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时间:2024.4.27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是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和自行检查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依据本规则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的检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起重机械。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机械,全部实施定期检验。

纳入《特种设备目录》没有实施安装监督检验以及整机形式出厂,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由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依据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进行检验(即设备投入使用前检验,简称首检),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实施首检的起重机械目录见附件A。

第四条 本规则的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是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

第五条 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

(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

(二)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性能试验中的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项目,首检和首次定期检验时必须进行,额定载荷试验项目,以后每间隔1个检验周期进行1次。 检验过程中,对确实存在重大隐患的起重机械(如作业环境特殊、事故频发等),检验机构报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定期检验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于6个月。

第六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首检的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见附件B)、《叉车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见附件C)进行。

第七条 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执行本规则。使用单位对维保和自检的工作质量负责,检验机构对所承担的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结论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订包括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含内容,下同)、检验方法和要求、检验记录等在内的检验方案(检验作业指导书),用于指导具体的检验工作。检验方案由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检验程序至少包括检验前准备、零部件检验、整机试验、缺陷及其处理、检验结果汇总、结论判定和出具检验报告等。

本规则设定的检验项目如果不能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检验项目。对于有特殊要求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方案,检验机构应当征求使用单位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当意见不一致时,以检验机构的意见为准。

增加的检验项目应当报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十条 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对自检不合格的项目安排维保、修理。自检、维保、修理应当作出记录或者取得专业维保、修理单位的证明。自检记录和维保、修理证明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以下准备工作:

(一)准备起重机械上一周期的定期检验报告,以及检验工作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拆卸需要拆卸才能进行检验的零部件、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拆除受检部位妨碍检验的部件或者其他物品;

(三)将起重机械主要受力部件、主要焊缝,严重腐蚀部位,以及检验人员指定部位和部件清理干净,露出金属表面;

(四)需要登高进行检验(高于地面或固定平面3m以上)的部位,采取可靠安全的登高措施;

(五)满足检验和安全需要的安全照明、工作电源,以及必要的检验辅助工具或者器械;

(六)需要固定后方可进行检验的可转动部件(包括可动结构),固定牢靠;

(七)需要进行载荷试验的,配备满足载荷试验所规定重量和相应型式的试验载荷;

(八)现场的环境和场地条件符合检验要求,没有影响检验的物品、设施,并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九)需要进行现场射线检测时,隔离出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十)防爆设备现场,具有良好的通风,确保环境空气中的爆炸性气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物质浓度低于爆炸下限的相应规定;

(十一)落实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首检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除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准备外,还应当提供以下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一)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修说明等;

(二)制造许可证或者型式试验备案许可证明;

(三)产品监督检验证明(实施监督检验的)。

上述证明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制造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接到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两名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对于使用时间超过15年以上、处于严重腐蚀环境(如海边、潮湿地区等)或者强风区域、使用频率高的大型起重机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增加其他检验手段,必要时根据大型起重机械实际安全状况和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水平能力,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五条 现场检验时,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负责现场安全监护。

检验人员在检验现场,应当认真执行使用单位有关动火、用电、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安全监护等规定,配备和穿戴检验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确保检验工作安全。

检验人员到达检验现场,应当首先确认使用单位的检验准备工作。对于检验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需要在现场等待较长的检验准备时间、现场不具备安全检验条件、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和健康的,经请示检验机构同意,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但是必须书面向使用单位说明原因,并且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检验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纳入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在易燃、易爆、绝缘等场所检验,使用的设备仪器、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应当符合现场环境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记录实际测量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用文字描述检验结果;需要另列表格或者附图的,另列表或者附图;对于无损检测和应力测试,应当在记录上进行准确定位。检验记录必须具有可追溯性。

注:检验记录应当按照实际检验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制,如果记录上的编制项目,在实际检验中不存在,必须在记录中填写为“无此项”表示。

第十八条 检验结果判定原则如下:

(一)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综合判定为合格;

(二)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检验人员应当当场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见附件E,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格式分1、2两种),并且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签字。

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为合格,或者直接判定为不合格,并且不需要使用单位回复意见的,出具检验意见书(格式1),将初步检验结论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使用单位可以通过改造、修理等,即整改措施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出具检验意见书(格式2),将情况通知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整改意见,并且重新提出复检要求。复检的具体项目和方式由检验机构根据整改项目及其影响决定。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包括复检)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见附件D,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经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分为“合格”、“复检合格”、“不合格”、“复检不合格”4种。其填写的条件如下:

(一)综合判定为“合格”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二)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但是复检结果满足要求的,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三)不满足本条以上两项条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应当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际测量或者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检验工作情况。定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含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将其检验意见书(格式2)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验或者首检合格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张贴在规定位置。

第二十五条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以下检验资料汇总存档,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一)检验记录;

(二)检验报告;

(三)检验意见书;

(四)其他与检验工作相关的资料。

首检资料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意见书后的15日内书面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意见;对申诉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使用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吊运熔融非金属物料和炽热固态金属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参照本规则对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xx年4月 1 日起施行,20xx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同时作废。


第二篇:关于发布《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xx)第1号修改单


关于发布《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TSG Q7015-2008)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20xx年第141号

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08)实施情况,国家质检总局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该规则第1号修改单予以公布,修改内容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08)根据本修改单做相应修改,重新印制。

附件:《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08)第1号 修改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08)第1号修改

(对20xx年10月第1版的修改)

一、正文修改

1.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其中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每2年1次;”

第二款修改为:“性能试验中的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项目,首检时必须进行。”

第三款修改为:“检验过程中,对作业环境特殊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报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定期检验周期,但是最短周期不低于6个月。”

第三款最后增加:“注1:定期检验日期以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检、首检、停用后重新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为基准计算,以此类推(下次定检日期不因本周期内的复检、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检验而变动)。”

2. 第六条修改为:“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首检的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项目及其内容、要求和方法》(见附件B)进行。”

3.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程序至少包括检验前准备、现场检验、缺陷处理、检验结果汇总、结论判定和出具检验报告等。”

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则设定的检验项目,如果不能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检验项目。增加的检验项目应

当报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执行。”

4.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准备起重机械上次的检验报告、维保和自检记录等使用记录,以及检验工作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项修改为:“需要登高进行检验(高于地面或者固定平面2m以上)的部位,采取可靠安全的登高措施;”

5. 第十二条修改为:“进行首检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除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的第(二)至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准备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技术文件,包括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气动)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修说明等;

“(二)制造许可证或者型式试验备案许可证明;

“(三)产品监督检验证明(适用于实施监督检验的); “(四)施工单位的安装许可证、安装告知书(适用于在使用现场安装,并且不实施安装监检,但是需要安装许可资质的)。

“上述证明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制造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公章。”

6. 第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机构接到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至少两名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

7. 第十五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并且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8. 第十七条的注修改为: “注2:检验记录应当按照实际检验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制,如果记录上的编制项目在实际检

验中不存在,必须在记录中填写为“无此项”。”

9.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本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有不合格项,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10. 第十九条修改为:“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检验人员应当当场向使用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C,以下简称检验意见书,分(1)和(2)两种〕,并且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签字。

“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1);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2),提出整改要求。

“使用单位整改完成后,应当及时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的具体项目和方式由检验机构根据整改项目及其影响决定。

“设备进行改造或者重大维修,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相关要求进行监检。”

11.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检验工作情况。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将其检验情况书面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

12. 将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意见书”改为:“检验报告”。

13.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则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同时作废。”

二、附件A修改

1. 附件A《实施首检的起重机械目录表》的修改

(1) 在序号15后,增加16,设备品种(型式)栏中为“简易升降机”,设备基本代码栏中为“4870”。

(2) 将序号16至22改为17至23。

(3) 删除中序号为23至30的全面内容,将序号31至36改为24至29。

2. 将注的开始修改为:“注A-1 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的下列起重机械实施首检:”

增加“注A-2: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按照门式起重机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并出具首检报告。

“注A-3:以整机滚装形式出厂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岸边集装箱起重机、装卸桥(特指岸边抓斗卸船机)不进行安装监检,按首检要求实施;如果不是以整机滚装形式出厂的,仍然进行安装监检,并出具监检证书。是否是整机滚装形式出厂,应当在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制造监检证书中注明。”

三、附件B修改

1. 删除标题中的“(不适用于叉车)”。

2. B1修改为:“B1 技术文件审查(不适用于首检)

“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技术文件,审查上次检验报告,以及使用单位使用记录(包括日常使用状况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自检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是否齐全,并且是否存档保管。

“注B-1:对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自检记录,审查是否按照《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 Q5001)的和安装使用维修说明的要求进行,发现问题是否进行了处理。”

3. B2中(2)内容修改为:“起重机械运动部分与建筑物、

设施、输电线的安全距离符合相应标准,总高大于30m的室外起重机,在周围无高于起重机顶尖的建筑物等设施、有可能相碰或者有可能成为飞机起落飞行的危险障碍时,应当设置红色障碍灯,并且有效,障碍灯的电源不得受起重机停机影响而断电;”

B2中(3)内容修改为:“防爆起重机上的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件、照明器材等需要采用符合防爆要求的,不低于整机防爆级别和温度组别。”

4. 删除B3中的(1)、(3)及其内容,将“(2)”、“(4)”改为:“(1)”、“(2)”。

5. B5的内容改为:“检查起重机械大车、小车轨道是否未出现明显松动,是否无影响其安全运行的明显缺陷。”

6. B6.2中(2)修改为:“吊钩应当设置防脱钩装置(司索人员无法靠近吊钩的除外),并且有效;”

7. B6.3.2内容修改为:“钢丝绳绳端固定牢固、可靠,压板固定时的压板不少于2个(电动葫芦不少于3个),除固定钢丝绳的圈数外,卷筒上至少保留2圈钢丝绳作为安全圈(多层卷绕安全圈为3圈);卷筒上的绳端固定装置有防松或者自紧的性能;用金属压制接头固定时,接头无裂纹;用楔块固定时,楔套无裂纹,楔块无松动;用绳卡固定时,绳卡安装正确,绳卡数满足表B-1的要求。

表B-1 绳卡数

关于发布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20xx第1号修改单

注B-2:绳卡压板应当在钢丝绳长头一边,绳卡间距不应当小于钢丝绳直径的6倍。”

8. B7.1中(1)修改为:“ 检查电气设备与控制以及升降机

(指升降作业平台,简易升降机)的操纵机构功能是否有效;”

9. B7.3.2的内容修改为:“采用整体金属结构做接地干线时,整体金属结构与供电电源保护接地线应当可靠连接。不采用整体金属结构做接地干线时,电气设备正常情况下不带电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当直接与供电电源保护接地线连接。

“检查接地型式,用接地电阻测量仪测量起重机械接地电阻。测量重复接地电阻时,应当把零线从接地装置上断开。检查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1)采用TN接地系统时,零线重复接地每一处的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测量时把接地线从重复接地体上断开);

“(2)采用TT接地系统时,起重机电气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电源保护接地线)的接地电阻不大于4Ω或者起重机械金属结构的接地电阻与漏电保护器动作电流的乘积不大于50V;

“(3)采用IT接地系统时,起重机电气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电源保护接地线)的接地电阻不大于4Ω。”

10.将B7.5修改为:“B7.5 失压保护

“当起重机械供电电源中断后,凡涉及安全或者不宜自动开启的用电设备,均应当处于断电状态,以避免恢复供电后用电设备自动运行。“

11. 删除B7.7及其内容,将“B7.8”改为“B7.7”。

12. B7.9修改为:“B7.8 正反向接触器故障保护

“用于吊运熔融金属的桥式起重机的起升机构(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除外),检查是否具有正反向接触器故障保护功能,防止电动机失电而制动器仍然在通电进而导致失速发生。”

13. 将“B7.10”修改为“B7.9”,并且删除开始部分的“,达到失磁保护”。

14. 将“B7.11”、“B.12”、“B7.13”.修改为“B7.10”、“B7.11”、“B7.12”。

15. B8中的(3)修改为:“检查液压缸安全限位装置、防爆阀(或者截止阀)是否无损坏。”

16. B9.1.1内容修改为:“动力驱动的起重机(液压缸驱动的除外),其起升、变幅、运行、回转机构都应当装可靠的制动装置。

“工作制动器与安全制动器的设置还应当符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 Q0002)第六十七条要求。”

17. B9.1.2中的(2)、(3)、(4)修改为:“ (2)制动器打开时制动轮与摩擦片无摩擦现象,制动器闭合时制动轮与摩擦片接触均匀,无影响制动性能的缺陷和油污(不适用于制动电机);

“(3)制动器调整适宜(不适用于制动电机);

“(4)制动器的推动器无漏油现象(不适用于制动电机)。”

18. B9.2内容修改为:“对额定起重量大于20t,用于吊运熔融金属的桥式起重机主起升机构,以及采用可控硅定子调压、涡流制动器、能耗制动、可控硅供电、直流机组供电调速及其他由于调速可能造成超速的起重机起升机构和变幅机构,检查其是否有超速保护装置。”

19. B9.3中的(3)修改为:“吊具可能低于下极限位置时,或者吊运炽热、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起升高度大于20m时,应当设置下降深度限位器,并且工作有效。”

20. B9.6内容修改为:“额定起重量不随幅度变化的起重机械与塔式起重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起重量限制器,以环链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械可以采用安全离合器的方式来达到超载保护功能。按照B9.6.1、B9.6.2要求进行检查、试验。”

此后增加:“B9.6.1 首检设备

“对起重量限制器,保持载荷离地面100~200mm,逐渐无冲击继续加载至1.05倍的额定起重量,检查是否切断上升方向动作,但是机构允许下降方向的运动。

“对环链葫芦,在单速或者双速的快速和慢速情况下,提升1.6倍额定起重量的试验载荷时,安全离合器均应当打滑;提升1.25倍额定起重量的试验载荷,应当能正常提起载荷、安全离合器不打滑。

“B9.6.2 在用设备

“检查是否设置起重量限制器、是否未被短接。”

21. B9.7修改为:“B9.7 力矩限制器

“检查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起重力矩限制器,并且按照B9.7.1、B9.7.2进行检查、试验。

“B9.7.1 首检设备

“应当进行动作试验,检查当起重力矩达到1. 05倍的额定值时,是否能够切断上升和幅度增大方向的动力源,并且保证机构允许下降和减小幅度方向的运动。

“B9.7.2 在用设备

“在用设备定期检验时,可不进行动作准确度的检验,但是应当进行是否动作的功能检查。”

22. 将B9.8的条旨和其(1)修改为:“B9.8 抗风防滑装

置(适用于露天工作的起重机械)

“(1)查阅设计资料,检查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夹钳、锚定装置或者铁鞋,检查起重机抗风防滑装置及其抗风防滑装置的连接部位是否符合规定;”

23. B9.11内容修改为:“检查起重机械应急断电开关是否能够切断起重机械动力电源,应急断电开关是否不能自动复位,是否设在司机操作方便的地方。”

24. B9.12修改为:“B9.12 扫轨板或轨道清扫器

“对设置扫轨板的起重机械,检查并且测量轨道在地面或者工作面的起重机械扫轨板下端距轨道踏面间隙是否符合要求(起重机械一般不大于10mm,其中塔式起重机不大于5mm)。

“对设置轨道清扫器的起重机械,检查轨道清扫器功能设置是否有效。”

25. B9.15内容修改为:“检查起升高度大于50m的露天工作起重机是否安装风速仪,并且是否安装在起重机上部迎风处。”

26. B9.18修改为:“B9.18 防后翻装置

“进行以下检查,并且进行动作试验:

“(1)检查动臂式起重机是否设置臂架低位置和臂架高位置的幅度限位开关(液压变幅除外);

“(2)检查钢丝绳变幅机构是否设置防臂架后倾装置。”

27. B9.19内容修改为:“检查小车变幅的塔式起重机的小车断绳保护装置是否有效。”

28. B9.21内容修改为:“对回转部分不设集电器的起重机,检查是否安装回转限制装置。

“对有自锁作用的回转机构,检查是否安装安全力矩联轴器。”

29. B9.27修改为:“B9.27 集装箱吊具专项保护装置 “检查集装箱吊具伸缩止挡及其限位是否有效。”

30. 删除B9.28中的(24)、(25),将(23)后的“;”修改为:“。”

31. B10内容修改为:“性能试验包括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和有特殊要求时的试验(如升船机过船联合试验、密封性能试验等),其中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只进行空载试验和有特殊要求时的试验(如升船机必须做过船联合试验、流动式起重机和铁路起重机必须做液压系统密封性能试验), 起重机械首检进行全部性能试验。”

32. B10.2的内容修改为:“在额定载荷下,进行以下检查:

“(1)检查各运行机构是否运转正常;

“(2)检查主要受力结构件是否无明显裂纹、连接松动,是否无构件损坏等影响起重机性能和安全的缺陷;

“(3)对低定位精度要求的起重机,或者具有无级调速控制特性的起重机,采用低起升速度和低加速度能达到可接受定位精度的起重机,挠度要求不大于S/500;使用简单控制系统就能达到中等定位精度的起重机,挠度要求不大于S/750;需要高定位精度的起重机,挠度要求不大于S/1000。”

将注B-3改为B-4,并在开始增加一款为:“定位精度要求的实现取决于不同调速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和不同静态刚性指标的互补性匹配,而可接受定位精度是指低与中等之

间的定位精度。”

33. 在B10.4的原注B-4前增加:“注B-5:对于本规则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以下简称旧设备),如果最近一次检验是按照原《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和《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进行检验,发现存在不合格项,但是使用单位已经按照要求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允许使用单位在继续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可以按照合格项对待,不影响最后按照本规则进行定期检验的综合判断,但是需要在该检验项目的备注栏中注明。”

将原注B-4修改为:“注B-6:各类起重机检验适用项目如下(有些具体项目还要根据设备的品种进行选择,本规则中新增的一些检验项目,对于旧设备可作“无此项”处理,如流动式起重机的B9.6:)”

将(1)修改为:“桥式起重机,B1~B9.6、B9.8~B9.15、B9.17、B9.27、B10.1(不设司机室的桥式和门式起重机,其B7.2不检);”

将(3)修改为:“塔式起重机,B1~B7.8、B7.10~B8、B9.1、B9.3、B9.5~B9.8、B9.10~B9.12、B9.15、B9.17~B9.22、B10.1;”

删除(4)中的“B10.2”,(5)中的“B10.2”。

将(6)修改为:“门座起重机,B1~B6、B7.1~B7.7、B7.10、B7.12、B8、B9.1~B9.8、B9.10、B9.11、B9.12、B9.15、B9.17、B9.18、B9.24、B9.27、B10.1;”

将(7)修改为:“升降机,B1~B5、B6.1、B6.3、B7.1~B7.5、B7.7~B7.8、B7.12、B8、B9.1、B9.28、B10,其

中施工升降机的B9.28为(1)、(2)、(3)、(4)、(5)、(6)、(7)、

(8)、(9)、(10)、(23),曲线施工升降机的B9.28为(1)、(4)、

(5)、(6)、(7)、(11)、(12),锅炉炉膛检修平台的B9.28为(4)、

(10)、(11),钢索式液压提升装置的B9.28为(11)、(17)、

(20),电站提滑模装置的B9.28为(3)、(4)、(5)、(10),升船机中的B9.28为(22),简易升降机的B9.28为(4)、(5)、(7)、

(8)、(9)、(10)、(11)、(13)、(14)、(15)、(16),升降作业平台的B9.28为(4)、(9)、(18)、(19)、(20)、(21),其中高空作业车为B1、B2、B4、B6、B7.1~B7.8、B7.12~B9.1、B9.3、B9.6、B9.7、B9.11、B9.15~B9.18、B9.26、B10.1;”

删除(8)中的“B10.2”、(9)中的“B10.2”、 (10)中的“B10.2”。 将(11)修改为:“轻小型起重设备,B1、B2、B4~B6、B7.1~B7.4、B7.11~B7.13、B9.1、B9.3、B9.6、B9.10、B9.11、B9.17、B10.1,其中电动葫芦为B1、B6、B7.1、B7.4、B7.11、B9.1、B9.3、B9.6、B9.10、B9.11、B10.1;” 将(12)开始部分(到“其中”止)修改为:“机械式停车设备,B1、B2、B4~B6、B7.1~B7.5、B7.7、B7.8、B7.11~B7.13、B8、B9.1、B9.17、B9.29、B9.30、B10.1,”

34. B11内容(包括B11.1、B11.2)修改为:“首检项目除应当按照上述定期检验项目检验外,还应当增加本章所规定的项目。

“B11.1 产品技术文件

“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产品技术文件,检查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1)起重机械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气动)系统原理图]齐全,并且存档保管;

“(2)产品制造单位的有效资格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等随机资料,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齐全,还应当提供自检记录。

“B11.2 起重机械的作业环境和起重机外观

“检查通向起重机械通道、起重机械上的通道和净空高度、梯子、栏杆安全现状是否符合GB 6067-1985和相应标准的要求。”

三、删除附件C,将原附件E改为附件C。

原附件E中的有关内容,按照第十九条的有关修改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

四、附件D的修改

1. 删除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中的“日”,删除表下的注及其所有内容。

2. 《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结论报告附页》内容按照附件B修改的内容进行相应修改。

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主题词:特种设备 检验 规则 修改 公告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xx年月12日1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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