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庆爽等五原告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5.4

郑庆爽等五原告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

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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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确行初字第10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郑庆爽,男。

原告朱德重,男。

原告朱运海,男。

原告王春照,男。

原告朱德庆,男。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浩淼,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富玲又名王付玲,女。

委托代理人吕云玲,男。

郑庆爽等五原告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xx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德重、朱德庆、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第三人王富玲、委托代理人吕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24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xx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就位于泌阳县官庄乡官南七组的一宗土地为申请人王付玲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原来与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相邻。19xx年10月泌阳县政府为泌阳县公路段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180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王付玲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互不重合,两证界限清楚,该事实本机关20xx年6月11日下发的驻政不决字(2001)1号复议决定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11号再审判决书都予以认定。

20xx年5月16日,泌阳县公路段作为甲方、第三人朱德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官庄道班占地2.8亩,建砖瓦房11间,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地处临街,不便于道班管理,且比较适合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拟由乙方现有宅基地一处,与甲方调换。为兼顾双方利益,特制订如下协议(1)乙方宅基地建房、#b@2等费用自理,并负责办理双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宅基地4.35亩,建平房10间(设计二层基础,中间单设楼梯间),瓦房3间,砖围墙、铁大门、水井、供电等设施齐全。(3)甲方按土地使用证所示2.18亩暂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下余出路部分土地待纠纷由甲方澄清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4)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郑庆爽等五人在该宗土地重新建房,建房时其房屋在与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向挪动0.77米,其前沿出在了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原院墙外;20xx年10月,转让方泌阳县公路段与受让方朱德庆、朱德重、朱运海、郑庆爽、王春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xx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泌

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在颁证过程中,是按照第三人新建房屋所占面积进行登记,由此造成第三人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申请人王付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原南墙外有约5平方米的重叠。上述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驻行再终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

20xx年5月,五第三人以泌阳县公路段未履行换地协议,其中门前出路部分土地未调换给五第三人为由向泌阳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知道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部分土地确认给王付玲使用。五第三人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xx年1月19日本机关作出驻政复决字(2004)8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五第三人就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xx年3月24日针对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xx年7月14日针对(2008)驻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土地证号书写错误又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上述再审生效判决驳回了五第三人就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和裁定作出后,本案申请人王付玲得知其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五第三人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重叠的事实,遂于20xx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一、申请人王付玲的复议申请期限应从驻马店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送达申请人王付玲之日起计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xx年7月14日作出的(2008)驻行再终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于20xx年7月24日提出复议申请。其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二、第三人郑庆爽等五人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与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换地盖房后按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于20xx年重新办理的,此证与申请人王付玲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交叉重合之处。申请人王付玲#b@2在前,五第三人#b@2在后。造成土地使用权证现存在交叉重叠的原因是五第三人建房时其房屋在于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向挪动0.77米,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时未进行认真审核,错误登记造成的。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约5平方米土地缺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且侵害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签发签;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6、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8、朱德重、朱德庆、朱运海等五人土地登记档案、王付玲土地使用证复印件;9、驻政复不决字(2010)1号决定书;10、驻政复决字(2004)84号决定书;11、泌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2、(2006)驻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3、(2008)驻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4、(2008)驻行再终字第8-1、10-1、11-1、12-1、行政裁定书;15、王付

玲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情况说明;16、买卖土地文约;17、泌政土补字(2000)035、036号土地管理文件;18、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现场勘测说明;19、20xx年10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20、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书;21、朱德重、朱德庆、朱运海土地登记档案;22、王付玲土地登记档案;23、泌阳县人民政府证明;24、泌阳县国土局现场勘测调查的补充说明;25、泌阳县公路段情况说明;26、(2000)泌证民字第014号公证书;27、关于朱德庆申请撤销王付玲集体使用证一案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28、证人证言;29、郑庆爽等五人行政复议答辩书;30、朱德庆诉泌阳县公路段民事起诉状;31、泌阳县人民法院(2003)泌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32、郑庆爽行政申诉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多年,19xx年原告方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第三人未提异议,20xx年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诉讼时,多次出示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王付玲超期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违法受理,请求撤销驻政复决字(2009)5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驻政复决字(200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泌国用(1995)字第1802004号土地使用权证;3、泌阳县人民法院20xx年6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丈量数据;4、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41至44号行政判决书;5、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41-1至44-1号行政裁定书;6、20xx年10月17日现场勘测笔录及泌阳县国土局20xx年11月13日补充说明;7、第三人王付玲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来源和新证上的土地面积小于原有土地面积,以及第三人王付玲超期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违法受理。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付玲地籍档案;2、五原告地籍档案;3、泌阳县公路段地籍档案;4、(2010)豫法行申字第0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xx年10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180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xx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与官庄道班相邻的王付玲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证上记载的面积互不重合。20xx年5月16日泌阳县公路段与朱德庆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协议后五原告在该宗土地上重新建房,建房时其房屋在与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挪动0.77米,其前沿超出了官庄道班的原院墙外。20xx年10月泌阳县公路段与五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xx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了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按照五原告新建房屋所占面积进行的登记,造成该证与第三人王付玲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原南墙外有约5平方米的重叠。20xx年五原告在与泌阳县公路段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知道了第三人王付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郑庆爽、朱德重、朱运海、王春照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20xx年10月2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泌行初字第41、42、43、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四原告不服提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20xx年7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08)驻行再终字第11号判决书中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写成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错误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补正。再审判决和补正裁定作出后第三人王付玲于

20xx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24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09)5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此复议决定后于20xx年10月12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第三人王付玲,于20xx年10月13日送达泌阳县人民政府,并委托泌阳县人民政府代为送达五原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29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了五原告。

本院认为:郑庆爽等五原告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与泌阳县公路段官庄道班换地建新房后按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于20xx年重新办理的,此证与第三人王付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18220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交叉重合之处,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王付玲于20xx年7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补正裁定下发后才知道具有可撤销性的土地使用证为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8号,而非之前判决书中的泌国用(2002)字第1801002号,其于20xx年7月24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庆爽等五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庆爽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郑庆爽等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丽 ? 审 判 员 王 景 新 审 判 员 高 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


第二篇:龙存良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龙存良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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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行初字第2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龙存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克让,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玉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哲,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化,男。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存良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xx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哲、第三人王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文化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1月20日作出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第三人王文化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胡桥乡人民政府委托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其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证据,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却以胡桥乡人民政府逾期没有提

交证据撤销了土地处理决定,此外,胡桥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作出日期为20xx年1月20日,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日期为20xx年4月12日,该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xx年3月25日书面证明1份;2、冉GG、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目的证明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20xx年3月9日第三人王文化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12日向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夏政复被受字(2010)3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书副本,并提出在10日期限内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其证据材料,逾期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提出其作出土地确权决定证据材料,被告依法撤销土地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2、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王文化、龙存良身份证复印件;5、受理通知书;6、提出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通知书;8、送达回证5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存良与第三人王文化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已多年。20xx年1月20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决定争议土地由原告龙存良使用。第三人王文化不服该确权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11日受理,并于20xx年3月12日向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夏政复被受字(2010)第3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告知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12日向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而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在十日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龙存良所诉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25日委托其去提交证据材料,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予以否认,即使原告龙存良所诉属实,其在20xx年3月25日提出证据材料也超过了十日期限,至于原告诉状所称,夏邑县胡桥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是20xx年1月20日作出的,而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却是20xx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属笔误,且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也进行了更正。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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