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凡在双牌县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1.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2.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体系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4.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5.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6.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7.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农业局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2.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3.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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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5.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6.迅速报告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五、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1.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3.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六、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开展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检查的主要内容:
1.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3.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4.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1.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 2
故的。
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③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④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⑤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⑥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⑧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⑨农产品种植、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⑩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2.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双牌县农业局
20xx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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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 目的
为提高公司建设工程质量,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查处和追究造成质量事故(问题)的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公司承包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施工、养护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期间和设计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或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3. 职责
工程部主管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各下属部门负责本职范围内的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工程部主管及质安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仲裁等工作;下属工程处及挂靠分包单位负责本单位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承担质量责任。
4. 追究制度
4.1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
4.1.1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罚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4.1.2建设工程项目质量责任以下原则划分:部门经理对本职责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分管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分管的工程技术负责人,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的当事人为直接责任人。
4.2主管部门的职责
4.2.1负责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及相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4.2.2负责对公司建设项目质量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责任追
4.2.3实施对项目下属单位和从业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
4.2.4受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4.3下属主管部门的职责
4.3.1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省、厅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度;建立本职责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4.3.2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及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责任追究。
4.4质安员质量责任
4.4.1质安员的责任按照《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4.2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对所分管的建设项目的质量负责,加强工作人员的质量意识与专业技术教育,明确界定各岗位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
4.4.3所承担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认真进行事故处 理,不得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
4.5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与处理
4.5.1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国家、建设部现行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等判定。
4.5.2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报告、调查与处理按照建设部《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5.3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工程在项目施工、监理、建设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使用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4.5.4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由工程部主管负责组织,分析原因,技术处理方案由项目经理提出,经总工批准后实施。对有争议或鉴定技术难度较大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摊检测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处理结果报省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案。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
4.5.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5.5.1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而未办理越级手续承接施工任务的;
4.5.5.2自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施工任务或将承担的施工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任务的;
4.5.5.3不接受公司总部及质安组监督的;
4.5.5.4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达不到项目要求和合同承诺的;
4.5.5.5不按照合同要求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要求及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的;
4.5.5.6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伪造记录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执行工艺要求的;
4.5.5.7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4.5.5.8未按施工安全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引发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4.6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给予以下的处理:
4.6.1对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理。
4.6.1.1对责任单位的处理:由工程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4.6.1.2对责任人的处理:由工程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依照情节轻重承担相应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取消其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
4.6.2对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理。
4.6.2.1对责任单位的处理: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4.6.2.2对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制度第四章有关规定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现场责任人、单位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进行处理。
4.6.2.3对直接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的处理:视事故的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薪金等级、降职、撤职、停止其担任项目经理资格等处分。
4.6.3质量事故发生后,对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破坏现场,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提供伪证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4质量监督机构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改组。
4.6.5质量事故调查人员或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表一:《项目安全质量检查记录》
附表二:《停工整改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