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一案

时间:2024.5.2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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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株中法行终字第17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文树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9日作出(2010)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12月至20xx年2月期间,原告XXX以要求落实退役人员优抚政策为由,与肖启和、张道谷、张罗生等人策划去中共湖南省省委集会请愿。20xx年3月1日,XXX等与醴陵籍原二炮部队部分退役人员赴省上访。当天上午10时许,XXX等30余人身披“落实涉核政策”和“还我涉核荣誉”等字样的红色披带聚集在湖南省委大门口,欲引起省委领导关注,集会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当地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劝阻后,XXX等人才陆续到省信访局继续上访,最后被醴陵市相关工作人员接回。因XXX组织多人身披红色飘带聚集在省委门口集会,20xx年3月2日XXX以策划非法集会将XXX行政拘留十五日。XXX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醴陵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0xx年6月8日原告诉来醴陵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醴公(阳)决字(2010)

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XXX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XXX住醴陵市阳三石路50号,虽集会的地点在省委驻地长沙市芙蓉区,但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XXX对此案立案并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20xx年3月1日上午,原告XXX等30余人身披“落实涉核政策”和“还我涉核荣誉”等字样的红色披带聚集在中共湖南省委大门口,意图引起省委领导关注,集会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这是一种非法集会行为,事实清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被告对其进行了告知,XXX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亦在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是合法上访及被告对其处罚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X作出的醴公(阳)决字(2010)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承担。

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证人张罗生、张道谷、陈解军等六人在XXX所作的陈述,有被利诱、胁迫嫌疑,上诉人一审要求他们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XXX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上诉人,也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家属,程序违法。原告上访是否违法,应由事发地长沙市公安局管

辖,XXX无管辖权。上诉人是合法上访,而不是非法集会,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非法集会的策划者。上诉人上访行为根本不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处罚的前提条件,无须受到治安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XXX醴公(阳)决字(2010)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其有管辖权;正常上访,应该是去省信访局而不是去省委门口;证据收集客观、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X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人XXX、易龙梅、陈解军、张罗生等人的证言;证据2、民发(2007)100号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信访局、中央军委办公厅、总政治部办公厅、湖南省信访局等部门的信访事项转送单;证据3、湖南省人民来访接待室对省民政厅的函;证据4、证明人张道谷、陈解军、张罗生、廖德甫的证言;证据5、原告XXX的手机及座机的电话记录。

被上诉人X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XXX对XXX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据

2、XXX对肖启和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据3、XXX对张罗生的询问笔录;证据4、XXX对钟明海的询问笔录;证据5、XXX对胡雪明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告等人为落实退役人员优抚政策一事多次上访。20xx年2月21日原告一行20多人在湖南省信访局上访。后原告提出20xx年3月1日去湖南省省委上访。20xx年3月1日,原告等30多人身披写有“还我涉核荣誉”、“落实涉核政策”等字样的红色披带站在湖南省省委门口,持续时间约一小时。当日下午,原告作为代表之一去省信访局反映情况。证据6、XXX对陈解军的询问笔录;证据7、XXX对张道谷的询问笔录,证实20xx年12月21日及20xx年3月1日原告等人两次去湖南省委上访;证据8、视听资料,证实原告20xx年3月1日参加了集会;证据9、XXX国保大队,XXX阳三派出所干警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干警多次找

原告做工作,但原告不听劝阻。

XXX在一审中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经一审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XXX在该案立案后已找了XXX、陈解军、张道谷等人做了笔录。陈解军等人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等人去过多个部门上访,也确实有过合法上访,但被告处罚的是20xx年3月1日在湖南省省委门口组织策划非法集会的这次。《信访条例》规定,以走访方式的信访只能是推选代表,人数也只能是5人以下,而原告等去了30多人。至于原告所讲被告程序违法,未将原告拘留一事通知其家属,亦与事实不符。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原告签了名,且选择了通知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原告是问什么答什么,因未戴眼镜,对所作笔录未认真核对,对其合法性亦存在怀疑。且去省政府集会不是原告提出的。对肖启和、张罗生等人的证词,原告认为不属实,他们只能证实原告参与了这次上访,而不是非法集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参与人员身披披带一事不是原告提出来的。对证据9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上列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因与原告本人在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相互矛盾,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X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公安部回复,证明公安部对其咨询的回复,XXX没有管辖权;2、张罗生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在醴陵公安局的陈述不客观。

被上诉人XXX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XXX醴公(阳)决字(2010)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醴陵市人民政府醴政复决字(201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补充说明行政处罚的经过。

被上诉人XXX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证明力;证据2、张罗生提供的证词与原来在公安局的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上诉人XXX对XXX二审中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上诉人的证据1、公安部的网上回复,不是法律法规,且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 2、张罗生的书面证词,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XXX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虽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内容与一、二审庭审查明及上诉人XXX所陈述的XXX被治安拘留的事实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安行政处罚案。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由信访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通知系公安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规章,20xx年7月6日下发,至今仍在适用。被上诉人XXX作为被上诉人XXX居住地公安机关对XXX在信访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管辖权。XXX主张XXX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XXX对XXX作出处罚决定后于当日向XXX进行了告知,并经XXX认可选择了电话通知方式通知了其家属,XXX上诉称XXX对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告知也未通知其家属,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XXX等30余人于20xx年3月1日未经允许在非信访场所省委门前集会,持续1小时左右,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行为,为非法集会。与XXX同时在省委门前集会的人员,在XXX传

唤调查中的证言证明XXX提议20xx年3月1日去省委门前集会,故XXX认定XXX为该非法集会的策划者依据充分。XXX20xx年3月1日非法集会前,XXX干警曾多次做XXX工作,劝说其合法上访,不要非法上访,其不听劝阻策划并参加了非法集会,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辉

审 判 员 梁小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怡


第二篇:上诉人吴XX为与被上诉人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吴XX为与被上诉人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006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医院,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男。

上诉人吴XX为与被上诉人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XXX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吴XX补偿款10 000元;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1102元,由吴XX承担。二审受理费1102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袁 胜 代理审判员 曹 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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