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践报告

时间:2024.5.9

农村法律援助情况调查报告

——以湖北省宣恩县万寨乡为例

今年暑假,为了了解农村法律援助现状,将所学法学知识应用于社会实践,用法学思维认识活生生的社会法律现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本人在家乡所在地的乡镇——万寨乡司法所进行了有关法律援助的调查,以期达到预定目标;同时可为大家了解农村法律适用现状窥得一斑。作为法科学子,除了认真学习法学理论之外,了解农村的法律现状,关注农村的法律运行,理应成为重要课程之一。法律援助是国家设立的旨在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和保障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重要举措,是一项政府责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概念界定

为了明确所研究问题的实质,首先应该对涉及的关键概念加以学习和界定:

(1)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2)法律援助机构是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统称"法律援助中心",市及各区、县均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暂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各区县司法局指定职能部门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3)法律援助所指的是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区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各镇乡司法所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万寨乡司法所即属于法律援助所性质。

二、农村法律援助的基本情况

1、自然情况及经济发展状况

(1)自然概况

该集镇有着悠久的赶场历史,是传统的赶场之所。每逢三、六、九日附近乡镇甚至来自恩施、咸丰等周边市县的客商也在此摆摊设点,车水马龙,接踵摩肩。该乡位于县城的东北一隅,乡政府所在地距县城29km。东西、东南面与本县的长潭乡和恩施市新塘乡相邻,南面与本县椒园镇、珠山镇相壤,西面与恩施市芭蕉乡相连,北面与恩施市三岔隔江相望。该乡属典型的边、老、远、穷山区。全乡下辖24个自然行政村,244个村民小组,共30022人。全乡人口总体上科学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较淡薄,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正在逐步提高。

(2)经济现状

国土面积182.3平方公里,耕地面积2309公顷,林地面积3475公顷,人均耕地占有少。乡内生物种类繁多,粮食作物以水稻、玉米、小麦等薯类为主,经

济作物有茶叶、烟叶、油菜、柑桔、花生等,人均收入较低。人们的大部分收入主要用于生产投入、子女教育、生活开支等,用于其他消费如法律咨询、娱乐的开支甚少。

(3)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水平较国家规定低。

2、农村法律援助需求分析

(1)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等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他们需要法律援助。

(2)农民寻求法律援助的情况却较少。比如:在近三年以来,除了经调解后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案件外,万寨乡司法所所受理的案件通过诉讼解决的很少,20xx年受理案件为6件、20xx年受理案件为8件、20xx年到目前为止受理了7件,其中有两件属于和解性质。以上受理的案件,大多数案件类型主要是赡养纠纷、土地纠纷、劳资纠纷、宅基地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婚姻纠纷等。群众遇到问题,大部分寻求调解和诉讼渠道解决。据统计,几年来群众经调解解决的占60%,通过诉讼解决的占40%。

3、农民对法律援助的知晓情况

农民对法律援助了解甚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容易引发上访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现状

1、县法律援助中心政策重视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我县(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非常重视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并采取了相应的便民措施,申请法律援助的农民,可就近到所在乡镇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即乡镇司法所提出申请,工作站可直接受理,也可持受理审批表交由援助中心统一指派办理。

2、乡镇司法所基本情况

人员少,经费少,工作质量运行不够高。经费来源靠乡镇财政,很难落实。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员情况是:获得律师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少。

3、农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情况

万寨乡司法所本着扩大受援面、应援尽援的原则,降低门槛,多收案,多办案。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代理费等法律援助。

4、农村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

对农民申请法律援助,条件降低。当事人只要持身份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就能获得法律援助。

5、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现状的基本估计

由于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者越来越多,但由于目前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还相当有限,仅局限于经济

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还不能予以满足。

四、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还不够到位。有的部门和单位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视程度不够高,对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还不够大,不少困难群众还不知道法律援助,有些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是通过上访才了解到有法律援助这一途径。

2、经费不足,仅依靠财政的经费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和法律援助工作社会知晓率的不断提高,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而财政经费投入不足,又加上社会募集援助基金渠道尚未形成,致使法律援助经费与法律援助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难以满足符合条件的受援对象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进行取证、调解时往往需要深入基层,时间长,工作量大,经费开支较大,有的甚至要跨省援助,其往返经费开销更大,经费问题得不到很好地解决阻碍了工作人员办案积极性。

3、信息上报工作流通不畅,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和“法律援助联络员”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不能及时上报材料,以致不能及时掌握基层法律援助的工作动态。

4、法律援助队伍整体业务水平有待提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其严峻的形式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新的要求,现有法律援助队伍的素质不能完全适应变化的社会需求。

5、受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不良影响,出现一些道德失范,不恪守执业纪律等现象。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未能忠实地履行职责,缺乏社会责任感,敷衍塞责,应付受援人,给予无偿法律服务时不自觉的降低了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对极少部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来讲,少量的办案补贴也使得自已的行为愧疚感减少甚至理直气壮。

五、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建议

1、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但目前在农村法律援助中没有足够的财力作支撑,很难保证农村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

2、强化农村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群众工作。法律援助工作面向社会,面向人民群众,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毕竟还处在起步阶段,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因此要加大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力度,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大力宣传法律援助的基本知识,一方面,让领导干部认识到法律援助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能够体现党和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爱,是政府行为和职责,从而对法律援助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与支持。另一方面,执法部门通过宣传学习,就可以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改进作风,更好地方便群众,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干好法律援助这项为人民服务的事业,最大限度地满足困难群体的法律需求。无论是刑

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非诉讼事项、解答咨询,都要认真严谨,尽职尽责,严格按照《条例》规范的程序办事,确保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3、创新形式,加大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深入,各级政府要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为广大农民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要不断创新援助形式和方法,创造性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发挥乡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把服务窗口延伸到基层。采取法律咨询、法律讲座等形式,为农民提供帮助。同时,还要运用调解等非诉讼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建立健全村级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将人民调解作为化解农村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使之成为构建新农村的“调节器”。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加强同各级调解组织的联系,尽可能运用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平息矛盾。要不断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开辟法律咨询专线,畅通法律援助的求助渠道,增设法律援助服务接待窗口,为困难群众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进一步采取便民措施,加大办案力度,努力做到“应援尽援”,重点做好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农民工等社会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

实践报告

姓名:冉磊

班级:法学一班 学号:0921020113


第二篇:法律实践报告3


许霆盗窃案

一、案由:许霆盗窃案

二、案件焦点:

1、许霆的取款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2、对被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争议与分歧:

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1、客观地说,本案作为盗窃罪确有不同于常见的一般盗窃的特点,这也是引起激烈争论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

2、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正确把握本罪主客观两方面特征,是对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

3、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取款机内资金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归本人或第三人所有,这也是盗窃罪区别于诈骗罪的最根本的特征。有人说,许霆使用本人的工资卡从取款机上取款是公开的、合法的,与任何人取款并无两样,不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钱是取款机自动吐出来的,怎么能说许霆犯了盗窃罪呢?我认为,这是只看形式不看实质的结果。大家知道,银行给客户办理无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双方即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持卡人有权凭此卡按照规定的程序从银行提取现金。无须银行特别说明,任何持卡人都知道一条“潜规则”,即只能凭卡提取卡内现有的存款金额。但是,许霆所为并非为此。当他第一次想取100元时取款机却吐出1000元,是出乎他的预料的,即使他将多取的钱占为己有,也是属于善意取得,即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当然不能视为盗窃。但是,在他明知取款机出现故障,如此操作有利可图时,遂连续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达17万余元。很显然,他是先产生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在此目的支配之下,利用取款机出现故障之机,以合法的形式占有了银行的巨额资金,而这一过程都

是在资金所有者——银行不知情,亦即违反银行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同一般的盗窃只在窃占的手段上有所不同,比如,他没有溜门撬锁或者砸坏取款机从中取钱,但是,他故意利用取款机出现故障之机,在所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同一般盗窃手段不同,本质无异,因此,法院定性并无错误。但是,有些人只看到通常盗窃的手段,而忽视了同一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只看形式不看本质难免得出错误的结论。

4、从主观上看,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当然,他在最初取款时是正常取款,并无非法目的。但是,当他明知机器有故障,继续多次取款,难道他不是想把巨款占为己有吗?司法机关办案一贯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如果他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他有充分条件及时通知银行并把钱交还银行。但是,他并未如此行动,而是几天后即携款潜逃,直至一年后被抓获归案。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他在连续多次取款之时存在某种误解,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且,从理论上讲,假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了大量财物之后,即使事后又主动归还失主,由于已构成犯罪既遂,原则上也不能改变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因此,就许霆案而言,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并没构成盗窃罪

1、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我们首先对许霆行为的主、客观进行剖析。对此,我们先进行一个慢动作回放,再对每个动作进行分析比对。

第一次取款,许霆以真实的、合法有效的银行卡按正常的操作程序插入ATM机并输入与商业银行约定的密码,本意想取人民币100元。此时,一个偶然的失误将100误输入1000并确认,也即是许霆将该付款请求向ATM机发出后,ATM机接受了请求并向许霆支付了1000元。交易结束后,ATM机应记录本次交易的相关内容并相应扣减许霆卡内金额,但由于ATM机的错误,只在其卡内扣减了1元人民币。接着,按照许霆的操作请求,ATM机把这一错误的交易记录信息告知了许霆。不难看出,这一过程实际是许霆与广州商业银行依照双方的储蓄合同,按照提供和接受服务的约定履行银行提供服务的行为。许霆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和罪过,客观上其行为是按照交易程序正常操作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性。但由于多出的830元是属于银行财产,系银行在非真实意思表示下错误的支付,许霆无

权占有。依照《民法通则》,因该款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应予偿还。

第二次取款,其所有操作均按第一次操作程序进行,但此时许霆在主观上发生了变化。即明知自己卡内没有余款,却仍想获得、占有银行财产。因此,许霆再次向ATM机发出取款1000元的请求指令,ATM机接受请求向其支付1000元。显然,许霆明显存在过错,但其过错是否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尚待进一步分析。

第三次取款直至第一百七十一次,行为性质与第二次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2、从其上述行为中我们可以对第一次的取款容易得出,第一次多出的人民币应系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只是在认定不当得利的具体金额上不应是999元,而应是826元。其理由是许霆实际拥有的财产金额为174元,而其获得了1000元,简单的加减便得出此数。若认定为999元便会出现逻辑错误,即一方面认为支付1000元只扣减1元系错误的、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又却对许霆卡内余额173元予以认可表示扣减1元系真实的,进而出现悖论。

3、从第二次取款开始,许霆有非法占有之贪欲。但问题是仅有主观过错尚不能构成犯罪,关键还在于采用的手段是否具有危害性、违法性以及是否符合罪行法定性原则。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许霆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但其是否采取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的关键。按刑法理论,秘密窃取中所谓秘密(行为)是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财物占有者不知晓的行为。窃取,就是通过行为人的秘密行为将财物脱离占有者的控制,致使其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既遂标准,如果未脱离控制则为未遂)。本案中,许霆采取的是依照银行按照合同提供服务时的正常操作程序,是公开的、合法的,其并没有刻意采取某种秘密手段。退一步讲,即便当时许霆误以为银行可能不知晓而心存侥幸,其实质也是对银行交易记录错误不被发现而心存侥幸,从而逃避银行在发现自身错误后向其追索,进而达到占有之目的。也就是说,许霆并不是对其进行操作行为本身是否秘密、是否以为不会被发现并不存在侥幸,即不存在主观认为进行操作行为本身是不被银行所知的秘密行为。而且该行为本身就是公开的、合法的,根本就不

存在是否是秘密(行为)或者以为是秘密(行为)之问题。这点,从许霆的供述及其他材料证实,他曾经等银行来追他,中间主动打电话给银行。说明其是明知银行很快能发现ATM机出现错误,但终究心存侥幸。

第二,从财物如何脱离控制这一过程进行分析。根据前述动作回放,17万余元人民币是许霆向ATM机发出请求指令,ATM机接受请求指令后,自动将款项从ATM机内部控制状态向外吐钱使款项脱离控制。换言之,款项脱离控制状态并非许霆行为直接所致,也即是在ATM机正常状态时许霆发出的请求指令不被接受,仅凭许霆的行为是不足以将款项脱离控制。导致款项脱离控制是两个行为(动作)共同完成,缺一不可。如果仅把该请求指令的行为认定为已经着手犯罪的盗窃行为,按此逻辑同理推出可以一个惊人的结论:如果说有人在明知自己卡内只有100元,故意在自动存取款机输入取款10000元(单次取款限额为10000元),意欲非法占有9900元。那么,根据犯罪形态理论,此时如同许霆遭遇到ATM机故障,指令被接受,则其属犯罪既遂,但如果ATM机正常,请求未被接受,那么就是犯罪未遂(属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即指令未被接受),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个结论是荒唐的。也就是说按照程序操作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窃取行为,该行为不具刑事违法性。

四、结论: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理分析如下:

1、许霆在第一次取钱时发现了ATM机存在故障,那一次“误打误撞”取出了1000元,随即发现而其帐户内的余额仅有170余元。这次的不当得利已经超过了他的帐户内的余额,他已经没有权利再次取款。以后的多次支取,虽然由于他是银行的客户,工资卡的持卡人,使得其在外观上似乎容易让人产生他是在取“自己的钱”以及所谓的“程序合法”的错觉。但是实际上他后来多次取出的钱都是银行的财产,他自己对这一点也不是没有清醒认识的。其不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而且在这一次不当得利属于恶意的不当得利,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得利而银行遭受损失,且自己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

2、在了解了机器存在故障的情况,其后又多次从同一台取款机里面取钱的行为,主观恶性暴露无遗。许霆的行为表现出他是竭力利用犯罪工具实现犯罪目

的的,卡里有170多元,就取了171次,如果许霆的银行卡中不是只有170余元而是1700元的话,他的盗窃数额则可能不是17万多元而是170多万元。所以,许霆的行为还符合了连续犯的特征,人身危险性较重。在盗窃后,没有返还的行为,携款潜逃一年之久。这些都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他人所发觉的方法非法地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秘密应当是以行为人自己作为判断标准的,具有相对性,秘密是指对于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言的秘密。我们很早就知道有“掩耳盗铃”的故事,不能改变其盗窃的性质。可见,认定是否为秘密窃取不是以客观上是否为人所知作为标准的。

4、秘密性的判断不能脱离行为的时空条件,即只能以行为时是否秘密作为判断标准。即使盗窃后来被人发现,但已经既遂。能说盗窃是公开的吗? 比如在首饰店盗窃一颗名贵钻石,行为人已经将其握在手里随后就被店主发现并拿获,此时盗窃已经既遂。能够说其行为不具备秘密性吗?即使在客观上看,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许霆的行为也完全符合秘密性的特征。许霆多次“取款”没有被银行即时发现已经表明其行为是具有秘密性的,至于后来银行通过技术手段查知并报案,以及许霆的同案犯自首供述许霆的犯罪事实。这些能够说明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吗?

5、银行的系统出现故障,是在恢复后才查明许霆“恶意取款”的。至于银行监控器摄像头只能摄录取款人的样貌以及取款的过程,而于取款的细节是无法记录的,这也是为储户保密的需要,因为信用卡密码是个人的隐私。这些是常识。而且从取款171次未被抓获,也可以证明其行为的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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