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效力

时间:2024.4.21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效力

20xx年4月1日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一步地明确了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由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后两个认定书仅存在有无“责任”二字的区别,但这两份认定书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者不服的可通过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现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责任最终由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不可如原先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对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那样。从表象上看不服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救济。笔者从多年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得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是绣花的枕头好看不中用,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起到救济作用。其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先是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法官不可能到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是如何造成的,责任是谁的,都是交警进行勘验、调查取证进行认定。对交通事故最有感性认识的是交警。法官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新的认定。法官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新的认定是否准确,值得商榷。

第二,由于分工的不同,公安交警部门是勘验、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队伍。法官一般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要对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知识和经验的交警所作出的认定再进行认定,难免有为难法官之嫌。

第三,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和现实,交通事故当事者不掌握如现场照片、勘验图、调查记录等证据,不服的一方没有证据来支撑自已的主张。法官审查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只能从交警作出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中查找蛛丝马迹。本来交警作出认定就依据这些材料,如果交警所作出的认定与所依据的材料不一致,那么交警的水平也是不是太差了?

第四,法官对改变先前的事故认定心存余悸。被改变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如果新的认定被上级法院改回来的话,那么一审法官就要承受比一般错案所带来的更大压力。更尴尬的是不服的一方会怀疑法官是不是得到对方的什么好处,而到处上访乃至于纠缠法官。法官从心里不大愿意改变交警的认定,即使原先对认定不服的一方对未能改变认定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不管上级法院是维持还是改判,法官均有退步,所承担的风险要小。

第五,法院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统一。检察机关认定肇事者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所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刑事审判确认交通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责任。追究一个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而,民事审判中法官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作出重新认定,这显然有司法尺度不统一的嫌疑。

将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放在法院民事审判中来解决,显然是事与愿违。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是动用的公权,它不同于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中介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不服,可以重新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法官也并不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进行评判 。因此,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应赋予当事者申请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


第二篇: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法律图书馆/lw/lw_view.asp?no=11317

华律网/lawarticle/5889.aspx

作者: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袁中强

案情简介:20xx年7月7日21时10分许,华某驾驶鄂A-CA047号小客车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二路某中学门前时,遇行人韩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华某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将韩某撞倒在地,韩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

韩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综合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长达20天的调查中获悉两条线索:一、一自称徐某的司机用外地神州行电话卡向硚口交警大队报告称:是鄂A-84877大货车从韩某身上碾压过去的。此后交警大队与该司机便联系不上了;二、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肖某第一次向交警陈述:这辆大货车很长,具体车牌型号因为没有看到车头面就没有看清楚,车号是鄂A-84877,第二次清笔书写证言:……此刻又有一辆同向行使的大型货车车号好像是鄂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体行驶过去……。

承办警官依据上述证言遂作出如下认定:

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韩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即鄂A-84877车主)。

随后受害人韩某便将华某及车主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硚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孙某否认其

车在事故发生时,到过事发现场。因此,对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孙某出示两组证据:一、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车辆事发时不在现场。二、二份书面证据,证据⑴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和三证人之一刘某正在通话中;⑵孙的车辆自重10.44吨。如若从韩某身上碾压绝不只是致其骨折损伤。故此法院将两方证据审查认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驳回韩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该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一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案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时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很重要的证据之一,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证据,无论是在20xx年5月1日前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仅仅是指责任大小或者赔偿金额的变更,但对于是否或赔与不赔等有关案件定性的改变却很少见。例如武汉

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05)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在二审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江岸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定修某,违法停车,但其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江汉区人民法院几乎是引用了事故认定书的原文,本案中,修某违法停车在人行道上,另一辆肇事车驾驶人江某由于避让与迎面驶来的的士,右打方向盘开向人行道,将黄某挤压至修某违停车尾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如若五修某将车停在人行道上黄某就不可能被挤压致死,责任书中认定修某有违法行为,却不承担责任,这是显然的不公正的认定,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却未能改变认定书中赔与不赔的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书,此观点是从行政法角度上来确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的特征: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⑵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⑶具体行政作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做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⑷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以上四个特征。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第二、认定性为是公安交通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蒋经国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

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文件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性和行政性的双重性质,类似于劳动仲裁裁决,仅是称谓不同而已。事故认定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少了“道路”“责任”字样,其实质是一样的,同样是对责任份额的划分。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

1、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结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给与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在韩某诉华某、孙某的案件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孙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违背了客观性的基本原则。该认定书对孙某认定的依据是来自于两个方面的证词,第一是一徐姓司机电话报告称是鄂A-84877,但事后又失去了联系,仅仅是一个电话告知即口头证据没有得到认可。第二是肖某的二次证言,但两次证言前后有矛盾,好像是鄂A-84877,“好像”本身就是一个不肯定的说法,也就不能排除它的否定性。那么硚口交通大队的认定是仅凭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来认定孙某在事发现场,显然是不公正的,而孙某举出二份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三个证人都出庭接受了质询,加以中国移动的话费清单佐证,证明孙某和证人之一刘某佐在20xx年7月7日21时22分的通话记录。那么孙某的证据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交通

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人民法院否定,孙某的证据被采信。

2、从行政裁决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义上不是行政裁决书,其实质是履行了行政裁决的职能,在此不佳赘述。主要是从它的弊端来阐述几方面存在的问题。

⑴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交通大队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附带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案件,这份认定书都成了很重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叫证据,可见它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认定书由承办的警官作出,但它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至关重要,如若凭认定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错误划分,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审理时才有陈述申辩的机会,显而易见的道路安全法赋予交通警察的行政裁决权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司法公正性。

⑵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任意性太大,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无从去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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