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买卖合同
甲方(出卖方): 身份证号:
乙方(购买方): 身份证号:
中间人: 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协议:
一、买卖标的物及价款。
甲方愿将其位于 共计 棵杨树以每棵 元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 元。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 甲方按照约定收取乙方购买杨树货款的 % 计人民币 元 为 押金。
2、甲方承诺拥有出售上述杨树的绝对的、合法的、完全的处置权, 保证无任何权属争议和经济纠纷,否则,甲方愿意承担因此给乙 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3、为乙方提供采伐树木的便利条件,负责处理采伐、运输树木过程 中的一切纠纷及各部门、村委、人员阻碍、干涉、刁难等不利于 采伐、运输、买卖的一切行为。否则,甲方愿意承担因此给乙方 造成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保证乙方的工作顺 利进行。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自行采伐树木,所采伐产品均归乙方所有。采伐结束时结清 全部货款。
2、乙方采伐期间出现的人员伤亡甲方不付任何责任。
四、甲乙双方共同责任。
1、甲方负责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乙方负责协调。
2、甲方负责缴纳造林押金(即挖树根整地费、清运树根保证金、苗 木费、栽种苗木保证金、苗木成活保证金等)。
3、甲方负责缴纳林业部门收取的一切押金,乙方代替甲方缴纳需在 货款中扣除。
4、乙方负责缴纳育林基金及设计费。
五、甲乙双方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均按货款总价的两倍赔偿对方。
六、合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及中间人各执一份。
合同效力: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甲 方: 联系方式:
乙 方: 联系方式:
中间人: 联系方式:
签订日期 :
第二篇:王冬梅、刘佳璇诉刘国夏、王曼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冬梅、刘佳璇诉刘国夏、王曼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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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湛民初字第2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冬梅,女。
原告刘佳璇,女。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夏,男。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曼曼,女。
委托代理人赵松山,男。
委托代理人高底拉,男。
原告王冬梅、刘佳璇与被告刘国夏、第三人王曼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刘佳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刘国夏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第三人王曼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松山、高底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该案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难于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梅、刘佳璇诉称,20xx年x月我因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刘国夏颁发的第0701003167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登记一案,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xx)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依法撤销了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述房产证。被告刘国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刘国夏于20xx年x月x日达成了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由被告刘国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刘佳璇的名下。但事后被告刘国夏却违反协议,背着原告及法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曼曼。被告刘国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第三人王曼曼并非是善意取得该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刘国夏于20xx年x月x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撤销被告刘国夏与第三人王曼曼之间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3、判令被告刘国夏履行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佳璇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国夏辩称,作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所称的调解书是在行政诉讼中形成的调解书,它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王冬梅请求撤销我与王曼曼之间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其作为买卖行为的第三方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其无权请求法院撤销我与第三人王曼曼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如果原告行使撤销权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原告与我签定的调解书首先应被视为无效民事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合同撤销权无从说起。我已将涉案房屋通过合法的程序卖给第三人王曼曼,并已过户。因此,我无权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佳璇名下。故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曼曼述称,我并不知道该房产存在争议,当时被告刘国夏称该房正向外出租,我看了邻居相同的户型及刘国夏的房产证、身份证等手续,并商定房价后,就去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买房后我才知道该房有争议,并由原告方占有使用。现我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产权,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属善意取得,请原告尽快把房子腾出来,终止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刘国夏之弟刘**(已故)系夫妻关系,刘**与被告刘国夏均系刘一**之子,刘一**与刘国夏均系中平能化集团一矿职工。19xx年x月x日,刘一**与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原平顶山矿务局一矿、后变更为平煤集团一矿)签订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本市湛南路10栋第8号住房出售给刘一**,刘一**向平煤集团一矿交纳了购房款3881.51元获得有限产权。19xx年x月x日,原告王冬梅与刘**结婚,结婚时即入住该房屋,期间刘**向平煤集团一矿交纳了水、电费。20xx年x月,刘**去世。20xx年x月,王冬梅以迫于孩子上学及生计问题、需补贴家用为由,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xx年x月x日,被告刘国夏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平顶山市湛南路10号楼8号进行私有房屋登记,并向原平煤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本市湛南路中段10号楼2层西北户房屋登记为刘国夏,房产证号为0701003167号。原告王冬梅得知此事后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湛民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xx年x月x日为刘国夏颁发的0701003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刘国夏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协调促成双方于20xx年x月x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刘国夏自愿撤回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xx)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的上诉,同时,王冬梅撤回对此案原审起诉,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后,刘国夏配合王冬梅将争议的0701003167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王冬梅之女刘佳璇名下,过户费用由王冬梅承担。过户后的房产证由刘国夏之父刘一**保存,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刘佳璇,刘国夏、王冬梅不得擅自转让。二、刘国夏自愿撤回对王冬梅对该争议房屋的民事侵权之诉。三、王冬梅自愿付给刘国夏人民币6万元,该款存放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待房产过户后,刘国夏再领?8玫鹘庑榇锍珊
螅豕某坊厣纤撸醵烦坊亓嗽笃鹚摺F蕉ド绞兄屑度嗣穹ㄔ鹤鞒觯?010)平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刘国夏撤回上诉,王冬梅撤回原审起诉。王冬梅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于当天将现金60000元交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保存。被告刘国夏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所争议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曼曼,并办理了平房权证湛河字第10003525号房产证。因上述原因,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刘国夏、第三人王曼曼产生纠纷,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xx)湛民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调解协议、(20xx)平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交款收据、平房权证湛河字第1000352号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路中段10号楼2层西北户房产,自19xx年x月原告王冬梅与刘**结婚时经刘**父亲刘一**同意住进该房屋,并经原平煤集团一矿的认可。王冬梅从入住时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及受益权。后虽然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刘国夏办理了房产证,但原告王冬梅已通过一审行政诉讼将该房产证(0701003167号)撤销。20xx年x月x日双方所达成的关于该房屋的权属确定及过户、付款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王冬梅按照该协议约定撤回了原审行政起诉,并按约定将应支付给刘国夏的60000元补偿款交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是对该协议的真实、全面的履行。被告刘国夏在该协议签订后不但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反而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于第三人王曼曼。被告刘国夏明知已对该房限制处分的情况下,仍以欺诈手段与第三人王曼曼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原告王冬梅、刘佳璇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冬梅、刘佳璇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刘国夏于20xx年x月x日所签订的调解书有效及撤销被告刘国夏与第三人王曼曼关于平顶
山市湛南路中段10号楼二层西北户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刘国夏履行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调解书,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佳璇名下,因该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刘国夏出卖于第三人王曼曼,第三人王曼曼已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被告刘国夏已无法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对此请求应予驳回。此后如被告刘国夏需协助将该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王冬梅、刘佳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国夏辩称其处分涉案房屋合法有效及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及其它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曼曼述称其与被告刘国夏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侵犯了原告王冬梅、刘佳璇合法权益,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有纠纷其可向被告刘国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刘国夏与第三人王曼曼之间所签订的关于对平顶山市湛南路中段10号楼2层西北户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确认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刘国夏于20xx年x月x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
三、驳回原告王冬梅、刘佳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国夏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华锋
审 判 员 张晓鹏
审 判 员 刘 新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