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术军,男,19xx年6月16日出生,务农,土家族,住:本县塘坝乡花桥村申家村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德,男,19xx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坝黄镇泥哨村上寨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树德,男,19xx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景林,男,19xx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许家坝镇安联村凉厅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强,男,19xx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枫芸村街上组。
上诉人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年2月28日做出的(2011)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款的客观事实不存在。
一审原告起诉称被告欠款为:“陈术军自称当地一霸,目无法纪,横行乡里,强行占用原告在林区新修的公路,用于自己滥砍乱伐林木及非法运输,并同时胁迫原告终止林区砍伐及合法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讲理,被告无奈只好找有关部门的解决,20xx年6月13日,被告外出江口办事,原告与被告在江口县公安局坝盘乡派出所主持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即原告诉被告欠款为: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3万元钱实为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在林区修的公路的使用费,上诉人同意对这个事的补偿为3万元,3万元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交易行为欠的钱。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协议”
和“收条”,该证据就足以证实了双方对占用林区公路使用已协商一致,不存在欠款。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其欠款的形成没有查明。即上诉人因什么原因欠被上诉人的哪样款项,该欠款合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
三、本案“欠条”的形成事实,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20xx年6月上诉人与罗兵共同做菜籽生意。本案被上诉人获知这一信息后(被上诉人在沿河县塘坝乡做木材与上诉人认识),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诱骗上诉人供货给被上诉人。20xx年6月8日上诉人将菜籽运到江口后,被上诉人故意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欠款为由,不支付货款。该事经江口县公安局调解,货款才得以兑现,(这里能看出被上诉人有预谋骗取上诉人钱)。6月12日晚,上诉人被本案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被逼写下10万元的欠条,6月13日早上上诉人报警110(江口县公安局有上诉人报警人身受限制记录),110指派坝盘乡派出所出警后,其态度很差。身在异乡,身心受折磨疲惫的上诉人为了早日脱身,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又将10万元的欠条撕后,重新写了3万元的欠条,这就是欠条的形成。
事后上诉人也想过报案,可上诉人想:原告(陈树德)现欠上诉人31000元,被上诉人是怕上诉人向他们要这31000元,所以才让上诉人给他们出3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想当然认为不找他要了,不就行了,这就是一个没文化、法盲的真实想法。我相信10个农民,遇到这样的事后,有8个农民不知向哪个部门求助。
四、一审法院认为20xx年6月12日,陈述军的声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xx年6月13日上诉人写的欠条是一种新的
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理解为其欠款系上诉人对占用林区公路使用的补偿,这应该是20xx年6月12日以前产生的债务啊,属于陈述军“声明”包括范围,不应该是新产生的债权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O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 二
第二篇:民 事 诉 状2
民 事 诉 状
原告:王磊,男,汉族,19xx年6月3日出生,奎屯市二中职工,住奎屯市迎宾园32幢122室,电话:136xxxxxxxx
被告1:何君,女,汉族,19xx年5月11日出生,奎屯市个体,住奎屯市鹏程园5栋212号,电话:138xxxxxxxx
被告2:奎屯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诉讼请求:
1、何君应返还转移我的保单财产一万四千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三万元。
2、奎屯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康宁终身保险的全部保费两万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三万元。
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20xx年,何君凭借自己保险公司职员的便利身份两次私自将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受益人更改为自己,并以原告保险单向保险公司借款,借款去向不明,原告都是被蒙在鼓里,最后一个知情。奎屯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我不知道、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违反保险公司的规定,私自将我的保险单上的财产转让给何君。这种无视我的存在的行为,导致我的婚姻破裂,给我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和巨大的财产损失。
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奎屯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磊
20xx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