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分析报告

时间:20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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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人员:                   主管分局长:                     年    月   日

 

 

 


第二篇: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中常见问题分析


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中常见问题分析

笔者在今年参加了一些重点税源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整理了这些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常见的一些问题,并加以分析,希望能够提供大家在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参考借鉴。

(一)无合法凭证支付费用

一些企业(甚至是一些财务管理核算很健全的大型企业)用取得的假#5@p、第三方代开#5@p(借用他人#5@p)、收据、串种类使用#5@p(国地税#5@p相互串种类使用),作废#5@p甚至白条列支成本费用,问题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严重影响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5@p作为一种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是纳税人接受税务管理,又是制作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基本依据。假如我们对企业所采用的查账征收是建立在大量假#5@p核算的基础上,税基焉能可靠?(假#5@p的提供方帐外经营不纳税,接受方税前扣除侵蚀税基)还有大量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可避免的也接受了大量的假#5@p为使用者提供了偷逃纳税的便利,同时假#5@p的大量泛滥也为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小金库等违法违纪提供了便利,成为败坏社会风气的土壤。严厉打击假#5@p,已经到 1

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打蛇要打七寸。打击假#5@p,就要将利剑挥向它的买方市场。没有了买方市场,假#5@p就自然销声匿迹了。税务部门的杀手锏是:凡假#5@p所涉费用一律不准税前扣除。可能有同志会对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还心存疑问,所以将有关依据列示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臵账薄,根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的规定,企业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5@p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和国税发?2008?40号的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5@p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5@p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5@p和非法代开#5@p,均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最后,谈一下如何识别假#5@p和查处假#5@p的“买方市场”,即使用者的问题。笔者建议:一是税务人员要在日常检查中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严查假#5@p报销,一经发现,一律不得税前扣除;二是要求企业以及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在审核#5@p时,必须依据征管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对全部 2

普通#5@p做真伪查询,让会计人员养成自觉通过12366#5@p真伪查询系统鉴别#5@p真伪的习惯。 三是由税务机关为其提供平台数据支持(目前大部分省市国地税已经实现)。目前,除河南省内的国税#5@p可以上网查询外,其他省市的国、地税#5@p也大部分可以上网查询。

检查方法:要求企业在检查现场提供了电脑若干台,并连接好网线,以便可以方便地现场上网查询#5@p真伪。只需打开查询#5@p真伪的网页,输入#5@p代码、号码,#5@p真伪,是否借用的他人#5@p等等便真相大白了,填入事先准备号的表格,最后合计汇总,交企业核对,就大功告成了。

还有一些同志不屑于去查假#5@p,认为这样显示不出自己查账的水平和本事,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什么是本事?我认为能把应收的税款都收上来才是真正的本事。比起查其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来说,检查假#5@p,简便易行,查处后事实不容臵疑,便于核对,企业无从狡辩,处理依据充分,最容易定案,不失为一个值得大力推广的检查方法和重要关注点。并且大力推广后所起到的社会效益更是无法估量的。

(二)税前列支商业保险费

一些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为投资者和本企业职工购买除国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以外的的商业保险,变通名义,在税前列支。有的还把为退离休人员购买的保险 3

费也混入其中一并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三)“应付工资”提而未发,按计提数税前扣除 一些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实行效益工作制度,工作先提后发,往往存在提取数远远大于实际发放数的问题,有的到年底将计提的应付工资转入“其他应付款”等其他科目进行隐匿,逃避检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所以,即使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但是没有发放,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计提而没有实际支付的工资应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四)变通名义支付赞助、摊派费用

一些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如烟草、银行等企业由于效益好,利润多,在地方政府和一些部门遇有经济 4

诉求和摊派任务时,这些企业自然也成为首当其冲。同时由于业务的特殊性,比如烟草行业实行业务专卖专营制度,经营执法合一,客观上专卖协查存在费用,烟草专卖管理面广量大,离不开公安、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产生一定量的协查费用。在共同办案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也是合理的,是允许扣除的。但实际执行上,企业往往以此为借口在“管理费用—打假经费”中列支按办案数量支付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权利机关大量的“协同办案费”,汇入指定的账户,如某机关服务中心、某酒店、某公司等等,有些尽管使用的是地税部门代开的正规#5@p,但这些支出不符合打假经费的使用范围,也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办案收取企业支付的费用也是没有依据的,是不合法的。实属支付赞助费用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支付给公检法等权利机关协同办案费,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五)“社会保险费”提而未缴,或者多提少缴,按计提数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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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其他应付款”中计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充养老金、补充医疗保险等等,计提没有实际缴纳,或者多提少缴,年末留有大量余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计提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六)职工教育经费超支或先提后缴,年底留有大量余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在20xx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xx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没按规定先支付20xx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 6

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七)工会经费没有拨缴工会并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票据”支付凭证

企业在成本费用中提取工会经费,计入“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科目,没有拨缴工会,除正常工会开展活动开支外,年底留有大量余额。企业工会多数没有专用账号。

根据《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没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也没实际支付,不能保证工会的独立性,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八)税前扣除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等等,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才能税前扣除。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包括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 7

的书面文件。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后,应及时收集证据,向税务机关提出扣除申请。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税务机关审批,不得税前扣除,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九)预提费用税前扣除

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假借“权责发生制”的名义,预提各种名义的费用,计入“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如:目标任务奖金、职工降温取暖费等等,这些费用计提但没有实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计提没有实际支付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账,不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号第八条的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应作为其他收入计入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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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付款项多年挂账,如果不能提供债权人要求偿还的证明材料,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如果实际支付,再做纳税调减处理。

(十一)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

有些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的归集不符合《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将部分不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从而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有的企业将没有参与研究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等也纳入研究开发费,有的企业将差旅费,通讯费补助、房租等属于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将资本性支出变为经营性支出

有的企业将购入的数台电脑、空调等一次性计入办公费,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有的将融资租入的小轿车、ATM自动收款机、电脑等作为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一次性列支;还有的将固定资产改建支出不按规定增加计税基础,一次性列支修理费,将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不按尚可使 9

用年限分期摊销,一次性列支装修费用等。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企业将资本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多计当年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应作纳税调增。

(十三)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一些企业在成本费用中给退离休职工(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发放补助工资、发放水电补贴、购买各种商业保险等,有的在成本费用中报销职工住房的物业费、车险、修理费等。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纳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职工住房的物业费、车险、修理费等以及支付给退离休职工、买断工龄人员的费用(已经不属于本企业员工)按照相关性原则,属于和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扣除。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十四)、评估、稽查入库税款不做账务处理,或者账务处理不正确,评估、稽查难以反映出来

企业对评估、稽查出的以前年度税款,不做进行计提“应付税金”的账务处理,入库时直接冲减应付税金(借:应付税金,贷:银行存款),也不做以前年度补充纳税申报(年 10

报)处理,税务人员开票时为照顾企业少交滞纳金,所属时期填为本年度税款。岂不知这样的处理免掉的岂止时区区一点滞纳金!他让评估、稽查的成效全部付诸东流了!等于没有查!因为这样处理就相当于企业年度内预缴税款,到年底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时自动就作为年度内已缴税款抵掉了!有的企业也做了计提税款的账务处理,但账务处理不正确,如计提时,做分录:借:所得税费用,贷:应付税金。与年度内按会计利润计提所得税没有任何区别,完全一样,其最终结果与没有计提同出一辙。正确的处理应当是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计提应交税金,不应影响不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税金的计算。这一点希望各位同行在对企业开展纳税评估、稽查时高度重视,首先了解该企业以前年度是否有接受评估、稽查处理的事项,查询其税款所属时期、会计处理是否正确,评估、稽查税款入库后要跟踪企业账务处理是否正确,查询入库税款税款所属时期是否与处理决定一致等,确保无误,方可最终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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