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管理办法

时间:2024.4.21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优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队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愿申请离开现工作单位,主动终止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本办法所称辞退,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 人员辞职、辞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辞退工作。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求离开现工作单位,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辞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辞职:

(一) 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 选派到贫因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的;

(三) 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 大专以上毕业生工作后尚未转正定级的;

(五) 大专以上毕业生转正定级后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工作服务年限的;

(六) 聘用合同或书面协议约定的工作服务期限未满, 其单位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协议的;

(七) 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辞职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 理:

(一) 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辞职申请表;

(二) 所在单位对辞职申请应及时研究,在30日内进 行审批或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函件15日内审批;

(三) 审批同意或不同意的,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 通知申请辞职人员或呈报单位;

(四) 审批同意辞职的,凭已审批的辞职申请表和批复 件到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辞职手续,领取辞职证书;

(五) 辞职手续办理完毕后,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应存 入本人档案。

第八条 辞职人员经单位出资进行专门技术、业务培训的,以及单位出资引进的,培训费或出资引进费用的补偿按合同规定办理;

未签订合同的,单位收取的补偿费用以培训费或引进费总额为基数,按培训或引进后工作服务年限每年20%的比例递减计算。

第九条 辞职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在辞职审批 期间不得擅自离职。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五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辞退:

(一)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 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教育无效的;

(三) 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随迁的;

(四) 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五) 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给本单位造成严惩经济损失的;

(六) 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或给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 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 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八) 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以及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辞退;

(一) 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患绝症、精神病及职业病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辞退的其他情形。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 (八)项行为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作出拟辞退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无法直接通知本人的可采用公告送达;

(二) 被辞退人员接到拟辞退通知15日或公告见报1个月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单位应认真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 在进一步核实的基础上,由单位人事机构填写辞退审批表,送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或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 审批同意的,单位应将辞退决定正式通知被辞退人员,并抄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将辞退决定及辞退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

(一) 工作满1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

(二) 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 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第十四条 辞退费由单位在办理完辞退手续后,一次性发给被辞退人员。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辞退费:

(一) 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

(二) 被辞退前已另谋职业的;

(三)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辞退的。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 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转至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到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重新工作的,辞职、被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 自批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1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政府人事部门可出具干部身份证明书,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岗位工作。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 居住的原单位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已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房屋归属归个人所有;

(二) 取得房屋部分产权又不愿退房的,由单位按有关 规定将产权完善给个人;

(三) 未取得房屋产权,但与单位签订有住房协议的, 按协议办理;

(四) 未取得房屋产权,也未签订协议的,住房应退还 原单位。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 对被辞退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在 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工作的情况和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人以及非全民 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的辞职辞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辞职申请表,辞 职证书,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审批表,干部身份证明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1990年9月8日人事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

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发布部门:人事部 发布日期:19xx年09月08日 实施日期:19xx年09月08日 (中央法规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

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人办函[1998]101号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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