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权激励事项-20xx年中国税务报第7期

时间:2024.5.4

“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激励的涉税事项

作者是: 赵 杰 发表于:2014.7《注册税务师》杂志

目前“新三板”挂牌的企业多为“两高、六新”企业,即:高科技、高成长、新经济、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新服务、新商业模式的企业。这些类型的企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人才是对企业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如何有效吸引更多优秀人才,以及提高现有人才的工作积极性,成为创新型企业发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越来越多的“新三板”公司,倾向于采用股权激励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股权激励是公司股份的预期增值权,公司建立制度以某种方式授予企业管理层和技术骨干人员,使之能分享企业成长的增值收益。股权激励政策的采用有利于缓解企业的薪酬支付压力,释放现金流,增强企业的营运能力。其改善公司治理效果的实现机理,在于通过实施股权激励,使被激励对象分享公司股权增值所带来的利益,使被激励对象与股东利益因股权价值而联系在一起,从而增强被激励对象的忠诚度及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传统非上市公司设定股权激励政策时,在股权价值确定、股权处置变现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难题,“新三板”股转系统为平台内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严格的程序限制下,一般采用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等方式实现。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激励方式相对更加灵活、多样,除股权形式外还可以采用非股权形式激励,如虚拟股权、增值权、利润分享计划、长期福利计划等权益结算工具或现金结算工具。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分三类:1.公司回购股份,再将回购的股份无偿或低价转让给股权激励对象;2.老股东出让公司股份;3.公司授予股权激励对象以相对优惠的价格参与公司增资的权利。不同股权激励方式的使用,对企业或个人的税负成本变化影响较大。

股权激励方案设计的合理与否,税收成本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影响因素。税负成本不光影响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综合成本,而且被激励对象在判断股权激励方案对自身内在利益驱动与外在要素制约平衡时,也将会考虑可能承担的个人税负成本。

当前,国家税务总局就股权激励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制定的。对于“新三板”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能否适用相关规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提醒相关企业在制订股权激励制度时,要注意相关税收风险因素。

一、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指出,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同时18号公告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市公司规定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可知,非上市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比照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即,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前提,是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需考虑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会计处理是否合规。在采用除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外的其他激励方式时,需考虑潜

在的税务风险。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应提前与税务机关就股权激励方案设置进行沟通和确认,争取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在得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将股权激励方案报备后,争取相关激励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以消除潜在的税负上升风险。如果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股权激励成本时,需考虑现金激励与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方式不同导致的综合成本差异影响,合理选择激励方式。

二、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文件提出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计税方式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激励收入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在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月份内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一计税方式可有效地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提高股权激励效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35号文进行税务处理。由此可知,股权激励股票仅可为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时,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进一步明确,35号文中的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内外上市公司所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也就是说,任何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以及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均不得享受优惠,相应的收入应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已经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

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曾经规定,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以特定价格购买境外母公司的股票,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可比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去计税。该文件的废止更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增加了不确定性。

如果股权激励不能适用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优惠政策,而是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按“工资、薪金收入”计缴个人所得税,将导致税负的明显上升。激励对象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边际税负最高达45%,部分公司激励对象应计缴的个人所得税可达其行权成本的50%以上。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形式复杂,有低价增资方式、有大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方式等,上述方式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执行层面并不十分明确,需要关注这类税收风险。高昂的税负可能导致激励对象无力偿付因行权产生的巨额个人所得税,而影响股权激励的预期效果。

在实务中,企业可提前将股权激励计划的详细材料呈送主管税务机关,就股票激励工具的运作模式(包括授予、得权、行权等环节)与税务机关进行探讨,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尽可能争取适用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保证股权激励方案的实施效果。

中关村管委会20xx年在进一步完善试点制度的规划中,曾经提出 “新三板”的五大改革方向:建立和完善各层次市场间的转板制度、探索实行做市商制度、支持主办券商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开展挂牌企业股权激励试点、适度扩大合格投资者队伍。在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宏观环境下,国家必将出台一系列挂牌企业股权激励指导政策,为“新三板”公司提供指引。

作者单位: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张殷红)


第二篇:中国税务报


一、 哪些项目不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进入税务审核阶段。由于财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存在一定的差异,纳税调整是企业所得税核算的重要一环。这不仅是企业汇算清缴应做的功课,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的重点;不仅涉及财务处理的正确与否,还关系到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从税务审核的情况看,有的企业重税款计算、轻纳税调整,导致财务处理不正确,也影响企业纳税的真实性,应该引起纳税人的重视。纳税调整主要涉及收入类、扣除类和资产类三大项目。

收入类项目

(一) 延迟确认收入不时行纳税调整。纳税收入是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

的,但有的企业会计收入确认还完全正确,容易因未及时确认收入而造成少计纳税收入的现象,企业汇算清缴中又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造成少计应纳税所得额。例,某企业20xx年发生发出商品应收帐款120万元,会计上没有及时确认收入,也没有确认为纳税收入,造成当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20×25%=30万元。

(二) 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收入,而税法上确认为收

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将产品给客户试用,财务上列作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在帐务上列作管理费用。例:某企业将80万元(成本63.8万元)自产货物用于市场推广,未作视同销售收入,也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 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

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从县能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拔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拔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以及以该资金争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策性补贴属于征税收入。例:某招商引资的企业20xx年获得政府奖励是财政支付的,缴税也是缴给财政,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未作纳税调整。

扣除类项目

(一) 不合规票据列支不进行纳税调整。有的企业用不规范的票据甚至以假#5@p、白#5@p

等列支成本、费用,有的开支没有明细资料作为凭据,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例,某企业用#5@p抬头为另一企业的#5@p列支管理费用2.7万元,汇缴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二) 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实际

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例:某企业20xx年计提工资230万元,实际发放190万元,企业将230万元列入工资总额。多计提的230-190=40万元工资未进行纳税调整。

(三) 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税前列

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成本、费用,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会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有的企业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在费用中列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

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20xx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xx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资产类项目

(一) 当期不能列支的资产折旧、摊销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税前列支的折旧、摊销金额

是按计税金额并按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计提的金额,由于资产折旧、摊销,有的跨几个年度,资产计税基础与帐面价值可能存在差异,有的企业计算企业业所得税时未进行纳税调整。例,某企业20xx年购买一项固定资产,未能取得#5@p,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但企业20xx年会计上计提折旧5万元并在税前列支,没有时行纳税调整。

(二) 以前年度未处理的自行计算扣除损失不报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

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痪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例:某企业20xx年因洪涝灾害损失资产30万元,由于当时未取得相关证据,没有在税前列支,20xx年取得相关证据,企业没有向税务机关报批而自行计算扣除,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三) 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审批期间继续计提折旧。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

报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报废、毁损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有的企业资产报损申报期间继续计提折旧,导致企业内部财产使用部门申请损失与最终帐务处理损失存在差异,没有进行纳税调整。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一直是企业实务工作中的难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下称“116号文”)从八个方面对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的范围作了规定。

116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xx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尽管116号文作了八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但企业在日常涉税处理实务中往往还会出现一些无法正确判断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的开发费用,如对一些与八项费用相关或相似,或从会计核算角度应该作为研究开发费归集,但又不属于八项费用范围的究竟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的问题。为此,笔者对容易产生疑问但不可以加计扣除的四个方面的具体费用分析如下。

依据116号文,“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加计扣除,因此,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列支或缴纳的虽与工资额密切相关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三费、五险、一金”均不可以加计扣除。另外,由于116号文规定必须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所以,即使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但属于非在职的临时外聘研发人员,或者是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这部分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也不可以加计扣除。 由于116号文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以加计扣除,所以,一方面,即使是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但用于这些仪器、设备运行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另一方面,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仪器、设备类的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如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此外,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因并非专用也不可加计扣除。

116号文规定:“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可以加计扣除,所以,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以加计扣除。依据116号文,“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所以,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另外,由于116号文没有规定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所以,企业发生的与研发活动虽有直接关系的一些其他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如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通讯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但必须注意的是,对企业研发活动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应从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不应归集为研究开发费用,也不可以加计扣除。

116号文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所以,企业发生的即使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以列入成本或费用,但按照税法规定不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均不可以按照研究开发费实行加计扣除。如企业为研究开发支付的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或资料翻译费等因没有合规票据而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部分;又如,因发放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部分。

根据相关网站刊登税政机关对20x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问题解答进行整理提供作为会计人员的今后工作参考有何问题请提出以便修订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相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1、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各基层局要准确把握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适用企业范围、研究开发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内容,对申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发现企业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其补充资料;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其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对不符合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规定的,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通知企业重新申报,调增已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补缴企业所得税。

各基层局要严格区分允许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允许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应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执行,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外,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注:本题解答为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09-2-16大地税函[2009]18号《20xx年度汇算清缴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问: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如何实施?

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可以加计扣除的,必须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3、关于研究开发用关键仪器、设备的处理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使用的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关键仪器、设备发生的支出,可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计入研究开发费,并按规定加计扣除;也可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但不得加计扣除。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不要求事先立项报备,这与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浙科发政[2008]195号规定不一致,如何执行?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执行。

相关问题的探讨和辨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企[2007]194号《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务处理和财务处理可归纳为:

一、研发费用的内容

1、财企[2007]194号明确:

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二)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六)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2、国税发[2008]116号明确:

中国税务报

或者说允许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应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执行,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三、企业发生的下列符合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费用支出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比较财企[2007]194号和国税发[2008]116号两项文件的内容,以下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对合作开发项目和委托开发项目研发支出的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明确: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规定明确: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五、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财务管理及核算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规定明确: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规定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规定明确: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规定明确: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财企【2007】194号文件明确规定:

二、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企业研发机构发生的各项开支纳入研发费用管理,但同时承担生产任务的,要合理划分研发与生产费用。

四、企业可以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根据研发计划及资金需求,提前安排资金,确保研发资金的需要,研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费用)。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披露研发费用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发费用支出规模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集中收付研发费用情况等。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研发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关注。)

六、明确企业集团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规定。

发生的应纳税所得较少,或亏损,导致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能在当年享受加计扣除。不利于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和开发。对此,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明确: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规定明确: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规定明确: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规定明确: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财企【2007】194号文件规定明确:三、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研发项目,或者研发力量集中在集团公司、由其统筹管理集团研发活动的,集团公司可以在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范围内集中使用研发费用。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的研发费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年营业收入的2%。使用后的年末余额连续3年超过当年集中总额20%或者出现赤字的,集团公司应当调整集中的标准。集团公司集中使用研发费用的,应当按照权责利一致等原则,确定研发费用集中收付方式以及研发成果的分享办法,维护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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