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报告
阳光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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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篇:赔偿申请
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_王光辉_ 性别:_男 年龄:_65岁_ 住所:潢川城关小东关街小北门111号 工作单位:潢川县盐业局_____
联系电话:_132xxxxxxxx____ 赔偿义务机关:潢川县房管局__
地址:潢川县城关航空北路168号_
法人: 陈梅声_________
赔偿请求:请求潢川县房管局依法赔偿王光辉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 111231.9 元。
事实与理由:潢川县房管局严重违反《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将原告王光辉之父王鑫衔小东关50号院产权证错颁给石振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房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撤销第20339号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不作为导致第三人石振献在合法外衣的庇护下非法将原告小东关街50号院的住宅非法强行拆除翻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将房管局违法事实证据列举如下:
1、房管局存档的#b@2申报材料中石振献户口本上显示是19xx年出生,而石振献提交房管局的建房申请上写的是石振献19xx年在50号
院自垫自建宅基地一处。
2、石振献提交房管局存档的#b@2申报材料“申请”中无任何行政机关印章及审批意见。
3、房管局存档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缴验证件一栏中只注明有“住宅审批许可证、申请。”未提及街道证明,实为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一栏中为“自建”登记种类一栏中为“初始登记”。
4、房管局档案中没有#b@2审批手续费、工本费、收据、#5@p。仅有一张“办公费收据”。
5、房管局存档的《住宅审批许可证》审批意见为“计办”并非“补办”,且已过期作废,实为伪造。
6、房管局存档的《潢川县房产申报登记收件收据》票号由02751涂改为02755号,证件名一栏中记载为“建房许可证”。
7、王鑫衔产权即50号院19xx年2月8日已办理产权,证号0003755,房管局已经进行过登记。
8、房管局工作人员勘丈人在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时,重要信息均为空白,校对人在填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时,仅有一个签名,其它重要信息均为空白。
9 、被告自三月份判决书送达至今,对于做出的错发证得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回应,也未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对错发证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表示丝毫歉意。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对外产生公信效力,因此,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潢川县房管局依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给予赔偿。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潢川县房管局
申请人: 王光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