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策性债转股

时间:2024.5.2

背景介绍

非政策性债转股,相比于“政策性债转股”规定非常丰富的现状,其相关政策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相关业务操作也基本被冰封。偶有非政策性债转股的实践,也只是寥寥个案,且多为间接操作。

20xx年的春天在该领域给我们带来了几许春意。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重庆工商局”)出台了《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下称“《重庆试行办法》”),第一次正式规定了非政策性债转股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

相关政策

法律规定是法律实践的引航灯,只有直接且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指引法律行为的进行。非政策性债转股是一项涉及到民法和行政法等交叉领域的复杂操作。民法领域中,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公司出资的规定中并没有禁止用债权出资,从而按照民法领域“法无禁,即可为”的理念,以债权出资并没有问题。

但在实践中,非政策性债转股在行政法领域却遇到了困难。债转股的法律行为完成后,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是由行政法进行调整的,因此还需要直接明确的行政规定。重庆工商局出台的《重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登记的出资方式为债权。”该条规定明确表明,需要《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重庆试行办法》三个规定共同作用,才能完成非政策性债转股的实践,而目前我们欠缺的是工商行政方面的规定。

目前,直接涉及且支持非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不多,概括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第一次直接对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无疑为非政策性债转股引发的民事纠纷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2、《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9]1)

(全文请见链接:http://www./zwgk/gfxwj/dengji/131324.htm)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1) 债权人限于内资主体

该办法所称的债权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士除外)或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有关的规定。

2) 债转股只适用于公司增资

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这是因为,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此类债权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3) 实施“债转股”应符合的条件

(1)须经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2)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

(3)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4)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应以抵消债务后的“净债权”出资。

(5)债权必须经过法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1

由于非政策性债转股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对很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规模较大、经营仍存在生机的企业的债务重组具有重要意义,在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内属于高端业务,因此博雅资本不良资产处置小组在上期《博雅资本周刊》中撰文,就重庆市的上述办法进行了简要介绍。随后,博雅资本不良资产处置团队就该课题进行了激烈讨论,观点精彩纷呈,本期特将该讨论成果进行总结,以飨读者:

博雅内部的几种观点

观点一:

从法律上看,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以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财产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目前除政策性债转股外,没有看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债权可以出资,因此,债权转股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民事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事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司商事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效力就存在问题和争议。具体到公司注册资本问题上,如果作为出资的财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法律上的障碍或风险在于两个层面:一是工商局是否会予以确认并登记,二是工商确认登记后,今后基于非法定财产出资而取得的股东资格是否会被否定。

第一个问题完全取决于有权部门的意见,比如重庆工商局出台文件允许债权转股权并进行登记确认,第二个问题理论上存在可能,但债权出资人被登记为股东,其今后的权利不会出现多大的风险,不论从公司内部或者外部债权人考察。所以,只要实践中工商局认可,债转股是可以操作的。

关于操作的程序,至少离不开以下安排: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协议安排;

2、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包括今后股权的有条件回购等均可以约定;

3、债转股涉及公司增资,遵循《公司法》关于增资程序规定,比如股东会决议、评估、验资、公司登记;

4、考虑债权本身的特性而需要的其他安排,比如债务人系国有企业需要主管部门的同意。 观点二:

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本质上是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新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如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20xx年12月1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看,已经基本明确了可以用债权出资,因为债权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并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遗憾的是对于更为细化的问题,例如可以作为出资的债权种类、债权作为出资的登记办法、作为出资的债权如何评估作价,目前还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重庆工商局的《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是比较少见的例子,可能会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从而推动国务 2

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尽快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定。

我们在处理资产时,见到过类似的债转股案例,工商部门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评估报告和验资证明就做了相应变更登记。审计报告中只载明出资方以320万债权作价200万元作为出资。只是该报告并没有说明作价的具体办法。按常理来说,我认为这个价格只要出资债权人、债务人(包括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即可(最好也能取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即使其他债权人不同意,只要该价格是经过合法评估的,其他债权人也没有理由反对。

观点三:

债转股是可以的,因涉及到其他股东股权比例调整以及债的投资价值的核定还有可能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问题,需要其他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债转股的同意,这样理解的话,实质上和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重组(按企业重组对象,企业重组分为对企业资产的重组、对企业负债的重组和企业股权的重组)是一回事,这个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债务人进行的一个清算过程。债转股在法律上以及财务上遇到的问题,与债务重组完全一样。目前在实践领域中没有广泛运用,只是因为过去《公司法》对其它类出资不进行登记,而作为最常见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受惯例影响也不能搞债转股,因此一直就没有这方面的登记。现在重庆出这个文件,明确可以进行登记,实属正本清源。

也需要说一下,为何国家对国有企业以及资产管理公司要特别规定,主要是因为银行债权一般不进行债转股,而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转股需要经过国资委等监管部门批准。以一种比重组更加简单、通俗的说法来解决涉及金融国企对债务人的重组问题,同时通过特殊的审批,也达到对这些企业进行监管的目的。而且债转股企业涉及各行业,四大资产公司对企业经营并不专业,所以需要审批,也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方式,需要特别规定。

因此债转股是完全可以的,重庆出台了这个办法,对我们律师和会计人员而言实为多余,这不过是换件衣服而已,就是从重组系列中分离出来而已,完全有其它办法解决这个问题。重庆的这个登记办法,当然对重庆地区以后这方面的工作阻力更小,但这就造成一个印象,好像没有这个登记办法就不行了。

具体到来文中的问题,如果有潜在战略投资人意欲控制企业,收购大量债权进行债务重组运作,即使当地没有像重庆一样的非政策性债转股登记办法,也可以通过重组的概念来完成。债务重组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全盘参与其间,对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等做出报告,而债转股同样也少不了。因此,战略投资者既然要吃这块肉,不论是用债转股或债务重组概念,实际上工作都相同而且不在重庆的话,用重组概念就行,中间的手续和支付中介成本差不多。 观点四:

债转股这一行为本身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某些时候不能从某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去考虑整个债转股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协议,这是一个民事合同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协议的有效并不代表债权人就具有股东资格,股权或股东的资格涉及商事法律问题,要遵守商法规则,比如要经工商登记出资人才能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同时,工商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之具体行政行为考察,只有法律或其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才可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法不禁止则自由不适用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以,需要从债转股行为的整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去分析债转股行为的合法性及操作性。

在新《公司法》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前,确实有一些关于债转股的规定,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重组实践中也有诸多债转股的个案,但在理论上,债转股或者债权可否出资存在争论,公司资本真实、确定原则要求出资必须真实、确定,而债权出资难以符合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但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偿债能力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的角度来看,债权作为出资也无可厚非。可能正是这种争议,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债权作 3

为出资的较多案例,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没有明确界定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但是对出资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弹性规定,既描述了可以出资的财产特性,又将其他可以出资的财产的登记规定授权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其它部门,对于过去实践中出现的其它财产出资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制。从目前来看,国家工商总局还没有就债权出资包括债转股的工商登记事项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规定。

个人认为,从现有法律框架看,债转股操作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是否要受理并登记,而受理并登记的前提是其认可债权可以转为股权,其它问题基本属于技术性的问题。至于评估问题,未必是对债权金额本身的评估,因为债权本身是一个确定的金额,债转股会导致公司负债减少资产增加,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债转股行为也是一个增资行为,由于债权本身是一个确定金额,不应存在评估问题,需要评估的是公司新增的作为资本部分的资产,至于债权转为的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原来的股东通过协议来实现。

观点五:

正常的债转股,上述观点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仅提醒,由于我们的投资人为境外企业,因此考虑债转股时,还要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是禁止外资投资的行业。详情可参考《外商投资产业投资目录》,境外企企业的话,需要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规定的项目,并需商务部或者发改委批准才行。并且如果有其他债权人的话,仅债务人和股东推动还不行,还需要其他债权人出具同意意见,否则都可能搁浅。因此实际上就是债务的重组另一个称谓。因为不管怎样,离不开对企业的清资核产,不进行清资,就无法知道企业状况以及股票价值,谁也不会转为股份的。

曲线途径:“债转股”目的有两个:1、对债务人而言,要销债,降低企业的负债;2、对债权人而言,要成为企业的股东。

如果觉得正常的债权出资有难度,如债权的评估定价问题等,或许我们可以采取分步的方式实现上述目的,现提出供大家参考:

方法一:

第一步:真实的增资行为,即债权人拿一定数量的现金投资债务人企业,实施正常的增资行为。但该办法中,要防范一个风险,即增资后其他到期债权人可能采取法律保全措施,从而使后期真实的还债落空;

第二步:真实的还债行为,即债务人企业用增资获得的资金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至于真实增资的数额,还债的比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

方法二:

第一步:债务人赠予债权人股份。当然债务人赠予债权人股份,需要债务人全体股东同意; 第二步:债权人免除债务。

此种方法没有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难点在于债务人股东利益的协调(股东人数少的企业好操作)、股份赠予的数量来源。一般是通过协调股东减少股份来进行,因为债务人本身是没有股份来源的。

无论是正常的“债转股”,还是曲线途径,重点都在于债务人及其股东同意,并配合的前提下才好操作。

结语

为了解“非政策性债转股”在实践操作中的情况,我们特地向上海市工商部门进行了询问,得到的反馈是该项操作目前还不能进行,原因是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非政策性债转股并没有损害国家或个人任何一方的利益,而且目前我国处于刺激经济发展的需要,非常有必要大力推广重庆市工商局的经验,将非政策性债转股作为一个整合经济资源的手段,从而使经济领域的法律行为更加多样化,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而言都是一件好事,对于工商部门的进一步举措,我们非常期待相关规定能够早日出台。 4


第二篇:“债转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完善


“债转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完善

鉴于此并综合国际银行不良债权重组的经验,在债转股过程中应该首先立法,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但如果没有通过立法,则表示行政手段被赋予了法律的含义,不仅对现有法律体系构成冲击而且在债转股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黑箱操作。债转股对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形成挑战,《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问题必须得到修改,修改这些法律并不难,关键在于如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目前许多企业甚至有关政府部门,对债转股的理解有较大的偏差,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操作面临很多困难,债权转股权以后的后续工作也非常艰巨,这就需要国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正确进行政府定位

政府应当在债转股中正确定位,政府不宜直接介入具体业务中,要坚决杜绝地方政府干预或包庇企业,政府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推动银行、企业的经营机制的改革,建立起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政府的内在协调与约束机制,避免因相互推卸责任而产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中央政府重点可以对实施“债转股”企业的政策把关,在实施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和加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置换、转移等措施上下功夫,减少申报环节,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接收,保证金融的平衡运行。地方政府可以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减少办事程序、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上下功夫,为“债转股”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充分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主体地位

防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职能虚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运作中,一定要落实其独立的评审权,使其享受独立特权,而不应只是做计划推荐名单内债转股的专门机关.可以说,能够列入计划推荐名单的债转股企业极少.因此,对资产管理公司拥有债权的大部分有问题企业来讲,只能由资产管理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以及是否采取追偿、破产、拍卖、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其他处置措施,要开辟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进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筛选范围的通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具体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股东职责的方式

若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所引起的实践操作与立法规定相悖的问题应该怎样调整;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转股”企业的一个阶段性持股股东,其行为上必然有追求短期效益的痕迹,这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生产周期较长的企业而言存在着行为短期化倾向,造成股权投资长期性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短期性的矛盾,如何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使债转股企业真正摆脱困境,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立法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退出

股权退出工作进行得如何是评定债转股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从目前已操作的实例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并不是很清晰、稳妥,缺乏对风险的超前防范,特别是巨额债转股项目。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银行帐面价收购银行不良贷款,这是人为的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认实际已打折的银行不良贷款帐面价值的有效性,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收购的银行不良资产运作上,采取了企业回购、法人股上

市流通等办法,这只能说是一种理想,有回购能力的企业根本就不愿债转股,而无力回购的企业很难保证回购承诺的有效性,若上市流通,其它法人股流通怎样处理;出售(产)股权,非国有经济就一定如我们所愿那样来收购。恐怕关键还是在于企业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对接,加快发展,增加股东投资回报才是真正手段。否则债转股只能算是一剂“止痛针”而非解除疾病的良药。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 完全可以说,“债转股”是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专有政策,国家经贸委官员也多次表示,债权转股权将成为改革中国国企和银行业的主要方式之一,并称此项政策可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数千亿元人民币的债务负担”。 毫无疑问,债转股这一政策性措施对于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强化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减轻国有企业负担实现国有企业的脱困目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现阶段最有意义最重要的举措之一。其本质属性是应该得到肯定的,但必须看到的是,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的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困难,这就需要明确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社会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并理顺各种关系,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债转股这一新生事物各个方面进行约束、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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