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审批表
承 诺 书
住房公积金管理 :
我单位职工 因购房资金困难,特来你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大写) 元,年限 年。根据凉山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同意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作出以下协助扣款还贷的承诺:
1、监督贷款职工按月扣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工作调动、退休、下岗(买断工龄)必须还清该笔贷款后,我单位才予与办理工资转移有关手续。
3、借款人死亡、失踪、离职等情况,我单位将应付给借款人家属的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各项补助款等款项,先用于还清贷款后,剩余部分再发给家属。
4、除上述情况外,该职工仍无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本单位同意将你处代管的本单位售房款由你处直接划转归还其贷款本息。
以上承诺,我单位将严格遵守,如遇不遵守时,我单位将按国家法规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特此承诺
单位财务公章 单位公章:
财务主管人签字: 代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篇: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下同) 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以解决自住住房为目的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制度的管理意见》,由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第五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公积金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八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并能提供用途的有效证明材料;
归还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并能提供在其他金融机构住房贷款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缴存正常;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申请贷款之日前一年内无提取公积金记 录;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未封存;
(八)在市公积金中心及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参照购房价格、月还款能力、贷款年限等因素,综合计算。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规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取最小值(采取百位进位的方式,取整至千元):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20万元;
(二)贷款额度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总价款的70%,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应付总价的80%;同时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的70% ,以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做为质押物的不超过抵押物评价值的90% 。
(三)借款人月还款额度一般不能超过其家庭月固定收入的50%。
第十条 贷款期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贷款期限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长期限20年;
(二)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住房剩余使用年限;
(三)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两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有效合同或协议;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
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文件;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的证明材料;
(四)购买商品房的首期付款证明;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保证人的有关保证资料;
(七)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现场调查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按相应必要程序,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手续。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委托人将冻结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采用职工联合保证的,办理冻结保证人公积金账户手续;采用代发工资账户联保的,办理工资账户监控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采用住房置业公司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需要公证的,借款人到公证处办理《保证担保承诺书》或《还款承诺书》。
第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第五章 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七条 个人信用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信用评估的,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
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及其他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贷款可以采取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代发工资账户联合保证、抵押、质押、置业公司担保、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
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是指若干名在委托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一)保证人应当是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并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承诺书。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发工资账户联合保证。
代发工资账户联保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自愿以其在银行开户的代发工资账户中的资金和其所享有的权力为本人或他人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一)保证人应当是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
在受委人有代发工资帐户的在职职工,并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承诺书。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
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三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
2、凭证式国债;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四)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受托人应当核押;
(五)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四条 置业担保公司保证。
(一)是指依法成立的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委托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而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二)置业担保公司必须持有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
(三)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必须实行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四)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五条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一)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
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二)保证人必须持有与公积金中心签订 的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
(三)保证人须与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等情况,要求借款人到公证处办理《保证担保承诺书》或《还款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其保险额与贷款金额相等,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保险单副本由借款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R=PA(1+A) T /[(1+A) T -1]
其中:R—月还本息额;
P—贷款本金;
A—贷款月利率;
T—贷款月数。
对于贷款数额较小,能够提供足额保证,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可以按照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 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九章 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由委托人商受托人后,全市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四十一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对全市公积金贷款资产的日常管理。贷款资产管理要求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贷款资产管理由委托人、受托人、担保公司负责实施。
第十一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委托人及受托人 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及处置
第四十六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致同意,借款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抵押物毁损,价值减少、质物明显减少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分品种贷款管理办法并报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