已经作出单独声明、承认委员会对受理上述指控有管辖权的国家,才能

适用。

可随时声明,也可随时撤回。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1、公约制定背景

2、公约条款内容:个人申诉制度

个人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害而为受害人的来文

侵害是来自同为公约和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

用尽当地救济

来文必须署名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缔约国在6个月内说明原因

不公开会议审查书面资料,且同一事件不二受理

3、个人来文程序的特点

从组织结构上看,个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申诉权,而不是诉讼权;人权事务委员会仅仅

是一个专家机构,而不是法院。

从法律效力上看,人权条约机构的意见或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恰恰是这一点使个

人来文程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成为可能。

4、个人来文程序在国际法上的意义: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提升

(1)传统国际法是对国家管辖权的协调,个人是国家行使属人和属地管辖权的对象。

(2)现代国际法中新的国际法主体的出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

益,如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

(3)能否以其独立于国家的身份在国际上得到法律救济,是判断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

的另一个关键因素。

5、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影响

(1)促使后来的公约在公约文本中而不是议定书中承认个人申诉的权利。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

《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

(2)90年代后,联合国鼓励更多的人权国际公约以“议定书”的形式增加个人来文申诉

的程序。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一任择议定书)

经社文权利委员会(任择议定书)

(3)区域性人权条约也规定了个人申述制度。

秘鲁第23506号法律第39条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任择议定书》

1、赞成死刑与反对死刑之争:

死刑是野蛮之刑:合法化的谋杀

死刑对于个别预防是不必要之刑:只需终身单独隔离或流放即可 死刑不具有特别一般威慑功能:终身苦役的威慑功能大于死刑 死刑错判难纠

死刑不经济

2、国际法现状:

联合国19xx年《B公约》:死刑只适于最严重的犯罪。

联合国19xx年的第2857号决议:废除死刑作为一个全球目标, 成员国应不断限制可适用

死刑的罪名。

19xx年12月欧洲理事会《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6议定书》:废除和平时期的

死刑,战争状态下可以适用死刑

19xx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第1条:“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

第2条:“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适用死刑”。

允许保留战争时期适用死刑。

19xx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废除死刑的建议》明确规定彻底废除死刑,不允许保留。

20xx年12月,联合国大会在纽约总部通过了关于死刑暂停执行的决议。——慎用死

刑,减少适用死刑。

3、国家的实践现状:

135 (91、11、33) Vs. 62

将死刑作为一种象征性的刑罚

第四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一、公约结构

公约内容:

民族自决权;

一般义务;

公约的实质性权利:详细而具体;

国际执行和监督机制;

公约的批准、生效等最后条款。

二、经社文权利是否是人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表述多与国家的发展纲领和政策目标有关,其实施需要国家积

极干预,依赖国家提供资源保障,因此,权利的实施应属于立法权或行政权范畴。

1、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质就是科以国际法上的一系列禁止。与之相

比,经社文权利有三个方面的差别:

(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是消极的;经社文权利是积极的;

(2)要求国家不干涉;要求国家积极介入;

(3)不需要国家花费;需要国家实质性的投入。

驳:

例1:禁止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

例2: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2、经社文权利的不可诉性:

(1)违背三权分立

(2)法官在此领域的作用有限

驳:

(1)所有的人权或多或少的都会涉及到政策问题,包括公民权利的判断。

(2)关于法官的作用

“大多数新西兰的法官,甚至全部的法官都不同程度地公开宣判:制造规则是法院不可

避免的工作,事实上,我们每天都在这样做,只是做得多和做得少的问题。但是毫无

疑问,法官的职责不纯粹是宣布黑白分明的规则。”

(3)大量的经社文权利已经精确到能够进入宪法或法律中,如最低工资、平等就业机

会、受教育、家庭保护等权利。

例:19xx年新西兰政府削减救济金

3、结论:

(1)两代人权之间并不存在清晰的分界线,其区别常被武断的夸大了。

(2)经社文权利的实现需要多种途径,既有“硬核”,也有“软核”。

(3)最大的差别也许在于:经社文权利缺乏法律传统,没有成为人们严肃讨论和研究

的话题。

三、缔约国在《公约》下实质性义务的特点

公约第2条第1款:

每一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

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步达

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一)具体权利的高标准Vs.低要求

公约中规定了严格和全面的原则性或指导性的要求,但未规定具体的参数和指标——

应然性

例:A公约第12条规定的健康权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

的步骤:

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二)逐步实现

1、“采取适当步骤”

缔约国报告不仅说明自己已经采取的措施,而且应说明它们在具体的情况下被认为最

“适当”的依据。委员会对此保留判断权。

何为适当步骤?

立法措施

行政、财务、教育和社会措施

2、逐步实现:

不可逆转:尽可能迅速和有效地争取目标的实现,在这方面任何后退的措施都需要最

为慎重的考虑,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非即时义务

(三)低限度的核心义务

雄心勃勃的完美要求+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

典型的分析经社文权利核心权利的“4A”模式:

可提供性availability

可获取性accessibility

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

可调适性adaptability

(四)义务的分层

背景:每一项经社文权利都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各个方面的系统工程。南非:苏布拉莫

尼诉卫生部部长案、治疗行动运动诉卫生部

多层次的含义:公约下国家义务的层化和分类

尊重的义务

保护的义务

实现的义务

分层的实施:

确保、给予to ensure /to accord /to agrand

采取措施to endertake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to take all appropriate measures

三、国家在公约下的程序性义务:薄弱、单一的保障机制

(一)条约机构的沿革

19xx年建立工作组,15名成员国政府代表组成。

工作组明显的缺陷:报告审查方式不能令人满意、工作组自身的总结报告缺乏质量。

19xx年成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二)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的特点

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

存在的基础: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85/17号决议

职能权限的有限性

目前仅限于“协助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完成其根据公约承担的监督职能,即审查缔约国

报告。

(三)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总结性意见:

将“一般性质意见和建议”的作用扩展为,针对每一个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做出关于其遵

守公约情况的总结性意见。

一般讨论日:

每届会议保留一天时间,针对公约某一具体权利或者公约某一方面进行一般讨论,以

形成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认识。

一般性评论:

不仅仅是评论缔约国提交的国家报告,而且是在进行解释公约和确立相关标准和具体

目标的工作。

四、《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0xx年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工作组,讨论制定任择议定书。

20xx年6月18日, 人权理事会第8届会议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

定书》草案以下简称“ 议定书草案”。

两个核心问题:是否可诉?议定书是否涵盖公约所有权利? 议定书亮点:

1、对个人来文

2、对国家来文和调查程序——任择程序

3、关于委员会地位和职权。

第四章 专门性的联合国人权条约

第一节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一、概述

19xx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任何平民的灭种规定为反人道罪。

19xx年联合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xx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文明国家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原则,甚至对公约非当事国也产生效力

——国际强行法、保护的责任

二、灭绝种族罪的定义

公约第2条,“灭绝种族罪”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包括: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强制实施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保护团体权利的国际法核心文件

三、国际法律制度

惩治的对象:统治者或一般个人

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国家的普遍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法院的管辖:19xx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

※国际刑事法院

在符合了《规约》规定的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对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都具有管辖权。

内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起诉和审判

补充性原则

启动机制:缔约国、安理会、检察官(警审合一)

缔约国的对策:

如果犯罪发生地国与罪犯国籍国间存在着协议,国际法院只有取得犯罪者国籍国的同意

※达尔富尔种族灭绝论

20xx年7月14日, 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莫雷诺- 奥坎波披露调查证据, 指控苏丹总统巴希尔在达尔富尔冲突中犯有三项灭绝种族罪、五项危害人类罪和两项战争罪。他同时向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庭提出申请, 要求正式向巴希尔签发逮捕令。

一、美国鼓吹达尔富尔“灭绝种族论”

二、联合国《报告》否定灭绝种族论

三、原因简析

保护的责任

含义: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自身国民免遭诸如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一旦他们不能或不愿保护,就应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种保护的责任。

保护的责任包括三项具体责任:

1、预防的责任。

规范性+强制性:合理注意

2、作出反应的责任。

3、重建的责任。

在这三项责任中,预防的责任属于“优先考虑事项” 。

第二节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一、概述

联合国宗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国际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

南非种族隔离政策

19xx年联合国大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二、概念

公约第1条第1款:基于人种、肤色、世系、原属国或民族本源等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是取消或损害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基础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不包括:

缔约国对本国国民与外国公民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为少数民族团体制定特别措施和优惠政策是合法的,只要事实上不是鼓励其他形式的种族歧视

三、缔约国的义务

缔约国的承诺:

不实施

不提倡

经社文方面具体措施确保尊重充分发展与保护

通过履行以上义务使人人享有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经社文权利)

特别谴责种族隔离

谴责种族歧视的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与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 保证人人都能对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是教、文、新闻方面打击偏见

四、公约的实施机制

保障实施机构:

条约机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18名委员)

管辖机构:国际法院(第22条直接规定国际法院的自动管辖权) 保障实施制度

定期报告制度

国家间指控

个人申诉

※反思:种族冲突与矫枉过正

美国

中国

20xx年 8月28日,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束了对中国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情况第十至十三次合并报告的审议。

第三节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一、概述

南非种族隔离博物馆:自由、尊重、责任、多样、和解、平等、民主

南非种族隔离案:

19xx年印度向联合国的指控

“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将南非开除出联合国

19xx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要求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

19xx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二、种族隔离罪的定义

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群体对任何其他种族群体的主宰地位并有系统地压迫他们而强行实施种族隔离的不人道行为,具体表现为:

1、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2、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

3、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条件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团体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工作的权利、组织已获承认的工会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离开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自由迁移和居住的权利、自由主表达的权利以及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

4、任何措施,包括立法措施,旨在用下列方法按照种族界限分化人民者: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建立单独的保留区或居住区,禁止不同种族团体的成员相互通婚,没收属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或其成员的地产。

5、剥夺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成员的劳力,特别是强迫劳动。

6、剥夺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或个人,剥夺其基本权利和自由。

三、缔约国的义务

采用立法或其他措施,禁止并预防

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惩罚

承诺执行联合国的决定

四、公约的实施机制

监督机构

人权理事会监督

一般性监督

三人小组:人权理事会主席指派三名委员组成,审议定期报告 联合国可以采取适当的行动

实施制度:缔约国定期报告

第四节 《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

处罚公约》

一、概述

19xx年12月10日《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中国于19xx年批准公约

二、酷刑的概念

公约第1条第1款:

酷刑是指

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

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

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

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三、缔约国的义务

四、公约的实施机制

监督机构:禁止酷刑委员会:10名专家(独立人格)组成

实施制度:

定期报告(4年)

国家间指控

个人申诉:明确声明接受

委员会调查制度:收到指称而主动调查(人权制度上的创新,可以加以保留)

查访机制:

20xx年联合国《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旨在对缔约国的拘留场所进行经常性调查访问的预防性机制”

禁止酷刑委员会促美国关闭关塔那摩监狱

第五节 《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一、概述

19xx年联合国决定起草《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人权委员会、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对公约起草做出了贡献。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2条,迁徙工人指在非为其国民的国家将要、正在或已经从事有报酬活动的人。

包括边境工人、季节性工人、海员、近海装置上的工人、行旅工人、项目工人、自营职业工人

不包括:

被派遣的公务人员

外派合作人员

投资者

难民和无国籍人

学生或受训人员

未受接纳入境居住或从事报酬活动的海员和近海装置上的工人

五、公约的实施机制

保障实施的机构: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14名专家组成

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

缔约国间的指控制度

个人申诉制度:明确声明接受才可

第六节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一、概述

19xx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二、“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

三、缔约国的义务

四、公约的实施机制

保障实施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3名专家)

实施机制:

定期报告制度

来文程序、调查程序——20xx年生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其中禁止保留

第七节 《儿童权利公约》

一、概述

1990生效《儿童权利公约》,至20xx年191个国家批准加入,美国和索马里没有加入

20xx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二、缔约国义务

三、公约的实施机制

保障实施机构:儿童权利委员会(10名专家)

实施制度:定期报告制度

小结

七项核心人权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加上人权两公约往往被称为核心人权公约。这七个公约的共同点是均设立了监督机制。

条约机构的共同特点:独立性;专业性;规范性

第五章 联合国的人权保护监督机制

第一节 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监督机制

一、联合国大会

大会年会议议程

大会七个主要委员会

大会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附属机构: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调查以色列侵犯占领区居民人权行为特别委员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依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经社理事会设立了人权三机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妇女地位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

经社理事会设立了关于审查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1503号程序”

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

由经社理事会于19xx年设立的附属机构,是联合国体系内最主要的处理人权问题的政府间机构。

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职权:

将有关人权事项的建议和报告提交经社理事会;

起草人权文件;

建立促进人权的各种联合国计划和发展处理侵犯人权的国际机构和技术,包括特别报告员和工作组,如1503号程序;

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活动

四、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

人权委员会于19xx年设立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19xx年更名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

职权:

对有关促进人权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议包括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等在内的世界各地出现的侵犯人权问题。

设立附属机构:少数群体问题工作组、土著居民工作组、当代形式奴隶问题工作组、来文工作组 。

五、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

19xx年建立,45个成员国政府代表组成

职权:

就人权和有关影响妇女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就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领域促进有关妇女权利的事项为经社理事会准备报告。

就引起注意的问题向经社理事会提出建议

接受个人来文申诉

六、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High Commissioner on Human Rights

19xx年厄瓜多尔驻联合国代表被任命为第一任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职权:主管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的工作

办公室实际上是人权委员会、条约机构以及其它联合国人权机构的秘书处。

高级专员的工作效率取决于多方因素。

七、联合国人权专家机制:独立专家、特别报告员和工作组

专家是联合国的兼职人员

有权收受有关侵权行为的指控资料

专家报告往往发挥重要的预警作用:联合国人权专家呼吁勿处死萨达姆;联合国人权专家对俄罗斯有关反恐建议持异议;美国同意联合国人权专家访问关塔那摩美军基地

八、1503号程序和1235号程序——联合国处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程序

(一)含义:联合国处理个人或团体有关指控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的程序。

(二)特点:经社理事会第1503(XLVIII)号决议 “有关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处理程序”

1、投诉人不必是侵犯行为的受害者,只要他掌握有关这种侵犯的“直接和可靠的情况”就可提交来文。非政府组织也可以提交来文。

2、委员会作为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政治机构全面处理各国的情势,而不是个人的投诉。

受理个人的申诉无需以国际人权公约为依据。

3、“大规模的、严重的”

侵犯人权行为是达到一贯的、严重的程度

4、“持续不断的”

侵犯人权的行为必须构成了一种情势,是一系列侵犯人权的情况。

5、整个过程都是保密的。

6、程序步骤

步骤1:初步筛选(秘书处会同来文工作组组长)

步骤2:来文工作组

步骤3:情况工作组

步骤4:人权理事会

(三)1235号程序:

经一个本应由1503号程序审查的特别严重的人权问题,通过适用1235号程序可以使之公开化。

人权委员会不必等待小组委员会的前期工作,不受1503号程序的保密性要求的限制。

第二节 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建立的执行机制

一、条约监督机构

人权事务委员会

经社文权利委员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禁止酷刑委员会

儿童权利委员会

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

————诸条约机构合并成超级委员会?

二、实施保障制度

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

国家间指控及和解制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非任择性的

个人申诉制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议定书形式规定了个人申诉制度

《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公约》以公约任择条款的形式规定

国际调查制度

《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公约》中该条款可以保留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参加条款

第三节 国际司法制度

一、国际法院

二、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

三、国际刑事法院

第六章 欧洲人权保护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

19xx年成立,宗旨和目标是保护欧洲地区的民主、人权与法治,促进人的价值,以及提高全体欧洲人的生活质量。

19xx年《欧洲人权公约》,19xx年《欧洲社会宪章》

《欧洲住所地协定》、《欧洲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公约》、《关于国家豁免权的欧洲公约》、《欧洲反恐怖公约》、《欧洲关于防止刑讯以及非人道的、侮辱行为或刑罚的公约》等

二、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

阿约第6条规定:“1、欧洲联盟建立在成员国共同拥有的自由、民主、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法治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2、欧盟应尊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它们是成员国宪法传统的结晶,同时也是共同体法律的基本原则。”

阿约第7条规定:若成员国内存在严重和持续违反人权的行为,欧盟可以终止其在欧盟享有的权利。

三、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 OSCE )

唯一一个包括所有欧洲国家在内并将它们与北美洲联系到一起的安全机构

三篮子:欧洲安全问题;经济、科学、技术和环境方面的合作;维护和推动民主、人权

决策权:一致同意

其决定对成员国只具有政治效力

第二节 《欧洲人权公约》下的人权保护制度

两大特点

一、保护机构

单一欧洲人权法院:事实审、法律审。

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

二、监督机制: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规定有效实施监督机制的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书。

19xx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中,

缔约国间指控的强制性管辖

个人申诉:自动强制性的人权监督

第九章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第一节 国家在国内实施国际人权法的义务

含义: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指国际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机关通过国内途径,以消极的不作为或积极的作为等方式,履行其根据国际人权法承担的义务。

意义:是国际人权法得以实施的基本的和主要的途径

第二节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的主要措施

立法措施:

救济措施:有效的救济

社会进步和发展措施

教育、培训与宣传

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少见,仅《关于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中

第三节 对人权的行使的限制

一、对人权的行使的限制的概念和意义

对人权的行使的限制指国家对个人和群体行使人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度所施加的限制或约束。

广义:国家在正常情况+在公共紧急状态下对人权的行使所施加的非常或特别限制。使用这个概念一般指的是前者。

只能作为一种例外而非原则。

实质是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对人权的行使的限制的条件

应具有合法的限制依据——合法性原则:限制应有法可依;限制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要求;限制必须具体、明确,且能为公众充分获悉;

限制本身也应该有限制

应基于合法的限制理由: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道德;普遍福利和国籍

应符合合法的限制范围:明确允许对本身确认的权利的行使加以某种限制;规定对人权的行使的限制的限度;明确禁止某些不被许可的限制(如克减条款)

应符合合法的限制程度:民主社会所必须;法治;紧迫的社会要求;绝对必要 等

第四节 克减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最近历史的任何时期,人类中的相当一部分生活在紧急状态之下。”——国际法官协会

一、克减的概念和意义

克减,指国家在公共紧急状态危及国家生存的情况下暂停或中止履行其承担的与某项人权有关的国际法律义务。

是对国家对人权的行使所施加的特别限制,是对人权行使的一般限制的补充。

适用时间有限

适用条件更加严格

对人权行使的限制程度更加严重

克减的意义:在人权和国家生存等普遍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克减的条件

1、特定的公共紧急状态必须存在且经正式宣布

2、不得超出可以克减的范围

有些权利无需克减

有些权利不能克减

3、比例性原则:符合紧急情势的严格需要

适当性:合目的原则

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目的和手段

均衡性原则:严重性、时间、地点、适用的范围与程度

4、不得构成基于某些理由的歧视

CCPR:克减 “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5、履行必要的国际通知手续

CCPR要求,任何援用克减权的缔约国负有两次通知的义务: 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克减条款和理由”立即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

以同样途径将“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其他缔约国。

第五节 中国对国际人权法的接受和实施

一、成就

我国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加入了二十一项人权公约,其中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批准了。

《世界人权宣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反腐败公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

《同酬公约》

《19xx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xx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xx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xx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xx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xx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二、中国实施国际人权法的主要障碍和问题:

在人权本源的问题上

在人权性质的问题上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的问题上

在人权作用的问题上

在人权主体的问题上

在人权内容的问题上

在权利的保护途径问题上

在法律和国家政权的作用以及国家机关的任务和职能等问题上

很难说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包括

国际人权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必然属于我国法律组成的一个部分或一种渊源。

很难认为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在我国全面得到直接和优先的适用。

我国外交实践中有一些明确的表态,但实际上既缺乏我国国内法的明确支持,也不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对我国的司法的行政机关未能产生实际上的影响。

第二十章 少数者和土著民族的人权

第一节 少数者人权概述

一、保护少数者的意义及历史发展

(一)保护的意义:使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者的群体所持有的文化、宗教、语言和社会特性得以存续和发展。

(二)历史发展:

17-18世纪:欧洲宗教上的少数者

19世纪:民族或种族上的少数者

国际联盟:国际常设法院“关于在旦泽的波兰国民待遇案”。

二、保护少数者的主要国际文件

(一)CCPR第27条: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些少数人同他们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1、 意义:首次

2、 缺陷:

只适用于那些存在着少数者的国家;

该条承认的是属于少数者群体的个人的权利,而非群体权利; 仅规定不加干预的消极义务,并未明确缔约国加以保护的积极义务。

(二)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主持下通过的19xx年《关于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宣言》

1、 意义:唯一,第一

2、 进步之处:

“直接肯定”,而非“否定之否定”

直接规定积极义务:“各国须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以使这种少数者能够表现其特征,发展其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习俗”。

3、 宣言是公约第27条权威性解释,但措辞仍相当模糊谨慎。

第二节 少数者的概念

一、少数者的定义及构成要素

(一)客观要素:

具有某种民族或族裔的、宗教的或语言上的特征

在数量上居于少数

不具有支配地位

(二)主观要素:

自我认同,即个人作为少数者群体中的一员的自我意识和愿望。这种意识和愿望一般有两种表达方式:

同该团体其他成员一样具有保持其特征的强烈愿望

行使属于少数者的选择权

二、确认少数者存在的标准

少数者的存在与否必须根据主客观条件来决定,而不取决于政府的承认。

“某一缔约国是否存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并不取决于该缔约国的决定,而是按照客观标准予以决定”。——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三节 少数者人权的范围

一、少数者权利的主体

(一)民族或族裔的、宗教的、或语言上的少数者——公约第27条

(二)难民、移民工人和其他非本国公民

有学者认为“少数者”一词仅指国民

公约第27条和宣言都没有使用“国民”或“公民”这样的术语,而是使用了“人”这一术语。——只要具备了少数者的特征,就不能拒绝此种权利。

二、少数者权利的内容

1、 普遍性人权

2、 少数者的特别权利:

作为少数者群体生存的权利

享有并发展自己的文化和语言的权利

建立并维持学校以及其他培训和教育机构,控制教学内容,以自己的语言教学

在政治上有代表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

享有自治权,以管理群体内部的事务,至少在文化、教育、宗教以及社会事务等领域,并可以征税或拨款,使之有能力履行这些职能。

3、 少数者与民族自决权

哪些民族是属于有权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哪些民族是只能行使“少数者”权利的“少数者”?

公约第27条强调少数者权利的持有者是少数者群体的每一个成员,而非该群体本身。

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第27条保护的权利是赋予个人的,而自决权则是民族的,是一种集体权利

第四节 土著民族的人权

一、有关土著民族权利的主要国际文件

19xx年《国际劳工组织土著和部落居民第107号公约》:缔约国不仅承诺采取措施保护土著居民,而且还要逐步地同化他们,从而使土著居民融入一个更广阔的社会。

19xx年《国际劳工组织土著和部落民族第169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决定停止第107号公约的继续批准。

19xx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xx年《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草案》

二、土著民族的定义

19xx年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定义: “土著社区、人民和民族,是那些与入侵和殖民前在该领土发展的社会具有历史的连续性并认为自己与这些领土上占优势的社会其他部分的群体或其中一部分不同的人们。他们现在是社会的非主要部分,并决心将其领土和民族特性,作为其继续作为民族而存在的基础,根据自己的文化模式、社会体制和法律体系,保存、发扬并传承给后代”。

三、土著民族的构成要素:

(一)客观要素:

土著民族是从远古以来就生活在那片土地上的原住民的后裔,并具有“历史上的连续性”;

已被征服或殖民化,但仍保有和延续着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和生活方式;

不是其所在国家的主导部分,通常情况下,对国家政策几乎没有影响力;

与其居住的土地具有一种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主观要素:

“自我认同”为土著民族,是适用公约的一个根本标准。

三、土著民族的权利

(一)相对少数者权利而言,在权利内容上土著民族权利的内容更加广泛

1、 普遍性的人权

2、 作为土著民族的个人享有所有给予少数者的权利

3、 土著民族的专有权利:

自决权:民族or居民?

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占有或使用的权利,不得被强迫迁离其土地的权利

知识产权

(二)从权利性质来看,少数者的权利是给予个人的,而土著民族的权利则具有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双重性质。

第二十一章 妇女的人权

第二十二章 儿童的权利

一、儿童人权的概念

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二、儿童人权的性质

(一)儿童人权是普遍人权的组成部分:

儿童不应再被视为处于保护需求之中的易受伤害的生命,而应被视为自主的人来对待,他们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参加社会生活。

《儿童权利公约》明确将儿童看作是享有权利的主体。

(二)儿童人权的特殊性:权利的主体易受伤害;权利的享有需由成人加以保护;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年龄限制。

三、保护儿童人权的一般性原则

1、 不歧视原则

2、 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

3、 当国家利益或成人利益与儿童的权利发生抵触时,由谁来决定何为儿童的最大利益?

4、 儿童权利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怎么办?

5、 生命、存活与发展权

6、 尊重儿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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