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隆树、张元明与被告李志庆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4.5.15

原告伍隆树、张元明与被告李志庆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浏民初字第20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伍隆树(又名伍龙树,反诉被告)男,19xx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珊田片八一组311号。

原告张元明,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庆(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隆树、张元明与被告李志庆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王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29日、20xx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慧琳担任记录。原告伍隆树、张元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佑、被告李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隆树、张元明诉称,原告从19xx年12月31日起依法承包了位于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珊田片八一组包括古岭坳的水田及水塘在内的承包田计5.2亩,承包期限至20xx年12月31日止。其中位于古岭坳的水田0.795亩、水塘1.056亩于20xx年3月19日被浏阳市澄谭江镇人民政府征收,用作修建大文公路的弃土区使用。20xx年元月2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推土机往原告承包地里推土,损坏原告的承包田和水塘,并将原告所有的砾石、细沙等掩埋,造成经济损失31 880元,同时被告损坏了原

告家的渡水管,导致原告每天只能挑水,原告张元明挑水时不慎摔伤,造成损失14 630.91元。两原告为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用去交通费1 32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古岭坳承包地停止侵害,恢复耕地1334平方米和水塘210平方米,并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31 880元、挑水工资37000元、交通费用1 325元及张元明损失14 630.91元,以上损失共计 84 835.91元。

被告李志庆辩称并反诉,被告自20xx年来一直在筹建浏阳市裕昌棉纺厂,并办理了各项建厂手续。被告在破土施工时,原告百般刁难,阻止施工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伍隆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位于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珊田片八一组古岭坳的水田及水塘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兴办的裕昌棉纺厂占用的7108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龙?{组境内。

证据3,浏阳市人民政府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证据4,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证据5,浏阳市裕昌棉纺厂土地勘测定界图1份。证明定界图上确定的被告兴办的棉纺厂厂房所使用的土地未包括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珊田片八一组的土地。

证据6,医药费#5@p6张。证明原告张元明因被告损害渡水管导致其摔伤,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7,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6相同。

证据8,信访受理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向浏阳市信访局反映被告兴办的浏阳市裕昌

棉纺厂损害其耕地及生活用水管道,要求给予原告赔偿的事实。

证据9,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元明受伤系因挑水造成。

证据10,李道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元明去社港医院疗伤用去租车费500元。 证据11,照片1张及姚礼荣证言1份。证明原告张元明系因挑水摔伤。

证据12,王贤桐证言1份。证明被告用推土机往原告承包地推土并损坏其渡水管的事实。

证据13,蔺代春、王贤湘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地填土的事实。

证据14,照片2张。证明目的与证据13相同。

证据15,陶维跃证言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砾石掩埋造成原告损失1 360元。 证据16,唐明证言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河沙掩埋造成原告损失3 600元。 证据17,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与该镇和家村八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xx年3月,为解决修建大文公路弃土问题,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0.8亩,其中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不负责还耕,工程完工后,由八一组自行转作其他用地,后该土地被原告申请用作建房用地。

证据18,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所在村、组同意其将被征用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证据19,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八一村民小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兴办的裕昌棉纺厂与八一组签订的《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纯系虚构,且未领取土地补偿金。

证据20,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八一村民小组证明1份。证明大文公路弃土区占用的承包地在工程完工后归八一组使用,其承包地仍属原告所有。

证据21,浏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兴办裕昌棉纺厂用地

未包括和家村八一组的土地,仅占用了该村龙?{组的土地。

对上述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所诉不实,其承包水田、水塘已被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修建大文公路时作为弃土区征收。无法证实原告对现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兴办的浏阳市裕昌棉纺厂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了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八一组境内的土地。

对证据3、4、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

对证据6、7,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是由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侵害是由被告造成的。

对证据9,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为便利原告获取医疗保险而提供的。

对证据10,未提交非正式#5@p。

对证据11、12、13、14、15、16,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证据17,未加盖有关单位的公章。

对证据18,未取得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对证据19、20,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打印好交给村民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21,未加盖核实章,无证据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xx年12月18日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与该镇和家村八一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份。证明伍隆树水塘1.056亩,水田0.795亩已被大文公路修路征收,原告已

丧失土地使用权。

证据2,被告与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和家村八一组于20xx年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组上已将原告诉争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是合法使用权人,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

证据3、4、5、6、7,(2007)浏政土字第7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批单复印件,2006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复印件、(2007)第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复印件、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办厂已取得合法使用权。

证据8,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八一组原伍隆树所承包的水塘已用于修路,现在位于大文公路路基内,现被告兴办的裕昌棉纺厂红线范围内水塘,系所征用的水田弃土区新开挖的水塘,不属于原告的水塘。

证据9,浏阳市公安局澄潭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伍隆树非法阻工,派出所出警调处的事实经过。

证据10,国土部门的勘界图纸1份。证明原告所争土地位于被告兴办的裕昌棉纺厂境内。

证据11,20xx年7月13日和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20xx年2月24日出具的原告张元明受伤的证明,其目的是为方便其报销医疗费用。

证据12-1,对陈建田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志庆于20xx年6月租用其挖机和铲车各一台,施工三天。两台设备按380元/小时计算工价。原告伍隆树在施工第一天阻工半小时,被告李志庆已支付了阻工耽误的工钱。

证据12-2,对王承义的调查笔录1份,王承义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兴办裕昌棉纺厂已与本组签订了用地协议,在余汝清为被告李志庆推土的一台挖机、一台铲车施工的20天时间里,伍隆树每天阻工至少有两小时。稍后陈建田的一台铲车和一台

挖机来施工,也遭到伍隆树的阻工。20xx年4月24日凌晨6时,伍隆树用竹竿将李志庆在山头上安装的灯泡打坏。

证据12-3,对张运保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伍隆树于20xx年4月24日凌晨用竹竿将被告李志庆棉纺厂工地电杆上的灯泡打烂。

证据12-4,对余汝青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为被告李志庆兴办的浏阳市裕昌棉纺厂施工期间,遇到原告伍隆树及儿子伍善才阻工。阻工时间长达40个小时,一台铲车和一台挖机按380元/小时计算,被告李志庆已支付了阻工期间的工钱。

证据12-5,灯具购置凭证1张。证明被告李志庆为更换灯泡花费93元。

证据13,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诉争土地在被告兴办厂房施工的范围之内。

证据14,证人邱湘林出庭作证称,其曾为余汝清管理在被告施工工地的挖机和铲车。施工期间,原告伍隆树来过两、三次,有一次阻工时间长达五、六小时。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争土地未在被告征地范围之内。

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款未到位,即协议是在原告未获得补偿款的情形下签订的。

对证据3、4、5、6、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所在八一组土地包括在内。 对证据8,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民委员会无权进行解释。

对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界图上的棉纺厂不包括原告所诉争土地。 对证据11,证明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且与原告之前证明相矛盾。

对证据12-1、12-2、12-3、12-4、12-5,原告是合理阻工,证人未出庭作证,打烂

灯泡一事不属实。

对证据1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在被告厂址的红线范围内。 对证据14,证人所述阻工时间均不确定,其计费金额也无法确定数字。

本院依职权于20xx年8月5日邀请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对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裕昌棉纺厂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比照裕昌棉纺厂土地勘测定界图,原告所诉争的土地正处于被告兴办的裕昌棉纺厂所圈定的红线范围内。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诉争土地不仅包括被告征地的红线范围内,还包括红线之外的区域。且该红线图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未参与勘测。

对上述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3、4、5,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兴办浏阳市裕昌棉纺厂已合法取得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7,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张元明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经过及其发生相关费用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8,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9,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11、12、13、14、15、16,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7,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8,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9、20,该证据取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1,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反映了该部门对原告伍隆树与被告李志庆发生争议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该协议系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与该镇原告伍隆树所在的和家村八一组所签订,原告伍隆树承包的八一组古岭坳水塘1.056亩、水田0.795亩已被修建大文公路征收,因而丧失了对该宗土地的承包权利,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兴办的浏阳市裕昌棉纺厂已与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原告诉争的土地处于该协议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6、7,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该证明客观反映了原告伍隆树所承包的诉争土地已用于修建大文公路,该证据与上述证据1形成证据链,因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9,原告对阻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0,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1,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元明挑水不慎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12-1,对原告伍隆树阻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挖土机和铲车的工时价及误工工时、被告李志庆是否支付延误工资的情况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难

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2-2,对原告伍隆树阻工及打坏被告施工工地灯泡一事予以认定。对阻工时间的计算数据与本案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2-3、12-4,证人未出庭作证,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4,证人邱湘林的证言与本案证据12的其他证人证言对工时价格、误工工时的计算前后矛盾,事实上有较大出入,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伍隆树、张元明从19xx年12月31日起承包了位于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珊田片八一组集体耕地,其中包括古岭坳的水田1.3亩、水塘0.2亩。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8日与八一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对该组境内的18.952亩土地予以征收。征地范围包括伍隆树在古岭坳的承包水田0.795亩,水塘1.056亩。20xx年3月19日,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与该镇八一村民小组又签订征地协议书,对该组境内0.8亩水田予以征收。该协议书约定,被征土地用于修建浏阳市大瑶镇至文家市镇的公路七标塌方弃土区,土地被征后所有权属归国家所有。征地方不负责还耕,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征地方自行转作其他用地。20xx年12月16日,李志庆为兴办浏阳市裕昌棉纺厂与八一组签订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约定浏阳市裕昌棉纺厂使用八一组境内的古岭坳土地,被使用土地座落在“古岭坳水塘及原伍隆树责任田填土区,即被澄潭江镇政府征用用于大文公路弃土修路遗留的水塘及填土区(弃土区)”。由李志庆对所使用的土地1.056亩,按每亩12700元予以

补偿,共计补偿13 400元。随后李志庆所兴办的裕昌棉纺厂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自20xx年6月起,李志庆雇请挖机、推土机进场施工,即遭到伍隆树及其家人多次阻工。20xx年4月,伍隆树持竹竿打坏了李志庆施工工地的节能灯泡,造成经济损失93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村、组及澄潭江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处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诉讼中,伍隆树、张元明提出要求李志庆赔偿财产损失31 880元,挑水工资37 000元、交通费1 325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元明要求李志庆赔偿其因挑水摔伤造成的损失14630.91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志庆实施了致其受伤的行为以及其受伤的损害事实与李志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伍隆树、张元明自19xx年12月起取得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八一组古岭坳地段的水田及水塘承包权后,便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处分权、收益权,并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优惠政策,但伍隆树、张元明必须同时服从国家、集体对建设用地的公共利益需要。20xx年12月和20xx年3月,为修建大文公路和解决修路带来的弃土问题,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伍隆树、张元明承包的位于古岭坳地段的水田和水塘予以征收,并给予征收补偿。从土地丈量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伍隆树、张元明在此处的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至此,伍隆树、张元明已丧失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xx年年底,李志庆为兴办个人出资的浏阳市裕昌棉纺厂与伍隆树、张元明所在的八一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协议,并据此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李志庆即享有了使用该宗土地兴办裕昌棉纺厂的合法资格。从浏阳市土地测绘队测绘的裕昌棉纺厂土地勘测定界图以及通过现场勘验看出,伍隆树、张元明所诉争的土地正处于裕昌棉纺厂所圈定的红线范围内。综上所述,伍隆树、张元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李志庆对承包地停止侵害、恢复耕地于法无据,本院对伍隆树、张元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元

明主张其在挑水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损害,系李志庆施工压坏水管以及李志庆之妻斩断渡水管间接造成,应当由李志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因张元明未能提交李志庆直接致伤造成其损害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张元明受伤的损害事实与李志庆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张元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元明请求李志庆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伍隆树、张元明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挑水工资及交通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庆在反诉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认为,李志庆合法取得个人出资兴办的裕昌棉纺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在其土地勘测定界图确定的红线范围内施工兴建厂房并进行生产、经营。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伍隆树在李志庆组织施工过程中数次阻挠,其行为侵犯了李志庆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实际给李志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志庆请求判令伍隆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庆在提交的证据中对施工设备的工时价格、造成实际延误工时的计算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伍隆树对其挖机、铲车的阻工延误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伍隆树损坏李志庆施工工地灯泡,造成李志庆损失93元,应当折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伍隆树、张元明要求李志庆立即对其古岭坳承包地停止侵害,恢复耕地1334平方米和水塘210平方米,并赔偿其财产损失31 880元、挑水工资37 000元、交通费用

1 325元及张元明损失14 630.91元,共计各项损失84 835.91元的诉讼请求。

二、伍隆树立即停止、排除对李志庆个人出资兴办位于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八一组、龙?{组境内的浏阳市裕昌棉纺厂施工工地的侵害、妨碍。

三、驳回李志庆要求伍隆树、张元明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挖机、铲车等施工设备工时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伍隆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志庆灯泡损失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920元,反诉费500元,由伍隆树、张元明承担2 220元,由李志庆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佐 成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光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芳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 慧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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