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邓州市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时间:2024.4.7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邓州

市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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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中执复字第48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姚宗庆,男。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执字第36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类资产的资质,出具的(2009)第139号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异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违法。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按照土地评估业规定,评估宗地属商业住宅用地,评估必须是两种方法以上,不得使用基准加价系数修正法,所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邓州法院执行裁定对此没作出合法的解释进行评裁,而予以驳回,明显剥夺了复议人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请求撤销(2007)邓法执字第360-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姚宗庆申请执行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法院立案执行后,20xx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xx年5月22日,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号民事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康熙跪师园商品房中收益金55万元,

但中天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未协助将款提交,后因中天公司经理齐力涉嫌犯罪被刑拘,所有资产被公安机关冻结。20xx年10月24日,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邓州市跪师园座东面西临东一环路一层门面房九间(即中天公司现在的售房部),但因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形成诉讼,房屋产权有待界定无法执行。后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拘留,仍无果。后被执行人与武汉鹰迪置业公司合作开发。20xx年7月8日,申请人姚宗庆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与武汉鹰迪置业公司联合开发的御花园房产项目7号楼1单元402号,2单元301号两套单元房作价抵偿给姚宗庆,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但上述和解协议未能履行。20xx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实地勘验同意将被执行人院内一块无争议地皮评估、拍卖抵债。20xx年7月31日,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邓州市东一环东、党校南康熙跪师园院内南北路中线和2号楼、4号楼之间中线交叉点为起始点往北40米,往西30米的土地使用权。后邓州市法院经该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标的进行评估,并于20xx年8月31日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09)第139号评估报告。20xx年9月14日,邓州法院出具回赎通知,向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该评估报告,并告知评估价为670800元,限十日内回赎,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20xx年9月21日,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邓州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邓州法院审查后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4号执行裁定驳回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异议。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邓州市法院在姚宗庆申请执行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执行中,依法定程序在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中选定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宛正泰评报字(2009)第13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机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公开、公平、择优原则选录的,是经河南省财政厅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可评估各类单项资产、企业整体资产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也是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批准注册的评估师。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足以证实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土地的相应资质的证据,邓州法院驳回其异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 王红召

代理审判员 姜付强

二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海


第二篇:申请复议人吴秀献申请复议宛城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吴秀献申请复议宛城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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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中执复字第35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 吴秀献(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xx年8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进贤街4号

申请执行人 鲜连勤,男。

被执行人 张玉献,男。

申请复议人吴秀献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宛城法院)(2009)宛法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宛城法院认为,1、我院于20xx年6月2日保全张玉献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的工程款,向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该局接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无异议。其原因是南阳市奥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奥龙公司)在20xx年3月5日给房管局出具的声明中,将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债权,有张玉献提取付给鲜连勤。房管局协助保全张玉献的债权,也即是奥龙公司的债权。2、20xx年12月31日房管局接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下称卧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显示“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已有宛城法院查封,如宛城法院以上述案件将款划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行失效”的字样,即承认了我院保全在先。3、执行中,奥龙公司自愿为张玉献担保还款,逾期后我院追加奥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其在房管局的债权,20xx年1月4日我院向房管局送达扣划奥龙公司工程款的协助法律文书时,该局并未告知我院有卧龙法院冻结该工程款的事宜,

而是协助将工程款汇到我院账户,我院要求协助义务人房管局协助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异议人吴秀献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奥龙公司与张玉献的声明,时间均为20xx年1月14日,提交到我院是20xx年2月13日,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我院合法有效的在先保全,也不能据以证明我院20xx年1月4日作出的协助扣划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综上,我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吴秀献称,20xx年12月申请复议人将奥龙公司诉至卧龙法院,并同时申请对奥龙公司在房管局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予以诉讼保全。同年12月31日卧龙法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款项。后申请复议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卧龙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扣划在房管局冻结的奥龙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时,发现宛城法院于20xx年1月4日因鲜连勤申请执行张玉献借款纠纷一案,以(2008)宛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复议人已冻结的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划走,当时共划走二十万元。宛城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1、宛城法院仅根据奥龙公司的“声明”认定“保全张玉献的债权,也即是奥龙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2、宛城法院(2008)宛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20xx年1月4日送达房管局的,且其扣划理由是奥龙公司为张玉献提供了担保。宛城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张玉献个人款项,而不是奥龙公司的款项。卧龙法院基于申请复议人的申请于20xx年12月31日冻结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宛城法院在追加奥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扣划其在房管局的款项时,卧龙法院的保全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宛城法院的扣划行为属违法执行行为。综上,申请复议人对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保全在先,应当优先受偿。请求撤销(2009)宛法执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返还申请复议人先于保全的款项。

本院查明,宛城法院执行的鲜连勤于张玉献借款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11日立

案执行。在诉讼中宛城法院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对张玉献的工程款八十万元予以冻结,并向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xx年3月25日奥龙公司对房管局作出声明,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于20xx年10月12日至20xx年5月13日通过本公司法人张玉献向鲜连勤累计借款70万元整,用于工程建设,特此声明我公司在房管局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有张玉献提取付给鲜连勤。”20xx年7月13日奥龙公司向宛城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张玉献的债务提供七十万元担保,期间一个月,逾期则有奥龙公司承担责任。20xx年12月31日宛城法院作出(2008)宛法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担保人奥龙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日又作出(2008)宛法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划拨担保人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债权(工程款)二十万元。20xx年1月4日宛城法院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于20xx年1月6日向宛城法院转款十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158246.00)。宛城法院于当日将该款项支付案件申请执行人鲜连勤。

卧龙法院执行的吴秀献申请执行奥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吴秀献于20xx年12月将奥龙公司诉至卧龙法院,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卧龙法院于20xx年12月26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十四万元,于20xx年12月30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基于房管局的要求,卧龙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奥龙公司在房管局的未结工程款于20xx年5月31日由宛城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1325、1326号裁定书查封。如宛城法院以上述案件把款划走,本协助通知书自然失效,如上述案件不能执行该款,本协助通知生效,该款由我院查封”。宛城法院将款项划转后,吴秀献即向宛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xx年2月24日宛城法院作出(2009)宛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秀献的异议。吴秀献不服宛城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申请本院复议,本院于20xx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决定书,要求宛城法院自行纠正执行中的不妥之处。宛城法院于20xx年7月24日作出(2009)宛法执字第

43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2009)宛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奥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卧龙法院所执行的吴秀献申请执行奥龙公司的案件停止执行。

另查明,奥龙公司于20xx年4月7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人即张玉献与向红云(二人原为夫妻关系)。申请人吴秀献于20xx年11月2日提交证据一份,即宛城法院(2002)宛民初调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张玉献与向红云已于20xx年6月25日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宛城法院作出的(2008)宛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虽是查封、冻结的张玉献个人财产,但在宛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奥龙公司已对房管局出具声明:“我公司在房管局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有张玉献提取付给鲜连勤”。20xx年7月13日奥龙公司向宛城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张玉献担保70万元债务,期间为一个月,逾期则有奥龙公司承担责任。且房管局在接到卧龙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时已告知其该款项已被宛城法院查封。因此,宛城法院的扣划款项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吴秀献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淑 君

审 判 员 杨 峨 生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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