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 车 委 托 异 地 年 审 申 请
芜湖市车管所:
现有皖审,特申请委托在 车管所年审,请批准为感!
申请人:
年 日 月
第二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 汉族 经理 住: 电话:
被申请人:陈氏 男 19xx年9月15日出生 汉族 无业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
被申请人:陈 女 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个体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城
原审被告: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两位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xx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申请人和案外人、20xx年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天津市塘沽区经销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该销售合同的双方应为申请人和,原判决中将两位被申请人列为原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
第二、原判决认定被申委托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属于于法无据。
截至原判决做出之日,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与的委托合同、委托书等委托手续,而原审法院经直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华夏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也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交易对方系案外人,上述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均为:,原审法院认定仅仅为受托人代为签订合同,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申请人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申请人于原审判决后,发现在20xx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均以其个人名义在现金往来收据中签字,并无受托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而原审法院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依据。
第五、申请人系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原判决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也属于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