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民因与被申请人常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24.4.14

李玉民因与被申请人常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豫法民提字第00050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秀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常寿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龙龙,男。

委托代理人:常寿玲,女。

申请再审人李玉民因与被申请人常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xx年12月5日作出的(2008)郑民再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玉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申请人常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龙、常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8月26日,常寿琴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七区法院)称:19xx年以来,李玉民以开展业务筹款为由借常寿琴现金89000 元,后多次催要李玉民拒不还款,请求判令李玉民偿还借款本金89000 元及利息。李玉民辩称:常寿琴据以起诉的借条是李玉民被非法拘禁在王龙龙家8小时被迫签的名字,故此案系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七区法院一审查明:19xx年7月20日以来,李玉民多次借款,至20xx年1月2日,向常寿琴具一份由其签名的借条,载明借常寿琴 89000元,约定按当时银行最高利息

支付利息。另查明,李玉民辩称借条是在被非法拘禁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二七区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常寿琴与李玉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玉民未能清偿王冰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李玉民的抗辩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李玉民应对纠纷形成负全部责任。二七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寿琴89000元并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玉民不服二七区法院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xx年6月2日以(2004)郑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

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时,根据常寿琴的申请,追加郑州市蓝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常寿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查明:李玉民曾任蓝盾实业公司经理,常寿玲于19xx年5月至20xx年2月任蓝盾实业公司临时会计。常寿琴是第三人常寿玲的姐姐,与另案起诉李玉民的常寿延、王冰、何莲系亲属关系,常寿玲与另案原告马丽系朋友关系。20xx年1月24日上午,李玉民接常寿玲的传呼后到常寿玲家中,李玉民的朋友周五一在常寿玲家外等候。当时王龙龙夫妇及常寿玲的嫂子王桂琴要求李玉民给原告等人补写借条。李玉民在王龙龙及常寿玲写好的12张借条上签名:蓝盾实业公司李玉民。其中涉及常寿琴的10笔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共计金额89000元,其中,19xx年7月20日10000元、19xx年8月25日8000元、19xx年8月31日2000元、19xx年11月14日3000元、19xx年1月16日12000元、19xx年1月26日20000元、19xx年7月16日10000元、19xx年5月24日4000元、19xx年5月24日10000元、20xx年1月12日10000元。次日,李玉民到郑州铁路局反映王龙龙对其非法拘禁,后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信访。20xx年3月31日,李玉民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反映

王冰等人对其恐吓、敲诈并于同年4月3日写出书面材料。20xx年8月26日常寿琴等5人分别向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玉民还款并支付利息。李玉民于同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分别询问了王冰、常寿玲、王桂琴和李玉民的朋友周五一,但未立案。另查明,常寿琴持有7份加盖蓝盾实业公司公章的收据。

二七区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证据的合法取得是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20xx年1月24日王龙龙夫妇让李玉民在事先写好的12张借条(其中涉及常寿琴1张10笔89000元)签名,事后李玉民否认借款,并向公安机关反映受到了威胁。现常寿琴提起诉讼未能提交其他充分、合理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故此,该12张借条的证据效力较低,不予采信。二七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常寿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共计4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常寿琴负担。

常寿琴不服二七区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xx年6月13日以(2004)郑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

二七区法院第二次重新审理期间,常寿琴撤回了对蓝盾实业公司的起诉,二七区法院通知常寿玲退出诉讼。二七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寿琴系常寿玲之姐,李玉民曾任蓝盾实业公司经理。常寿玲于19xx年5月至20xx年2月任蓝盾实业公司临时会计,与王龙龙系夫妻关系。常寿琴和另案起诉李玉民的王龙龙、常寿延、王冰系亲属关系。李玉民向常寿琴等人借款,均由常寿玲以蓝盾实业公司名义向常寿琴出具借款收据。因李玉民一直未还款,20xx年1月2日,李玉民到王龙龙家中,

常寿玲执笔书写了借条,并注明按年息25%计息。李玉民在借条上将“年息25%”划掉并签名。 此前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由李玉民收回。次日李玉民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反映王龙龙对其非法拘禁,后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信访,20xx年3月31日李玉民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反映王龙龙对其恐吓、敲诈,并于同年4月3日写出书面材料。20xx年8月26日,常寿琴等人向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玉民还款并支付利息。李玉民于同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分别询问了常寿延、常寿玲、王桂琴和周五一,但未立案。

二七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个人借款关系。常寿琴对于李玉民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李玉民对常寿琴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20xx年1月2日李玉民签名的借款89000元,有李玉民亲笔签名,虽然事后李玉民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最终认定李玉民受到胁迫,故应当认定该借款系李玉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李玉民应当偿还。李玉民在借条上签字并收回原蓝盾实业公司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蓝盾实业公司对 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李玉民。二七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李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寿琴借款 8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xx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李玉民负担。

李玉民不服二七区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二七区法院第二次重新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七区法院20xx年8月26日受理本案,20xx年8月1日、20xx年11月12日,常寿琴两次申请缓交诉讼费,后于20xx年11月13日交纳了部分诉讼费890元。20xx年12月

22日交纳了诉讼费3300元。再查,李玉民和常寿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借条虽然落款时间为20xx年1月2日,但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xx年1月24日。常寿琴的委托代理人在20xx年9月26日代理词中也认可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xx年1月24日。

郑州中院认为:常寿琴缓交诉讼费的申请,经过了二七区法院的审批,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常寿琴已经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李玉民关于常寿琴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予以立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xx年1月24日李玉民给常寿琴出具的借条,有李玉民的亲笔签名及对内容的改动,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玉民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李玉民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民不服郑州中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xx年8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蓝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功于20xx年7月8日出具证言,证明当时张其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民任业务经理,常寿玲任会计。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常寿琴提供借条证明李玉民借款的事实,李玉民再审称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郑二公字(2003)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未能认定王龙龙对李玉民有非法拘禁、伪造票据、恐吓、威逼、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故李玉民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玉民向常寿

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一审卷宗显示收据系李玉民提供,故李玉民申请再审称蓝盾实业公司的票据仅有存根一联,一直由常寿琴持有,李玉民与常寿琴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郑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中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李玉民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李玉民在借条上签字并收回原蓝盾实业公司收据的行为视为蓝盾实业公司对王冰的债务转移给了李玉民,没有事实依据。蓝盾实业公司已于19xx年底解散,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解散时停止使用,公司会计常寿玲拒绝交回公司财务专用章。常寿琴出示的公司收据日期在19xx年底之后,而且票据的票号与票据所签日期相互矛盾,该票据显示是王龙龙与妻子常寿玲利用作废的公章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常寿琴提供的借条是李玉民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收据换借条是不存在的,李玉民与常寿琴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常寿琴的诉讼请求。常寿琴答辩称:19xx年常寿玲到蓝盾公司帮忙任临时会计,李玉民让常寿玲向外借款,常寿玲向亲戚筹措资金,公司出具的收据都留有存根。李玉民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李玉民让帮忙借款,李玉民在借条上签的有字。李玉民借钱有其亲笔签字的借条,李玉民应连本带息偿还王冰借款。

本院再审查明:1、20xx年9月30日,张其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19xx年5月12日至19xx年4月20日,担任蓝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情况变化,蓝盾实业公司于19xx年底解散。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未委托任何人筹集资金。2、二七区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诉讼卷宗中有23份收据复印件,为李玉民提供。本院再审期间,李玉民称这23份收据复印自公安卷宗,是常寿玲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据均为第一联存根联,时间从19xx年7月19日到20xx年6月30日。涉及本案的收

据有:19xx年7月20日10000元,收据票号0396002;19xx年8月25日8000元,收据票号0396006 ;19xx年8月31日2000元,收据票号03960067;19xx年7月16日10000元收据票号0396034;19xx年1月26日20000元收据票号0396014;19xx年8月31日3000元收据票号0396031;19xx年5月24日4000元收据票号03960067;19xx年5月24日10000元收据票号000803;20xx年1月2日10000元,收据票号00813。3、20xx年5月16日,周五一出具证言称:20xx年1月24日上午,大概十点左右,到王龙龙家(五楼),李玉民自己进去,周五一在楼下等着。等到一点(十三点)多钟,周五一给李玉民打传呼,当时李玉民在王龙龙家的窗户对周五一说让其稍等一会儿,李玉民马上就下去了。此时,王龙龙在窗口叫周五一到王龙龙家吃饭,周五一未去。后周五一在楼下等了一会儿,未见李玉民下楼,就到其他地方吃饭,大概半个小时后,回到王龙龙家楼下,此时李玉民已离去。周五一在楼下等待期间,未听到王龙龙家有什么动静和声音。周五一20xx年11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的关于听到王龙龙威胁李玉民的陈述是应李玉民的要求作的假证。4、20xx年8月26日,王龙龙作为代理人,代理常寿延、常寿琴、王冰、马丽、何莲5人并以王龙龙的名义,分别向二七区法院提起6个诉讼,要求李玉民还款并支付利息。后马丽、何莲称其不认识李玉民,二人未提起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常寿玲借过二人款项,但常寿玲已归还。常寿玲称其借马丽、何莲的钱都给了李玉民,因李玉民不还,常寿玲个人偿还了马丽、何莲。因借钱给李玉民时写的马丽、何莲的名字,所以以二人的名义起诉。其他事实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寿琴主张李玉民偿还借款本息,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载明李玉民借款项常寿琴,并签名。上述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条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就其合法性而言,李玉民辩称该借条系李玉民受胁迫出具,也即证据来源不合法,但李玉民报案的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周五一后来推翻了原来出具的关于听到王龙龙

威胁李玉民的证言,且根据李玉民的陈述,其是自行到常寿玲家中,并非常寿玲等采取非常规手段将其挟持到常寿玲家中,因此李玉民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了胁迫。常寿琴起诉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李玉民主张借条并非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系伪造的,但不能举证证明收据系伪造的,且收据的真实与否不是借条的证明力的必要条件。综上,李玉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伍龙

审 判 员 赵建祖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杰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滕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滕久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滕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滕久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州民再终字第1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建海,男。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久清,男。

委托代理人向元友,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滕宏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政府宿舍。(系申请再审人滕建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龙耀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凤凰县永丰物业经营部,地址: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55号。 负责人滕建海,系该独资企业投资人。

原审第三人黄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沱江镇栗湾19号。

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滕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滕久清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年1月11日作出的(2009)州民一终字第375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xx年4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利平、张小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小艳担

任记录,于20xx年9 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上诉人滕宏伟和原审第三人黄海林经传唤未到庭,滕宏伟和黄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经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滕久清、滕建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2日作出(2008)州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以需要进一步查清上诉人滕建海支出的拆迁补偿费等事实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

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xx年7月7日作出(2007)凤民重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滕建海与被告滕宏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是被告滕建海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xx年1月,被告滕建海筹备将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沱江镇企业办公楼改建成武陵宾馆后出租。20xx年7月15日,原告滕久清、第三人黄海林以乙方身份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滕建海,滕宏伟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原有的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沱江镇政府企业办公楼新老二栋及企业招待所后栋交由乙方全面改建成准三星级武陵宾馆;乙方承担改建所需一切资金和审批手续费用;改建工程所拆除原企业办公楼及其沱江镇政府招待所的财产归乙方使用,但原企业办公室财产除外;甲方自愿将改建后的准三星级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xx年5月30日止;乙方承包期内每年3月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承包金158600元,承包金交纳时间为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拆除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40万元押金,改建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但不计息;乙方改建的宾馆及承包期内增添的一切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在合同期满时应无偿移交给甲方,并保证建筑物及一切其他设备完整无损,能投入正常经营;如甲方与沱江镇人民政府的经营承包合

同不能按期履行而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赔偿违约责任;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滕久清以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批,招标等手续。20xx年9月至20xx年1月期间,武陵宾馆建设工程得到凤凰县计委和县规划局审批同意,同年2月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由凤凰县建筑公司承包修建武陵宾馆。从承包合同登记时,原告给被告交纳了40万元押金。20xx年8月上旬,原告滕久清将沱江镇企业办公楼及沱江镇政府招待所拆除,被拆除的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原企业办公室财产除外)由原告滕久清处理折抵给拆除工人做工资。该改建工程于20xx年3月竣工,房屋建筑工程造价为2569221.00元。因20xx年1月原告滕久清家中遭遇火灾,损失惨重,无力经营武陵宾馆,欲将宾馆转租出去,而被告滕建海不同意将宾馆转租他人,于是原告滕久清与被告滕建海在同年3月2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滕久清与被告滕建海同意终止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将武陵宾馆修好经质鉴部门验收后交付被告滕建海使用,被告滕建海支付原告修建款408万元;修建款应当在20xx年4月23日前支付78万元,原告滕久清在县信用联社所借贷款150万元按1.08%的月利率,从20xx年4月1日起由被告滕建海按县信用联社利率向原告滕久清支付本息。原告滕久清收到款后向县信用联社还本付息;余款180万元分两次付清,20xx年8月1日支付100万元,20xx年8月1日支付80万元;20xx年8月1日逾期不支付100万元,则被告滕建海应按3%月利率支付原告滕久清利息,3个月后被告滕建海仍不能付清,原告有权直接收取房屋租金,且按4%的月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滕建海若一次性将武陵宾馆出租,拿到租金后应一次性给付原告修建款项;原告收到78万元之日起协议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改建好的武陵宾馆(现更名为民俗大酒店)退给被告滕建海,20xx年3月被告滕建海将宾馆承包租赁给蔡金魁经营,分期付款,每年租金45万元;被告滕建海按约支付给原告滕久清宾馆第一期款78万元;被告滕建海认为到20xx年8月17日前已

依约偿还第二期款项15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第三期价款100万元也已支付完毕,原告滕久清认为被告滕建海尚欠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76万元及其他应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滕建海偿还工程欠款本金306万元及4%的利息,并偿还其他欠款52万元。另查明,截止20xx年8月17日,原告滕久清分6次收到被告滕建海现金154万元。并于20xx年3月22日、20xx年6月25日两次共欠被告滕建海利息5832元。至20xx年6月25日被告滕建海已付原告滕久清在凤凰信用联社贷款150万元的利息234440.88元;20xx年8月18日被告滕建海支付第三人黄海林退伙补偿费20万元,20xx年8月25日左右被告滕建海因改建工程支付原租赁户门面未到期补偿费17万元,20xx年3月27日,被告滕建海给原告滕久清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滕久清现金52万元整(欠款原因:由于交押金40万元,为滕建海偿还付明成10万元,其他原因借款2万元)。20xx年4月22日,凤凰县自来水公司收取民俗大酒店自来水开户费20300.00元,改水工程款3900元,酒店变压器安装材料及工时费66000.00元,共计90200.00元。

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是滕建海个人独资企业,将滕建海与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列为共同被告更符合本案事实,有利于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租期30年的租赁合同,其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20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3、因诉讼而导致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偿还的中断,滕久清作为实际借款人有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如未采取积极措施而产生的罚息,应由滕久清自行负担。4、原告滕久清主张工程前期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52万元未归还,法院认为,该52万元一笔是40万元的押金,属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单独计算,一笔是12万元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或另案起诉。5、被告滕建海支付拆迁补偿费17万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按《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改

建所需一切资金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该款应由原告滕久清承担。6、根据《承包合同》和原告滕久清在庭审中的呈述及证人阙满兰(租门面户)的证言,房屋拆除时间应认定为20xx年8月23日,故原告滕久清应按合同租金标准(拆房四个月后计算租金)承担从20xx年12月23日至20xx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间的租金。7、《承包合同》约定宾馆退还给被告方使用时要能投入正常使用,故滕建海要求原告滕久清支付水电改建和开通费用902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8、被告滕建海支付了第三人黄海林退伙费20万元,未征得原告滕久清同意,属恶意支付,被告要求抵减所欠原告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9、第三人黄海林要求参与盈余分配,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判决:

一、被告滕建海、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滕久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xx年8月1日到期的第三期款项余款人民币234128.00元和第四期款项人民币800000元;同时按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第三期逾期款项234128.00元从20xx年8月2日至20xx年11月1日利息人民币21071.52元;从20xx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4%月利率计算逾期款项人民币234128.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滕建海、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约支付原告滕久清在凤凰县信用联社的150万元贷款所还借款的本息(因诉讼期间受到的罚息除外)。

三、被告滕建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滕久清交付的押金400000元。

四、原告滕久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建海已垫付的原企业招待所及门面未到期拆迁补偿费170000元。

五、原告滕久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建海20xx年12月23日至20xx年3月22日租金198250.00元。

六、原告滕久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滕建海承担的武陵宾馆改建后水、

电开通及改造工程款人民款90200元。

七、被告滕宏伟在2569221元价款范围内和被告滕建海,被告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滕久清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滕建海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滕久清、滕建海、滕宏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滕久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项中不支持罚息的判决,驳回滕建海要求上诉人滕久清支付拆迁补偿费170000元,租金198250元,水电开通费及改建工程款902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滕建海、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承担罚息至履行该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滕建海等承担。所称理由如下:1、拆迁补偿费是滕建海给承租人剩余租期的补偿,我不是原租赁合同主体,不应由我支付拆迁补偿费。2、虽然我与滕建海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我方租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和数额,但到签《补充协议》时为止,宾馆刚改造完成,我并未实际租赁该宾馆,故判决由我支付租金198250元是错误的。3、水电开通费是宾馆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业主使用后业主自行进行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4、《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由滕建海偿还信用社150万元的本息,滕建海不按时偿还贷款,罚息也应由其承担。

滕建海、滕宏伟上诉称:1、重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双方只履行了工程改建内容,租赁行为并未实现,只存在工程结算问题。2、《补充协议》没有原合同当事人滕宏伟、黄海林的签字,应认定无效。3、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滕建海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37万元,而非17万元等。4、合同约定的房屋修建款408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倍,应当以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2569221元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第三人黄海林辩称:我与滕久清是合伙人,后来我要求退伙,他许诺给我20万元退伙费,但一直未兑现,滕建海支付给我20万元退伙费是善意支付,应当由滕久清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滕建海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再审审理,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滕建海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丢失了有滕建海、滕宏伟与滕久清、滕小龙、黄海林、黄贵国为主体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致使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第三人黄贵国),程序违法。经查,黄贵国为黄海林之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滕建海举不出其所称的有滕小龙、黄贵国为主体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也举不出原审法院丢失该合同的证据,故其所诉此项事实不能成立。滕建海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其与滕久清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因自己无权用国有划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双方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故该《开发经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经再审查明,在滕建海与沱江镇政府20xx年6月9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规定滕建海可以对沱江镇政府移交的房屋和场地进行改造和扩建,且在滕建海与滕久清签订《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后,双方以滕建海开办的永丰物业管理公司为主体申办到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一、二审将该合同定性为包含有房地产开发内容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是准确的,滕建海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滕建海认为《补充协议》无原合同当事人滕宏伟的签字认可是无效的。经查,滕宏伟是滕建海的儿子,从法律事实上应推定其知晓《补充协议》,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直至诉讼前,均无证据表明滕宏伟反对《补充协议》,诉讼后滕建海又称《补充协议》未经其子签字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滕建海称凤凰县人民法院初审该案时委托凤凰县物价价格鉴定中心对所建宾馆价值进行评估为:2569221元是客观公正的,应按此价结算,不应按无效的《补充协议》约定的408万元结算。再审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

所签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是有开发内容的租赁合同性质,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不能单纯以建筑工程结算的方式委托评估,结算处理,双方当事人在终止租赁合同时就宾馆造价和终止租赁合同带来的损失两方面考虑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出自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据此,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州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龙 利 平

审 判 员 张 小 椎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小 艳

更多相关推荐:
正规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

正规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住址乙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住址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于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三借款期限四还款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本合同自生效本合...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民间借贷)新

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乙方出借人身份证号丙方担保人身份证号甲乙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具体约定一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于年月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账号二本合同借款用...

个人最新借款合同范本(民间借贷)

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具体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二本合同借款用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四本合同借款期限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五甲方选...

民间借贷个人借款合同范本

民间借贷个人借款合同范本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于年月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年月日还款...

民间借贷合同范本汇总

民间借贷合同范本汇总民间借贷合同范本1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于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三借款期限四还款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本合同自...

民间借贷诉状范本

民事诉状原告甲某男19xx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个体户住甲县城关镇山头村被告乙某男19xx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某县人农民住乙县城关镇山头村被告丙某女成年汉族某县人农民住乙县城关镇山头村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

最新民间借贷借款合同范本样本

借贷合同甲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特别提示请认真阅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对于不理解的条款可以向出借方征询出借方应进行解释出借方借款方一旦签订本合同即认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本合同双方根据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xx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民间借贷)

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具体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二本合同借款用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四本合同借款期限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五甲方选...

个人借款合同范本(民间借贷甲乙丙)新

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家庭地址乙方出借人身份证号家庭地址丙方担保人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甲乙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具体约定一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于年月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开...

正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

正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甲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住址乙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住址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于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三借款期限四还款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本合同自生效本合同...

张继忠与杨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张继忠与杨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xx秦墩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继忠男被告杨勤学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女本院于20xx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继忠诉被告杨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

民间借贷(52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