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珠命、施信光、施玉兰、施玉娟因诉福清市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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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闽行终字第27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珠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信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娟,女。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玉屏一拂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伙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宇,男。
委托代理人翁恩林,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炎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信辉,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清市龙田镇西华村182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湘聚大厦17楼1717室。
上诉人薛珠命、施信光、施玉兰、施玉娟因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信光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宇、翁恩林,被上
诉人施炎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容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施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施炎玉提交的《卖断契》,可以证明19xx年2月18日施信辉在其母薛珠命的见证下,已将座落于龙田镇西华村182号(4段-12-1和4段-12-2),土地使用证号为融龙集用(91)01327、(91)01328号项下的房屋卖断与第三人施炎玉为业的事实,且福清市龙田司法所在该卖断契上签注“经双方协商,同意成交”并加盖了龙田司法所的印章,该《卖断契》至今有效。原告称《卖断契》系虚假的,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诸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施炎玉融龙集用(2001)字第218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珠命、施信光、施玉兰、施玉娟的起诉。
上诉人薛珠命、施信光、施玉兰、施玉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是全面审查,本案的《卖断契》只是诉讼证据之一,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能仅局限于《卖断契》,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辩称,其颁发给第三人施炎玉的融龙集用(2001)字第218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施炎玉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早已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融龙集用(2001)字第218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系依被上诉人施炎玉的申请,以19xx年2月18日施炎玉向施信辉及施忠华之妻薛珠命买断施忠华与施信辉共有的房屋为由,将施忠华所有的融龙集用(91)字第013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施信辉所有的融龙集用(91)字第013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变更合并登记,并由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来。施忠华于19xx年5月13日死亡,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没有证据表明施忠华生前曾有订立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的前提下,上诉人薛珠命、施信光、施玉兰、施玉娟作为施忠华的法定继承人,对施忠华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的权益。由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对施忠华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因此,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其与施忠华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已经完成了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至于《卖断契》的真伪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丧失诉权。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及施炎玉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主张其于20xx年6月12日经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查证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xx年6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8月1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上诉人于20xx年9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子峰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篇: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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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怀中行终字第13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已于20xx年1月6日作出(2011)洪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易某某诉易理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易某某在该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易大某遗嘱处分给其的房屋系易大某生前所有,故易某某上诉称父亲死后,其依法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⒆灾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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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年5月2日去世,易某某作为国家退休干部,依法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能因其父亲易大某的去世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利,故易某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不适格,其与本案的行政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厥褂萌ㄊ腔谏矸莨叵担迕裎蕹ゴ蛹毕绞泄娑ǖ谋曜肌!蔽夜中蟹晒寰米橹竦茫魑幌钐厥獾挠靡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二)本案某市人民政府为易理某登记颁证时间为19xx年11月,至20xx年8月,时间已逾20年,某市人民法院的(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253号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的宅基地易理某在国土相关部门进行了重新登记,登记的户名为易理某,当时易大某、易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易某某上诉称该栋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错误地登记在易理某名下,上诉人和父亲均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易某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为易理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当事人。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卫红
审 判 员 陈治群
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