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12号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xx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xx年12月4日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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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第七条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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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排污单位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其正本应当放置于排污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发遗失、损毁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内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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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通过监控系统或者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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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 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 2
污单位。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技术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 设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初始分配时地方政府的预留量;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 3
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 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跨区流转。
需要跨区域交易的,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上一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跨区域交易后,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 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 4
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可向所在地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二十二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5
省财政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搭建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并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
20xx年12月28日,省政府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决定从20xx年5月1日起,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而且,20xx年5月1日之后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我省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应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但考虑到我省实际情况,近期只进行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权交易,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氨氮和氮氧化物的交易。”李葆介绍,排污权交易实行省、设区市两级管理。省 6
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设区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由各设区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省物价局、省环保厅通过对企业走访调研和污染成本技术核算等方式确定了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基准价,初定二氧化硫基准价2000元/吨、化学需氧量基准价2500元/吨,为全省开展排污权交易提供了重要的价格依据。
清洁生产---排污许可余量---排放权交易---资金总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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