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单管辖条款效力的争议与实践

时间:2024.5.15

关于提单管辖条款效力的争议与实践 ——浅析《劳氏法律报告》The “Kislovodsk”案例

提单中的管辖条款常常由于无法表达货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在效力上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缺乏当事人协商的过程,不是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多数提单管辖权条款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因此主张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原则上应归于无效。又由于19xx年《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使得只有单方签字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受到了质疑。有关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的判例并不稳定,下面以英国著名的《Lloyd’s Law Reports》中的The“Kislovodsk”一案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做出相关评析。

英国的司法与立法情况较为灵活,英国法院会依外国管辖权条款的有效是否将违反实体法的规定,以及英国法院是否为最方便的法院或联系最密切的法院来决定是否承认外国法院管辖条款。《Lloyd’ Law Reports》中就有一些案例是判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有效,进而中止在英国的诉讼。例如在The“Kislovodsk”一案中, The“Kislovodsk”轮装运一批咖啡去鹿特丹港卸货时,发现有一部分咖啡的包装破裂,另一部分咖啡变潮,还有一部分咖啡完全毁坏。货主将船东Baltic公司告上了英国的法院。但船东请求英国法院中止诉讼,因为在提单中有协议管辖的条款,依该条款:在该提单项下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由承运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国的法院管辖,并且适用该国法律,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该案船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列宁格勒,因此,该船公司要求中止在英国的诉讼。而原告一方则引用了先例The “Fehmarn”一案确立的原则,该案没有认可类似的管辖权选择条款,认为管辖权条款不应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而应看哪个国家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原告认为本案与船公司所在地联系不大,原告所买的咖啡本来是要运往英国的,通过在利物浦的经纪人运到伦敦后,进行加工。因此,英

国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应具有管辖权,此外,还列举了语言问题、在苏联可能受到不公正的判决等问题。而本案法官认为,本案原告分别是一瑞士公司和一利比里亚公司,被告是一苏联公司,货物是从肯尼亚运往鹿物丹,显然,与英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且法官也不认为在苏联会得到不公正的判决,最后英国法院承认了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中止了在英国的诉讼。从契约自由角度考虑,多数英国的判例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在形式要件方面,提单是否能满足仲裁协议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要求是一个常受到质疑的问题。在仲裁协议的形式上,各国的规定存在差异,除少数国家的立法或判例承认非书面表现的仲裁协议外,多数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对“书面”要求的严格解释会使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强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当然在争议发生后有利于举证、容易依据划分责任等。但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并更进一步要求必须双方签字等,显然不益于民商事流转,甚至有时可能会有碍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法律已经基本肯定了提单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国际立法与实践也有宽容提单中的管辖条款,特别是仲裁管辖条款的倾向。这些都给承认提单管辖条款的效力铺平了道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工具,当然也要为运输关系服务,而不是阻碍航运事业的发展。在这个前提下,不应僵硬地理解有关提单的法律问题,以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或双方签字等书面的要求来否定提单条款的效力。尽管有相当多的案例已承认了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但提单对持有人的效力仍然是一个借以否定其效力的口实,当收货人所在地的法院认为有不公平的因素时,如让收货人到遥远的不熟悉而昂贵的地方起诉承运人使收货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或提单中有不能充分保护货主利益的不公平条款时,此条款的效力仍然具有不稳定性。


第二篇: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

高良臣

众所周知,提单是货物收据,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谁占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 鉴于提单的重要性,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都对提单的签发、批注、倒签、预借等问题十分小心,惟恐因提单纠纷而卷入诉讼之中。但在航运实践中,却很少有人关注提单背面密密麻麻的条款,而其中本来应当受到关注的管辖权条款也同样被忽视。

因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引起的管辖异议案件是众多提单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一类案件,它们的共同点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明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权法院。对这类管辖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是争议的核心问题,近年来,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和热点。

实践中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效力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是承运人预先拟定的、完全为保护其自身利益服务的格式条款,对托运人是“先斩后奏”,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以体现,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既然承托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也是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应当一概而论。首先,格式合同(条款)广泛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也就是说,格式合同(条款)的要约预先拟定以便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条款)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这种缔约形式较一般缔约而言,效率高,成本低。

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日益注重效率的社会里,承托双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条款逐一协商。正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肯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因此,我们反对提单持有人动辄否认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 其次,承运人作为提单的提供者,是背面管辖条款的制定者,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承运人利用优势地位来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的情形比比皆是,甚至利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按照承运人单方印备的法院管辖条款的要求,为一起小小的货损纠纷,去一个遥远、陌生的国度打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且不说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否得到其他国家法院(包括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单单是律师费、差旅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的支出都将使提单持有人望而却步。因此一概肯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必将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理论,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具体探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几个决定性因素。

一: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存在实际联系地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与尊重。第二、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即使当事人做了事先约定,我国法院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某一地点,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在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

并且通常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在提单管辖条款纠纷中,如何认定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呢?提单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一般来讲,提单签发地、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货损发生地、海事事故发生地等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如果一份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一家美国船公司,货物装船港是青岛港,目的港是汉堡港,而提单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英国法院,则原告可以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由,申请海事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无效。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下面一个案件就支持了上述的观点。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及福建海运公司一案中,原告系一批货物的保险人,两被告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起运港签发了提单,货物实际交由第二被告福建海运公司所属的“中钢28号”轮承运。起运港是台湾高雄,目的港是福建马尾,船舶在该航程运输途中因故沉没,货物灭失。原告在依保险条款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签发提单的背面管辖条款,该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诉讼必须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纠纷,主张案件应当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荷兰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鹿特丹并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管辖条款是否明示、显著。

在航运实践中,为了提高承托双方的交易效率,承运人提供的提单都是提前印就的。在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并不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协商,因此,提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依照我国

《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及立法精神,如果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在提单的正面,就足以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19xx年6月22日,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委托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将一批价值为77910美元的童装从厦门运往康斯坦萨(CONSTANZA),达飞公司向工艺品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下称CMA提单),提单正面用有别于其他蓝色字体的红色文字写明“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of MARSEILLES at the exclus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country”(因本提单引起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马塞的法院管辖,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20xx年7月6日,工艺品公司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达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提单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法国马塞的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排除了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法院以“管辖条款是以显著的红色字体印刷在提单正面”的事实认定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而判定该管辖权条款有法律效力,驳回了原告工艺品公司的起诉。

法国马塞不是该票货的起运港,中转港和目的港,也不是货物损害发生地,将马塞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承运人将管辖权条款以醒目的字体印刷在了提单正面,足以说明该管辖权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合意的体现。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条款的效力。相反如果管辖权条款以极小的字号,通常

的字体夹杂在其他条款之间,密密麻麻地印制在提单背面,则原告可以以承运人未尽到应当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并非双方合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该管辖权条款无效。

三:管辖权条款是否对等、公平。

对等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关系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所谓对等原则,通俗的讲就是指如果对方国家(地区)承认我国管辖条款的效力,我国也应当予以承认。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香港金发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被告依据提单中关于“提单争议由香港法院处理”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审理,上海海事法院以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航运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予以否认作为理由之一,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条款效力予以否定,那么根据对等原则,中国内地法院有权利否定香港船公司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及对等互惠原则。虽然内地和香港是同一个国家,但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问题在法律原因上,就是由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民事诉讼问题的不同规定而产生的。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发生的问题,同样会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发生。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管辖权问题的态度,实质上就是对等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虽然它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却贯穿于整个民商法的始终。在航运实践中我们看到,很多承运人的格式提单中印制的管辖法院为船旗国法院,船旗国法院又是方便旗国法院。众所周知,方便旗国(象巴拿马,利比里亚、马绍尔群岛等国家)的政治局势不稳定、法律不完善、法制环境也相对恶劣,格式合同提供方选择船旗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有规避法律、减轻责任的意图。因此在提单中约定到船旗国法院进行诉讼通常被法院认为对提单持有人不公平、不合理,不便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据此,受案法院可以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选择的侵权诉由改变提单背面管辖条款。

从管辖权角度来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用不同的管辖权原则,但各国在涉外民事管辖权上普遍按照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民事管辖权。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管辖,而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管辖权。各国一般承认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原则,所谓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将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可以认为该管辖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在管辖权制度上的延伸和体现。而对于侵权纠纷,则一般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此外,合同案件管辖法院有合同成立地、履行地、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等,而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从以上两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相比于侵权纠纷,其自由选择的范围较大。在此需要强调,那些因合同欺诈而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应特别警惕某些当事人通过把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改变为外国,或作出一个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约定等方法对他国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避。如有此种情况发生,法院则可根据有关法律按照侵权纠纷加以处理,对其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法理上讲,上述情况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选择权。在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法院应依据侵权管辖的连结点取得管辖权,而不受提单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如在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办事处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以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约束为由,驳回了被告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办事处的管辖权异议。 五:扣船改变提单背面管辖条款。

船舶扣押是海事诉讼过程中相当重要的一种程序,其基本内涵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扣船申请,对船舶实施扣押的一种海事诉讼程序。海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海事诉讼涉及的是因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而船舶又具有的较强的流动性和不稳定性。其次,海事诉讼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海上运输具有时间性强、作业区域不固定等特点使得海事诉讼管辖比普通民事管辖更不稳定,取得管辖权保障更为重要。因此确定扣船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

中国海事诉讼法确立了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约束的原则,即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不影响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扣押船舶行使属地管辖权。根据19xx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的碰撞,只能向下列法院提起诉讼:

1.(略);2.扣押过失船舶或依法扣押的属于承运人的其他船舶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押并已提出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3.(略)”。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通过扣船取得管辖权原则的承认,它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习惯做法。我国法院虽尚未参加和承认该公约,但对扣船取得管辖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和采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在申请扣船后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扣船取得管辖权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如果承运人以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会以无需中止诉讼为由驳回承运人的异议。

总之,在处理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纠纷案件时,我国法院不仅要维护国家司法权,还应兼顾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协调,尊重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一定条件下,主动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开明的标准之一,同时也符合我国提出的“在二十一世纪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审判中心之一”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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