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侯晓军,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10月30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55号8号楼2单元302户。电话137xxxxxxxx
申请人侯晓军因原告侯芳芳诉被告侯晓军离婚纠纷一案向你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依法驳回原告侯芳芳对侯晓军的诉讼请求,或者请求原告侯芳芳撤回起诉。
事实与理由:
原告侯芳芳诉申请人侯晓军离婚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因为申请人侯晓军的户籍早在20xx年4月已由原籍迁居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55号8号楼2单元302户,这一点有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xx年2月14日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为据。申请人侯晓军长期居住在长治市早已不在原籍居住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8条之规定,申请人侯晓军的住所地现在不在林州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因此申请人侯晓军的住所地现在在山西省长治市。另外林州市也不是申请侯晓军的经常居住地,这一点有申请人侯晓军原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1
综上所述,申请人侯晓军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侯芳芳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依法没有管辖权,因为申请人侯晓军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林州市,据此,申请人侯晓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8条之规定特此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此 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侯晓军
20xx年4月8日
附: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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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管辖异议申请书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宁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孝闻156号
法人代表:潘信强 副董事长
申请事项:
对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此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
第一;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所谓“协议管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双方合同的签订地是在青海西宁市,而不是北京市宣武区。申请人从来没有在北京市宣武区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次,在本案涉及的四份《施工合同》均是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同意申请人调整合同的任何文字。因此上述四份《施工合同》中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宣武区是虚假表述。
第二;本案所谓的“协议管辖”不能成立,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成立的构成要件来看,不论本案原告公司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实际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青海西宁市。北京市宣武区与上述“五地”均无关联,因此本案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管辖此案是无效的约定。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房地产案
件,是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虽然具有承揽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由于本案中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现虚假的表述,导致诉讼双方离开施工行为地,在千里之外提起诉讼,既耗费双方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和物力。也使得贵法院与施工行为地分离,增加了贵法院的工作负担,影响案件的正常受理。从便于审理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提请贵院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 致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宁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0一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