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3.31

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项目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计划下达、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扩权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职能和权限对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省财政厅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负责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金拨付审核、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等。 省审计厅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按照省政府要求或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对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省监察厅负责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监察和廉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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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安排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突出民生,提高效益、强化配套”的原则,优先安排省本级重点项目,优先安排续建项目、收尾项目,优先安排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需要等;应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投向并适时调整,统筹用于全省重大发展战略实施、农林水及新农村建设、现代服务业及社会事业发展、节能环保、支柱产业发展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公共事业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等方面。

第四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

(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项目报建审批、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

(三)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廉政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制。

(四)以概算控制预算,以预算控制决算,严格控制投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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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听证制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

第五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根据项目性质和实际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 计划申报及决策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第三季度商省财政厅提出下一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的建议,报省政府同意后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合理安排并公布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的重点投向,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及省直部门申报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形成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建议方案。

(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及省直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或资金申请报告,逾期将不受理或转下一年度统筹平衡。

(二)省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

1.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投资重点;

2.是否符合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投向;

3.相关文件、资料等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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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

5.是否符合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遴选的其他要求。

(三)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初审结果,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项目资金安排建议。对部分资金需求额度较大的项目,可分年度安排。

第八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审核确定和下达遵循以下程序:

(一)省发展改革委将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建议方案报省政府常务会、省委常委会审定,形成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草案。

(二)省发展改革委将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草案纳入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人大代表审议意见对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年度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正式下达。

第三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九条 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和审批等前期工作后,再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可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 4

项目建议书)后,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直接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批复。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一)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相关手续。

(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或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评审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项目单位、报告编制单位要充分吸收专家和公众的科学合理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改,有关情况要及时反馈当事人。

(三)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所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专家出具的意见,对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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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初步设计。

(二)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三)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估意见和专家建议进行批复。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估算总投资10%以上或变更建设地点的,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按照鄂政发?2005?12号文件要求,视项目情况分别按照核准制和备案制的要求完备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完成前期工作后,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并提出年度资金安排建议。

(一)由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二)由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及扩权县(市)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 6

告;由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及扩权县(市)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三)中央投资项目申请配套资金可直接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附相关文件:

(一)主要内容:

1.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2.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及必要性、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3.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4.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二)相关附件:

1.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2.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3.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4.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环保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6.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7.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8.重大项目的公示证明材料及公示意见整改情况说明; 7

9.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评审专家或评估机构意见;

10.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11.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由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项目,或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50万元以下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附件可适当简化。续建项目申请年度投资计划时,需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八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意见,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九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以及代建、项目法人招标等都要依法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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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的通知》(鄂政发?2009?56号)有关规定,对应该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科学确定工期,并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建设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竣工验收和交接制度。

第五章 省直项目申报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直项目是指由省党政群机关及所属单位、军区、法院、检察院、武警部队、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级机关所实施,全部或部分使用省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省直项目应更加突出规范、程序、标准意识。坚决防止重批示、轻程序,重申报、轻管理,重建设、轻标准现象发生;严禁以会议纪要、批示等代替基本建设程序;严禁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严禁先建设、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直项目申报与实施除遵循前述有关规定外,还需遵照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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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直项目申请立项及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均需由主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方案进行把关,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审批同意项目建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二)同一省直单位需申报多个项目的,本单位内部要根据轻重缓急做好项目的遴选、排序和平衡工作,控制申报项目数量,由一级单位组织项目申报,不得多头申报。

(三)省直项目须在完备基本建设程序并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后,再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根据鄂政发?2009?56号文件规定,凡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比重占50%以上(含50%)的省直项目必须实施“代建制”。

(五)省直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概算,不得擅自改变内容、增加规模、提高标准。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由项目单位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省审计厅对项目原批复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组织专家评审;如确有必要,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具体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再进行概算调整。

(六)按照省政府要求或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进行审计的项目,须在省审计厅进行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决算报批、产权登记移交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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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省直单位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用于办公用房建设的,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关于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区、武警部队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且占项目批复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申请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300万元以下,或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且占项目批复总投资不足50%的,由项目单位自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所使用的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资金须按规定接受监管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及信息报送制度。

第二十九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和后评价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重点稽察和专项检查。同时,每年选择若干已竣工项目开展项目后评价。稽察结果和后评价结论报告省政府。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稽察报告或后评价结论报告做好后续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对由于项目单位管理不善、失职渎职,擅自改变内容、增加规模、提高标准,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造成超过原 11

批复概算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所引起的项目超概算投资由项目单位自行解决。对于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依法依规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据事实和调查结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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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 投资补助适用范围

第三条 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投资补助根据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需要和国家确定的重点进行安排。对具体项目的投资补助,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五条 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投资补助项目预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一)投资计划不符合国务院确定的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和重点;

(二)项目已申请其他投资补助的;

(三)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四)需要地方财政部门财力配套,地方财政部门未出具意见的;

(五)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承诺有关事项,地方财政部门没有承诺的;

(六)项目建成后,需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运营经费而同级财政部门没有出具意见的;

(七)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八)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九)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项目投资补助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投资补助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坚持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投资补助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财政部门拨付投资补助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 对中央项目的投资补助,由财政部拨付到主管部门(含中央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补助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

(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六)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七)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投资补助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分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中央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比照本办法执行;如地方政府有另行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安排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每年要不定期组成检查组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抽查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确保投资补助按规定安排使用。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投资补助的使用情况,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于应缴回资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以“其他收入”科目就地监缴入库。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投资补助。对项目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投资补助的,要将拨付的投资补助资金收缴国库。

(二)项目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三)投资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 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项目竣工后,核定项目投资补助总额及项目概算中其他资金来源实际到位额。对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投资补助,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投资补助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

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单位所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补助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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