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存良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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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行初字第2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龙存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克让,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玉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哲,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化,男。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存良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xx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哲、第三人王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文化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1月20日作出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第三人王文化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胡桥乡人民政府委托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其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证据,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却以胡桥乡人民政府逾期没有提
交证据撤销了土地处理决定,此外,胡桥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作出日期为20xx年1月20日,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日期为20xx年4月12日,该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xx年3月25日书面证明1份;2、冉GG、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目的证明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20xx年3月9日第三人王文化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12日向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夏政复被受字(2010)3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书副本,并提出在10日期限内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其证据材料,逾期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提出其作出土地确权决定证据材料,被告依法撤销土地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2、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王文化、龙存良身份证复印件;5、受理通知书;6、提出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通知书;8、送达回证5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存良与第三人王文化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已多年。20xx年1月20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决定争议土地由原告龙存良使用。第三人王文化不服该确权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11日受理,并于20xx年3月12日向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夏政复被受字(2010)第3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告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12日向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而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在十日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龙存良所诉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25日委托其去提交证据材料,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予以否认,即使原告龙存良所诉属实,其在20xx年3月25日提出证据材料也超过了十日期限,至于原告诉状所称,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是20xx年1月20日作出的,而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却是20xx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属笔误,且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也进行了更正。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第二篇:原告赵守义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守义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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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延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守义,男。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清贵,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运宽、洪红,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石子福,男。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守义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xx年9月28日作出裁定指定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xx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运宽、洪红,第三人石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石子福的申请于20xx年9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赵守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9条、第28条、第31条。证明被告有职权进行复议以及办理复议案件的程序。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石子福已提出申请。
3、石子福的宅基地证、赵守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2010)新行终字第880号裁定书。证明赵守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石子福的宅基地证相重叠。
原告赵守义诉称:1、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88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两证重叠的事实错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没有参加。2、第三人石子福的土地证是伪造的,在复议期间原告已申请被告对该土地证进行鉴定,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采纳,剥夺了原告的权利。3、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既不相交,也不相邻。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复议的申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4、被告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土地证,没有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告的土地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原土(1999)14号原阳县土地管理局文件。证明石子福的土地证已被确认无效。 ②19x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对争议地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1、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的决定,被告受理该复议案件并未超过复议期限,市政府受理该案件以及认定赵守义后办的土地证重叠了石子福的土地证,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和市中院的终审裁定的。2、《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必须。3、赵守义在复议期间未向市政府提出对石子福宅基证鉴定的申请。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子福述称:其持有的土地证和现场相符,是合法有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证据的一种,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称其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复议申请是根据中院生效裁定申请的,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一,石子福的土地证是伪造的,并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其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证不相邻,更不重叠。其三,石子福的土地证已经原阳县土地局原土(1999)14号文件认定无效。其四,中院裁定书不能作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石子福的土地证与赵守义的土地证相重叠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院生效的裁定已经认定石子福和赵守义的土地证同时存在,并相互重叠,故对此证据①、②不作证据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勘验笔录当庭出示,三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守义与第三人石子福两家相邻,石子福在赵守义家西北面。石子福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守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以石子福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石子福的起诉,石子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石子福在庭审中提供19xx年6月3日第0034844号《宅基地证》,原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9月为第三人赵守义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0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察,该两证存在重叠,对此问题,由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原告石子福的现住宅院由与第三人赵守义的宅基地既不相邻也不交叉而认定原告石子福不具有主体资格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于20xx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8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并驳回原告石子福的起诉。
第三人石子福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880号行政裁定书,于20xx年7月8日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查明:19xx年6月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子福颁发了第0034844号宅基地证。20xx年9月1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守义颁发了国用字第000600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6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88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经现场勘察,该两证存在重叠。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赵守义和石子福所持有的土地证存在重叠情况,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赵守义颁发的国用字第0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石子福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即不相邻也不交叉、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出
复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在复议程序中已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证进行鉴定以及被告在作出撤销其土地证的同时应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通过申诉程序进行处理。因本案是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复议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而在本案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0)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理费50元,由原告赵守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席修静
陪 审 员 刘高光
二O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