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精神鉴定申请书
申 请 人:荆建英,女,汉族,19xx年11月1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平路9-17号,联系电话:130x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请对被告人程双作司法精神鉴定。
事实与理由:
我作为程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案程双的指定辩护律师。通过听取其亲属的陈述认为曹XX的行为精神状况,有患精神分裂、抑郁偏狂症疾病之可能性。基于被告人亲属的再三请求对被告人作司法精神鉴定。为此,本律师特提请贵院在二审期间:“对被告人曹XX作以司法精神鉴定”。
一、曹XX本人及其家属陈述有关曹XX身体精神表现状况
1、根据案发经过,在桦年足疗店主管丁X唆使曹XX拉受害人到足疗店时,曹XX竟然没有一点惧怕心理,在光天化日下,当着众人的面,竟真的拉着比其年龄大十几岁的受害人到足疗店发生了性关系。可见作案时曹XX的心理年龄及精神状态极不成熟。
2、一审庭审时,面对受害人家属,曹XX竟然不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最基本道理,竟问凭什么要我赔钱?并同受害人家属在法庭上吵架大骂。可见曹XX具有精神分裂、抑郁偏狂症疾病之可能性。
3、曹XX的看守所管教反映,拿到一审判决后,曹XX竟然很天真地反问“凭什么判我死刑?”面对强奸、故意杀人及盗窃罪的认定和宣判,曹XX不但毫不理解,而且没有丝毫的恐惧心理。可见其心理极不成熟,具有精神分裂之可能性。
4、曹XX的母亲具有严重精神病。自曹XX未出生时,其母亲代X就具有严重的精神智力障碍,被XX省宝清八五二残疾联合会认定为智力障碍叁级,目前仍在接受精神病治疗。
二、根据上述调查资料反映的曹XX表现状况。
辩护人参照《 精神疾病的致病因素》的基本因素状态分析:“一、遗传因素” 。对于曹XX本人身体精神状况,进行对应性综合分析如下:
遗传因素析。曹XX的母亲具有严重精神病,是符合精神分裂症有遗传倾向的因素。按精神病病理: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及某些典型的精神发育迟滞,都有遗传倾向。发生同类精神疾病的比正常人群的发病率有明显的增高,而且血缘愈近,发病率愈高;以此,被告人曹XX有遗传精神病倾向之可能性很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XX有精神分裂、抑郁偏狂症疾病之可能性,特提请对被告人曹XX作司法精神鉴定。
此 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律师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第二篇:河北省法院刑事量刑细则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王建雷律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
(20xx年8月16日审判委员会【2011】第3 7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的规定,对我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如下:
第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第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七千元不满六万元或满七万元不满四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一)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以前颁发的实施细则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