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诉讼申请书

时间:2024.4.18

参加诉讼申请书

【制作依据】

参加诉讼申请书,即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中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第2款即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不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免对他人的判决于己不利,他并没有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提出实体权利的请求。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常常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对抗另一方。被辅助一方当事人如胜诉,则判决有利于自己;如相对方胜诉,则判决不利于自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一,他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有权选择辅助的一方。其二,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其他当事人的制约。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等。其三,一审判决其承担义务,他对该判决不服时,可以上诉。其四,本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如涉及第三人承担义务时,应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的,对其不发生效力。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主张实体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诉当事人主张请求权,而是因为他们之间争议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属于民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属于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就是说,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能对其民事权利的享有或行使,产生限制、增加或减少方面的影响。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给其带来刑法上的刑罚处罚或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都不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这种利害关系必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要产生的一种利害关系。如果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不是法律上必然产生的利害关系,就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这种利害关系不仅仅是一种不利益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利益关系。也就是说,这种关系不仅仅是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后果,也可能带来有利的后果。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利害

关系仅是一种不利益关系,是一种“义务”性关系,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同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因为他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他就对该方当事人负有某种义务,因此,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该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性关系。同时,只有需要其承担义务时才要其参加诉讼,一并解决。一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一,从理论上讲,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义务性”法律关系说有悖法理;其二,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确认该第三人在诉讼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也包括一并解决其权利。同时也是为了诉讼的便利,简化诉讼程序。其三,世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理论,都不仅仅把这种利害关系作为不利益关系或义务性关系,而是规定为或解释为既可能是权利关系也可能是义务关系。最后,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也不仅仅是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能是一并确定该第三人的权利。如果仅把这种关系限制在义务性关系之内,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有悖于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带来实践中的混乱。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即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根据《适用意见》第6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由其自行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说明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才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下列人员不得通知其参加诉讼: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在诉讼开始以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的任何阶段申请参加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只需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做出裁判,该裁判确定的事实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预决的性质;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不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就无权上诉,在二审中参加诉讼也不影响其审级利益,不存在妨碍其上诉权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查明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首先争取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第三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也可直接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调解解决不成,第三人又不放弃审级利益,人民法院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该第三人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其具有有利影响,一种是判决对其带来不利后果。不论哪种情况,人民法院都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缺席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判决仅对其具有预决意义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原、被告争议作出裁判,从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角度来说,这对其也是缺席判决。此判决对该第三人具有预决意义。

(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他当事人不同。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绝对的上诉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却有一个前提条件,只有一审判决中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该第三人才具有上诉权;否则,就没有上诉权。因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是相对的,或者说是不确定的。

关于法院应否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义务,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与他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而且,常常涉及第三人的责任,在判决同时确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争议的彻底解决。而有的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不是两个诉讼的合并,法院只能就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而不能对原告或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前一种观点。

【文书样式】

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请人:

请求事项:

申请理由:

证据及其来源: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申请书副本__________份;

2.证据__________份;

3.证人姓名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年月 日 申请人: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明“参加诉讼申请书”。

二、正文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如果申请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与申请人的关系。

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称、地址。是律师的,写明姓名,职业。

2.请求事项:写明申请参加诉讼,并支持当事人某一方的诉讼请求。

3.申请理由。这是本文书的关键部分。要将为什么申请参加诉讼的道理说清楚。在表述层次上,可作如下划分:

第一层次,在何人所诉的何案件中,何方面的问题涉及自己的声誉和利害。这是申请参加诉讼的前提条件。第三人自己不能单独提起诉讼,也不愿涉讼。但当其他诉讼当事人所述案件事实,所争讼的诉讼标的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自己有权作出辩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未追加的情况下,第三人即可依法提出申请。这一层次的内容,必须先提出来,为引出下文奠定基础,铺平道路。

第二层次,针对在诉讼中所涉及自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说明情况。所谓说明情况,就是摆事实、讲道理。要用切实可靠的事实和证据,说明当事人双方所诉争的问题与自己有关;或者有一定关系,在哪个方面有关系,自己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在论述中一定要实事求是,所摆事实要用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 第三层次,说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参加诉讼。在这个层次中,主要说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参加诉讼,不行使诉讼权利,则可能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参加诉讼。

4.证据及其来源:写明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名称、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姓名及住址。

三、尾部

写明所递送的人民法院名称,申请人签名盖章,注明具体日期。


第二篇:参加诉讼申请书


参加诉讼申请书

【制作依据】

本文书样式供行政案件中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参加诉讼的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不能书写,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人民法院制作诉讼笔录,作为参加诉讼的根据。

通过申请参加诉讼,对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人民法院办案角度看,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讼累,减少人力、物力损失。从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上看,对防止人民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有着积极意义。

第三人是指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建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据均在于:

第一,根据公正程序规则,如果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将要涉及或影响某一公民或组织的权利、义务,那么应当给其“听证”的机会,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否则,如果第三人没有机会参与诉讼过程,将很可能产生以下情况:(1)由于没有第三人的参加,原被告双方可能在诉讼中牺牲第三人的利益;(2)由于诉讼是在第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原、被告双方就一般情况而论只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这样就可能使法院不能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3)由于没有第三人的参加,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可能发生不利于第三人的情况。此外,在很多情况下,判决的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由于其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无权提起上诉,更难于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其被损害的权益将无法被补救。

第二,如果一个利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一个生效判决的影响,要救济该利害关系人被损害的权益,只有通过新的诉讼过程使该判决无效,与其这样,还不如让该利害关系人在影响其权益的判决作出之前就参加到诉讼中来。

第三,如果一个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律要弄清案件事实,就不能不将其作为证人。然而,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是证人区别于当事人的基本特点,只就法院对该“证言”的效力认定来说,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难题。而且,对于该公民来说,由于其“诉讼角色”是证人,因而在诉讼中既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反驳于己不利的陈述或证据,而只能提供证言或消极地回答别人询问。一旦法院作出于己不利的裁判,也无权提起上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具有第三人资格:

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关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获得权利,减少某种义务,或者使其丧失某种权利,增加某种义务,或者对其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这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其曾到过现场,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过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事实,或者其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人员或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其他关系,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 “有利害关系”一般指“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直接原因。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变化的直接原因是其他事物,而其他事物曾受到过具体行政行为某种影响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联系,这种间接关系通常不足以使相应个人、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这一要求意味着,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但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处于被管理地位时,可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第三人资格。

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具有第三人资格的人,只有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才可成为实际诉讼的第三人。如其本人不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不能成为实际诉讼的第三人和取得诉讼第三人的实际资格。

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实际中,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个人、组织大致包括下述六类:

1.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科处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未起诉,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未起诉,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也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其权益受到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科处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其权益受到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如发放许可证,批准建房用地等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未起诉,其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对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其权益的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既涉及或影响直接相对人权益,又涉及或影响非直接相对人的其他人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对之不服,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为涉及或影响权益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依职权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或有关赔偿、补偿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非行政机关因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作被告,只能由行政机关一方作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如其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身或财产损害,需要进行赔偿,且非行政机关组织一方对之负有责任或可能负有责任,人民法院可通知其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与原告或被告某些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第三人较为重要的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

【文书样式】

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目的:

申请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明“参加诉讼申请书”。

二、正文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如果申请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与申请人的关系。

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称、地址。是律师的,写明姓名,职业。

2.申请目的。写明“参加诉讼”。

3.申请理由。这是奉文书的关键部分。要将为什么申请参加诉讼的道理说清楚。在表述层次上,可作如下划分:

第一层次,在何人所诉的何案件中,何方面的问题涉及自己的声誉和利害。这是申请参加诉讼的前提条件。第三人自己不能单独提起诉讼,也不愿涉讼。但当其他诉讼当事人所述案件事实,所争讼的诉讼标的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自己有权作出辩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未追加的情况下,第三人即可依法提出申请。这一层次的内容,必须先提出来,为引出下文奠定基础,铺平道路。

第二层次,针对在诉讼中所涉及自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说明情况。所谓说明情况,就是摆事实、讲道理。要用切实可靠的事实和证据,说明当事人双方所诉争的问题与自己有关;或者有一定关系,在哪个方面有关系,自己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在论述中一定要实事求是,所摆事实要用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

第三层次,说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参加诉讼。在这个层次中,主要说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参加诉讼,不行使诉讼权利,则可能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参加诉讼。

三、尾部

写明所递送的人民法院名称,申请人签名盖章。注明具体日期,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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