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财务报告编制

时间:2024.4.21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财务报告编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企业规范财务报告编制,防范企业不当编制行为可能对财务报告产生的重大影响,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条 企业在对财务报告编制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至少应当强

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财务报告编制的岗位分工和职责安排应当明确;

(二)准备编制财务报告过程中,有关对账、调账、差错更正、结账等流程控制要求应当明确;

(三)起草财务报告、校验、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审核批准等流程应当规范。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职责安排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报告编制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在财务报告编制过程中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财务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董事长)及全体董事对本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集体负责。

第六条 企业财会部门是财务报告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一般包括:制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案;收集并汇总有关会计信息;编制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等。

第七条 企业内部参与财务报告编制的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编制财务报告所需的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对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之情形,企业有关人员有权拒绝并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汇报。

企业应当建立保密通报制度,确保有关人员在隐藏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向企业董事会(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揭发造假行为。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应当制定一套处理这类事项的程序和制度。

第三章 财务报告编制准备及其控制

第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案,明确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法、年度财务报告会计调整政策、披露政策及报告的时间要求等。年度财务报告编制方案应当经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总会计师)核准后签发至各参与编制部门。

企业编制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制定编制方案。

第十条 企业编制财务报告,应当以真实的交易和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为依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进行。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业务需要设置和管理会计核算

科目和账簿。

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审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交易或事项所属的会计期间实施有效控制。对故意漏记或多记、提前确认或推迟确认报告期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情形,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书面会计政策,并对本期与确认、计量、分类或列报有关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分析、评价,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滥用或随意变更会计政策、不恰当调整会计估计所依据的假设及改变原先作出的判断等情形。

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审议。

第十三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并将清查、核实结果及其处理方法向企业董事会及相应机构报告,以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年度中间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检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日常会计处理过程中及时进行对账,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产、会计凭证、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会计记录的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计算准确、依据充分、期间适当。

企业应当每月对所有会计科目进行总账和明细账之间的核对、调节。使用会计电算化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明细科目之间的串户或使用错误,发现科目使用错误或串户,应当立即通知凭证处理人员或数据录入人员修改后审核,并根据实际差错原因及发生时间办理相应的调账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账务调节制度。

企业有关人员在审核已录入但未复核过账的凭证过程中,一经发现串户、记账科目使用错误、借贷方向错误等差错时,应及时根据原始凭证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向有关制证人员等询问后办理调账。

企业有关人员在使用、审核已过账的会计记录时,一经发现串户、记账方向错误等问题,主管财务人员必须经过有相应授权的财会部门负责人和总会计师的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补充调账事宜。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对有关会计科目进行调整、合并或拆分时,必须获得财会部门负责人或总会计师的书面批准并按照会计调账要求,编制科目调整对照表。

需要另外开设新的会计科目的,必须经过总会计师的书面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进行结账,结算出本期发生额合计和余额,并将其余额结转下期或者转入新账。

企业必须在会计期末进行结账,不得为赶编会计报表而提前结账,更不得先编制会计报表后结账。

第四章 财务报告编制及报送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不得漏报或者任意进行取舍。

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根据报告对象不同,分别根据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编制不同的财务报告,以满足中外董事和股东的需要。企业应当保证两个财务报告能够调节平衡互相换算,并定期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数,列示上报董事会。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人工分析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检查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重点对以下项目进行校验:

(一)会计报表内有关项目的对应关系;

(二)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有关数字的衔接关系;

(三)会计报表与附表之间的平衡及勾稽关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

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及其控制应当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对子公司的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规定日期前向董事会、集团财会部门提交月度、季度、半年度或年度财务报告。通过电子邮件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事先在企业内部打印后送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总会计师和经理(或者总裁、厂长,以下简称经理)审批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企业应当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与财务报告相关的资料。对审计发现的处理程序,企业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聘用及其控制应当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中介机构聘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审计人员同意的财务报告草稿,经由企业总会计师和经理审核并签署真实性承诺后,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审议确认。

董事会正式批准财务报告后,注册会计师方可签发审计报告。 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避免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企业编制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由企业经理、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


第二篇: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销售与收款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销售与收款》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销售与收款,主要是指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货款的行为。

企业提供劳务与收款,应当参照本规范进行内部控制。

第三条 企业建立并实施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销售与发货控制流程应当科学严密,销售政策和信用管理应当科学合理,对客户的信用考察应当全面充分,销售合同的签订、审批程序和发货程序应当明确;

(三)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销售成本的结转方法、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往来款项的定期核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依据、坏账核销的审批程序、销售退回的条件与验收程序、与销售有关的凭证记录的管理要求等应当明确。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销售与收款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客户信用调查评估与销售合同的审批签订;

(二)销售合同的审批、签订与办理发货;

(三)销售货款的确认、回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四)销售退回货品的验收、处置与相关会计记录;

(五)销售业务经办与#5@p开具、管理;

(六)坏账准备的计提与审批、坏账的核销与审批。

第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企业信

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当分设。 信用政策应当明确规定定期(或至少每年)对客户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并就不同的客户明确信用额度、回款期限、折扣标准、失信情况等应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企业应当合理采用科学的信用管理技术,不断收集、健全客户信用资料,建立客户信用档案或者数据库。

企业应当利用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政策支持,防范风险。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运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集成企业分、子公司或业务分部的销售发货信息与授信情况,防止向未经信用授权客户发出货品,并防止客户以较低的信用条件同时与企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子公司进行交易而损害企业利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或者管区、管户调整,防范销售人员将企业客户资源变为个人私属资源从事舞弊活动,损害企业利益的风险。

第三章 销售与发货控制

第八条 企业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建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收款政策,定期审阅并严格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防范账款不能回收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当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信用政策及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一)销售谈判。企业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对谈判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应当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二)合同审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明确说明具体的审批程序及所涉及的部门人员,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界定不同合同金额审批的具体权限分配等(即权限分配表)。审批人员应当对销售合同草案中提出的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审查并建立客户信息档案。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指定内部审计机构等对销售合同草案进行初审。

(三)合同订立。销售合同草案经审批同意后,企业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销售合同应当明确与销售商品相联系的所有权和风险与报酬的转移时点。

(四)组织销售。企业销售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5@p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或经授权的有关部门在开具销售#5@p前对客户信用情况及实际出库记录凭证进行审查无误后,根据销售#5@p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5@p。编制销售#5@p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5@p的人员应当相互分离。

(五)组织发货。企业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核,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企业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销售退回的货物应当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当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当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财会部门应当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并增加对退货原因进行分析的自我评估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订单、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5@p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当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并由相关人员对销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跟踪审阅。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 收款控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对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的销售收款,应当通过企业核定的账户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十七条 企业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催收记录(包括往来函电)要妥善保存,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应收账款应分类管理,针对不同性质的应收款项,采取不同方法和程序。应严格区分并明确收款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清收奖励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和处罚制度,以有利于及时清理催收欠款,保证企业营运资产的周转效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并评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坏账准备,并按照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确定发生的各项

坏账,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做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核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核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明确应收票据的受理范围和管理措施。

企业应当加强对应收票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防止购货方以虚假票据进行欺诈。

企业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企业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当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但仍承担收款风险的票据应当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企业应当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索监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抽查、核对销售业务记录、销售收款会计记录、商品出库记录和库存商品实物记录,及时发现并处理销售与收款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应定期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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