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执行等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时间:2024.4.21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三、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向庭长报告并说明原因,填写延审呈批表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四、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六、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二篇:刑法诉讼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纪要


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纪要

为加强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的相互协调配合,理顺工作关系,解决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进一步改进和推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 20xx年12月26日在长春召开了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现纪要如下: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以到人民法院借阅有关审判卷宗,借阅卷宗应当出具借卷函,并严格按照法院有关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借阅和退还卷宗手续。

人民检察院借阅审判卷宗时,卷宗尚未归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归档并通知借阅的人民检察院。借阅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审查不能按时归还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在借卷期间遇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需要使用被借用的审判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归还。人民检察院对借阅的审判卷宗,应当注意保密,妥善保管。

提请抗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办理移送、返还审判卷宗手续: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随同提请抗诉报告书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并函告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应当及时将审判卷宗退还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退还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随同抗诉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由借阅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送达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抗诉案件再审审结后,由再审人民法院将审判卷宗直接退回原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检察卷宗应当随再审卷宗一并归档。

第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作出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或者通知函,并将裁定书或者通知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通过协商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及时审理。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函告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案件并决定立案前,应当询问申诉人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同时函告接受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立案并向人民法院借阅审判卷宗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诉人;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定启动再审后,应当函告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应当终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启动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当事人如果书面撤回申诉或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终结再审诉讼,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规避国家法律以及是在受胁迫、欺骗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则不允许撤诉,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判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1.已经查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且人民检察院以此作为抗诉理由的;

2.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认为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抗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人民检察院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时,如果发现执行原裁判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可能出现难以执行回转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并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结案,自《暂缓执行建议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及时作出再审裁定的,应在调取原审卷宗时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执行机构暂缓对原裁判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作出为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对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作出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抗诉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又 重审开庭的,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重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的位置,其坐席应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保持相当的距离。具体位置在审判区域的右前方申诉人一侧,其坐席与审判席成120度角。

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统一称谓“抗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其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出庭检察人员如果认为庭审活动违法,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汇报,由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向再审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法庭应予制止。

庭审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是否有新的情况说明。 因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不能派员出庭的,抗诉书由合议庭人员宣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经审查该放弃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并将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可缺席判决;经合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七日内将按缺席审理的判决书、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依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时,应当将案件当事人的通信地址、联络方式的记载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立监字号案件进行认真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书面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 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无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都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三个月内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不予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正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时要注意引导并促成各方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各方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予以执行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将和解情况及和解协议告知作出原审裁判和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自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抗诉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诉人送达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抗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向被申诉人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就原审卷宗进行审查,一般不应再进行调查取证。

如果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在再审时依法出示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以遗漏被告或第三人为理由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求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如果适用的是第一审程序,可以追加被告和第三人。被追加的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超过答辩期的不应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不得追加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再审时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且调解成功的除外);确需追加被告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十九条 再审文书的表述,在制作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时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工作。

受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书、指令再审裁定书或者移送案件函后,应及时函告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审理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后,应及时送达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议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一、二次联席会议纪要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吉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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