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工作方案

时间:2024.4.13

枣强县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省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案〉的通知》,根据市局要求安排我县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工作如下:

一、核定申请范围

1、本行政区域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现有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指COD、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包括工业企业、通过环评审批的污水处理厂、生活源集中供热锅炉和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医疗、餐饮、畜禽养殖行业排污单位,其具体规模为:

①县级及县级以上或20张床位及以上的医疗机构;

②建有6个以上(含) 基准灶头的餐饮服务企业,或者达到日排放废水100吨、化学需要量30千克以上任一条件的餐饮服务企业;

③生猪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2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2万只以上、肉鸡年出栏量5万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

2、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并已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处于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环保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排污单位除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批复在有效期内)但未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

二、术语和定义

1、初始排污权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取得的向环境排放重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2、政府预留排污权

政府预留排污权是指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后政府预留的排污权指标。政府预留排污权在省、设区市(含省直管县(市))两级预留。

3、区域可分配排污权

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可分配给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4、可出让排污权

可出让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采用淘汰落后和 过剩产能、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后,所削减的可用于出让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三、初始排污权核定原则

1、未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行业,根据国家或地方现行的排放标准、排放废气(水)量核算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其中,工业企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权按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浓度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核算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排放量核算结果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进行比较后,取小值作为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排污单位排放废气(水)量的确定,应遵循以下顺序:

(一)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废气(水)排放量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气(水)排放量。

(三)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

(四)《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中相关行业产排污系数;

(五)根据行业采用的主导工艺,参照其他各类经验系数确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明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其初始排污权以排放绩效值或排放标准确定。

3、已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指标大于1、2要求核定的排污权指时,初始排污权按照有偿取得的指标取值。

四、可出让排污权的核定

1、现有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为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值与减排措施实施后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差值。

 减排措施实施后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量依据以下材料综合确定:

(一)与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三)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数据;

(四)委托省或设区市(省直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取得的监测数据。

2、现有排污单位通过全厂或部分生产设施淘汰、关停等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出让排污权等于淘汰、关停生产设施的初始排污权。

3、现有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减少的,不予核定可出让排污权:

(一)降低生产负荷、减少产品产量,及因市场技术等原因临时停产的;

(二)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三)其他无法长期稳定降低污染物排放量的。

五、具体工作安排

1、各监察中队补充所辖区域内符合申请核定条件的企业名单,尽量全面。并通知、督促企业填报河北省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表和提交初始排污权核算技术报告。务必于20##年10月10日前将电子版及2份盖章后的纸质版申请材料及一份初始排污权核算技术报告附件材料报污控科。

2、初始排污权核算技术报告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其中要求提供的附件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工信部门对生产装备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一控双达标”文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批复文件、拥有排污权的有效凭证。

3、10月底之前,污控科完成初始排污权审核工作,11月5日前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市环保局。根据初始排污权核定之和不得超过区域可分配排污权总量与市环保局反馈意见重新核定排污权。

4、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后,经公示无异议的,分配给排污单位。

附件一:河北省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表

附件二:河北省初始排污权核算技术报告大纲

附件三:企业初始排污权核算说明

20##年9月25日

附件三             

企业初始排污权核算说明

   一、皮毛鞣制硝染行业废水污染物COD、氨氮排放量核算

1、已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指标大于按排放标准、排放废水量核定的排污权值时,初始排污权按照有偿取得的指标取值。

2、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排放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进行比较后,取小值作为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①废水排放量的确定顺序

a、《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6-2013)中废水排放量的规定:

现有企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80立方米/吨原料皮。

20##年3月1日起,环评通过审批的新建企业70立方米/吨原料皮

b、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水排放量。

②排放浓度标准按大营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标准:

COD  50 mg/l        氨氮  5 mg/l

③兔皮、貉子皮:0.625kg/张   狐狸皮1.67 kg /张   水貂皮1 kg /张

④废水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吨)=废水排放量(吨)×排放浓度标准×10-6

二、医疗机构废水污染物COD、氨氮排放量核算

1、医疗机构排放废水量的确定顺序

①按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水排放量。

②全国第一次污染源普查系数

2、重点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COD 60mg/l、氨氮15 mg/l

3、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吨)=废水量(吨)×排放浓度标准×10-6

三、餐饮业废水污染物COD、氨氮排放量核算

四、畜禽养殖业废水污染物COD、氨氮排放量核算

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吨)=废水量(吨)×排放浓度标准×10-6

废水量计算:猪:6立方米×存栏头数/100×90

鸡:2.4立方米×存栏只数/1000×90

牛:74立方米×存栏头数/100×90

排放浓度标准:  COD 400mg/l       氨氮80 mg/l

五、其他行业废水污染物COD、氨氮排放量核算

1、已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指标大于按排放标准、排放废水量核定的排污权值时,初始排污权按照有偿取得的指标取值。

2、根据国家或地方现行的排放标准、排放废水量核算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其中,工业企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按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浓度标准核算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排放量核算结果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进行比较后,取小值作为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排污单位排放废水量的确定,应遵循以下顺序:

①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废水排放量的规定;

②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水排放量。

③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

④《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中相关行业产排污系数;

⑤根据行业采用的主导工艺,参照其他各类经验系数确定。

六、锅炉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核算

1、已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指标大于按排放标准、排放废气量核定的排污权值时,初始排污权按照有偿取得的指标取值。

2、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结果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进行比较后,取小值作为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①企业建厂时环评审批文件中为燃气锅炉的按燃气锅炉排放标准计算,其他企业按现有燃煤锅炉计算。

②10吨及以下在用燃煤锅炉,有环评审批的企业排放废气量的确定按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气排放量。没环评的企业废气量按照10290.43立方米/吨煤计算。

二氧化硫排放量(吨)=废气排放量(万立方米)×900 毫克/立方米×10-5

氮氧化物排放量(吨)=废气排放量(万立方米)×400毫克/立方米×10-5

③10吨以上在用燃煤锅炉,有环评审批的企业排放废气量的确定按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气排放量。没环评的企业燃煤废气量按照10290.43立方米/吨煤计算。

二氧化硫排放量(吨)=废气排放量(万立方米)×400 毫克/立方米×10-5

氮氧化物排放量(吨)=废气排放量(万立方米)×400毫克/立方米×10-5

④自20##年7月1日起,新建锅炉排放废气量的确定按建设项目生产规模达到设计负荷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的废气排放量。没环评的企业废气量按照:10290.43立方米/吨煤,136259.17立方米/万立方米天然气计算。


第二篇: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排污权交易的含义、意义?

答:(1)含义:排污权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2)意义:排污权交易作为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安排,它对企业的经济激励在于排污权的卖出方由于超量减排而使排污权剩余,之后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经济回报,这实质是市场对企业环保行为的补偿。买方由于新增排污权不得不付出代价,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环境污染的代价。排污权交易的意义在于它可使企业为自身的利益提高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总量控制目标真正得以实现。这样。治污就从政府的强制行为变为企业自觉的市场行为,其交易也从政府与企业行政交易变成市场的经济交易。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不失为实行总量控制的有效手段。

二.排污权交易在中国的应用情况?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况如何? 答:(1)应用情况:

90年代,我国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最初为了控制酸雨。

19xx年,中美两国环保局签署协议,以江苏南通和辽宁本溪两地作为最早的试点基地,在中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在本溪的试点中,双方草拟了《本溪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条例》,该条例将排污权交易作为实现总量控制的重要手段,明确规定了排放监测、申报登记、许可证分配和超额排放处罚等重要内容。

20xx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与签订《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放权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合作项目,随后开展了 “4+3+1 项目”。

20xx年9月,在多方努力下,江苏省南通市顺利实施中国首例排污权交易。交易双方为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双方在2001—20xx年期间交易SO2排污权1800吨。

20xx年7月,国家环保总局召开山东、山西、江苏等“二氧化硫排放交易”七省市试点会议,进一步研究部署进行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案。

20xx年,江苏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下关发电厂达成SO2排污权异地交易。开创了中国跨区域交易的先例。

20xx年,南通市环保局经过研究和协调,审核确认由泰尔特公司将排污指标剩余量出售给亚点毛巾厂,转让期限为3年,每吨COD交易价格为1000元。

20xx年11月10日,国内第一个排污权交易中心在浙江嘉兴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排污权交易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国际化。

实践表明,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一种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为特点的新型环境经济政策,能够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起到了节省治理费用、保护环境质量的作用。但是,由于排污权交易在我国实施不久,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关立法不健全---只形成了防治污染的几部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障排污权交易的实施。现有法规对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并没有对与法规相配套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做出严格的规定。所以,我国排污权交易缺乏规范、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排污权交易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大量的立法工作,需要环保和立法部门进行协调。从选定污染控制项目、确定污染排放总量、许可证的发放等都需要完善的法律来保证。中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路程还很遥远。

难以实现排污量和交易量的准确监测---排污权交易实施的前提是对企业排污量的准确监测,它涉及如何科学、准确、公平、合理监测的问题。为确保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首先要确定排污企业的实际排污量。美、德等发达国家早已完善其环境或排污监测系统,但我国对企业的排污检测还不到位,排污指标也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更没有建立起配套的监测机制。在我国,目前监测和管理水平较低、尚存在执法不公平的情况下,公平合理监测还难以做到。

实施的困难很大---排污权的交易费用偏高,实施程序复杂,操作难度大。排污权交易的交易费用主要包括寻求交易的基础信息费用、谈判与决策费用等。我国乡镇企业数量多、规模小且分散,但它造成的污染占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半数之多。这造成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信息寻求费用高,环保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高,而且存在交易逐案谈判的现象。这些都加大了交易成本,影响厂商交易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整个排污权交易,妨碍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施和作用的发挥。虽然我国已在多个城市实施排污权交易试点,并聘请美国环保局专家来中国进行指导,但是由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繁杂,规则与程序的操作难度高,加之我国尚缺乏高素质的专业人员,使排污权交易难以有效实施和推广。

政府监管不力---违法排污被罚成本低,造成企业偷排废物。20xx年国家环保总局暗访发现某大型企业偷排超标废水,仅20xx年就偷漏排污费l000万元,而罚款的数额极其有限。该企业投入115亿元建设的污水治理设备闲置不用。不少企业的污染处理设施仅仅是应付检查的道具,检查团一走立即停止运行。我国对环境违法者的制裁一般是责令停工、限期整改。低额罚款对于大型企业起不到威慑作用。违法排污成本低是造成这企业偷排污的主要

原因。另外,监测设备不能提供有效数据,企业购买排污权的数量没有依据。例如,火电厂作为二氧化硫的重点排放企业,近年来,我国有180家火电厂安装了近400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但目前运行正常的只占20%,80%因质量问题间断运行或不能运行。这是由于在购买设备时,排污费申请使用与指定产品挂钩,用户根本不过问产品的质量、功能,只要安装上就行。此外购买监测设备时还存在招投标不规范的现象。政府监管不力,监管指标量化不准确,因而造成企业随意排污。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使交易难以进行。我国一些跨地区的排污权交易中,地方政府官员为保护本地利益强行介入交易过程,用行政命令禁止排污权指标转让给其它地区,严重影响了排污交易权在全国范围内的交易,使本来就不发达的排污权交易难以发展。一些地方环保部门操纵排污权交易的全过程,以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运作。政府过多干预影响了排污权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2)法律法规情况:

我国对排污权交易尚无系统的法律规定,但一些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已经涉及到排污权交易问题。

19xx年上海市为保证自来水水质,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划定了从淀山湖到龙华港,面积为1058平方公里的上游水源保护区,规定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保护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总量指标可以经环保部门同意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

19xx年颁布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排污指标有偿转让。 19xx年3月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l条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

19xx年9月太原市颁布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2l条规定:“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第24条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作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20xx年4月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明确了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正式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还处于探索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完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的成功进行,地方立法的零星规定,国家立法关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确立以及相关国际环境条约的推动已经为完整地建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在中国推行排污权交易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哪些? 答:在我国,要顺利实施排污权交易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除了必须克服大量来自行政部门的行政障碍和来自企业界的企业障碍外,还必须注意中国特有并在不断变化的司法和立法要求,创造一系列法律条件。

从法律角度讲,要推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起码必须创造如下条件: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从法律上保障可用于交易的富余排污权;从法律上保障有权出卖其富余排污权的卖方;从法律上保障有需要购买排污权的买方;从法律上规定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和管理机构。

目前我国法律还不具备上述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切单位和个人只有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有向环境排放基本污染量的权利;对单位和个人超额治理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可以给予奖励,但法律上没有创设可用于交易的富余排污权的概念;我国法律既没有承认有权出卖其富余排污权的卖方,也没有承认有需要购买排污权的买方;我国法律既没有创立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也没有规定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机构。

参考国外和我国试点城市的经验,为了实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我国法律必须创造如下基本条件:

(一)确认排污权

排污交易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排污许可证确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按照市场价格依法进行交易,通过这种排污权交易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因此,排污权交易是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污染者之间交易排污权,以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的一种方式和途径;它不同于由政府控制的排污收费。要进行排污权交易,必须由政府确定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根据环境质量目标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根据环境容量算出该区域的最大允许污染物排放量即污染物排放总量,然后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并确定各排污口或排污源的排污量即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这就是排污权的初始分配。

根据科斯定理,排污权交易市场需要完善排污权。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的交换,既是物质的转移和移动,也是权利的转让和移动;因此,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明确的产权是交易的先决条件。

要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市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只有在法律确认排污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排污权交易,如果法律没有确认排污权,要推行排污权交易是不可能的。必须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和确认排污权。

我们认为,排污权是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确认的排污权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污染物的权利,不能把排污权片面地理解为向环境任意排放污染物或污染环境的权利。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是指单位和个人有享用适宜环境资源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这里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即单位和个人有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单位和个人的排污权,实际上表示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环境(即环境容量)的权利。适宜的环境资源是单位和个人维持其生存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的污染物是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环境具有一定的容纳和净化污染物的自净能力,这种自净能力对单位和个人来说是一种资源(称为环境容量资源);向环境排放必须(即符合生产和生活规律)和适量的(即不超过环境容量的)污染物不但不污染破坏环境,而且是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合理行为,只有向环境排放过量的(即超过环境容量的)污染物才会引起环境污染问题;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排放物是伴随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副产品,人们有权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排放必须和适量的污染物,完全禁止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排放污染物,实际上就是禁止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既然在现行条件下,单位和个人为了生产和生活还必须排污,并且这种排污已经获得政府的许可,那么这种获得许可的排污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因此,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排污权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为了推行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应该符合下述条件:排污权必须得到法律确认,向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污权的主体必须明确;排污权中的污染物必须明确;排污权应该是可以用排污量计量和拆分的权利,应该有量的概念和时间的概念;排污权应该是排污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目前由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公权利,不具有可以自由转让或交易的个人私权利的性质。为了确立可用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排污权,应该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今后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应该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主体、种类、浓度、数量、期限、地点和方式;可以通过国家法律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行政性排污权转化为私权性排污权,即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排污量或部分排污量转化为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排污权。

由于排污权是一种新设的权利,确认排污权实质上就是进行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有3种形式:无偿分配、拍卖和奖励。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一项十分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初始分配,都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讲究效率的原则,要防止欺诈和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要有计划有试点地逐步进行。

(二)确认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

为了便于交易,排污权交易中的排污权,应该是可以用数量来度量的排污量,即排污权表示一定的许可排污量。从法律角度看,企业的排污权可以用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

排污总量(A)来表示。如果用B表示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用C表示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那么,只有在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少于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时,即B﹤A或A=B+C时,企业才有可能转让或交易的排污量(权);在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多于或等于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时,即B≥A、C≤0时,企业没有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排污量(权)。 因此,排污权交易中的排污权不是指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A,也不是指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B,而是指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C。这是因为,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B是企业正在利用的排污量(权),因而不能转让或交易;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A同样包括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权),因而也不能转让或交易;只有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C,才是企业没有利用的节余排污量(权),才能转让或交易。

在美国,“排放减少信用”(emissions reduction credits, 又称排放信用emissions credit,),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治理污染,其减少的排污量超过了法定责任规定的水平,该排污单位可以向主管机构申请超量治理证明,这种超量就称为“排放减少信用”(等于允许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之间的差额),排污单位可以将这种“排放减少信用”存入银行,以备以后在排污权交易计划中使用。“排放减少信用”被认为是美国环境政策改革的中心。

要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必须把有关排污权交易活动的法律与现行环境法中控制排污活动的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区,所有污染源单位都有义务防治污染,使其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总量排放标准即许可或分配的排污总量。按照这一政策,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多减少污染物是对国家多作贡献,这种超额减少的排污量不归污染源治理单位所有,而是无偿地交给了国家(充公),即无偿地交给了包括多排污染物单位在内的整个社会,这不但不公平,也不利于调动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物、努力多减少排污量。如果没有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排污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为了保证排污权交易成为“有米之炊”,必须从法律上确认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并从法律上确立超额治理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对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包括转让权)。

另外,为了保障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的顺利转让和交易,国家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为企业建立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的账户,加强对该账户的监督和管理。

(三)确立抵消政策

在美国,指以一处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来抵消另一处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增加

量或新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指允许新建、改建的污染源单位通过购买足够的“排放减少信用”,以抵消其增加的排污量。该政策将未达标地区视为一个整体,允许有资格的新建或扩建污染源在未达标地区投入运营,条件是它们从现有的污染源购买足够的“排放减少信用”;其实质是通过新污染源单位购买“排放减少信用”为现有污染源单位治理污染提供资金。美国19xx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已经将抵消计划纳入该法之中。

我国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也应该通过立法确立抵消政策.

(四)确立气泡政策

依法取得的排污权可以依法交易,交易可分为两种:一是内部交易;二是外部交易。内部交易是同一个企业内的不同的排污设备或污染源之间的排污权或排污许可证的再分配;外部交易是不同的企业或组织之间的排污权或排污许可证的再分配。

在美国,所谓气泡政策(又译为泡泡政策,bubbles),是指允许现有污染源单位利用“排放减少信用”来履行州实施计划规定的污染源治理义务。所谓气泡,是指将众多排污点想象为位于一个理想的气泡内,或将由多个排污点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比作一个气泡,着眼于控制整个气泡的污染物总排放量,而不是气泡内每个排污点的排放量。

目前在美国,气泡既可以视为包括多个排污点的某一工厂,工厂可以在此气泡内调节各排污点的排放量,即允许一个工厂内各排污点之间的交易;也可以视为包括多个工厂的某个公司,该公司的一个工厂的某种污染物的排放减少量可用于抵消该公司的另一个工厂的同类污染物的相应的排放增加量;还可以视为包含多个污染源的某一区域,即允许多个污染源之间进行排放交易。例如,位于未达标地区的污染源必须通过减少排污量来达到“合理可行的治理技术”标准,该污染源可以采取污染物排放率高的技术,而用已经获得的“排放减少信用”来弥补高出的排放量,但“排放减少信用”加实际减少的排污量必须等于规定的减少量。

适用气泡政策的主要条件是:气泡及气泡的大小只能由联邦环保局或经联邦环保局授权的州政府依法确定,污染源单位不能自行确立;申请适用气泡政策的单位必须向环保局证明,它已经达到环保局规定的将其排放总量削减至一定水平的先决条件,并证明其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不会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并保证不突破规定的气泡;适用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的污染物只能依法确立,应以单项污染物为单位,不能以多种污染物的混合排放量从事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动,对人体和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危险物质不能适用于气泡政策。气泡政策的主要作用是,增加企业守法的灵活性,降低治理污染的成本,使企业界把它们的治理资金集中用于能够产生最大治理效益的地方,并且不妨碍实现规定的清洁空气目标。

我国要推行排污权交易计划,应该借鉴和吸收美国的经验,通过法律规定气泡政策。

(五)要确立排污银行政策

在美国,所谓银行政策(banking),是指污染源单位可以将“排放减少信用”存入银行,可以在气泡、抵消和净得计划中使用该“排放减少信用”。各州有权制定本州的银行计划和银行规划,包括如下内容:“排放减少信用”的所有权;“排放减少信用”所有者的资格;管理发放、持有、使用“排放减少信用”的条件。除非污染源单位对“排放减少信用”拥有产权,否则它们将对超额治理污染失去积极性。

排污银行政策对排污权交易计划的实施有重大促进作用,如果没有排污银行,污染源单位对污染物进行超额治理对本单位将毫无利益,除非正好同时有其他污染源单位需要抵消。如果排污银行政策要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存入银行的“排放减少信用”应该成为公司的确实财产,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六)确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定程序

排污权交易的一般操作程序是:首先由政府部门规定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然后根据环境质量目标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再根据环境容量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再将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分解为若干个排放份额即若干排污权,然后政府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无偿分配等)将这些排污权分配给企业。

如果工厂的排污量减少超过了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平,超出部分可以作为“排放减少信用”储存起来,并报告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布周知。这些工厂可在排污权市场挂牌销售富余的“排放减少信用”,可以向那些污染治理费用较高的工厂或新建单位出售它们的“排放减少信用”,也可以同那些老污染源工厂交易排放减少信用。成交后,应该向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登记。

为此,环保局应该为许可证的持有者建立了两类账户:一是企业账户,为达标者建立,用于审核许可证的持有量是否符合污染源的排放量;二是普通账户,为所有交易主体建立,一旦交易协议达成,交易双方账户的法定代理人需向环保局提交许可证交易表,经环保局确认后,才能按交易表的要求将交易的许可证从一方的账户转移至另一方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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