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处理规定

时间:2024.5.14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有无权力扣留事故车辆和交纳押金?

关键词:肇事车辆 扣押 押金

案例 ▎现象:

法律取消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抢救治疗费用可以扣车的规定,但实际执法中仍存在大量,不少交警部门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事故车辆后,依然违法超期扣押肇事车辆,如果提车必须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押金。当然,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一点的作用,但此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个别交警用?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甚至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

实务中,肇事方不缴纳保证金就无法提车,只好无奈压钱后方得以放车。

律师观点:

1、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条赋予交警因收集证据需要而扣留事故车辆的权力,但并未赋予其为解决受害方赔偿款而扣押事故车辆的权力,何况,如果双方没有共同请求调解,交警部门也无权调解赔偿争议。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都没明确规定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的期限,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现场勘查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据此,?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应在现场完成,而不需扣押车辆。

同时,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章调查取证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其表明,扣车的前提是?因检验、鉴定需要?。因此,一旦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扣留事故车辆,就必须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交警以?收集证据?为理由超期扣车的做法是违法的。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只有在车辆的痕迹勘查完毕后,才能进一步确定车辆是否需要检验、鉴定和检验鉴定的项目有哪些。《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中要求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痕迹勘查最晚也应该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

在确定了进行检验鉴定的车辆和项目后,却没有对事故车辆上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勘查、提取,直接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中的?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对于不需要检验、鉴定的事故车辆和预付抢救治疗费用等情况,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车权,其应该严格依法对不需要检验鉴定的车辆和已经检验鉴定完毕的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放行。 另外,如果缺少重要当事人的询问记录,事故发生情况无法及时查清,可以延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这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明确要求。执法者暂扣车辆的依据只能是?检验鉴定车辆?。在没有必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时候,不得强行扣留事故车辆。

2、车辆检验的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

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非必经程序,交警不得以扣车为前提。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以上两条表明交警调解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非请求不能调解。

4、交警行使扣车的权力受到限制,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在五日内发还车主。

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小结:交通警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5日内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经批准还可以延长10日,也就是30日,鉴定完成后,应当在5日内发还车主,所以,交警扣留事故车辆一般是30天至40天。

注:a、检验、鉴定不能在30日内完成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还可以延长;

b、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结果后2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如批准重新鉴定,那么扣车时间还要计算一个检验、鉴定期限。

5、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为由扣留事故车辆无法律依据,警察应以法律的授权予以执法。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调查第四节检验、鉴定中的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章调查取证中的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放行事故车辆之前可以附加任何条件。扣车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而不是为了给交通事故赔偿服务。

律师建议:

交警部门超期限扣押事故车辆,可能引起诸多的行政诉讼,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如果行政诉讼败诉而致使行政赔偿,必将影响交警部门的声誉和形象,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立法规定,给交警提供了告知其他方?诉前保全权利?的时间,也给其他方提供了诉前保全的操作时间。为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交警可以及时书面告知一方有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对另一方的车辆提起?诉前保全?的权利,从而真正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如果能做到这点,交警就可切实做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法为民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第二篇: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胡建勇

一、案情

高某驾驶新购置的轿车在正常行使中,被龙某驾驶的吉普车撞至路边电线杆上,其驾驶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将受损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修车费5万元;并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减值损失评估,评定该车减值了3万元。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龙某赔偿其车辆减值损失。龙某对于车辆评估不持异议,但主张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减值问题,不同意赔偿减值损失。

二、分歧

关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理由为: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第二种意见,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才能主张其损失。第三,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理由是:首先,受损车辆已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至于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因此,法院不宜认定该项损失。其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三、评析

本案分歧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民事生活中是否存在;2.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合法;3.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是否于法有据。

(一)车辆减值损失在实践中的认定

从损失的概念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损失和损害下定义,通说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是指法律上之不利益,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具有民法的损失三个基本特性:(1)不利益性。损失往往首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或人身上的一种不利益。车辆减值,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财产损害的不利益。(2)客观性和确定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车辆减值早已在市民观念以及法律理念成之为损失,在我国目前社会也是现实存在,为普通百姓所接受。(3)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其可补救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看,应有对该损害进行补救之必要性。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对于减值损失,如果是一般物品的减值,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可以弥补损失,无须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社会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但是,对于某些重大财产(如汽车)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该损失必须具有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的补救措施。显然,车辆减值具备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从减值的概念上看,一般而言,资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一个随时变化的状态,价值的下跌是一个经常的和合理的过程。这种减值的常态是可以接受的,司法实践中可不必考虑。但对于非自然、非常态的因素(如外力的加害)导致财产的减值,其影响比较明显而且重大,此时的减值则应予考量。因交通事故被撞损的车辆虽经修复,也会导致经济上减值,即撞损修复的车辆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时,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这个差价即为减值损失。该车辆减值损失是实际真实存在的,虽然它看不见,也无论是否发生交易。市场交易的发生,只不过是该种损失在现实中的兑现。

(二)车辆减值损失额的确定

如前所述,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但该损失应该如何确定,法院在案件中应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则是一个比较新鲜且困难的问题。新鲜在于以前很少发生这类诉讼;困难则在于该车辆减值损失与一般概念上的损失存在区别:较之与一般物品的损失,后者的损失是通过计算修补的费用,以有形可见的单据等证据佐证,而车辆减值损失是指车辆毁损并修复前后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可能有市场交易的单据佐证,也可能只是价格评估部门的无形的评估结果(大多为此类情况)。较之与精神损害赔偿更多是由法官酌情处理,车辆减值损失依据评估结果来裁判更加客观。

目前我国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一般由各地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价格评估事务所来做。为统一司法操作,需要在今后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完善车辆减值评估依据和要求,从而尽量使得车辆减值损失更加客观和可靠,保证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既合理又合法。

(三)车辆减值损失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争议颇多,索赔难度较大,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如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及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车辆减值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那么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法院的审理裁判完全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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