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建议书编制、申报、审批

时间:2024.5.14

项目建议书编制、申报、审批

文章类型:其它 文章加入时间:20xx年2月27日9:20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项目由来及背景。

项目承办单位和项目投资者的有关情况。即:生产经营内容、生产经营规模、产品销售情况、年上缴税额、自有资金数额、债权债务情况等。

兴办外商投资项目要简述:

(1)合营各方概况,即:合营各方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国籍及姓名、资金实力、技术力量等。

(2)合营方式(注明合资、合作、独资)。

(3)合营年限。

(4)经营范围。

(5)产品销售方向(内销或出口比例)。

简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技术引进项目,要简述技术引进内容(关键设备或技术专利)、拟引进技术设备水平及其国别和厂商。

产品技术水平及市场销售前景。

(二)项目建设初步选址及建设条件

项目建设拟选地址的地理位置、占地范围(四至范围)、占用土地类别(国有、集体所有)和数量、拟占土地的现状及现有使用者的基本情况。

如果不指定建设地点,要提出对占地的基本要求。

项目建设条件。简述能源供应条件、主要原材料供应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及实现上述条件的初步设想。需进行地上建筑物拆迁的项目,要提出拆迁安置初步方案。

(三)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生产性项目要提出主要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生产能力;非生产项目要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说明其规模,如旅馆、宾馆项目要说明有多少客房、多少床位;房地产开发项目要说明拟建的建筑物类别及数量;成片开发建设的小区要说明小区的主要功能、建筑容积率等。

总建筑面积及主要单项工程的建筑面积。

(四)环境影响

一般民用建筑项目不写,其他非工业生产项目简写。

(五)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

项目总投资额。技术引进项目要说明进口技术设备使用外汇数额,建设费用和购置国内设备所需人民币数额;外商投资企业要说明总投资额、注册资本数额、合营各方投入注册资本的比例、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

资金来源。利用银行贷款的项目要将注设期间的贷款利息计入总投资内。

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外汇平衡方式和外汇偿还办法。

(六)建设进度初步设想。

(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八)结论。

(九)附件

建设项目拟选位置地形图(城近郊区比例尺为1:2000;远郊区县比例尺为1:10000)。标明项目建设占地范围和占地范围内及附近地区地上建筑物现状。

在自有地皮上建设,要附市规划部门对项目建设初步选址意见(规划要点或其它文件)。

国家限止发展的或按国家及市政府规定需要先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项目,要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外商投资项目要附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商资信证明材料。

(2)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合营各方签署的合营意向书(境内单位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两个或两个以上境内单位合建的项目要附以下材料

(1)合建各方签署的意向书(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2)合建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他附件材料。

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和申报渠道

(一)审批权限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3000万美元以上的利用外资项目,经市计委(限额以上的工业更新改造项目经市经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限额以上的工业更新改造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其中2亿元以上项目,由国务院审批。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下更新改造项目

(1)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内资项目、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利用外资项目、3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利用外资项目由市计委(工业更新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审批。

(2)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内资项目、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利用外资项目、300万美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利用外资项目,山区(县)、局、总公司审批。

(3)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地方单位合建的项目,由市计委、市建委联合审批。

其它几类项目的审批

(1)外省市省级单位驻京办事处,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设立,具体建设规模由市建委予以确认。

(2)外省市地区级及以下机构的驻京联络处、各大企业的驻京办事机构,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设立,具体建设规模经有关省、市、自治区计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计委予以确认。

(3)外省市单位在京独资建设的项目,按上述权限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计委或市计委审批。

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不论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凡是按国家规定可以由北京市审批的,均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下列项目,不论规模大小均需报国家审批

(1)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项目,需经市计委、市经贸委、市旅游局联合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部、国家旅游局审批。

(2)需国家补助投资或使用国家统借外汇的项目,需由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3)国家规定的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

下列项目在市计委审批之前需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1)汽车检测场或汽车驾校,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2)歌舞厅项目,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需征得市文化局同意(500平方米以下,在征得区县文化局同意后,由区县计委审批)。

(3)经营黄金饰品的项目,需征得市人民银行同意。

(4)施工企业需征得市建委同意。

(5)勘察设计企业需征得首规委办同意。

(6)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需征得市房地局同意。

(二)申报渠道

市属单位申报项目,先按隶属关系报到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上报市计委(或市经委)。

区县属单位申报项目,先报到区县计委,再由区县计委报市计委(或市经委)。

合建项目

(1)中央在京单位与地方单位合建项目,先由合建各方签订合建协议,所签协议经各方上级主管部门认可(地方单位需经区、县、局总公司一级的单位认可,中央单位需经部委的业务司局认可)后,由合建一方或各方的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市计委、市建委。

(2)地方单位与地方单位或外省市单位合建项目,先由合建各方签订合建协议,所签协议经各方上级主管部门认可后,由一家或各家的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市计委。

外省市地区级及以下单位的驻京联络处项目,由联络处持北京市政府办公厅的批件和当地省一级计委的批件,到市计委办理确认手续。

股份制企业或民营企业等无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外省市单位独资在京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计委上报市计委。

中外合营项目,由合营的中方按上述办法上报。

需要上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的项目,一般由主管部门先报到市计委或市经委初审,初审同意后由市计委或市经委上报。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申报和审批渠道

(一)审批权限

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机关,除危旧房改造项目可由区县计委审批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区、县、局、总公司一律不具备审批权。具体分工是:

中央在京单位(含军队)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

地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

高档房地产项目是指: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和度假村;建安造价高于一般民用住宅造价(2000元/m2)一倍以上的公寓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建安造价超过一般民用非住宅造价(4000元/m2)一倍以上的各类综合用房、写字楼、商业服务楼。

地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总投资在2亿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按下列权限审批:

(1)非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属于新开发区内的项目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内非配套的大型公建项目,由市计委、市建委审批;属于危旧房改造小区内住宅及相应配套项目,由区、县计委审批。

(2)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由市计委审批。

(二)申报渠道

需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申报渠道

(1)地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如需报国家计委审批,开发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市计委(建委),经初审后,由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2)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由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直接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之前涉及北京市规划等有关方面问题,由市计委(建委)按北京市的有关程序协助办理。

需市计委审批项目的申报渠道总的原则是,由具有在京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按隶属关系上报。

(1)市属单位的公司,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报。

(2)区(县)属公司,由区(县)计委上报。

(3)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若其组成单位中有地方企业,可由地方企业按上述渠道上报;若组成单位中没有地方企业,则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计委上报。

四、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的主要工作

选定建设地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做规划设计方案。

落实筹措资金方案。落实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雨污水排放、电信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方案。

落实主要原材料、燃产的供应。

落实环保、劳保、卫生防疫、节能、消防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

进行详细的市场调查分析。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篇: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申请、地方标准申报、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审批表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管理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制修订、批准发布地方标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本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组织草拟、复审、修订地方标准。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辽宁省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制定推荐性农业标准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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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保障国家安全;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欺诈;

(三)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五)保护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切实可行。

第八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

第十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计划

2

第十一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一季度征集本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在项目完成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给予适当经费补助;二类项目为自筹经费项目。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申请立项应提交项目建议书(附件

一、附件二)。

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制修订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制定的依据及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征集到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 3

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对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的立项审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进行论证或征求意见。

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拟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在其网站(www.)上公示15日,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社会公示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意见,确定并编制下发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立项编号、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或归口部门)、主要起草单位等。

第十八条 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按立项计划下达的期限完成,计划起止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标准主要起草单位要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4

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制定应对突发事件和急需地方标准时,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随时予以立项;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直接确定地方标准的制修订项目;

(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四)无法完成的项目,由主要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五)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的主要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确定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上公布。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二十二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进行标准起草工作,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标准起草小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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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小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修订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在充分调查、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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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提出标准强制实施或推荐实施的建议和理由;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措施及标准实施时间的建议,强制性标准还应说明实施过渡期的理由;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制备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二十六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就“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采取会议、书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各方面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强制性标准还应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附件三)。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审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 7

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委托审查时,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对受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附件四)。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在完成起草任务后,应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组织审查的申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专家审查组会议审查形式。推荐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强制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2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消费者或用户代表列席。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标准起草组介绍标准编制说明,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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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作为推荐性或强制性标准的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名单。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标准起草任务或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三十四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前,应征得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形成“标准报批稿”后, 填写《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附件五),报送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以下材料履行报批手续:

(一)地方标准呈报审批表(5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5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5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参加审查人员名单(5份)、审查会议纪要和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各5份);

(五)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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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草单位交送材料的完整性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格式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上公示标准报批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推荐性标准公示期限为15日,强制性标准公示期限为60日。

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等相关的各方代表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标准报批稿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履行批准发布手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返回标准起草单位进行进一步修改论证。

第三十八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不少于1个月的过渡期。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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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标准复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后,地方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绩效评价,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或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修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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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申请地方标准申报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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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申请地方标准申报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审批表

13

附件三

辽宁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申请地方标准申报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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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地方标准审查委托书

根据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起草单位已完成了“标准送审稿”,现委托贵单位组织召开 地方标准审查会议,请按《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于 年 月 日前完成审查。

年 月 日

15

附件五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申请地方标准申报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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