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山、韩莲花不服安康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时间:2024.5.2

李有山、韩莲花不服安康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安汉行初字第0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有山,男。

原告韩莲花,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安康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昌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滨区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汉滨区二轻工业局)。组织机构代码43615008-5。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潘朝林,局长。

第三人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0314-4。地址在安康市兴安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平。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山、韩莲花不服被告安康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xx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xx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汉滨区二轻工业局、天工公司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19日对

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滨区二轻工业局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规划局(原安康市城乡建设局)20xx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下发编号200700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煌上煌大厦;建设位置:大桥路以东(原区二轻局用地范围);建设规模:45475平方米。20xx年5月22日,被告安康市规划局在2007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附图及附件名称中备注:经区委区政府向市政府申请,市政府同意将原建筑增至27层,加层面积3900平方米。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xx年1月16日天工公司申请准建批复报告。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联合开发协议、安国用(89)字第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汉滨区发展计划局汉发计(2006)72号通知。6、安康天工煌上煌大厦规划方案评审意见。7、人防工程批复、消防审核意见书、报建缴费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各项手续齐全情况下给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李有山、韩莲花共同诉称:我们在汉滨区马坎巷67号有住宅一栋。20xx年7月,两第三人联合开发“煌上煌高层商住楼”,开工建设时,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该高层商住楼准建为24层,可第三人在实际建设中又增加9层以获取更大经济利益。该商住楼的建设,其间距太小,使得原告正常的采光、通风和日照权受到影响,房屋出租贬值等,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学习及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该商住楼建设初期我们就向被告反映、与第三人交涉,但均因被告的不理和第三人的蛮横而无果。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第三人开发“煌上煌高层商住楼”属违规,请求撤销。同时,对因被告的违规许可给原告造成的采光取暖、房屋出租贬值、采光电费等损失计841250元,被告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xx年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xx年修订颁布的陕西

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被告规划许可违反采光规定。2、情况反映及快递收据。证明原告向有关机关反映审批违规情况。3、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贬值。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煌上煌大厦审批层高为24层。5、房屋评估费用票据、打字复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房屋贬值评估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煌上煌高层建筑属两第三人联合开发。20xx年1月,第三人天工公司持开发协议、使用土地有关文件、建设工程文件等材料,向我局提出煌上煌大厦工程建设申请,经过严格审查,在其建设工程报建文件齐备后,我局下发煌上煌大厦工程规划准建批复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行为是按照安康市人民政府对大桥路改造规划要求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请求维持。另外,大桥路改造工程是安康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的整体规划经过多次论证和专家评定,我局在审批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时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调查分析,规划许可并无违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东西平行相邻,满足东南方向采光,建筑物之间的采光间距原则上满足平行间距一半即可,这是符合安康市依据法律授权所作有关规定的。至于煌上煌大厦批准自原来的25层增高27层,是汉滨区委、区政府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我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增加批准的。天工公司将煌上煌大厦建筑增高到30层,并不是原告的许可行为导致,且我局对其擅自超建违章事实已进行了处罚。我局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行政赔偿,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天工公司述称:煌上煌高层商住楼是我们和汉滨区二轻局联合开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设工程历时几年,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汉滨区二轻工业局未到庭应诉。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安康市规划局系原安康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康市城建局)机构分设后确定名称,负责原安康市

城建局管理的城乡规划工作。20xx年12月1日,第三人天工公司和汉滨区手工联社(即汉滨区二轻工业局)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汉滨区手工联社以安康市大桥路14号土地为资本,天工公司以现金投入为资本,双方合作新建煌上煌大厦。20xx年2月24日,安康市建设局给第三人天工公司下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建设项目意见书对煌上煌大厦工程项目的用地、建筑规划、城市设计、绿化环境、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规划提出要求,其中,建筑退让距离要求东南北三面分别留足不少于6米的环形通道。20xx年4月18日,安康市建设局主持召开煌上煌大厦规划方案评审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规划方案设计基本满足规划设计要求,提交的成果基本达到现行相关规范规定,会议对建筑高度、总体规模提出建议业主进一步深化研究,结合实际实施的修改意见。20xx年6月5日。汉滨区发展计划局以汉发计字(2006)72号文下达了煌上煌楼基建准备工作计划通知,其建筑总面积为52000平方米。20xx年10月15日,安康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第三人天工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xx年1月15日,安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第三人下发《关于同意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煌上煌大厦工程初步设计消防设计审核意见》。20xx年1月18日,安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第三人天工公司煌上煌大厦地下人防工程进行批复。20xx年1月16日,第三人天工公司向安康市建设局申请煌上煌大厦准建批复,20xx年4月11日,第三人天工公司缴纳了煌上煌工程报建部分费用。同日,安康市城乡建设局下发安建规发(2007)9号关于煌上煌大厦工程规划准建批复,批准煌上煌大厦工程主楼25层,裙楼6层。总建筑面积4547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42427平方米,地下建筑3048平方米……东、南、北三面裙楼滴水分别退用地界畔不少于6米……。20xx年4月12日,安康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第三人天工公司颁发2007009号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45475平方米。20xx年4月13日,安康市建设局工作人员给天工公司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定点放线,

其中主楼、裙楼放线要求与安建规发(2007)9号批复相同。20xx年5月,被告在原2007009号煌上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附图即附件名称中加注“经汉滨区委、区政府向安康市政府申请,安康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原建筑增至27层,加层面积3900平方米”。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在汉滨区马坎巷67号有座东向西五层建筑住宅一栋,其南北山墙均与其他户山墙紧挨,与煌上煌大厦相邻的是大厦东面裙楼,双方建筑为东西平行布置。原告居东,第三人为西,双方现实际间距为消防通道。煌上煌大厦现已竣工,总建筑面积54075平方米。其实际层高是裙楼6层、主楼30层。裙楼为商业和办公用房,主楼为商品住房。20xx年9月,原告以第三人天工公司所建煌上煌大厦的间距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采光标准,自身房屋的通风采光严重受损等,向有关部门提出情况反映,要求对煌上煌大厦建筑进行制止并排除妨害。20xx年12月18日,安康市建设局认定煌上煌大厦主楼28-30层建筑为违章超建部分并处罚。20xx年3月26日,第三人天工公司以煌上煌大厦工程完工向安康市建设局申请规划验收。20xx年6月,被告对煌上煌大厦工程颁发验收合格证。

审理中还查明,煌上煌大厦为安康市人民政府大桥路综合改造第一期拆旧建新工程,其责任落实部门为汉滨区人民政府。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沿街建筑……高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原则上一般应不小于第七层以上高度的0.1-0.2倍。住宅建筑采光面距用地界限原则上应满足平行间距要求的一半;山墙距用地界限原则上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煌上煌大厦工程系安康市大桥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系两第三人20xx年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工程,工程地点原有第三人汉滨区二轻局房屋。煌上煌大厦的规划方案在许可前经过了评审和相关机关的批复、审核,被告是在该建筑工程各样手续齐全情况下,才于20xx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颁发2007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发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xx年5月22

日,被告对煌上煌大厦工程增加批准到27层的建设规模,虽没有超出计划局通知面积,但该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施行,依照新的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应该有相应的审核手续。但被告在无法律规定证据情况下,采取在20xx年4月12日颁发的2007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中用“经区委、区政府申请,市政府同意,将原建筑增至27层,加层面积三仟九百平方米”的备注形式许可,其做法极不规范,且该批准与20xx年4月颁发的2007009号许可证整体来看,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属违法许可。至于煌上煌大厦现建筑层高为30层,系第三人天工公司擅自违章建设结果,并不是被告的许可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鉴于煌上煌大厦建筑现已竣工,第三人将建筑增至30层,被告已按照法定职权进行了处罚。撤销被告许可第三人加层至27层的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应采取相应的补就措施。对于原告所诉的实际建筑间距不符合相关规定并要求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间距,被告许可及定点放线间距均有证据证实是6米,而第三人实际建设过程中是否将间距缩小到6米以下,不是本案审核范围。建筑采光间距是由日照间距决定的,是防止阳光被遮挡(一般指南向阳光)而设置的间距,与房屋的高度、方向、各地日照时间标准、新建建筑和旧区改造建筑退让、各地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相关规定等多方面因素有关,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并不能单一依靠某一规定确定。而原告所诉房屋采光影响是规划许可、违章建设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均无权威机构的鉴定支持,且所诉遭受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行政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

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被告20xx年4月12日所作2007009号煌上煌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确认被告20xx年5月22日在2007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增加许可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一月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三、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光取暖、房屋出租贬值、采光电费等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有山、韩莲花共同承担30元,被告安康市城乡规划局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红

审 判 员 贺辉邦

人民陪审员 杨吉芳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青蔓


第二篇: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9900


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关于南苑国际住宅区4、5、6、7、8、9号楼及商业

裙房的规划准建批复

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你公司报来关于申请办理南苑国际商住小区规划准建批复的报告收悉。依据汉滨区计划局(汉发计投字【2010】366号)项目备案通知、市国土局(安国用【2010】第3881号)土地证、市消防支队(安市公消审字【2010】第35号)消防审查意见,按照审定的南苑国际商住小区平面布置、立面效果方案(2010.B-8),现规划准建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单位在经招拍挂取得的原市委党校宗地使用权界内(宗地图号:AK001-002-(056)-63-1)新建“南苑国际”小区4、5、6、7、8、9号商住楼工程,均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02787平米。

(1)4号楼:地下1层,地上30层,东西长37.9米,南北长22.4米,南北朝向,建筑面积19816平米,建筑高度90.4米。

(2)5号楼:地下1层,地上25层,东西长47.2米,南北长35.15米,南北朝向,建筑面积22868平米,建筑高度81.8米。

(3)6号楼:地下1层,地上18层,东西长23.2米,南北长17.6米,南北朝向,建筑面积8361.5平米,建筑高度61.5米。

(4)7号楼:地下1层,地上18层,东西长23.2米,南北长17.6米,南北朝向,建筑面积7120平米,建筑高度61.5米。

(5)8号楼:地下1层,地上28层,东西长39米,南北长25.1米,南北朝向,建筑面积20884平米,建筑高度88.0米。

(6)9号楼:地下1层,地上24层,东西长37米,南北长30.8米,南北朝向,建筑面积17102平米,建筑高度75.3米。

(7)商业裙房:位于小区主干道东侧3、4号楼之间,层数3层,东西长23.5米,南北长98米,建筑面积6636平米。

二、根据审定的商住楼工程规划方案,平面定位如下:

(1)4号楼:北墙皮距3号楼南墙皮30米且与该楼平行,南墙皮距5号楼北墙皮不小于30米且与该楼平行,东山墙北端退后用地边界9米,南端退后8米。

(2)5号楼:北墙皮距4号楼南墙皮30米且与该楼平行,南墙皮退用地边界8.3米,东山墙退后用地边界9米。

(3)6号楼:北墙皮距7号楼南墙皮30米且与该楼平行,南墙皮退用地边界4.7米,群房退用地边界2米,西山墙退后用地边界9米。

(4)7号楼:北墙皮距8号楼南墙皮30米且与该楼平行,南墙皮距6号楼北墙皮不小于30米且与该楼平行,西山墙退后用地边界8米。

(5)8号楼:北墙皮距9号楼南墙皮30米且与该楼平行,南墙皮距7号楼北墙皮不小于30米且与该楼平行,西山墙北端退后用地边界7.9米。

(6)9号楼:北墙皮距原党校家属楼20.3米,裙房距原党校家属楼14.3米,南墙皮距8号楼北墙皮不小于30米且与该楼平行,西山墙北端退后用地边界9米,南端退后8.5米。

三、本工程实行坐标定位放线。你单位接此批复后尽快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开工前必须经过我局派员现场坐标定位放线后方可开挖,基础施工完毕,经我局城建监察支队复查验收无误后再进行墙体施工。

四、建筑外立面效果必须严格依照该工程立面效果审定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五、绿地率38.7%,停车泊位785个,容积率3.8,消防严格

按照消防部门意见办理。设计四邻关系由业主单位自行处理。

六、工程竣工,相关辅助设施一并完善后报我局组织规划验收。

七、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工程资料报市城市档案馆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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