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小论文

时间:2024.4.20

浅谈长春盗车杀婴案

2011级经济学院金融数学班 卢晶 201100020004

【摘要】现在的人们,无疑陷入了信仰缺失的危机,什么都不信,不信佛,不信上帝,不信因果报应,对什么都无所畏惧,做事也就毫无顾忌。试想,如果周喜军懂得佛教中“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含义,那他必然对生命充满敬畏,也许就不会对一个婴儿下此毒手;如果他信仰自己的祖先,也定不会做出偷车杀人如此对不起先祖的恶事??诸如此类,在我们传统信仰中,有些封建迷信的糟粕应该被剔除,但关乎真善美的信仰一定要发扬光大,因为有了信仰,我们才有了前进的推力,才有了自律的准绳。本文通过对长春盗车杀婴案的分析唤醒大家的信仰,并希望诸如此类的事情不要再发生。

关键词: 刑事案件 盗窃 故意杀人 案情回顾 现状分析 盗车杀婴 道德底线

一、刑事案件

(一)、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的概念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

2. 构成要素

作案时间要素、作案空间要素、案件相关人要素、案件相关行为要素、案件相关物要素

3.基本特点

外在表现为直接侵害形态、多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现场、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案件形成具有阶段性与突发性

(二)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

1.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2.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

种。

二、案情回顾

以下是长春盗车杀婴案的时间表: 2013-03-04 07:20

长春西环城路与隆化路交会处,吉AMM102越野车被盗,车内两个月大的婴儿随车失踪。

2013-03-04白天

吉林成立专案指挥部,长春市出动包括交警、巡警、特警在内的各警种近万名警力全城寻找,省公安厅指挥中心部署全省公安机关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布控、查找。长春、四平等地的数千私家车主、出租车司机都加入到寻找行列。

2013-03-04晚上

吉林省公安厅向辽宁、黑龙江、内蒙古警方发出协查通报后,立即向公安部报告。公安部明确支持,必要时将动员其他省份协助工作,力争第一时间找到“304”案件随车丢失婴儿。

2013-03-05早上

经过公安机关昼夜奋战和全面摸排,多种侦查手段并用,广泛发动群众,3月5日早8时许,在四平地区公主岭市永发乡营城子小学附近,发现一辆银灰色RAV4丰田越野车,经确认,该车确系被盗车辆。车上未发现婴儿。

2013-03-05晚上

嫌犯自首,交代婴儿去向:已被其掐死埋于雪中。

2013-03-05 20:30

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几十名记者仍在等待。据未获证实的信息称,犯罪嫌疑人将会被带至分局。孩子的两名亲属还不知道孩子的死讯,得知信息后痛哭起来。 2013-03-05 20:41

孩子家属还在分局楼上,两名亲友称,他们未被允许见孩子父母。

2013-03-05 21:18

母亲发病入院

孩子家属被担架抬出公安局。家属称,孩子妈妈得知消息后,突发心脏病送院。 2013-5-2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周喜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赔偿金)17098.5元。

三、长春盗车杀婴案探析

1. 被告人周喜军因同时犯盗窃罪,按法律是需要处以罚金的,5万罚款没有问题。但1.7万元的赔偿金只是被害人及家属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xx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情况才会含有这部分赔偿,一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刑事案件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可以据此赔偿;另一个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的赔偿金,不管多少,法院都会支持。“如果被告人他不愿意签赔偿调解协议,法院也没有办法;如果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精神损害赔偿,也会被驳回。”

2. 按照中国宪法,一般盗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数量巨大的,可处十年徒刑;故意杀人的,可处20年以上、死缓,死刑等三种刑罚。另外宪法规定:有自首情节的,可减刑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喜军属于双重犯罪,先盗窃,后杀人,而且对社会造成巨大影响,但周喜军有自首情节。所以,到底是该判死刑还是死缓,亦或者2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方有各方的说法,有的说是该判死刑,因为,他属于故意杀人,并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而且,他的自首,是迫于警方和社会各界的压力,才自首的,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所以,应该判死刑。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条上写的‘可以’,就是说,即使有自首情节,法院也不一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减轻,要看其罪行。不从轻,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周喜军一审被判处死刑是合理的。

四、寻找措施,降低风险

1、父母和孩子

首先,父母带孩子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不能让孩子一人独处,更不能让孩子一个人留在家里或者把孩子放在车子里。

其次,父母在带孩子时一定多注意周围的环境,不管是熟悉的环境还是不注意的环境,因为,你不知道谁是好人,谁是坏人,所以,带孩子情况下,要保持多一份警惕。

然后,父母有特殊情况,不能照顾孩子的情况下,第一选择是交给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不到万不得已,不能把孩子交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现在这个社会,太复杂,人

性是你用肉眼无法辨别的。

最后,孩子就算在父母身边也要过段时间过问一下,不能让孩子长时间超出你的视线范围外,长时间不在视线内就会危险因素的存在。

2、民众自己

民众应该多学点法律方面的知识,一方面出了事,也知道怎么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不会以讹传讹,跟风似的,不是别人说什么就什么,要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来判断一件事的正确与否。

3、警察

我们国家警察应该多借鉴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在美国有一个叫:"安珀紧急通告",当警方发出 “安珀紧急通告”的时候,警方会把一切案件有关的材料通告民众,民众就知道怎么回事了,就会自动的全民参与,那样可以缩短时间,降低不确定因素,有助于警方在可控范围内侦破案件,另外,在美国民众心里,安珀紧急通告已经是个常识!像英国、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都有类似于这样的 “紧急通告”。

我们国家的相关部门,为何不能建立这样的机制了。这次长春事件,虽然很短时间内,全民自动参与寻找孩子和罪犯,也有积极的效果,但是,民众都是在盲目的找,不知道怎么找,电话都打爆了,可就是没有起到什么效果,这反而会阻碍办案的进度,所以,一个好的机制存在,民众第一时间得到正确的指示方向,就会朝正确的方向去,而不是盲目到处乱找。也就避免了小皓博这类悲剧的发生。


第二篇:经济法相关案例和论文


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专利侵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社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利强,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广东省佛山市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应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省南海市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帮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退休干部。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仕公司)发生专利侵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我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其仿冒我公司专利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我公司拥有自己的专利。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2、原告的专利是抄袭他人的产品和已有技术得来的,已被多人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请求,其中包括我公司。现在,国家专利局正在对原告的专利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3、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公开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xx年8月12日,原告富士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xx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公报载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的排气管。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弧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辨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为一体。

被告家乐仕公司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与原告富士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1、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一类。2、被控产品的储水瓶与专利产品的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两者的视觉形状近似。3、被控产品瓶体的形状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形状相近似。4、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5、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的顶部为非透

明材料制作的水盖;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不同。2、被控产品的瓶体有装饰图,专利产品的瓶体没有装饰图。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依法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于两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是:家乐仕公司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原告富士宝公司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回扣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富士宝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19xx年的销售额是1亿元,19xx年为6831万元。

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于19xx年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xx年任销售部经理,19xx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潘应明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同年7月,家乐仕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8月开

始生产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10月投放市场。经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家乐仕公司的财务帐册审计后查明,家乐仕公司于19xx年11月、12月开始向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自己的产品,计有武汉商海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市明炀工业品有限公司、常州双百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日用小商品批发公司、荆沙市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这些单位均处于富士宝公司的销售网络中,其中部分单位为富士宝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仅从家乐仕公司不完整的帐目上统计,该公司从19xx年10月至19xx年3月生产被控电热开水瓶69882个,销售66498个。该公司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税后纯利润为15.36元。

另查明: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原告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曾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因是已有他人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提出撤销申请。19xx年6月23日,国家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后,驳回了撤销专利申请,维持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

被告家乐仕公司于19xx年3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专利证书和上缴专利年费#5@p各一份,经查均系伪造。家乐仕公司还伪造专利公报一份,将公告发文日期改为19xx年4月3日,专利号改为97312251.X,专利权人改为广东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改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产品名称改为电热开水瓶,并自行增加简要说明部分。当法院对家乐仕公司的行为予以训诫后,家乐仕公司于19xx年9月4日交来一份检讨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交来其依法获得的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xx年7月24日,授权日为19xx年7月3日。

原告富士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士宝公司和被告家乐仕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专利局维持富士宝公司专利审查通知书、富士宝公司销售网络、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维修卡、营销方案、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员工手册、通知、会议记录、家乐仕公司提交的假冒专利证书、伪造的专利公报、审计报告、专利技术鉴定书、销售#5@p、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富士宝公司依法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国家专利局又对该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明确维持了该专利,驳回了对该专利提出的撤销请求。故被告家乐仕公司对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以其是已有技术为

由提出的抗辩,本案不再重复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类产品都享有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进行审理,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家乐仕公司以自己也有专利权为由要求驳回富士宝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重要部位。家乐仕公司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其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瓶体装饰图上和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的对称部位有所不同,但这都属于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异,且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对两个产品的重要部位进行对比和整体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家乐仕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构成对富士宝公司专利的侵权。

原告富士宝公司对自己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富士宝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

经营信息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富士宝公司虽然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的名单尚未解密。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富士宝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该公司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该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富士宝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富士宝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家乐仕公司。家乐仕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就获取了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家乐仕公司对侵犯富士宝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xx年9月2日判决:

一、被告家乐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士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09.28元、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1062464.4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书面向原告富士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四、被告家乐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不得利用原告富士宝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富士宝公司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23020元,保全费1020元,审计费、鉴定费2.3万元,共计47040元,由被告家乐仕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家乐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书》和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都是在开庭审理后由合议庭指定的有关部门作出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直接作为本案证据,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2、上诉人生产的电热开水瓶,其贮水盅、贮水盅盖把、壳体、壳体的前柱面、壳体上部设有出水嘴的部位、接水盘、取水开关等,都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有本质区别。上诉人的产品也能获得专利权,就证明这两个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生产数量和纯利润作为计算上诉人的非法收入,将上诉人应得的部分也赔偿给被上诉人,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自己委托的会计进行审

计后,得出了与《审计报告》不同的、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请法院采纳。4、原审既然认定潘应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富士宝公司与上诉人家乐仕公司的电热开水瓶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富士宝公司的专利申请在先,依法应当根据富士宝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来审查家乐仕公司的专利是否侵权。经审查,家乐仕公司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完全覆盖了富士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公司未经富士宝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与富士宝公司专利产品相近似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富士宝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家乐仕公司以与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该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家乐仕公司已经得到的专利权是否通过无效程序解决,则应当由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不属法院主管。

原审法院事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事后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进行认证,上诉人家乐仕公司还对上述两份文书分别提出书面意见。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是专家的分析意见,法院只能将其作为判案的参考,而非依据。家乐仕公司认为法院接受这两份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况

且《审计报告》是根据家乐仕公司进货单记载的数量减去被法院查封的产品数量推算出家乐仕公司的销售数量,进而以销售数量乘以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纯利润得出家乐仕公司的非法利润。这种计算方法比单纯计算家乐仕公司的利润低,对家乐仕公司并无不利,审计结果是合理的。家乐仕公司认为如此计算该公司无利润可言,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家乐仕公司自己委托会计审计的结果,是在资料不完整,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得出来的,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家乐仕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被上诉人富士宝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推销其产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向哪一个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是权利人的诉权,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家乐仕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潘应明参加本案诉讼,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家乐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xx年12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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