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打击食品非法出口行为,规范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xx年第23号令)和《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xx年第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食品运输包装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监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标志是指依法加施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运输包装是指以运输储存为主要目的的包装。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法中心)监督标志制作的全过程,负责标志的征订、发放、查询和真伪鉴定。
第二章 标志的样式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的样式为圆形,具有防伪功能,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十六位数码流水号。标志的主色调为蓝色,标志中的“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外圆、内环为蓝色,其余部分为白色。
标志的规格分为直径20mm、30mm、50mm三种,均为揭露式,即加施好的标志可以完整揭开,露出十六位数码流水号以供追溯。但揭露后的标志无法再重复使用。
第八条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和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确定。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 凡列入《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xx年第85号)附件中的食品,运输包装上均须加施标志。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贸易的需要,允许企业事先申领标志,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加施标志。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指定的人员应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工作实施监督,并对企业使用和管理标志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企业申领标志时,应填写《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简称《标志申领/核销表》),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审核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重点审核企业对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确认该企业标志使用数加上缴回的废标志数和剩余的库存数与此前的领用数相等后,在《标志申领/核销表》上签字盖章,企业凭施检部门签字盖章的《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认真审核该企业累计使用数加上累计缴回废标志和剩余的库存数与累计领取数量是否一致。审核人员审核无误后,由标志保管人员发放标志。标志管理部门的审核人员与标志保管人员必须分离设置。
标志管理部门于受理申领当日,核发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加施标志的时间、地点、规格、流水号区段等信息登记在企业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上,报检时提交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标志应牢固加施在运输包装上的正侧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加施标志规格应与运输包装的大小相适应。
第四章 标志的检查
第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实施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时,检查标志的加施情况。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标志进行破坏性检查的,应当即补施新标志,并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揭露和补施的标志流水号,原标志由企业缴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不准出口的食品,企业应在5日内将已加施的标志从运输包装上完整剥离后,全部缴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合格但未加施标志的食品,不准出口。企业应加施标志,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检验检疫合格但加施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准出口。检验检疫机构责令企业整改,并按照规定将加施的标志完整剥离后,全部缴回检验检疫机构。该批食品须重新加施标志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时,应在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卫生注册号、生产批号等信息的同时,注明标志的规格、数量、流水号或流水号区段。 按照《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xx年第85号)属于不需要加施标志的,应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本批货物运输包装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时,应同时检查《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标志的规格、数量、流水号或流水号区段,并随机揭露一枚标志,核对其流水号是否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标注的流水号区段内。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出口。揭掉标志的,应加盖查验专用章,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查验专用章按附件三要求由直属局制作管理。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发现问题时,应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查明原因后,反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时,发现出口食品未按规定加施标志的,判定该批货物不合格,不准出口。对不准出口的货物,企业应将已加施的标志缴回检验检疫机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不准出口食品的信息通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便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免验企业在运输包装上加施标志情况免于批批检验,结合年度审核和日常监管,检查标志的加施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标法中心根据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订购计划,发放标志和随附清单。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根据需求情况,编制标志的订购计划,按照规定的时限上报标法中心。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指定人员在标法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收到标志和随附清单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将回执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标法中心。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办理入库手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凭施检部门核准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企业发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将标志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标志管理使用情况报告,检验检疫
分支机构每半年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标志管理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章 标志的核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在《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上对企业申领的标志进行核销。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凭《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每三个月与标志管理部门办理标志的核销工作,将作废的标志交回标志管理部门处理。交回的作废标志数加上已使用的标志数和剩余的库存数必须等于领取数,严防标志流失。
第三十三条 企业遗失《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时,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核实后补发。
第三十四条 企业遗失、污损标志的,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登报声明。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凭声明核销。
第三十五条 不再从事出口食品生产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应缴回该企业剩余的标志,作报废处理。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口产品免验企业违反本规范的,按规定的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出口免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加施标志的出口食品未加施标志的,或者不按规定加施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盗窃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非法标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标志,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标志管理规定,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运输包装为筐、麻袋、塑编袋、网袋等无法加施标志的不加施标志;供港澳蔬菜重复使用的运输包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加施标志;散装食品不加施标志。 第四十二条 标志的费用按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宣传材料
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宣传材料
1、 为什么要对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为了加强我国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打击食品非法出口行为。
2、 什么是标志、标签?
标志是指依法加施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 什么是运输包装?加施的范围包括哪些?
运输包装是指以运输储存为主要目的的包装。包装分为纸质包装,金属包装,木质包装,塑料包装,麻制品包装,竹、柳、草制品包装,玻璃制品包装和陶瓷包装等。
运输包装为筐、麻袋、塑编袋、网袋等无法加施标志的不加施标志;供港澳蔬菜重复使用的运输包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加施标志;散装食品不加施标志。
4、 标志的样式是什么?
标志的样式为圆形,具有防伪功能,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十六位数码流水号。标志的主色调为蓝色,标志中的“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外圆、内环为蓝色,其余部分为白色。
标志的规格分为直径20mm、30mm、50mm三种,均为揭露式,即加施好的标志可以完整揭开,露出十六位数码流水号以供
追溯。但揭露后的标志无法再重复使用。
5、 如何申领标志?
根据上海地区出口食品的实际情况,允许本市出口注册的食品企业事先申领标志。
企业申领标志应向属地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以下简称《标志申领/核销表》)。经属地机构的施检部门审核后,向属地机构的检务部门缴纳标志工本费,由检务部门按核定的规格和数量发放标志。
属地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和本机构标志库存情况,向申请企业核发1-2个月的标志使用量。
6、 上海口岸加施的模式是什么?
属地机构根据所管辖区域内出口食品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企业的申请,并经上海局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同意,可实施不同的标志加施管理模式:
㈠企业加施,属地机构核销;
㈡企业加施,属地机构监督抽查并核销;
㈢企业在属地机构现场监督下加施并对企业加施情况核销。
7、 哪些情况标志的加施必须在属地机构现场监督下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口食品企业,标志的加施必须在属地机构现场监督下加施。
㈠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报范围内的;
㈡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的;
㈢首次生产出口食品的;
㈣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实施现场监督加施的。
8、 出口冷冻食品运输包装如何加施?
出口冷冻食品,由于工艺原因不适宜在检验检疫合格后加施标志的,企业可以向属地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准予在生产过程中加施。
9、 标志加帖的标准是什么?
标志应牢固加施在运输包装上的正侧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加施标志规格应与运输包装的大小相适应,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等信息应在展示面的醒目位置,加施标志规格应与运输包装标注信息展示面的大小相适应,便于核查。
10、 出口食品企业如何做好标志加施工作?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申领、管理和加施工作。属地机构应对企业标志管理和加施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备案资格的人员才可从事标志的申领、管理和加施工作。
属地机构应派员对企业标志的使用情况、加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好企业标志加施的核销,出口食品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11、 已经加施了但不出口的怎么办?
因某些特殊原因,企业所加施标志的产品不能继续出口的,属地机构应监督企业将所加施的标志全部撕下后,登记作报废处理。
12、哪些企业可以授权加施,如何管理?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属地机构可以授权企业加施标志。
㈠出口产品免验企业;
㈡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
㈢连续二年出口食品的合格率为100%的企业。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属地机构可以授权企业加施标志,并对企业的加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㈠出口分类管理中的一类企业;
㈡实施“出口电子监管”的二类企业;
㈢连续12个月以上出口食品合格率为100%的企业。
授权加施标志的企业,应将加施标志的时间、地点、规格、流水号区段等信息书面通知检验检疫机构,以便检验检疫机构抽查。
属地机构在对出口食品企业日常检验监管及监督抽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标志的授权加施:
㈠企业资质发生变化;
㈡出口食品因质量问题被销毁、退运或理赔的;
㈢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擅自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㈣口岸查验发现出口食品货证不符的;
㈤抽查监督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加施标志的;
㈥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13、上海局管理标志的分工和职责?
上海局综合处负责全局标志的征订、分拨、核销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局卫监处、动监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标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属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属地机构”)根据属地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运输包装标志的加施、核销及监督管理,并负责生产企业标志管理和加施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属地机构的检务部门凭《检验检疫证单、标志、封识申领/发放单》向上海局综合处领取所需标志。属地机构检务部门对于领取的标志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设专库(柜)加锁存放;办理入库手续时,应核对无误后做好入库登记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上海局综合处。
属地机构的检务部门凭施检部门核准的《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企业发放标志,并做好出库登记记录。
属地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将标志使用情况记录在案,录入CIQ2000系统。
属地机构应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加施标志的规格、数量和流水号区段。
按规定属于不需要加施标志的情况,应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本批货物运输包装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14、口岸如何核查?
属地机构应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加施标志的规格、数量和流水号区段。
按规定属于不需要加施标志的情况,应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备注栏中注明“本批货物运输包装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15、发生特殊情况怎么办?
企业遗失《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时,应向属地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核实后补发。
企业遗失、污损标志的,应向属地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登报声明。属地机构施检部门凭声明核销。
不再从事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属地机构应缴回该企业剩余的标志,作报废处理。
16、与标志加施有关的责任有哪些?
检验检疫合格但未加施标志的食品,不准出口。企业应加施标志,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检验检疫合格但加施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准出口。 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加施标志的出口食品未加施标志的,或者不按规定加施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盗窃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非法标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标志,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标志管理规定,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