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5.13

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享有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 —1—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江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所出资企业的监管分为出资监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两种模式,都按照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的体制进行,出资监管即由市国资委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企业监管模式进行监管,但是,管人以主管部门为主(市国资委配合),管事、管资产以市国资委为主(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出资监管企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的划分以市政府授权文件为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提出提案、发 —2—

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七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等;

(二)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依法向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和法务总监。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委、市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管理者除市委、市政府规定以外的,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或推荐,没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委任免或推荐。

第十条 市国资委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3—

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 对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资委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二)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

(三)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重大投资项目,拟进行新建、技改项目投资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境外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的;

(五)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转移、转让主要盈利项目、主 —4—

要业务销售渠道的;

(六)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生产权转让情况的;

(七)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

(八)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

(十)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向出资人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资委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资委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5—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必要时可以深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预算草案并审定决算报告。

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用于收缴国有资产收益,支付相关支出。国有资产收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三)市本级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清算所得收入;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应支付的相关支出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入股;

(二)国有企业扩大再生产;

(三)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专项费用;

(四)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和激励;

(五)处置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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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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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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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活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 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行使全市国有资产管理的决策权。市国资委下设市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市国资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 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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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国资办依法履行出资职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统称为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六条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国资办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国资办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办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国资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市国资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及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政策;

(三)制订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年度规划,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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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开展全市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等工作,建立和实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推动全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完善;

(五)向占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或监事、财务总监,并对其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会同组织和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选派、管理企业负责人;

(六)向市政府(国资委)和上级财政、国资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国资办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配合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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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管理者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除属市委和垂直管理范围外,会同主管部门做好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察、推荐、任免工作;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提出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并负责做好其招聘选任、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四)审核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办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建立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经营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对企业经营者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有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负责人薪酬意见;依据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国资委)决定,确定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经营者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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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转制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200万元以上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企业招收全日制职工(原国有企业固定正式职工);

(九)企业对外担保(抵押);

(十)按规定须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同意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涉及企业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对外投资、不良资产核销等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办审批。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办备案登记:

(一)企业财务发展规划、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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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经营者年薪经考核后具体分配方案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

(四)企业当期经营发生重大亏损;

(五)企业重大项目的政府拨款、补贴;

(六)企业当期发生的对企业经营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办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办报告,按照市国资办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所出资企业改革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和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国资办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办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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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国资办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市国资办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7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办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二十四条 除正常经营报损外,企业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程序。各企业在处置前,须提出资产处置方案,向主管部门(含总公司,下同)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办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评估的资产,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在申报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出具评估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审批权限。涉及企业单位账面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涉及企业账面金额在200万-300万 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涉及企业账面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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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场交易。根据国家财政部、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单位出售、出让的资产,须进市招标投标中心实施公开交易。涉及企业改制的,按市委、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执行。 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建立专门档案继续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企业 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办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办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办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办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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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办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和国有产权处置等进行监督;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国资办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办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 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办不按规定和程序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10

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 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出资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企业,属行政单位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除 投融资公司和履行政府职能企业外),原则上实行脱钩改制;企业未改制前,要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要 明确股权比例,落实经营责任,控制投资风险,加强收益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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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出资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和集体企业,由出资乡镇(街道)、部门及其 他国有单位参照本办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但其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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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上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本制度所称子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通过其它方式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财务事项是指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重要会计政策、年度财务决算、利润分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资产核销、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章 报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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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重大财务事项分为报批事项和报备事项。报批事项须经市国资办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报备事项为告知事项。

第五条 以下事项为报批事项:

(一)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核销;

(二)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投资;

(三)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发生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行为的;

(四)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五)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担保(抵押);

(六)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债务重组;

(七)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购买小汽车(生产性设备除外)、建造办公楼;

(八) 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办公楼装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九)按有关规定应向出资人报批的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第六条 报批程序及权限:

报批事项(除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涉及单位账面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 批;涉及单位账面金额在200万至3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涉及单位账面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权限按《上虞市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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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企业财务发展规划、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三)企业下属各级子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四)企业下属各级子企业经营者年薪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

(五)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重大项目的政府拨款、补贴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

(六)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当期发生的对企业财务有重大影响的融资、诉讼仲裁、资产采购等单项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和大额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重大财务报批事项实行一事一报,统一由企业负责向市国资办报告,企业应按下列要求报市国资办审批(审核)。

(一)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清产核资中不良资产核销,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程》及市国资办有关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上报。

(二)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投资。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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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投资各方(合作、合资、联营)草签的意向书,草签的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合作、合资各方的资信证明及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章程;

5.拟投出的资产、资金来源清单或说明;

6.拟出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7.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8.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三)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资产处置,按照国家财政部、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涉及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按市委、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执行。资产处置时,应视情况上报下列相应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2.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3.资产的权属证书;

4.相关的批文、会议纪要、协议书;

5.市国资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及其他应向市国资办报批的重大财务事项,按以下内容上报:

1.主要内容说明;

2.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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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关决策机构的决议;

4.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或备查的材料。

(五)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发生债务重组等事项,按以下内容上报:

1.债务重组方案;

2.备案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六)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担保(抵押),按以下内容上报:

1.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2.担保(抵押)及被担保(抵押)单位的财务报表及相关基础资料;

3.被担保(抵押)单位贷款用途的有关资料或风险评估报告;

4.担保(抵押)单位与被担保(抵押)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或承诺书。

(七)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购买小汽车、办公楼建造、装修等事项的,应事先报市国资办审批(审核),然后再按相关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发生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重大财务报备事项实行定期上报,企业应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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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财务发展规划、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重要会计政策于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

(二)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于当年3月底前上报;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按市国资办对当年财务决算要求的程序、内容上报;

(四)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的重大融资、诉讼仲裁、大额非经营性资金往来、重大资产采购等事项,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五)企业下属各级子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经营者年薪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其他应向市国资办报备的重大财务事项,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内容上报:

1.备案事项主要内容说明;

2.备案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产生(或预计产生)的影响;

3.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办报告重大财务事项,或故意漏报、瞒报、报告虚假重大财务事项的,由市国资办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18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相关人员在企业重大财务事项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报批和报备事项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要求进行审批、登记的,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出资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通过其它方式对其实施有效 控制的企业重大财务事项报告,由出资乡镇(街道)、部门及其他国有单位参照本办法加强监督管理,但其企业的资产处置、对外投资、不良资产核销等事项按照本 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企业财务事项报告规定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附一:上虞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附二:上虞市市属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审批表

附三:企业对外担保(抵押)情况表

附四:上虞市国有企业备案事项报告表

附五:公示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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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任免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任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 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 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市委〔2007〕61号)及有关规定,参照《上虞市乡镇、街道和市直部门(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市委组 〔2009〕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按照市委、市政府决策意见,纳入市国资办直接监管范围国有资产所涉及的相关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含市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集体资产委托代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由市国资监管部门负责选择与管理的相关人员。具体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四)集体资产委托代管企业正副职经营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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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由市委管理的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企业的正副职经营班子及企业党组织、纪检组织和工会组织领导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按以下规定进行任命(委派):

(一)国有独资企业正副职经营班子成员,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考察任免;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直接考察任命。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主管部门提出拟任人选,报市国资办审核,由市国资委委派;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提出拟任人选,由市国资委委派。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人选,由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联合提名推荐(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提名推 荐),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拟任人选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

(四)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的建议任命董事、监事人选,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国资办审核,由市国资委委派;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办提出,报市国资委审查同意并委派。

(五)集体资产委托代管企业正副职经营班子成员按我市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考察任免,报市国资办备案。

(六)为加强对企业中层干部队伍的管理,市国资办对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企业的中层干部正职及下属国有独资子公司正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财务负 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命前审核,审核同意后 21

由企业进行任命,任命文件报市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市政府直属正科级企业的中层副职及下属国有独资子 公司的副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其他中层干部及下属子公司的正副职任命由企业负责决定,任免文件报市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职数实行分类限额制。具体职数设定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经理班子职数一般不超过4人,其中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3人。财务负责人职数1人,其他高级管理员职数由企业根据需要配备,但一般不超过3人。

(二)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数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一般设董事长1人,规模较大的可设副董事长1人,董 事3-6人(其中职工董事1人);经理层职数一般为3-5人,其中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3-4人。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设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4人 以上(其中职工监事2人)。

2.财务负责人职数1人,其他高级管理员职数由企业根据需要配备,但一般不超过3人。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监事职数根据国有资本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选拔方式一般应通过竞争上岗方式进行,因企业人数、职位要求等原因形不成有效竞争的,可以采取民主推荐方式进行。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工作 程序参照市委组织部下发的《上虞市乡镇、 22

街道和市直部门(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市委组[2009]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组织 实施。

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经营管理者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应制定公开招聘实施工作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可以从行政事业单位调入,担任企业经营管理者职务。

第七条 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经营管理者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发文任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八条 新提拔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应有同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副职的,一般应有下一级正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新提拔的,男一般不超过50周岁,女一般不超过40周岁;换届继任的,男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女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23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

对于综合素质好、业绩特别突出或工作需要的优秀人才,可适当放宽本条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实行破格提拔,但需报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 企业呈报企业经营管理者拟任人选,应同时报送相关材料,包括:职务任命请示文件、工作业绩材料、民主推荐材料、有关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一式三份。

第十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回避制度,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 一企业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任职回避形式包括职务回避、事务回避、商务回避三种,具体要求如下:

(一)职务回避。有上列亲属关系,在同一企业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企业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购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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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务回避。企业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时,涉及与本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如考核、任免、调动、奖惩、用工、技术职称评定等,应当回避。

(三)商务回避。凡在重大项目的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资金的担保、借贷及企业的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涉及到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上列亲属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去或解聘其职务:

(一)任期考核评价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目标(设董事会、监事会的,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经理层任期由董事会确定,但不超过本届董事会任期,任期也可根据约定提前终止;监事会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不 设董事会、监事会的,经理层、监事任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任职起始时间以任职文件载明日期为准)。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半年以上;

(三)因企业重组、兼并、破产失去职位;

(四)因犯有错误不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

(五)因失职、渎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六)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达到退休年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去、解聘职务。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辞职制度。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25

(一)因公辞职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者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

(二)自愿辞职,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者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三)引咎辞职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者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恶劣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四)责令辞职是指职务任免机构根据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表现,认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出辞职,需提交书面申请,职务任免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企业经营管理者离职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 术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限按原任职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企业经营管理者未经批准,不得离职,擅离职守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 任。对责令辞职但拒不辞职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由原任命机构免去现职。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

(二)重要项目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

第十六条 对于聘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由各相关职务任命机构的组织人事部门对聘用人员进行全面考察。经考察胜 26

任本职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办理续聘手续;经考察不能胜任本职的,按聘用协议解聘。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任免工作应接受市委组织部的宏观监督和指导,市国资办、各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的联系,共同配合,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发文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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