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时间:2024.4.30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申请人:谢本平,男, 44岁, 汉族

住 址: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9组

申请事项

请求对南川区人民医院与徐红梅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xx年8月13日,重庆市医学会受南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重庆医鉴

[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是“过错赔偿”,这应该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重点,而不是“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委托鉴定。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要是追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一审法院直接以“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为由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显然有误导当事人的意思,是欺负申请人不懂法律、不懂医疗诉讼程序的恶劣行径,是从法律上蛮横的强奸了申请人,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

二、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表述的医方过失行为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其过错与死亡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表达严重不符合客观逻辑。

羊水栓塞的死因是否可以掩盖医疗机构的一切过错责任?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后果与整个手术诊疗过程究竟有没有关系?是否徐红梅此次手术必然会发生羊水栓塞?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作为39岁高龄产妇,有前二次剖宫史,目前是实施第三次剖宫术,本来发生各类产科并发症的机率就较大,而医方在主观意识上并没有将徐红梅列入高危产妇,也没有配备足够应对高危产妇的技术力量来实施本次手术,甚至连最常规的术前多项必要的检查也是延用十天前的产检结

果??正所谓“意识决定成败”——医方的主观轻率意识是造成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的主观因素,应当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任谁都可以看出,重庆医学会下达的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的鉴定结论与医方存在的过失之间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医学会是站在医疗机构的立场上给予的结论,是一种对医疗机构过失的保护行为,因此需要重新对医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三、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有遗漏。在鉴定现场,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论用口述还是书面提出,均应成为专家鉴定的参考,患方当时曾口头提出医方在手术前未对徐红梅做血常规、尿常规、B超、心电图等一系列的术前常规检查,而是采用十天前徐红梅在该院检查的结果作为手术依据(详见病历),这符合诊疗法规吗?但在《鉴定书》中,专家只字未提。——这些常规检查延用十天前的结果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不符合诊疗规范,是否属于术前准备不充分的过失范畴?这需要在过错责任鉴定中进一步鉴定。另外,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在对病人实施所谓的抢救过程中,让病人家属签署了两份病危通知书,这是怎么回事?合符诊疗规范吗?如果不符合规范,是否涉嫌病历造假?这些疑问也需要在司法鉴定中予以鉴定。

四、通过对羊水栓塞病理的研究而得出的几点推断。

大家都知道羊水栓塞是羊水进入母体循环引发的产科并发症,但羊水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进入母体循环的,除非达到下列条件:

1、损伤:产程中,宫颈扩张过程过速或某些手术操作损伤宫颈内静脉或剥离胎膜时蜕膜血窦破裂。

2、过高的宫内压:不恰当或不正确地使用缩宫素以致宫缩过强。另外在第2产程中强力压迫子宫以迫使胎儿娩出,这些都是人为地导致AFE的重要因素;而双胎、巨大儿、羊水过多则系病理性因素的宫腔内压过高而使羊水经破裂的胎膜从开放的血窦进入母体血循环。

3、某些病理性妊娠因素: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胎盘边缘

血窦破裂,羊水可经破裂的羊膜及已开放的血窦进入母血循环。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产生羊水栓塞,符合第二个条件:过高的宫内压。重庆市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会时,南川区人民医院麻醉医师王福田是唯一一名全程参予手术并到场参加鉴定会的见证人。他用很直观语言描述了手术现场:当胎膜刺破后,羊水一下子就“标”出来了,溅得主治医师张敏口罩和帽子上都是,紧接着病人徐红梅就出现异常情况??以上描述,可以推断出:徐红梅是在羊水“标”出之后才引发的羊水栓塞。申请人曾询问在场专家:是否属宫缩过强的表现?专家回复:全身麻醉情况下,无宫缩。由此是否可以推断:徐红梅羊水能“标”出老高的前提条件,要么是人为的强力压迫子宫,要么是羊水过多,如果羊水过多,则是可以通过B超检查出来的。以上推断,是否可以断定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系医师手术操作不当或术前准备不充分而导致的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唯一依据来判决本案,让医方在徐红梅的死亡后果中只承担轻微责任,于法理不通,于情理更是不通。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请予批准。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谢晓东

20xx年6月7日

电话:153xxxxxxxx


第二篇: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陈述材料


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陈述材料

申 请 人:白X林

被申请人:府X县中医医院

申请人白X林,男,43岁,系XX省榆X市府X县人,现将申请人受伤入住被申请人府X县中医医院,因该医院医疗事故导致申请人高位截肢、终身残废的事实经过陈述如下:

李某诉昆明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申请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云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原告方就被告昆明某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过程存在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李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作如下陈述:

20xx年8月29日,原告因“左肩部跌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结节粉碎性骨折”。该院医生给原告进行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未成功后予收住骨科,于20xx年9月4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xx年10月9日出院。20xx年5月原告出现患肢疼痛,无法活动,到被告处复查X线片示:左肩关节螺钉松动,大结节部骨质吸收后再次收住入院并于20xx年5月22日行左肱骨钢板螺丝钉取出,骨折端纤维组织清除,取左髂骨植骨,进口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原告术口周围出现红肿、溃破,经过长期换药无好转于20xx年4月22日第三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骨折术后窦道形成,于20xx年6月11日行左肩关节窦道清创缝合+取髂骨植骨术,术后仍然无明显好转,于20xx年12月2日原告第四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xx年12月31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仍然不断治疗,20xx年6月24日到云南省某医院求诊,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缺损(肱骨头缺血+坏死)。

由于绝大部分病历资料均在被告处保存,原告具有的资料仅为四次住院的出院小结及很少的20xx年以后的一些检查单,具体不能进一步分析医院是否存在其他过错,其他还有待于鉴定专家结合病历资料进一步分析。结合原告已有的资料,陈述人认为:

一、昆明某医院手法复位不当导致了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发生,违反诊疗规范及常规,存在明显的过错。

原告受伤后于20xx年8月29日中午12时05分到昆明市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时医院给做的左肩关节正侧位X片(片号为116419)提示:左侧肱骨结节粉碎性骨折大片状撕脱骨折,左股骨头内下脱位。20xx年8月29日下午1时50分该院的急诊科病历也提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据此医生才给原告进行手法复位治疗。但在手法复位失败之后给患者收住院治疗的入院诊断则多了一个“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诊断,很明显是被告医院医生手法复位不当导致患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发生。医院手法复位不当具体表现在:

1、没有明确手法复位的适应症时擅自进行手法复位。2、在未给患者进行麻醉的情况下进行手法复位。肱骨近端及肩部肌肉较多,骨折后由于保护性肌肉痉挛,加之骨折临近关节,手法复位时近骨折段难以成为牵引或反牵引的着力点,如果在没有麻醉的情况下复位肌肉和关节囊难以完全松弛,手法复位难以成功,如果勉强暴力复位则容易造成骨折、神经、血管损伤等并发症。医院违反这一基本诊疗规范,在没有进行麻醉的情况下给患者进行手法复位是存在过错的。3、手法复位方式的选择及操作不当。患者急诊时无肱骨外科颈骨折的情况,

医院在无麻醉的情况下给患者连续进行3次暴力复位,在复位过程中原告曾感觉疼痛加剧,后被告方给原告停止手法复位,复查x片(该片由医院保存,片号不详)后要求住院治疗。

原告原本只是轻微的左肩关节脱位并结节粉碎性骨折,只需进行门诊处理即可治疗好,但由于被告不恰当的手法复位导致了患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发生以致于需要住院进一步治疗。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患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提供的钢板螺钉质量存在缺陷或被告在给患者进行切开复位时所选用的钢板螺钉使用适应症选择不当,钢板螺钉选择使用不当或被告存在固定操作方法不当导致原告术后螺钉松动脱落以致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

原告在手法复位之后收住院,住院七天之后才给患者进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固定术后为何会出现螺钉松动脱落?原告方认为:1、被告提供的钢板螺钉质量存在缺陷,对此如果鉴定专家认为必要原告方拟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确定;2、被告在给患者进行切开复位时所选用的钢板螺钉使用适应症选择不当,钢板螺钉选择使用不当引起;3、被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住院七天之后才给患者进行手术),4、被告手术过程中固定操作方法不当引起。具体还有赖于鉴定专家经过鉴定以进一步明确。

三、被告在给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过程中无菌操作不严,出现术后感染后处理不当导致原告骨髓炎、窦道形成的发生,进而导致原告骨折不愈合以致造成残疾的损害后果。

结合患者的情况,患者第二次手术为螺钉松动脱落才需要进行的,该手术为无菌手术,该手术切口应为无菌切口,清洁伤口,在无菌手术后出现感染多由于医院无菌操作不严、手术时机选择、术中操作不当、剥离范围过大、钝性分离过多或术后处理不当等有关。尤其医生是对内固定术后的伤口感染重视不够,发现不及时清创不彻底,导致感染进一步加重继发骨髓炎。

原告在20xx年5月22日第二次手术后不久术口周围皮肤即出现红肿、疼痛、溃破,手术切口线缝处一直往外流黄红色液体,住院期间医院一直给患者进行局部换药处理,没有给患者进行细菌培养+药物敏感试验以进一步明确诊治。仍然不见好转后医院没有给原告行其他检查进一步诊断和治疗,而是于20xx年7月12日叫患者出院每日到医院换药治疗,直到患者出现高热局部换药治疗无效才要求患者于20xx年4月2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肩关节骨折术后窦道形成,之后医院才给患者进行细菌培养+药物敏感试验,结果细菌培养无细菌生长,试想经过近十一个月的抗生素治疗及局部换药治疗怎么还可能培养出细菌?20xx年2月2日原告曾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找云南知名骨科专家明确诊断为左肱骨骨髓炎。

原告方认为,原告出现术后感染导致骨髓炎,骨折不愈合,主要是因为被告方对内固定术后感染这一灾难性并发症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对术后感染的伤口处理不彻底,未及时进行细菌培养、药物敏感试验,未合理使用抗生素,使早期感染未能获得有效控制,贻误早期彻底清创时机等。术后未常规放置引流装置,在出现伤口红肿、溃破,表示已并发感染时,被告未给原告及时切开引流、彻底清创,未及时行分泌物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仅使用普通抗生素消炎治疗及叫患者出院后进行门诊简单换药治疗以致患者继发骨髓炎。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的治疗导致了患者骨髓炎、窦道形成的发生,医院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给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病情告知及说明义务,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

由于绝大部分病历资料由被告保存,结合20xx年6月30日昆明市医学会医鉴字【2009】8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看出医院存在告知不足的情况。

综上所述,陈述人认为,被告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进行手法复位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了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发生;在进行第一次手术切开复位过程中由于提供的钢板螺钉质量存在缺陷或被告在给患者进行切开复位时所选用的钢板螺钉使用适应症选择不当,钢板螺钉选择使用不当或被告存在固定操作方法不当导致原告术后螺钉松动脱落以致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且被告在给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过程中无菌操作不严,出现术后感染后处理不当导致原告骨髓炎、窦道形成的发生,进而导致原告骨折不愈合,以致不得不进行第三、第四次手术取出钢板螺钉并最终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跟原告的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当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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