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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5.8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申 请 书

申请医疗机构名称 湛河北渡魏冠伦中医诊所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魏冠伦 (章) (主要负责人)

登 记 号□□□□□□□□-□□□□□□□□□□□□□□ (医疗机构代码)

申请日期 2015 年 12 月 24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

表1 填 表 说 明

1、 此表为医疗机构向登记机关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时专用。

2、 医疗机构代码按照卫统发(1991)第6号文件《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和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填写》。

3、 附表2 隶属关系;在后面的括号填写应选项目的号码,只能填一个。

4、 附表2 所有制形式;在后面的括号中填写应选项目的号码,只能一个。

5、 附表2 服务对象;填写要求同4。

6、 附表2 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拥有法人地位者,只填写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医疗机构若无法人地位,则填写具有法人地位的主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本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情况。

7、 附表3 在诊疗科目代码前的□内用“√”方式填报。

8、 附表3 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在某科目下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

9、 附表3 只开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诊疗机构填写“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10、附表4 在每项空格中填写相应项目的人数。

11、附表4-1 职工总数;按支付工资的职工(固定工、合同工)统计。包括医院等卫生机构中的幼儿圆、托儿所、药厂等附属机构的职工。“职工总数”应为“卫生技术人员数”、“其他技术人员数”和“行政后勤人员数”之和。

12、附表4-1人员分类;医疗机构的人员按现任职务划分(通过考核及晋升,技术职称与职务应一致,如有不一致的情况应以职务为准),不按所学的专业划分。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从事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计入“行政后勤人员”。

13、附表4-1第一行卫生技术人员数应为“中医医生、西医医生、中药人员”、“西药人员”、

“检验人员”、“护理人员”、“放射技术人员”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之和。5-4-1第一行“其他技术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之和应大于等与附表5-4-2“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及“其他人员”之和。

14、附表4-1具有医疗、教学或科研多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还应填写“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中相应项目。“其他中医”指尚未评定技术职称的中医。“其他初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防疫员、检疫员、消毒员、牙科技术员、理疗、放射线技术员、营养员、妇幼保健员、接生员等初级卫生技术人员和中医学徒。

15、附表4-2管理人员、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职能科室的各级管理人员按职称分类计入“管理人员”的各项中、财会人员除外。

16、附表4其他人员;指原在大专院校,中专学过数学、物理、化学等非卫生专业、现从事科研、教学、医疗器机修配、卫生宣传等技术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原学这些专业,现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17、附表4康复治疗人员;指从事运动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物理因子治疗和传统康复治疗的人员。

18、附表5-2普通设备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的医疗设备标准逐项填写。

19、附表6出院人数;指所有住院后出院的人数。包括正常分娩及未产出院的产妇、住院经检查无病出院、未治出院及健康进行人工流产或绝育手术后正常出院等非病人数。

20、附表6平均开放病床数,以及实际开放总床日数“被本年日历数(365天或366天)除所得的商数。”

21、附表6实际占用的总床日数;指各院各科每日每夜12点钟实际占用病床数(即每日每夜晚12点钟的住院人数)的总和。包括实际占用的临时床在内。病人入院后于当晚12点钟以前死亡或因故出院的病人,亦应作为“实际占用总床日数”一天进行统计,同时亦应统计出元者占用总床日数一天,入院及出院人数各一人。

22、附表6实际开放总床日数;指本年度内各科每日夜晚12点钟开放病床数总和,不论该

床是否被病人占用,都应计算在内。包括因故(如消毒、小修理等)暂时停用的病床,不包括因医院病房扩建、大修理或粉刷而停用的病床,以及临时增设的病床。

23、附表6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指出院者(包括正常分娩、未产出院、住院检查无病出院、未治疗出院及健康人进行人工流产或绝育手术后正常出院者)住院日数的总和。

24、附表6出院者平均住院日计算公式:

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

出院人数

25、附表6床位周转次数计算公式:

出院人数

平均开放总床日数

26、附表6床位使用率计算公式:

实际占用总床日数

实际开放总床日数

27、附表6平均每一门诊诊疗人次医疗费(元)计算公式:

上一年全年门诊医疗费用总数

上一年全年门诊诊疗人次总数

门诊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药费、检查治疗费等费用。

28、附表6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元)计算公式:

上一年全年出院者住院医疗费用总数(元)

上一年全年出院总人数

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药费、手术费、检查费等费用。

29、附表6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元)计算公式: 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元)

住院者平均住院日

表2 医 疗 机 构 简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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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 请在□中划“√”

代码 诊疗科目 床位数 代码 诊疗科目 床位数

□01. 预防保健科 □02. 全科医疗科

□03. 内科

□03.01 呼吸内科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 □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3.06 肾病学专业 □03.07 内分泌专业 □03.08 免疫学专业 □03.09 变态反应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 □03.11 其他

□04. 外科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4.01.01 肝脏移植项目 □04.01.02 胰腺移植项目 □04.01.03 小肠移植项目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4.03 骨科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4.04.01 肾脏移植项目 □04.05 胸外科专业 □04.05.01 肺脏移植项目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4.06.01 心脏移植项目 □04.07 烧伤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4.09 其他

□05. 妇产科 □05.01 妇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 □05.06 其他

□06. 妇女保健科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 □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科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 □06.06 其他

□07. 儿科

□07.01 新生儿专业 □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 □07.03 小儿消化专业 □07.04 小儿呼吸专业 □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7.12 其他

□08. 小儿外科

□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8.02 小儿骨科专业 □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他

□09. 儿童保健科

□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9.06 其他

□10. 眼科

□11. 耳鼻咽喉科 □11.01 耳科专业 □11.02 鼻科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 □11.04 其他

□12. 口腔科

□12.01 牙体牙髓病专业 □12.02 牙周病专业 □12.03 口腔粘膜病专业 □12.04 儿童口腔专业 □12.05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12.06 口腔修复专业 □12.07 口腔正畸专业 □12.08 口腔种植专业 □12.09 口腔麻醉专业

□12.10 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 □12.11 口腔病理专业 □12.12 预防口腔专业 □12.13 其他

□13. 皮肤科

□13.01 皮肤病专业 □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13.03 其他

□14. 医疗美容科 □14.01 美容外科 □14.02 美容牙科 □14.03 美容皮肤科 □14.04 美容中医科

表3-2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 请在□中划“√”

代码 诊疗科目 床位数 代码 诊疗科目 床位数

□15. 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15.02 精神卫生专业 □15.03 药物依赖专业 □15.04 精神康复专业 □15.05 社区防治专业 □15.06 临床心理专业 □15.07 司法精神专业 □15.08 其他

□16. 传染科

□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 □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16.03 肝炎专业

□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 □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 □16.06 蠕虫病专业 □16.07 其他

□17. 结核病科 □18. 地方病科 □19. 肿瘤科 □20. 急诊医学科

□21. 康复医学科 □22. 运动医学科

□23. 职业病科

□23.01 职业中毒专业 □23.02 尘肺专业 □23.03 放射病专业

□23.04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23.05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23.06 其他

□24. 临终关怀科

□25.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26. 麻醉科 □27. 疼痛科

□28 重症医学科

□30. 医学检验科

□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30.03 临床化学检验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30.05 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 □30.06 其他

□31. 病理科

□32. 医学影像科 □32.01 X线诊断专业 □32.02 CT诊断专业

□32.03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32.04 核医学专业 □32.05 超声诊断专业 □32.06 心电诊断专业

□32.07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 □32.08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 □32.09 介入放射学专业 □32.10 放射治疗专业 □32.11 其他

□50. 中医科 □50.01 内科专业 □50.02 外科专业 □50.03 妇产科专业 □50.04 儿科专业 □50.05 皮肤科专业 □50.06 眼科专业

□50.07 耳鼻咽喉科专业 □50.08 口腔科专业 □50.09 肿瘤科专业 □50.10 骨伤科专业 □50.11 肛肠科专业 □50.12 老年病科专业 □50.13 针灸科专业 □50.14 推拿科专业 □50.15 康复医学专业 □50.16 急诊科专业 □50.17 预防保健科专业 □50.18 其他

□51. 民族医学科 □51.01 维吾尔医学 □51.02 藏医学 □51.03 蒙医学 □51.04 彝医学 □51.05 傣医学 □51.06 其他

□52. 中西医结合科

新增诊疗科目(无编码已核定):

表4-1 人 员 情 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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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2 人 员 情 况(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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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 设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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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普通设备栏如不够,可自行另附页

表6 上一年度业务工作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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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提交文件、证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检验人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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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 校验结论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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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9 核准校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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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0 医疗机构校验归档、公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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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附表14 批准文号: 字( )第 号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申请单位 雷州市康华医院 (章)

法定代表人 吴海源 (章) (主要负责人)

登 记 号

(医疗机构代码)45626810144088211D1101

申请日期 2011 年 8 月 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附表14—1—1

填 表 说 明

1、此表为医疗机构向校验机关申请《医疗机构校验》时专用。

2、医疗机构代码按照卫统发(1991)第6号文件《卫生单位名称代码及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和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填写。

3、附表14-2隶属关系:在后面的括号中填写应选项目的号码,只能填一个。

4、附表14-2所有制形式:在后面的括号中填写应选项目的号码,只能填一个。

5、附表14-2服务对象:填写要求同4。

6、附表14-2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填写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医疗机构不属于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情况,只能填一个。

7、附表14-3在诊疗科目代码前的口内用划“∨”方式填报。

8、附表14-3医疗机构凡在某一级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应填报到所列二级科目;未划分二级学科(专业组)的,只填报到一级诊疗科目。在某科目下只开展门诊服务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门诊”字样。

9、附表14-3只展专科病诊疗的机构,应填报专科病诊疗所属的科目,并在备注栏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颈椎病专科诊疗机构填写“骨科”并于备注栏注明“颈椎病专科”。

10、附表14-4在每项空格中填写相应项目的人数。

11、附表14-4-1职工总数:按支付工资的职工(固定工、合同工)统计。包括医院等卫生机构中的幼儿园、托儿所、药厂等附属机构的职工。不包括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离、退休人员;也不包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服务公司的职工。“职工总数”应为“卫生技术人员数”,“其他技术人员数”和“行政后勤人员数”之和。

12、附表14-4-1人员分类:医疗机构的人员按现任职务划分(通过考核及晋升,技术职称与职务应一致,如有不一致的情况应以职务为准),不按所学的专业划分。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从事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计入“行政后勤人员”中。

13、附表14-4-1第一行卫生技术人员数应为“中医医生”,“西医医生”,“中药人员”,“西药人员”,“检验人员”,“护理人员”,“放射技术人员”,“口腔技术人员”及“其他卫技人员”之和。附表14-4-1第一行“其他技术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之和应大于等于附表14-4-2“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及“其他人员”之和。

14.附表14-4-1 具有医疗、教学或科研多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还应填写“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中相应项目。“其他中医”指尚未评定技术职称的中医。“其他初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防疫员、检疫员、消毒员、牙科技术员、理疗、放射线技术员、营养员、妇幼保健员、接生员等初级卫生技术人员和中医学徒。

15.附表14-4-2 管理人员;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职能科室的各级管理人员按职称分类计入“管理人员”的各项中,财会人员除外。

16.附表14-4 其他人员;指原在大专院校,中专学过数学、物理、化学等非卫生专业、现从事科研、教学、医疗器械修配、卫生宣传等技术工作人员,不包括原学这些专业,现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附表14—1—2

17.附表14-4 康复治疗人员指从事运动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物理因子治疗和传统康复治疗的人员。

18.附表14-5 普通设备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的医疗设备标准逐项填写。

19.附表14-6 出院人数;指所有住院后出院的人数。包括正常分娩及未产出院的产妇、住院经检查无病出院、未治出院及健康人进行人工流产或绝育手术后正常出院等非病人数。

20.附表14-6 平均开放病床数,以及实际开放总床日数“被本年日历日数(365天或366天)除所得的商数。

21.附表14-6 实际占用的总床日数;指各院各科每日夜晚12点钟实际占用病床数(即每日夜晚12点钟的住院人数)的总和。包括实际占用的临时床在内。病人入院后于当晚12点钟以前死亡或因故出院的病人,亦应作为“实际占用总床日数”一天进行统计,同时亦应统计”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一天,入院及出院人数各一人。

22.附表14-6 实际开放总床日数;指本年内各科每日夜晚12点钟开放病床数总和,不论该床是否被病人占用,都应计算在内。包括因故(如消毒、小修理等)暂时停用的病房,不包括因医院病房扩建、大修理或粉刷而停用的病床,以及临时增设的病床。

23.附表14-6 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指出院者(包括正常分娩、未产出院,住院检查无病出院、未治疗出院及健康人进行人工流产或绝育手术后正常出院者)住院日数的总和。

24.附表14-6 出院者平均住院日计算公式:

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

出院人数

25.附表14-6 床位周转次数计算公式:

出院人数

平均开放病床数

26.附表14-6 床位使用率计算公式:

实际占用总床日数

实际开放总床日数

27.附表14-6 平均每一门诊诊疗人次医疗费(元)计算公式:

上一年全年门诊医疗费用总数(元)

上一年全年门诊诊疗人次总数

门诊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药费、检查治疗费等门诊收入。

28.附表14-6 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元)计算公式:

上一年全年出院者住院医疗费用总数(元) / 上一年全年出院总人数

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药费、手术费、检查费等费用。

29.附表5-6 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元)计算公式:

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元)/ 住院者平均住院日

附表14-2 医 疗 机 构 简 况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附表14-3-1

医疗机构医疗科目申报表 请在□前划“√”

代码 诊疗科目 备注 代码 诊疗科目 备注 01 预防保健科 06 妇女保健科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

02 全科医疗科 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

03 √ 内科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3.01 呼吸内科专业 06.05

03.02 消化内科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

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 07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7.01

03.06 肾病学专业 07.02

03.07 内分泌专业 07.03

03.08 免疫学专业 07.04

03.09 变态反应专业 07.05

03.10 老年病专业 07.06

03.12 重症监护(内科) 07.07

07.08

04 外科 07.09

04.01 普通外科专业 07.10

04.02 神经外科专业 07.11

04.03 骨科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

04.05 胸外科专业 08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 08.01

04.07 烧伤科专业 08.02

04.08 整形外科专业 08.03

04.10 重症监护(外科) 08.04

08.05

05 妇科

05.01 妇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 09

05.03 计划生育专业 09.01

05.04 优生学专业 09.02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 09.03

09.04

妇女营养专业 √ 儿科 新生儿专业 小儿传染病专业 小儿消化专业 小儿呼吸专业 小儿心脏病专业 小儿肾病专业 小儿血液病专业 小儿神经病专业 小儿内分泌专业 小儿遗传病专业 小儿免疫专业 小儿外科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小儿骨科专业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小儿胸外科专业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儿童保健科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儿童营养专业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附表14-3-2

医疗机构医疗科目申报表 请在□前划“√”

代码 诊疗科目 备注 代码 诊疗科目 备注 09.05 儿童康复专业 16 传染病科 16.01 肠道传染病专业 16.02 呼吸道传染病专业 10 眼科 16.03 肝炎专业 16.04 虫媒传染病专业 11 耳鼻喉科 16.05 动物源性传染病专业 11.01 耳科专业 16.06 11.02 鼻科专业 11.03 咽喉科专业

17

12 口腔科 18 12.01 口腔内科专业

12.02 口腔额面外科专业 19 12.03 正畸专业

12.04 口腔修复专业 20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21 13 皮肤科

13.01 皮肤病专业 22 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23 14 医疗美容科 23.01 14.01 美容外科 23.02 14.02 美容牙科 23.03 14.03 美容皮肤科 23.04 14.04 美容中医科 23.05

15 精神科 15.01 精神病专业

15.02 精神卫生专业 24 15.03 药物依赖专业

15.04 精神康复专业 25 15.05 社区防治专业

15.06 临床心理专业 26 15.07 司法精神专业

蠕虫病专业 结核病科 地方病科 肿瘤科 急诊医学科 康复医学科 运动医学科 职业病科 职业中毒专业 尘肺专业 放射病专业 物理因素损伤专业 职业健康监护专业 临终关怀科 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科 麻醉科

附表14-3-3

医疗机构医疗科目申报表 请在□前划“√”

代码 诊疗科目 备注 代码 诊疗科目 备注 30 医学检验科 50.04 儿科专业 30.01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50.05 皮肤科专业 30.02 临床微生物学专业 50.06 眼科专业 30.03 临床生化检验专业 50.07 耳鼻喉科专业 30.04 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50.08 口腔科专业 50.09 肿瘤科专业 50.10 31 50.12 32 32.01 X 32.02 C T 32.03 32.04 32.05 32.06 32.07 32.08 32.09 32.10 51.04 51.05

50 √50.01 50.02 50.03 99

99.01

病理科 50.11 医学影像科 50.13 线诊断专业 50.14 诊断专业 50.15 磁共振成像诊断专业 50.16 核医学专业 50.17 超声诊断专业 心电诊断专业

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 51 神经肌肉电图专业 51.01 介入放射学专业 51.02 放射治疗专业 51.03 中医科 52 内科专业

外科专业 61 妇产科专业

骨伤科专业 肛肠科专业 老年病科专业 针炙科专业 推拿科专业 康复医学专业 急诊科专业 预防保健科专业 民族医学科 维吾尔医学 藏医学 蒙医学 彝医学 傣医学 中西医结合科 重症监护室(综合) 管理科室 感染(管理)科

人 员 情 况

附表14-4-1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人 员 情 况

附表14-4-2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附表14-5

仪 器 设 备 情 况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注:普通设备栏如不够,请自行另附页。

附表14—6

上一年度业务工作概况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附表14—7 提交文件、证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校验人员意见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附表14—8

校验结论登记事项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附表14—9

医疗机构校验归档、公告情况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校验管理办法1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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