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必芳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时间:2024.5.15

张必芳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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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三中法行初字第1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必芳,女。

委托代理人余江华,重庆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汤宗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谭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康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林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高升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71161222-2。

法定代表人张明峰,经理。

原告张必芳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xx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xx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重庆市涪陵林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春电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xx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必芳及委托代理人余江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瑜、赵康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9月9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饶小庆与申请人林春电站的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

害造成的。故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的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4月22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在本院主持下于庭前与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第1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书;(2)涪府复(2009)24号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审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

(3)送达回证3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和办理本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齐备。

第2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复议机关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所有证据,即:(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5号《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2)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邓少良、饶正文、饶小华、郑光华、王发琴、谭成义、蔡琴芳笔录;(3)张必芳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证明、公司基本情况、饶小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临时用工协议书、借条和暂收条;(5)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务服所调查王发琴、邓少良、饶正文、刘长素笔录;

(6)林春电站证实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

第3组: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邓少良、张明开、张明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堡子镇派出所询问杜宪忠、邓少良、张明开、张明峰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

据不足。

原告张必芳诉称,被告作出的涪府复(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在工伤认定和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由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均证明了饶小庆是为了更换林春电站职工饮用水管而到邓少良家阳台取水管才跌楼致死;饶小庆参与维修的饮用水管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第三人;以前水管坏后,饶小庆等人也多次维修过;饶小庆维修水管的工作目的是为了确保林春电站职工的饮用水。饶小庆到邓少良家维修林春电站职工饮用水水管的行为是履行本职工作职务的行为,地点当然应是其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饶小庆在履行本职工作职务行为过程中,在工作场所内跌倒致死,属因工死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 被告辩称:(一)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无证据证明。本案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案卷所有材料中,没有饶小庆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要件的相关证据。(二)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综观本案证据,饶小庆应邓少良之请,进入邓少良家欲去寻、拿水管(给邓少良)的事实存在,但不是饶小庆的份内工作。(三)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收到林春电站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针对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案卷全部材料所反映出来的疑点和存在的问题,依法行使了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和职责。本府在查明本案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林春电站述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涉案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饶小庆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必芳与饶小庆于19xx年4月6日登记结婚。饶小庆与第三人林春电站于19xx年12月3 1日签订了《临时合同(聘用)工协议》,聘用时间至20xx年12月23日。20xx年12月22日16时许,饶小庆在其姐姐家吃生日宴席后前往林春电站,途经与电站相邻的村民邓少良家住宅时,应正在自家天楼上接水管的邓少良请求,进入邓少良屋内后凉台寻找水管,将邓少良家后门处凉台的护栏撞坏,摔下3.85米高的凉台下死亡。当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堡子镇派出所接到林春电站负责人张明峰报案后,对饶小庆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 取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堡子镇派出所调查认定饶小庆系酒后上班途中,在邓少良家阳台意外摔下死亡。死者家属和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不要求解剖尸体。

20xx年2月25日,张必芳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认定饶小庆与林春电站劳动关系成立;林春电站职工多年来使用邓少良饮水管接来的水作为生活用水,林春电站与邓少良共同维修饮水管,林春电站职工维修邓少良家饮水管不需要林春电站专门安排;20xx年12月22日16时饶小庆在给邓少良拿水管时不慎摔伤致死。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第三人林春电站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第3条(3)项的规定,第三人林春电站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选择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对该案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其职责是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复议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饶小庆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情形的法律事实;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小庆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的行政确认属主要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20xx年9月9日作出的涪府复(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杨 远

审 判 员 邵瑞一

二○○九年 十一 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况小莉


第二篇: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审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公开审理时当场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电报等方式告知,再由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违反本规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xx年07月05日 实施日期:20xx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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