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管理调研报告

时间:2024.4.30

昆山市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管理调研报告

昆山市水利局 何岩

水利工程是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堤防、防洪设施的建设质量,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政府部门的声誉和形象。近年来,昆山市政府对水利工程设施的投入逐年增加,水利工程作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越来越受到广大群众的关注。

我市水利工程建设主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等制度,形成了以国家宏观监督调控为指导,项目法人责任制为核心,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为服务体系的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基本格局。出现了以项目法人为主体的工程招标发包体系,以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为主体的投标承包体系,以建设监理单位为主体的中介服务体系等市场三元主体。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后,在正确使用国家投资、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 影响水利工程施工质量的主要因素

一是“人员”,包括参与基础上建设的组织者、指挥者和操作者。每个工作人员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工程质量。提高工程质量的关键在于提高人的素质,包括人的政治思想水平、身体素质等。高质量的人及其高质量的工作就能带来高质量的产品。 1

二是“材料”,材料的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控制:严把材料采购关;合理使用,减少损失;建立检验制度,严把质量关;合理处理剩余材料。

三是“机械”,施工机械设备对施工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施工机械设备选型时,应注意经济上的合理性、技术上的先进性、操作和维护上的方便性等。

四是“方法”,包括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一些工程常因施工方案考虑不周或施工工艺落后而造成施工进度推迟,质量达不到要求和追加投资等情况。因此,在制定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时,必须结合技术、组织、管理、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施工方案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五是“环境”,环境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因此应根据工程特点和具体条件,对影响质量的环境因素采取有益的措施严加控制。尤其是施工现场,应营造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搞好地方群众关系,遵守地方风俗。

二、提升建设单位管理水平

目前,我市新开工水利建设项目均组建了工程项目法人(水利站)单位,形成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为核心,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为服务体系的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基本格局。

项目法人责任制在我市水利工程建设中推行后,基本解决了工程建设中责任缺位的问题,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大成 2

果。但是,项目法人及其机构要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承担起相应责任对项目法人提出了很高的综合要求。特别对于公益性项目,项目法人应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与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管理能力;内设机构和人员结构素质应能满足项目管理和技术管理的要求,同时具备良好的品德。从这些要求可以看出,水利工程建设作为专业面广、技术性强、风险性高的特殊行业,要履行好项目法人建管职责,必须会经营、善管理、懂专业,必须有能胜任计划财务管理、质量进度管理、合同执行管理、专业技术管理和外部协调的建管班子,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经验、专业水平和管理协调能力,应有正直的品德和良好的抗腐蚀能力。目前我市水利站组建的项目法人主要为分管站长及工程员,不管从人员配备还是学历、经验方面均不能完全满足建设管理的需求,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三、提高监理业务水平

建设监理制强调对工程的目标管理,希望通过对工程实施目标管理,特别是工程的造价、进度和质量目标的管理(包括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加上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综合协调,实现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全面管理。

建设监理主要是解决了工程建设施工期的专业管理,但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仍需要业主承担大量的具体工作,特别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需要相对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对业主 3

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而前期规划审批、移民安臵、招投标管理等也牵制了业主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不符合水利系统提出的建、管、养分离的改革模式。同时,与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制的初衷相悖,目前工程建设监理制的实施遇到了空前的“信任危机”。由于近年来我市的经济飞速发展,拟建和在建设工程的数量急剧增加,有资质的监理单位有限,业务量远远超过了建设监理的承受能力,加上建设监管不强的原因,大量不符合执业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涌入监理行业,引发了行业的信任度降低,直接导致本来可以实现“工程建设监理制”向“工程项目管理制”平稳过度的基本条件缺失。因此,需进一步加强对监理单位的考核,提高监理业务水平是我市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之一。

四、加强水利工程施工质量管理

1 严格执行水利建设程序

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文件,把好项目立项、报建、开工、竣工验收等重要关口,任何项目上一阶段工作未完成,不得批准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严格工程设计审批制度,未获批准的项目不准开工,坚决杜绝边审批、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严格按照单元、分部、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评定,任何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或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工程验收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的评价意见。

2 大力推行水利工程建设“三制”

实践证明,水利工程建设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承包制 4

和建设监理制(即“三制”),是保证工程质量的根本措施。只有项目法人切实负起了工程建设的全部责任,才能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工程建设,从工程建设的各个方面保证工程质量。

3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

领导的重视与否是搞好水利工程质量工作的重要前提。水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以对人民负责和对历史负责的责任心真正把工程质量工作落到实处。全面落实责任制,明确单位领导、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具体工作人员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并加强监督和检查。按照水利规范和技术要求,出现质量问题,不管当事人发生什么变化,都要追究责任,即工程质量终身制。彻底解决工程当事人不管工程质量如何,出现问题一走了之的弊端,使工程人员真正负起责来。 4 拓展质监职能,提升工程质量等级

随着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不断提升,防洪抗洪能力的日益显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防洪安全及环境保护,影响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为此,在质量监督的手段上也应采取各种措施:①严格依法治理。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方等单位加强《建筑法》等相关法规宣传力度,紧抓勘察、设计问题,使质量从源头得到保证。②以工程质量达标为目的,加大力度促进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的提高最终依靠施工企业实施,只有加大各项达标监测,才能更好地促进企业健全现场质量保证体系,为水利工程质量夯实基础。③针对水利工程治理发挥效益 5

慢,工程质量外观难控制的技术难题,要把工程外观质量提升到与工程内在质量同等重要位臵去抓,采用外观质量一票否决制。具体要求施工方在关键部位施工时制定专门技术措施,监理单位指定有针对性的监理细则;要求施工方做好每道工序的技术交底,加强每道工序的技术交底工作,加强每道工序的自检与互检工作。出现质量外观问题该返工的返工,该整改的整改。④建设工程的重大质量问题往往发生在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阶段,一但控制这两个阶段的工程质量,隐患就基本可以消除。特别应对基坑开挖、大体积混凝土浇筑、地下防水工程、主体结构模板支撑系统、钢筋绑扎、机电设备、金结安装等工程中所涉及的运转设备加强检查,对模板安装质量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塌落度、试块制作、标准养护及同条件养护做重点抽查。

5妥善处理质量缺陷

近年来水利工程建设快速发展,质量缺陷问题也随之而来,也会影响工程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发挥及人民生活的安定。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应充分考虑社会效益,减少缺陷处理的影响面,尽可能采取局部返工和修复的方法,同时在施工中不破坏原结构,合理缩短工期,做到缺陷处理消失在萌芽状态。 6 制定监理细则,明确监理目标

根据工程要求规定监理目标、进度计划、人员和料物计划,以及为实现这些目标所进行控制的依据、方法、制度及保证体系等。制定监理细则,对掌握各部位、各工序、各阶段工程质量标 6

准、质量检查、质量评定和验收程序等都作详细规定,使施工企业和工地所有人员都知道在质量控制中做什么、怎么做、以及怎样去评价做的效果,也便于相互工作协调和各工序的衔接。同时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检机构、质检制度、质检人员的素质,并明确各级质检人员的权限和责任等。

7 严格技术管理

技术管理包括技术责任制、施工日记、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技术复核、材料检验、技术档案、工程验收等制度。①技术责任制:要求每个工程技术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便于做好各自分工的技术工作;②施工日记:在施工过程 中,施工技术负责人必须认真做好施工日记;把施工中每天每项工作情况、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与结果详细记录、完好保存,作为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的依据;③图纸会审: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减少施工中的差错、保证和提前完成施工任务、确保施工质量至关重要,一旦发现问题,就可及时纠正,并详细记录、存入技术档案,达到消除差错的目的;④技术交底:使参与施工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全面的了解所负担工程任务的特点、技术要求、施工工艺等。做到心中有数;⑤技术复核:在施工全过程中,对每项技术工作的实施,要有专人进行复核,防止偏差,纠正错误,避免人为工程质量事故;⑥材料检验:施工工地所用的各类材料,如钢材、水泥、粗沙、石子等都应抽样检查,符合设计要求方可使用,以确保施工质量;⑦技术档案:为了系统地 7

积累施工经验、资料的需要,应从工程一开始就建立技术档案,汇集整理有关资料,直到工程结束,所有资料必须保存原始记录,如实反映情况,并有技术负责人的正式审定意见,不可擅自修改、增补;⑧工程验收:在每一个工程的各部位单项,尤其是隐蔽工程,完成一项验收一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或部位的施工。同时,也为竣工验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 8 事后严肃把关

一是对于质量控制要点、要害部位或质量有疑问的部位进行事后复检,如沉降观察、几何尺寸复测等。二是严格按照质量评审标准对单元、分部、单位工程组织验收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予验收认证。三是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让“制造”者跟踪一段时间的质量保证,完善其缺陷服务责任。四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尽量让工程在设计负载条件下试运行后再对整个工程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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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修订稿初稿)

黄河水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修订稿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建设工程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水地保持、移民、水资源保护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勘测设计、 1

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制度。除特别批准外,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工程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能力,按照国家执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并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管理体系及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鼓励积极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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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单位签订合同,并依法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明确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测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按照合同约定,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采购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十七条 涉及工程规模、标准、主体结构变动等重大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变更设计方案经原项目审批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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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测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设计,并对其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测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勘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勘测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对大中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二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参与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制订。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 4

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认真执行“三检制”,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水利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通过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5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水利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原则上不得少于1年。工程的保修期,自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水利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关键岗位和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要求持证上岗。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与被监理单位以及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等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代理上一级监理人员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监理机构应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 6

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在工程开工阶段和工程原材料产地、批次发生变化时,监督施工单位送样检测。

第六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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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四条确定的管理权限行使管理职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及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建设市场的管理,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管理行为和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上报或发布市场主体质量管理行为记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场地或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工程原材料、半成品、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或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可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并配备符合相关要求、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承揽业务;负责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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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水利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 9

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测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测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 10

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测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 11

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勘测设计和建设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六十五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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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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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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