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调查报告)

时间:2024.3.31

关于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的调查报告

调 查 人:王庆达

年 级:

专 业:法学

层 次:

分 校:邯郸电大

指导老师:

1 0X级 XX

关于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的调查报告

一、 前言部分

笔者于3月5日至4月5日在灌阳红薯粉公司进行社会实践,就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做出调查,笔者发现,如何进一步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待遇水平,已成为我场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将重点分析其中几个较为普遍发生的法律问题,希望对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有所借鉴和启迪。

调查人:王庆达

时间:3月5日至4月5日

地点:灌阳红薯粉公司

调查方法:走访职工

二、 事实部分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19xx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建国后第一部专门性的涉及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当时经济结构单一,政企不分,企业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职能,因此是否构成工伤是由企业进行认定的,并主要由企业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形成国家调剂与企业责任相结合的模式。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随着20xx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目前已基本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

20xx年至20xx年,我区法院受理该厂工伤认定行政案件15、27 2

和44件,案件数量增长幅度较大,远远高于同期行政案件增长的速度。

三、 分析部分

(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该场共有职工一万余人,庞大的劳动者群体,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大量的劳动争议,从而引发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案件。

2,某些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从企业的角度看,不少企业只图抓生产效率,不重视企业的生产安全,既忽视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也缺少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和制度建设。

3,劳动者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逐步改善,法制宣传活动的深入开展,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救济劳动者实际案例增多,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发生事故以后,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工伤认定案件的结案情况

20xx年至20xx年该公司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被告的败诉率约占全部案件的20%左右。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主要有:

1.认定结论的事实证据不足。在不少案件中,行政机关未能充分核实相关证据,未能严格把握“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 3

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在缺乏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事实认定结论,导致被法院判决败诉。

2.认定程序违法。少数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执法水平不高,程序不够规范,包括没有履行好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证据审核,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等情形。

3.判断标准与法院不一致。由于现行规范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而在实际中新情况、新问题较多,劳动者发生事故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往往存在许多争议,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认识标准不统一,也是行政机关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

4.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若干

问题第一,工伤认定的模糊地带较多,立法层次过低,认定标准难以统一。

5.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条文规定方面,涉及工伤界定的主观因素过多,弹性太大,缺乏确定性标准,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哪些是“有关”、哪些是“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有着较广的含义;再如对“上下班”行进路线亦未有明确定义,缺乏易操作性。

(三)相关意见与建议

4

对于工伤事故,固然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等事后救济措施,但预防问题更为重要。如何加大工伤预防的力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转变工伤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消极、被动经济补偿的指导思想,转变为积极主动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也可以降低社会成本,减少工伤保险支出,减轻企业的负担。

2,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力度,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促使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采取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要求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督促落到实处,对于出现工伤事故较多的企业,直接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在制度上对安全生产条件达标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激励。

3,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职工的安全学习,确保持证上岗,按章操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

4,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相当部分的工伤事故是由于劳动者疲劳操作造成的,因此,确保八小时工作制的落实,严格限制超时加班,保证劳动者合理的休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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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电大本专科毕业论文(调查报告)打印要求


电大本专科毕业论文(调查报告)打印要求

一、论文打印要求:

论文统一用A4纸打印,页边距上 25.4mm、下25.4mm、左31.7mm、右31.7mm,页码在页面底端居中。左侧装订。

①第一页为目录。 “ 目录 ” 二字为

及其开始页码。

② 第二页为摘要和关键词。摘要两字用小2号黑体并标上 小2号黑体,居中,下空两行列举章、节、条等[ 摘要 ] ,顶格打印。摘要应是论文内容的简要陈述, 300~500字为宜,用小4号宋体打印,摘要下空一行顶格打印关键词,用小4号黑体,加粗。每关键词之间空一格,关键词一般列3~5个,按词条的外延层次从大到小排列。

③ 正文:题目:居中,用2号黑体。题目下空1行用小4号宋体打印正文,正文行

小2号黑体、节标题用小3号黑体,条标题用4距为固定值 18磅。正文中的章标题用

号黑体,款、项标题用小4号黑体。

④ 正文后一页为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不少于10条)。 “ 参考文献 ” 四个字为小2号黑体、居中。下空两行,用小4号楷体打印主要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条目的序号左顶格,用阿拉伯数字标示。参考文献按作者 → 书名 → 出版社 → 出版时间的顺序书写,每条目的最后以实心点结束。

⑤最后一页为“后记”。 “后记”两个字为小2号黑体、居中。下空两行,用小4号楷体打印“后记”内容。“后记”主要是概括写作过程、写作感受以及对指导老师的感谢之意( 300-500字)。

本科: 打印正稿一式4份,电子稿用邮件发至邮箱:huxiong@sohu.com或QQ传到6422575

专科:手写初稿一份(方格纸手写),打印正式稿一份(打印格式按本科要求),WORD文件电子稿一份。

二、调查报告打印格式:

统一用A 4 纸打印,页边距上 25.4mm、下25.4mm、左31.7mm、右31.7mm,左侧装订,页码底部居中。

标题用3号黑体,顶部居中排列,上下各空一行。

小标题用4号黑体,正文用小4号宋体。

打印范例:

目 录

一、受贿罪案的认定 ???????????????1

(一)关于“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认定 ????????1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2

(三)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认定???????3

(四)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3

二、关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3

三、关于缓刑适用的问题 ??????????????5

四、将受贿财物用于本单位合法开支的问题 ???????5

[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受贿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先后发布出台了一系列的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文件对有关刑法所作的诠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消除了对于处理受贿罪案件司法实务上的分岐,但并未能含盖各类受贿罪案件的全部问题。本文针对审理受贿案件时出现的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着重讨论了关于“利用职务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等相关类型的受贿罪案的认定问题,并对关于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和受贿罪的缓刑适用问题以及将收受财务用于本单位合法开支的问题展开了探讨。

关键词:刑法 受贿罪

共同犯罪缓刑适用

受贿罪若干问题探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权威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发布出台了一系列的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都比较详细实用,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消除了对于处理受贿罪案件司法实务上的分岐,但并未能含盖各类受贿罪案件的全部问题。本文针对审理受贿案件时出现的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受贿罪案的认定

(一)关于“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间接受贿罪中,必须要“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利用这种制约作用而通过第三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于纯粹利用血缘关系、亲友关系、同事关系、同事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丛冢收受财物的,不能以受贿罪论。

应当注意的是:

(1)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积极利用和消极利用两种形式。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组织卖淫行为,本应进行查处,但因收受该人贿赂而不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属于典型消极利用职务之便。

(2)“利用职务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学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将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3)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

对于这个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分歧很大。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休、退休,就不应该将这些人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后,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已无职权可言,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务的,

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的,应以受贿罪处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一直是受贿罪适用中的争议焦点。对此有否定论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受贿罪属于对向型犯罪,其本质特点就是权钱交易,从行贿人的角度,他之所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务的目的,正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手中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否正当利益;而从受贿人的角度,行为人正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手段,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的财务。行贿受贿双方在此过程中达到各自的目的。如果否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那就否认为受贿罪这种交易的本质,也就失去了构成的基础。而且,这种观点也是与规范相违背的。19xx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19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又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9xx年的两高解释对此作出确认,就刑法第385条及19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等基本上采纳了这样的规定。

此外,刑法学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利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对此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是从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应当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划取利益。

从“利益”的实现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谋取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全部利益,也可以是部分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是够了,也足以构成受贿罪既遂。对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的“利益”,能否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如果行为人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三)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四)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制服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二、关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反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犯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与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如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国家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书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一般是“家庭型”的。家属家属代收受贿赂,或者将行贿人引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要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共犯论处。

有学者认为,引见行为属于介绍回论,情节严重的,可以介绍贿赂罪论处。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具有密切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亲属引见行为并非简单的第三人介绍,引见行为又决定着贿赂行为能否实现,因而不应认为介绍贿赂。

有的家属在案发后转移、隐藏贿赂款物的行为,对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事先通谋,在受贿犯罪实现后,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的,应按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对事先没有通谋,也没有参与受贿犯罪,而是在侍侯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应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受贿犯罪的具体量刑出发幅度是援引刑法第383条贪污罪刑处罚幅度。而刑法第383条根据情节轻重对贪污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个人贪污数额是重要的情节,直接涉及到量刑的轻重。在共同贪污案件中,贪污罪的犯罪数额存在分配问题,只有准确计算共同贪污罪中各共犯人的犯罪数额,才能准确对各共犯人适用刑罚。

在刑法理论上,确定各共犯人贪污数额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

分担数额说等不同主张。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犯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要每个罪犯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这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犯罪总额主,以共同犯罪的总额确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在决定对各共犯人处罚时,应根据各共犯人所起的作用,责任的大小和认罪态度的好坏加以区别对待。

我国刑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19xx年刑法没有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作规定。19xx年《解答》采取了分赃数额说。19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对贪污罪集团向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采取犯罪总额说,即按总额处罚。

19xx年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对共同犯罪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按下列方法确定共同受贿案件中各共犯人“个人受贿数额”,分别适用刑法第383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的法定幅度进行量刑。

(1)对受贿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受贿集团预谋策划的以及所得的全部赃物总额计算,当然对于受贿集团中个别成员独立于犯罪集团意志之外而实施的个人受贿行为,应排除在首要分子负责的总额之外。

(2)对受贿集团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依照刑法第26条

第4款之规定,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受贿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总额认定。

(3)对共犯中的从犯,按其所参与受贿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认定。

在量刑时还要考虑各共犯人分赃数额大小,做到罪责相适应。

三、关于缓刑适用的问题

依照有关规定,对于受贿罪在一万元以下的,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适用缓刑;对于受贿在一万元以上的,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并退赃的,可适用缓刑;对于犯受贿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经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四、将受贿财务用于本单位合法开支的问题

有的被告人将受贿赃款用于单位开支,如用于给职工发奖金、加班费、车旅费,集体娱乐消费等。这部分款是否应当从其个人受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首先,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受贿罪。至于被告人在受贿后将款用于干什么,实际上是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理,被告人既可以自己挥霍,亦可以转送他人,或给职工发奖金、加班费、车旅费,集体娱乐消费等,甚至可能将财物捐献希望工程。但是,无论行为人如何处理财物,都不能改变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开支的赃款,但在具体量刑时,可考虑此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其次,正确区分获取合法报酬与受贿的界限。所谓合

法报酬是指在法律、政策和组织纪律允许的范围,或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科技和劳动能力,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取的和合理劳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品、联系业务,而事后以酬谢费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也不宜以受贿罪论处。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处理。如果单位对采购、推销人员规定给予提成费和奖金不合适的,则属于滥发奖金、补贴的违纪违规行为,更不宜作犯罪处理。

参考文献

(1) 曹凯,《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点看法》,载《人民法院报》19xx年

10月6日。

(2) 林准,《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xx年版;

(3)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xx年版;

(4) 陈光良,《刑事法判解》(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xx年;

(5) 陈光良,《共同犯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xx年版;

(6) 单长宗、欧阳涛,《谈谈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载《法学研究》

19xx年第3期。

(7) 孙振东,《经济共同犯罪中的赃款额与定罪量刑》,载《法学》19xx年第9期。

后 记

近两年的专升开放教育法学学习一晃而过,但却获益良多,这首先要归功于英山电大的各位老师,其中特别要感谢的是我的指导老师王永忠老师,本文从选题到内容章节的安排倾注了他较大的心血,特别是他花费大量精力,不厌烦的帮助修改,如果没有他的耐心指导和精心点拨,是不可能顺利完成本篇论文的,在此,谨祝王老师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同时,我还要感谢英山电大的老师以及周围的朋友和我的家人,都给予我许多的关心与帮助、理解与支持,在此一并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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