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订(详解)

时间:2024.5.14

《民事诉讼法》修订

一、设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法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修订说明】本条新增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

【意思详解】

1、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最核心的价值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做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我国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简易程序一章,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更为方便快捷的程序特点未具体规定,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些规定,如可以口头起诉、当即审理、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等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

依据第163条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不适合简易审理的,也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小额诉讼的特点

(1)案件性质方面: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民事案件。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模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因此,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必须首先满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只有民事案件同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和小额诉讼特别条件情况下,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小额限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这是对“小额”数额的限定。

(3)审理法院的限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这一审判主体限制也暗示着小额诉讼案件适用除审级特殊外,其他参照简易程序进行。

(4)审级特殊。我国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实际上是通过剥

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小额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

【法条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说明】本条规定有关机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属于新增条文

【意思详解】公益诉讼是这次新增加的制度,在理解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公益诉讼的含义。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依照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上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追求公共利益的全面化和最大化。

2、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较大、变化发展的概念,具体含义有不确定性,不同国家、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理解各不相同。基于以上考虑,本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3、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本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也应作一定的条件限制。而“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原则上也应当与所起诉的事项有一定关联,例如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由环保组织提起;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原则上消费者协会提起。

三、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法条规定】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修订说明】本条将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统一起来,将保全的适用范围扩大。

【意思详解】

1、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或者避免对当事人其他权益造成损害,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

2、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损害,法院依据申请对有的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作为保全和不作为保全。

3、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

(1)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

(2)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于给付之诉。

(3)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供申请并应当提供担保。

(4)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5)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紧急情况下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四、公众可查阅生效判决书裁定书

【条文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修订说明】本条文为新增加内容,目的是为了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意思详解】

1、公众查阅权与当事人查阅权的区别。

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权.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是查阅主体不同,本条规定的公众。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由于

本条主要是从司法公开和社会公众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的角度作的规定,因此,无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公众均可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查阅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二是查阅范围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公众查阅的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另外,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而当事人则可以查阅、复制起诉状、答辩状、法庭笔录、法庭上出示的有关证据等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印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三是对于涉密内容的查阅存在区别。根据本条的规定.公众无权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而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本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例如,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提出,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2、涉密的限制

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公众无权查阅。

(1)人民法院在公开裁判文书时,应当通过技术手段,隐去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2)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3)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五、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

【条文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修订说明】本次修法对第208条的修改有三方面:首先,增加了检察建议制度。其次,赋予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权力。最后,新增了对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的规定。

【意思详解】

1、检察建议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 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2、检察抗诉与检察建议

检察抗诉与检察建议虽然同属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但是二者具有明显的不同:

1)检察抗诉是刚性的,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检察建议比较柔和,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

2)抗诉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而检察建议可以由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由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六、完善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条文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订说明】

新《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的条文进行了修订,将原条文的“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意思详解】

19xx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民事抗诉作了规定。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

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根据20xx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从两个方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是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19xx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有四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藏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0xx年将抗诉事由从四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 13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保持一致。

二是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根据中央司改文件的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两高”会签文件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这次修改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不仅监督人民法院,还监督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但监督审判活动,而且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七、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

【条文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订说明】

本次修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修改。

【意思详解】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对之前的规定做出修改:

一、特别规定

结合本条与本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下列四项事由之一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项除外情形的规定可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也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再审期限的性质

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间自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次日起算,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总结:现在总体上关于再审期间其实就是两种情况:

一是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

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共包括四种情况。

八、增加诉讼辅助人制度

【条文规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修订说明】

19xx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xx年《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此作出过规定。但是《证据规定》第61条对此项制度做出了规定,本条即是对该规定部分内容的援引。

【意思详解】

1、如何认定“有专门知识的人”。所谓“有专门知识的人”,通俗讲即“专家”,有的将其称为“诉讼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等.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专业意见的人。这里所称的“专门

知识”应当是指不为一般法官和当事人所掌握而只有一定范围的专家熟知的那些知识。专门知识的范围应当排除普通知识,即凡有相当学识经验均能掌握的,应为当事人所应知应会、社会公知或者法官所必备的知识,如包括世人共知的自然法则、经验总结、生活规则、伦理道德规范等。专门知识一般也不包括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法律知识,这些应当为法官及诉讼代理人等职务上所具备。

2、诉讼辅助人要件

(1)、专家证人受当事人委托,而非由法院聘请。这是与鉴定不同之处。专家证人不仅可以提供事实证据,还可以提供意见证据。而鉴定不能提供意见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2)、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3)、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4)、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发表其意见,即不能仅提供书面意见。专家一定要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前,当庭进行。法庭上,专家证人应当接受法官与对方当事人的质询。

九、明确规定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

【条文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修订说明】对原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意思详解】

1、本条把径行裁判的适用条件从“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修改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这是因为,对于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提供,也没有新的理由提出的,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是依据在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庭陈述,而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庭陈述

已经在一审人民法院向二审人民法院报送的全部卷宗材料中。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阅一审的卷宗得以了解,从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自己独立的认定。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二审人民法院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同一审人民法院完全一致,二审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导致诉讼程序的繁琐化和诉讼时间的不当延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可能就会对上诉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产生本质上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是对方当事人的辩论、质证的权利),法院必须开庭审理。

2、径行判决与书面审理的区别

径行判决除了阅卷外,还要调查和询问当事人,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而国外的书面审理则是不开庭、不调查、不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仅仅是通过审阅第一审案卷材料就直接做出判决。

十、第三人撤销之诉

【条文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修订说明】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该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

【意思详解】

1、增加此规定原因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诉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解决了在本诉进行中,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对其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该诉讼,不能满足其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正当程序需要,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也就很难以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法院常常也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执行程序中。一些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可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因案件不进人执行程序第三人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因此,这两种制度还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人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

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只有因不能归责自己的事由而来参加诉讼的,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例如原诉的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无从知道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知道原诉有可能损害自己利益,但因地震等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诉讼的,等等。

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一点的条件,要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因该诉讼制度的存在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长期潜在的威胁,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条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了必要限制,

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

根据该规定,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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