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集合信托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4.20

关于****开放式集合信托项目

有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敬启者:

针对贵司拟实施的“***地产开放式集合信托项目”(以下简称“本信托项目”),本所律师就贵司提出的初步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及交易结构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建议,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一、本信托项目基本情况

根据贵司介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地产公司”)已于20xx年6月28日与***信托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关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由A地产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以8亿元的价格受让B公司享有的****公司股权信托(以下简称“股权信托”)项下100%的信托受益权,并在受让信托受益权后终止股权信托,通过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方式依法取得****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100%的股权。

C公司为“****机场路项目”与“****综合体项目”(以下统称“目标项目”)的建设开发主体,但目前“四证”尚不齐全。A地产公司为本次信托投资的直接交易对象,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D公司”为A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

贵司拟通过信托项目募集信托资金,募集信托资金规模为 亿元,以满足A地产公司支付前述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及开发建设C公司项下目标项目的融资需求。

二、对本信托项目方案合法合规性之法律意见

根据贵司在《****开放式集合信托项目方案建议的法律备忘录》出具的初步项目方案,本所律师对该初步方案的合法合规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项目初步方案

1、信托计划的设立

? 贵司设立非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本信托计划”),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信托资金。 ? 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将根据C公司提供的 “****项目”与“****项目”(以下统称“目标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进度进行设置。

? 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贵司作为本信托计划受托人,仅以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专户实际存续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期间信托利益的分配不考虑预期收益率。(若贵司出于本信托项目销售方面的考虑,可以在本信托计划终止分配时对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率予以综合考虑。)

2、信托资金的投资方式

? 贵司将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通过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用于对A地产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取得A地产公司的绝对控股权。(考虑本信托项目投资退出的后续安排,建议贵司为A地产公司的原控股股东D公司保留少部分股权,以便于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 A地产公司应将贵司按照前述方式投入的信托资金专项用于支付“C公司股权信托”项下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及目标项目的开发建设。

3、投资退出方式

贵司持有A地产公司股权期间,可选择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实现股权投资的退出,并以实际取得的现金收入向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

? 利润分配:贵司作为A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要求A地产公司按照贵司的持股比例对其账面上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 减资:贵司作为A地产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对A地产公司进行减资,并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进行公告及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收回部分出资。

? 股权转让:贵司有权通过转让A地产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股权转让价款,A地产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对贵司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若本信托项目运行期间未发生风险,则可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本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贵司应以约定价格转让股权,则D公司可通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以确定的融资成本维持其对A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

? 解散清算:贵司作为A地产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解散A地产公司,并对A地产公司清算并支付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享有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分配的权利。

4、保障措施

考虑到贵司风控部门的顾虑及监管部门“实质大于形式”的监管要求,若贵司不考虑在本信托项目项下为交易对手设置确定金额的债务或其他担保措施,则为防范交易对手的违约风险,增强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本所律师建议贵司在本信托项目项下选择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 安排对赌条款

贵司可在本信托项目项下股权投资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根据目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披露的测算数据,以目标项目销售收入或A地产公司净利润为基准,安排对赌条款,如:

若在约定的时点,目标项目销售收入或A地产公司当期实现的净利润达到约定的基准,则贵司应在获得利润分配后将持有的A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

若在约定的时点,目标销售收入或A地产公司当期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的基准,则:

l C公司应将目标项目部分或全部销售收入及未来销售收入的收益权让渡给贵司;(可以作为贵司直接取得目标项目销售收入的名目)

l D公司应追加认购本信托计划项下次级信托受益权;

l A地产公司应按照贵司的要求分配全部可分配利润且D公司应给予贵司现金补偿;

l D公司、C公司应按照贵司的要求转让股权及/或目标项目并将转让取得的收入支付至贵司。

出于降低谈判及销售难度的考虑,对上述对赌条款,贵司可以设置在基础标准上逐步递进式的安排,将投资者的预期信托收益和融资方能够接受的融资成本渗透其中。

? 设置监管措施

贵司可通过派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调整公司治理结构、保管A地产公司及C公司全部印鉴及证照、对目标项目销售收入及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封闭监管等方式对A地产公司、C公司及目标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本信托项目的投资安全。

(二)本所律师对项目方案的合法合规性判断

如前所述,由于C公司项下的目标项目“四证”不齐全,不符合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发放房地产信托贷款的要求,无法以信托贷款形式进行投资。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信托项目采取股权投资的方式将信托资金运用于房地产企业,不存在法律障碍。

1、关于信托计划设立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项目初步方案,本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将根据目标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进度进行设置,不设定固定的信托期限。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据此可知,对于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并未强制性要求设定固定期限,但明确规定信托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

本信托计划根据目标项目的的开发建设及销售进度进行设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最好在信托计划文件中注明该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关于在信托计划期间信托利益的分配不考虑预期收益率的问题,未违反《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信托计划的设立不存在法律障碍。

2、关于信托资金投资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贵司将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通过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合法持有A地产公司的决对控股权,对A地产公司享有股东决策权及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信托投资方式为股权投资,符合相关规定。本信托项目方案中也未设定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不属于以间接方式发放房地产贷款。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

本信托项目项下信托资金的投资方式为股权投资,不属于《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文,以下简称“11号文”)规定的融资类业务或需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监管部门禁止的房地产信托业务范围,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关于投资退出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基于前述本信托项目投资退出方式的安排,本信托计划获得收益及投资退出的途径包括持有A地产公司股权获得利润分配、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股权转让价款、通过减资撤回投入资金、通过清算获得剩余财产的分配等方式。

本所律师认为:本信托项目投资退出途径并非唯一,没有设定投资附加回购承诺,能否获得投资收益存在不确定性,与信托贷款业务中债权金额确定、债权期限确定、风险确定等特征均不一致,不属于债务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存在合法合规性问题。

但是,结合实践中经常采用的退出方式,建议贵司优先采用以溢价转让股权和获取利润分配的方式实现信托退出。因为,减资或解散企业可以获得的投资收益无法预期和保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履行减资、解散程序不仅手续繁琐,还要支付评估、公告、清算等一系列费用,解散需成立清算组等,不可控的成本和风险大大增加,在股权信托投资实践中较少采用,不建议作为本信托项目退出方案的优先选择。

4、关于保障措施的合法合规性

关于对赌条款中第二点“D公司追加认购本信托计划项下次级信托受益权”。

本所律师认为:购买次级信托受益权仅发生在分层型集合信托计划中,且优先和劣后受益权配比比例不得高于3:1,因此该方案不适合运用在本信托项目非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之中。

对于其他对赌条款和保障措施,本所律师认为通过控制项目收益权、股权转让、管理监督目标项目及公司等方式能较好地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实现信托投资利益,亦不存在合法合规性问题。

三、对本信托项目交易结构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针对本信托项目初步确定的交易结构和交易方案,本所律师综合考虑项目融资风险、信托利益实现机制及合法、合规性论证意见,对贵司提供的本信托项目的交易结构提出如下调整意见和建议:

首先,对于(一)信托计划的设立及(二)信托资金的投资方式,可以按照原来既定的方案不作调整; 其次,对于(三)投资退出方式,四种方式均可以采用,但基于各种退出方式的优劣势存在明显差异,建议贵司优先采用股权转让和利润分配两种方式。

最后,对于(四)保障措施,不建议采用D公司追加次级信托受益权的方案,其他对赌条款和监管措施方案可以不变。但是在本信托项目开始之前,如有目标公司或其股东之间达成一致,在信托计划设立前2-3个月另行约定差额补偿协议及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并提前完成抵押登记,则亦可实现保障权益之目的,并且不违反现行之合规要求。

对于上述第(四)点保障措施的调整意见,本所律师论证如下:

鉴于本信托项目只能采取股权投资方式,不能采用信托贷款或变相贷款等融资类模式,也即本信托项目文件中应避免出现类似保障股权收益、股权附加回购等承诺性条款,据此在信托项目文件中无法对股权收益设置任何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措施,因此原项目方案仅能通过设计多项对赌条款的方式来保障信托资金的安全。虽然对赌条款很大程度地约束了交易对手的违约风险,增强了信托资金的安全,但是在D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而目标项目又产生风险或资金亏损的情况下,对赌条款仍无法有效保障贵司通过本信托项目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收益,并且,对赌条款仍有可能因为带有收益的保障性特征而被趋向于认定为保障条款。

因此,本所律师建议,在考虑并安排本信托项目的保障措施时,如有A地产公司或C公司的股东愿意提供承诺保证,在本信托项目开始之前(最好提前2-3个月),互相之间约定差额补偿协议及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并提前完成抵押担保。这样既可以有效约束交易对手的履约责任,大大增强信托资金的安全,又可以避免触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方案如下:

1、在信托计划发起设立之前,目标公司或其股东签署协议,对D公司应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进行具体约定(仅用于办理抵押登记)

协议中可明确差额补足义务的生效条件、履行期限及债务金额的计算方式等。

2、对C公司或D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进行约定,并完成抵押登记

为确保D公司履行前述差额补足支付义务,建议由C公司以其名下目标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如有)向贵司提供抵押担保。如果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任一约定时点发生未达到预期收益且D公司未依约履行补足资金支付义务,则贵司有权向C公司主张实现担保债权。也可考虑由D公司以其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在建工程为贵司提供抵押担保,以此保障其切实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3、可以考虑加入B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B公司为C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其通过签署《框架协议》将其享有的C公司股权信托项下100%的信托受益权以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A地产公司,因此B公司为第一次信托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也是本次信托项目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将B公司加入到本次信托项目中为D公司履行前述差额补足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可大大地减少交易对手的违约风险。但是基于现实考虑,除非有其他对B公司的对赌条款约束,否则律师认为谈判的难度将无法把握。

以上方案合法合规性论证:上述补足义务、抵押、保证等措施均不在本信托项目文件中进行约定,也不针对信托项目的交易对手尚奇地产进行设置,而仅针对D公司的还款义务(实际上就是资金补足义务)进行约定,抵押权实现的前提在于D公司未履行前述差额补足义务,而并非针对被投资企业尚奇地产股权回购承诺进行担保,因此原则上不违反信托投资附回购承诺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投资政策特别是对房地产业投资政策日益收紧,监管机构对信托资金的监管也日趋严格,对于担保形式的审查及有效性的判断也更趋于实质大于形式,因此上述保障措施应如何制定和实施也有待进一步细化和论证。

四、其他应关注的问题

基于本所律师对本信托项目初步方案的分析和理解,关于前述初步方案在订立和实施过程中,还有如下法律问题应予以充分关注:

(一)关于信托资金的投资方式

贵司拟通过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对A地产公司进行投资,对于增资和股权受让在运用信托资金中的比例应当事先作出预期和分配,以及股权受让价格与受让比例如何确定也应事先予以考虑。建议贵司为A地产公司的原控股股东D公司保留少部分股权,以便于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实现预期收益后股权退出机制

根据贵司提供的对赌条款方案“若在约定的时点,目标项目销售收入或A地产公司当期实现的净利润达到约定的基准,则贵司应在获得利润分配后将持有的A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

本所律师关注的问题是:首先,“约定的基准”是指什么?在什么有效法律文件中进行约定?如何来衡量是否达到约定的基准?建议最好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其次,贵司将持有的A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之股权转让价格应当如何确定,也是本信托计划事先应考虑的关键问题。

(三)利润分配方式

由于贵司系通过A地产公司间接持股目标项目的建设主体C公司,贵司欲取得目标项目的销售收入需通过双重利润分配并缴纳双重企业所得税,将产生巨大的税收成本。

本所律师建议,在贵司受让本信托受益权并且A地产公司受让C公司100%信托股权之后,如无其他特殊考虑或安排,贵司可考虑将A地产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100%股权直接转让给贵司及D公司(按照贵司及D公司对A地产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受让),由此贵司可以直接控制项目公司C公司,并直接获得项目收入的利润分配,这样既有利于更快捷、更直接地实现信托利益,又可以减少税收成本的支出。如D公司仍坚持要保留A地产公司的公司人格,贵司可将持有的A地产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D公司,如D公司也不需要保留A地产公司的公司人格,双方可以清算注销尚奇地产。本信托期限界满后后,贵司可以通过获得股东利润、转让C公司股权给D公司或第三方等方式,实现信托投资的退出。由于以上方案将改变整个信托交易结构,有待进一步细化和论证,仅供贵司参考。

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20xx年*月**日


第二篇:集合信托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银监会令20xx年第1号

【颁布时间】2009-2-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gongbao/content/2009/content_1456086.htm

【全文】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 第 1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xx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九年二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xx年第3号公布,根据20xx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

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

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

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

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

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

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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