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王祖魁、王进宝、张

时间:2024.4.27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王祖魁、王进宝、张杰、邱慧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解民初字第10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负责人职卫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贵传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魁,男。

被告王进宝,男。

被告张杰,男。

被告邱慧新,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祖魁、被告王进宝、被告张杰、被告邱慧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于20xx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xx年11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上白作信用社,20xx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祖魁,20xx年1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杰和邱慧新,20xx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进宝。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贵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魁、被告王进宝、被告张杰、被告

邱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xx年4月26日,被告王祖魁由被告王进宝、张杰、邱慧新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4月26日至20xx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xx年9月30日,剩余本金30000元及20xx年9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祖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557.10元(利息仅计算至20xx年3月31日,自20xx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

二、依法判决被告王进宝、张杰、邱慧新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祖魁、被告王进宝、被告张杰、被告邱慧欣均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xx年4月26日,被告王祖魁由被告王进宝、张杰、邱慧新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4月26日至20xx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xx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3、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xx年4月26日,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祖魁、王进宝、张杰、邱慧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祖魁由被告王进宝、张杰、邱慧新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4月26日至20xx年4月15日,贷款

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王进宝、张杰、邱慧新对被告王祖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xx年9月30日,剩余本金30000元及20xx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进宝、被告张杰、被告邱慧新作为被告王祖魁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祖魁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王进宝、被告张杰、被告邱慧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557.1元(利息仅计算至20xx年3月31日,自20xx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

二、被告王进宝、被告张杰、被告邱慧新对上述被告王祖魁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祖魁、被告王进宝、被告张杰、被告邱慧新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岩


第二篇: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刘国芳、李晨阳、郜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刘国芳、李晨阳、郜颖、冯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解民初字第11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地址: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负责人职卫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国芳,男。

被告李晨阳,男。

被告郜颖,男。

被告冯海军,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刘国芳、李晨阳、郜颖、冯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9月17日立案,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xx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国芳、李晨阳、郜颖、冯海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任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芳、李晨阳、郜颖、冯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xx年3月31日被告刘

国芳由被告李晨阳、郜颖、冯海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3月31日至20xx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xx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2.3万元本金及20xx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刘国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9212.88元(利息仅计算至20xx年11月30日。自20xx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2)依法判决被告李晨阳、郜颖、冯海军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

被告刘国芳、李晨阳、郜颖、冯海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刘国芳、李晨阳、郜颖、冯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3月31日,被告刘国芳由被告李晨阳、郜颖、冯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xx年3月31日至20xx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xx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xx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芳、李晨阳、郜颖、冯海军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

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芳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晨阳、郜颖、冯海军自愿为被告刘国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晨阳、郜颖、冯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芳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xx年11月30日为9212.88元。自20xx年12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 被告李晨阳、郜颖、冯海军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刘国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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