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x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一案

时间:2024.4.20

申请执行人xxx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安行保字第29号

行政裁定书

湖 南 省 安 乡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人xxx。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被申请人周xx,男。

被申请人邓xx(系周xx之妻),女。

申请人xxx为防止被申请人周xx、邓xx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安计生征决字〔2011〕第196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 20xx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xx、邓xx在银行的存款53 428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周xx、邓xx在银行的存款53 428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 行 长 罗 健

执 行 员 汤 四 安

执 行 员 彭 昌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志 华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xxx申请强制执行农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


申请执行人xxx申请强制执行农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安行执字第20号

行政裁定书

湖 南 省 安 乡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xx,男。

被执行人xxx。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翁xx。

申请执行人xxx申请强制执行农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农(种子)罚〔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20xx年7月8日,被执行人xxx与安乡县正春种业(周正春)签订种子代理协议书,授予周正春为安乡区域范围内销售“华油2790”油菜种子的一级代理商。20xx年7月22日,被执行人业务员郭亨将200公斤(20件)“华油2790”通过物流托运到安乡县正春种业进行经营、推广,规格为10公斤/件(100克/包x100包/件),销售价为3元/包,所得销售收入为6000元。20xx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在对安乡县正春种业进行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油菜品种“华油2790”虽然通过国审,但审定公告适宜种植区域未涵盖湖南省,属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品种。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罚款2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xxx安农(种子)罚〔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xxx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安农(种子)罚〔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违法所得6000元;缴纳罚款20 000元及加处罚款20 000元,将上述款项缴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460元和实际执行费用6000元,由被执行人xxx承担。

审 判 长 罗 健

审 判 员 杨 阳

审 判 员 王 荣 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志 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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