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户口迁入申请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本人 (姓名),现为 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 ,因不具备落户条件,现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贵司集体户内,并同意以下条款:
1、本人承诺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规定,保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并主动将户口迁出中智集体户,确认中智不再办理与本人集体户相关的一切事宜。
2、在户口迁入贵司集体户期间,接受并遵守贵司有关集体户口的管理规定,积极协助和配合贵司做好相关工作。
3、本人承诺,具备落户条件后,会及时将户口迁出贵司集体户。
4、离职后,户口迁出时,若本人所在公司存在异议,本人负责与所在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同时,本人同意在未妥善处理好上述事宜前,本人户口将继续接受贵司的管理,暂缓迁出,并按每月50元的标准交纳户口管理费。
5、若本人所在公司未履行与贵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或协议),如在此期间拖欠贵司户口管理费的,本人需使用户口卡,本人将要求所在公司补交或自行补交所拖欠的管理费。否则,贵司有权拒绝提供户口卡及相关服务。
6、本人与贵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或本人所在公司与贵司人事代理合同(或协议)解除或终(中)止后,本人承诺在解除或终(中)止当月及时将户口从贵司集体户迁出。未能迁出时,视为自动接受并遵守贵司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自解除或终(中)止的次月起,本人应向贵司按月缴纳户口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0元/月,直至户口迁出为止。
7、本人与贵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或本人所在公司与贵司聘用人事代理合同(或协议)解除或终(中)止后,如本人未交或欠交管理服务费,贵司有权不予办理与本人户口有关的事项,本人无条件的在补交管理费后的当月将本人户口迁出。
8、本人联系方式变更,将及时通知中智。因未及时通知而引起的后果,由本人负责。
联系电话: Email: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关于首钢集体户口家庭申请北京市限价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首钢集体户口家庭
申请北京市限价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委《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目前首钢集体户口职工家庭限价房申请初审工作中的实际,现对首钢集体户口职工家庭申请北京市限价商品房有关工作程序调整如下:
首钢集体户口职工家庭申请北京市限价商品房,持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原件到首钢房管处领取《申请核定表》,按要求填写《申请核定表》并备齐证明材料后,将《申请核定表》及申请材料交首钢房管处进行材料审核,材料审核合格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原有的审核程序组织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首钢房管处(首钢生活管理办公室受理限价房办公时间为每月10日、25日,遇节假日顺延)。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关于限价商品房的各项规定,认真负责的做好本单位集体户口职工家庭申请限价商品房的初审工作,杜绝办事人员弄虚作假、走形式的现象发生。
首钢生活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附件:
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京建发〔2010〕52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资格审核管理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其他申请条件不变。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成员,仍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需提供社保、公积金、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具体材料如下:
1、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
2、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3、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须出具未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承诺(附件
1)。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成员能够提供但未提供的,按照瞒报家庭申请情况处理。
(三)家庭成员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前已经正式办理退(离)休手续,通过资格审核后,因职工退(离)休养老金统一上调而超出收入准入标准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后,可继续保留申请轮候资格。
(四)申请家庭出售自有住房或将自有住房赠与他人后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时,申请家庭出售或赠与住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年限须满三年,起始日期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日期(填发日期)或完税时间为准。
(五)家庭成员在拆迁补偿安臵协议或定向安臵协议中已明确作为安臵对象予以安臵的,安臵住房面积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
(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关于对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家庭进行定期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830号)对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进行复核时,家庭年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七)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家庭发放《不予备案通知单》、《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时,应加盖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二、摇号配售管理
(一)对子女年满10岁的单亲2人户家庭,家庭无原住房的可配售两居室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成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应纳入优先配售范围。区(县)公布的房源预登记截止日期,为确定申请家庭成员年龄界定时点。
(三)申请家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范围内迁移的,可向户籍迁出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保障资格跨区迁移申请,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由户籍迁出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系统中办理跨区变更登记,并填写《跨区变更证明》(附件2),将申请家庭材料送到申请家庭迁入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迁入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跨区变更证明》5个工作日内接收轮候家庭信息,将申请家庭材料转至户籍迁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向原户籍迁出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反馈接收回执。家庭备案日期按照原初次备案日期为准,原登记编号不变。
轮候家庭办理保障资格跨区迁移后两年内不得再次办理保障资格跨区迁移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配售住房时,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申请成员可共同与房屋销售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三、房屋退出管理
(一)购房人违反《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或《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规定,申请时户籍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家庭购房资格后,责令其退回已购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决定,书面通知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
2、已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屋销售单位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停止办理房屋登记等手续,并将书面决定抄送房屋登记部门停止办理后续手续。购房人与房屋销售单位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退房手续后,房屋销售单位按照购房原价退回购房款,并退回购房人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入住家庭须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贷款购房家庭,房屋销售单位与购房人先办理银行贷款解除手续后再解除购房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贷款银行已放款给房屋销售单位的,由房屋销售单位归还银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和违约金由购房人负担。
3、已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公告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房屋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组织回购,按购房原价退回购房款,并退回购房人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入住家庭须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贷款未还清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购房人到贷款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合同终止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归还购房人银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和违约金由购房人负担。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由抵押权人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登记部门凭责令退回决定及其他相关材料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名下。
4、购房人拒不退回已购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房屋销售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购房人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合同后死亡,依下列情况办理:
1、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死亡的,购房家庭中没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的,房屋销售单位应终止购房合同,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清相关款项;购房家庭
中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的,由当事人与房屋销售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处理。
2、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死亡,购房家庭其他成员可依据继承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产权性质不变。
(三)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配售,配售价格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结合回购成本确定。
四、本通知自20xx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承诺书(略)
附件2:申请家庭跨区变更证明(略)
附件3:申请承诺书(略)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