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

时间:2024.4.13

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

一、 申请

1、凡户籍在我县的中国公民,其子女因各种原因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2、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应首先向女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 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3、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申请②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③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及有关病史资料原件和复印件④母子(女)近期合影彩色免冠二寸照片一张⑤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等。

二、审核

1、女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母子(女)合影照处加盖公章后29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计生办.

2、乡(镇)计生办对所交材料进行第二次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20日内报县人口计生局。

3、县人口计生局审查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于鉴定前30日内上报成都市人口计生委。

三、鉴定

成都市人口计生委组织鉴定组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县人口计生局及申请鉴定人。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总 则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新疆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新疆境内具有长住户口的各族人民群众,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病残儿是指因先天性(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后天性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国内医学无法治疗或经正规系统治疗终结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必须经自治区或地、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的病残儿医学鉴定委员会或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各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按要求建立健全资

料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章 第二章 鉴定组织 鉴定组织 鉴定组织

第六条 自治区和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或小组中的专家成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或具有一定知名度,高年资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和相关管理专家组成,其人选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聘书。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鉴定委员会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组,每个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每个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设主任或组长1名,副组长1名。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㈠审查县、乡、个人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㈡按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的鉴定时间、地点、病种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实施现场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生风险分析,并根据指

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㈢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㈣为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㈤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㈥对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自治区、各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国家《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自治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实施细则》、国家制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等有关文件资料印发给每一位专家。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八条 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应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任何个人提出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均不能被采纳。

第九条 在做辅助检查项目时,应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员带领。检查结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取回交鉴定组。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不允许提取检查

结果。

第十条 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章 第三章 鉴定申请程序 鉴定申请程序 鉴定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由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簿、患儿照片、出生证明、有关病史资料(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各种检验、特检、X线片、CT片等检查报告单)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并填写《病残儿申请医学鉴定报告表》。审核无误后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呈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情况。同时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呈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鉴定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对缺少或不真实的材料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补齐或重新调查上报。审查无误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的材料上报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第四章 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鉴定一次。

第十七条 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鉴定材料在鉴定前再次进行审查,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在鉴定前10个工作日将材料分类、整理好,并在专家委员会中抽取有关专家、分组,与专家联系确定鉴定日期。

第十八条 因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

结论的,由地、州、市病残儿鉴定组提出进行自治区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报自治区级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地、州、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自治区级鉴定。

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要求自治区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情况每年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一次鉴定。

自治区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或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者。

第五章 第五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㈡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㈢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㈣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鉴定结论的;

㈤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附则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办法和本细则所涉及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报告表》、《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由自治区计划

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通知之日起实行。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xx年9月30日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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