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反贪侦查视野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时间:2024.4.20

简论反贪侦查视野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于反贪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其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作出了肯定规定。这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制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但规定较为原则,因此,有必要对羁押必要性开展研究。笔者认为,应结合不同类型案件来讨论,普通刑事案件与自侦案件应采用不同原则。

一、刑诉法设定羁押的目的

羁押是一种程序上的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羁押的目的主要有四方面:

1.可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讯问、追诉、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其能及时到案。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杀或者逃亡可能的,亦构成羁押理由。

2.有利保全证据,确保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能依法对犯罪行为及事实进行调查、认定,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或毁灭证据。当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可能的,亦构成羁押理由。

3.保证判决生效后,刑罚可以顺利执行。

4.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警戒

社会上的不法人员,震慑可能出现的不安定分子。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标是提高诉讼效率,价值追求是保障权利。其存在的意义为:

1.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机能。

2.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能够慎重逮捕和起诉,包括量刑轻刑化,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3.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司法效率。我国人口基数大,当前亦处于社会转型关键时期,各种犯罪行为在短期内仍将处于高发状态,如果适用较高的羁押率,将使得看守所工作负荷增加,地方财政负担也会因此加重。

三、反贪案件适用“羁押诉讼”原则之理由

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时行的需要。反贪案件应适用“非羁押诉讼是例外,羁押诉讼是常态”的原则,理

由为:

(一)反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存在不同

1.案件特点不同。公安机关所侦查的刑事案件,通常都会有具体的被加害对象,有的还会留下较明显的犯罪现场和痕迹,犯罪行为和结果也相对容易易被发现。而反贪部门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一般没有具体的被害人,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人愿意出来作证。且反贪侦查的职务犯罪所实施的手段也很隐蔽,知情面一般也很小,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一般不会轻易被暴露。

2.侦查的对象存在差异。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特殊,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对象不同,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较其他社会阶层人来说,一般都有一定社会地位和权力资源,在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难免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阻力,这种干扰和阻力和公安机关所办的刑事案件相比,也相对较大。同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素养和社会经验相对其他社会阶层来说相对丰富,反侦查能力也较侦查普通刑事案件要强。

3.侦查的方法不同。反贪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多数情况下是群众举报,侦查指向一般开始较为明确,可以围绕侦查指向的人来搜集线索,去侦查犯罪事实,即“以人查事”。而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一般犯罪结果已经明确存在,侦查人员所要做的就是查找出具体作案人员,即“以事查人”。

4.案件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尽同。随着司法证明手段的不断丰富发展,现在已经从人证阶段转化为物证或其他各类科学证据同等重

要的阶段。通过以上反贪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的分析表明,反贪侦查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运用各种物证的机会相对较少,特别是贿赂犯罪,一般还是要通过询问证人或讯问犯罪嫌疑人来获取相关证据,因此,言词证据在查处此类犯罪时仍占据很大比重。

(二)反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解除羁押后诉讼走向不确定性增加

1.反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解除羁押后对其实施监管难以到位。对犯罪嫌疑人解除押羁后一般选择两种强制措施,一种是取保候审,一种是实行监视居住,而其执行则由公安机关来实施,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到,各地公安机关在应对大量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时,警力已是捉襟见肘,再要求其对检察机关做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执行监管,客观上是力所不逮,主观上也存在消极思想。从而造成对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监管乏力,甚至可能是无人监管的状态。反贪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社会地位,文化水平一般也较高,和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相比,有着更为复杂的心理活动,其被解除羁押措施后是否会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证和打击、举报受害人,是否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难预测。

2.反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解除羁押后证据稳定性降低。因为职务犯罪嫌疑人社会活动能力强,信息来源高度广泛,反侦察能力也相对较强,从侦查实践的情况来看,当解除职务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后,或多或少都会利用各种手段和资源干扰侦查办案和审理起诉工作。笔者对所在院20xx年至20xx年办理的反贪案件所涉及的102人进行了

数据分析:刑事拘留和逮捕后解除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57人,所占比率达到55.8%。在解除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57人中,判处实刑仅25人,判免予刑事处罚的13人,作无罪判决的1人,作不起诉的9人,撤案处理的5人; 到20xx年12月为止,20xx年所办案件至今仍未作出判决的还有4人。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方面原因可能是办案人员的水平和能力不够,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解除羁押后,通过暂时获得的“自由”,利用其原有的社会地位或者影响,恐吓、甚至打击报复证人,藏匿或者毁灭证据,使案情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3.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人保证责任难以落实。对反贪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实行财保而是实行人保,而这些保证人一般都与犯罪嫌疑人都是亲戚、朋友,有的还是其原单位的领导,这种关系使得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有效约束并不强,当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时,保证人一般不会及时报告,少数保证人甚至与被取保人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和实施串供。因为对查证保证人的违法行为很难,当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时,保证人一般不会及时报告,少数保证人甚至与被取保人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和实施串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三)反贪案件羁押现状也提供了佐证

反贪案件羁押人数在全部羁押人员问题中所占比例小。笔者收集了20xx年至20xx年全国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平均每年批准逮捕人员为930000人左右,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人数为42000人左右

(其中还包含涉嫌渎职犯罪人员和未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所占比例为4.5%,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比例会更少;而笔者所在地每年刑事案件羁押人员大约500人左右,而本院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羁押人员一般16人左右,所占比例3.2%。因此,对羁押场所羁押量的增加和监管压力影响很小。

四、反贪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原则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要应从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对涉嫌重罪和要案的坚持羁押原则

根据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行二款的规定,对犯罪数额较大、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予羁押;而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反侦查能力强,更由于其久居官场,心理表现复杂、多变,加之其社会影响大,因此也不宜轻易解除羁押。

(二)对涉嫌多个罪名的坚持羁押原则

涉嫌多个罪名的案件一般案情复杂,查处难度大,同时应数罪并罚,处予的刑罚也相对较重,因此应慎重解除羁押措施。

(三)对涉嫌共同犯罪或多人犯罪的坚持羁押原则

侦查反贪案件的共同犯罪案件、窝案、串案,发现难、侦破难、取证难、制服犯罪嫌疑人难。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毁灭、伪造证据可能的,或者存在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者

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可能,或者有串供倾向的,或者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以及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坚持羁押原则。

(四)对口供不稳定、反复变化的犯罪嫌疑人坚持羁押原则 这样一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一步查证,同时也是对一部分狡辩、认罪态度不好人的心理震慑。

(五)注重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原则

根据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注意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于确需犯罪嫌疑人本人且系唯一抚(扶)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的,可作为解除羁押的考虑因素。有怀孕或哺乳情形的,一般不宜继续羁押。

五、反贪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注意要点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选择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与看守所负责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初步审查,对羁押人员的悔罪情况、思想动态和日常表现,要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和侦查部门进行反馈。如果出现不适合继续羁押的情形,应当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由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二)关于严重疾病的把握

犯罪嫌疑人不适合继续羁押,严重疾病是考虑羁押必要性的

一个重要因素。办案人员对嫌疑人的疾病状况难以作出专业判断,所以应由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会同医学专业人士制定统一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及羁押后因病情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列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关押的疾病范围。同时增加法医审查环节,由法医对病情进行专业判断否适宜羁押,供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频次的选择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遵循检察监督属性,体现公正性、严肃性、谦抑性等特点。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不能刚批准逮捕,又自己启动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从而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反贪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更慎重,无特殊情形不宜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羁押决定后短期内又作出变更决定。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正常开展之虞。对犯罪嫌疑人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故在逮捕后一个半月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适宜,如此,既保障侦查机关足够侦查时间,又能避免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羁押。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宜采用不公开的听审方式进行。这种审查方式介于公开的听证与封闭的讯问之间,兼采两者之长处。审查时申请解除羁押的一方应到场陈述申请解除羁押理由及依据。侦查方则要提出不予解除的理由的证据,同时要承担说服责任。


第二篇:反贪侦查实务要做好


反贪侦查实务要做好“十个转变”

修改后的律师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针对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新挑战和影响,为更好地做好反贪侦查工作,今后在侦查实务方面要重点做好以下:

1.在侦查理念上要向更加重视程序意识的方向转变。面对新的律师法,广大干警要把律师法的修改看做提升反贪部门整体素质的良好机遇,努力适应新形势下反贪工作的要求。要树立现代新型的侦查理念,克服过去那种重实体轻程序,重追究轻保护的落后执法理念,切实转变到实体与程序并重,追究与保护并重的统一的执法理念上来。在侦查中要突出严格依法办案,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那种滥用强制措施、不文明办案、越权办案等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必须坚决杜绝。

2.在侦查环节上要向更加重视初查的方向转变。初查是突破案件的基础和关键,初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查案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律师提前介入后,对初查工作的要求更高更严了。面对新的形势和条件,要做好初查工作,首先,必须强化初查意识,牢牢树立主攻意识和谋略意识。其次,要更新初查观念,在办案中要切实转变重侦查轻初查、突破口供优先、依靠单一证据的被动执法观念。再次,要创新初查方式,针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不同的初查方式,如采取“以账查事、以事找人、以人查案”的“三查”法;采取“找准支点,以案掩案”的“迂回突破”法等。最后,要正确处理好初查中的几个关系,处理好初查与立案的关系、依法独立办案与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配合的关系等。

3.在侦查重点上要向更加重视首次讯问的方向转变。讯问是成功突破案件的关键,面对律师法的修改,首次讯问就显得更加重要,因此要高度重视首次讯问的策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门的“预审组”,配备专门人员,在办案中发挥专业审讯队伍的作用,认真做好审讯预案的制定、审讯谋略的运用等。要加强对预审内容的分析,及时查找和发现已取证据的缺陷和漏洞,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充和固定,从而更好地确保讯问质量。

4.在侦查模式上要向由证到供的方向转变。在侦查取证上,要实现由过去的“由供到证”转变到“由证到供”的取证模式上来。收集证据的视野要开阔,种类要齐全,内容要客观。要坚决克服过分依赖口供进而获得外围证据的方法,注意先收集外围证据、再获取口供。

5.在侦查管理上要向规范化管理的方向转变。要做到案件线索归口管理,线索初查层层审批,侦查方案制订周密严格,安全措施严密到

位,侦查行为严格规范,侦查指挥运转灵敏。要严格执行12小时讯问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依法安全办案“八条禁令”,高标准、高质量建设办案工作区和讯问室,逐步在看守所设置检察专用讯问室。要规范搜查行为,严格执行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依法执业等。

6.在侦查决策上要向风险型的方向转变。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案件形势可能风云突变,战机稍纵即逝,如果还采取过去那种先取证据后立案、取完证据后讯问的侦查方法,可能就会贻误战机,给查办案件造成被动,因此,有时该出手就得快出手,该立案就得果断立案,该风险决策时就得果断下定决心。新的条件下,对大多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来说,已经不可能也无法允许侦查指挥人员在搜集到足够的证据条件下采取稳当型的决策方式,这无疑对侦查指挥人员的决策和运筹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7.在侦查效率上要向快侦快结的方向转变。侦查效率的高低既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也是案件成功与否的关键。在律师提前介入的情况下,翻证翻供串供等情况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为有效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坚持侦查工作的高效,实现快侦快结,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始终占据查案工作的主动权。要将现行的单兵分散出动转变为集中兵力出击,用系统论来统筹侦查工作,实现侦查的快速化。

8.在侦查协作上要向侦诉一体化方向转变。律师法的修改,使得当事人和律师的联系更多、接触更频繁了,辩方合力更大了,因此检察机关各部门特别是侦查、侦监、公诉部门应通力合作。各级检察院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侦诉协作,形成侦控合力。反贪部门要主动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对办案取证工作进行现场指导,积极协助公诉部门做好出庭公诉、指控犯罪工作。一旦发现翻证迹象的,要及时弥补作证漏洞,确保案件顺利进行。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做好补充证据工作,完善证据锁链。

9.在侦查组织指挥上要向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集中优势兵力办案的方向转变。由各级检察院分散独立办案的传统模式,转变为加强侦查指挥,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集中优势兵力办案的新模式。对有重大影响的、干扰和阻力大的案件,采取提办、参办、督办、异地办理等方法进行办理,从而有效整合侦查资源,形成整体合力,努力防止和消除因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消极影响。

10.在侦查建设上要向一手抓办案一手抓队伍的方向转变。业务部门只抓办案不抓队伍,不仅案件办不好,而且队伍也上不去,只有干警素质提高了,才能办好案件,才能出精品。为此,要加强干警的业务

培训工作,建立业务技能培训机制,定期举办反贪业务技能培训班和研讨会,加强侦查业务研究,更好地促进反贪查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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