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依照法律规定及申请人的特别委托,由本人担任何四明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天津)关于违法终中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保、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原因与经过说明
何四明为农业户口,19xx年6月起在被申请人下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清河奶牛场招聘进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注册地天津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工作办公地点在天津宁河县茶淀清河农场西区奶牛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分别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的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的支付、社会保险及其他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等条款进行约定。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终止时间为20xx年12月25日,截止到合同终止日期申请人已经在信达奶牛场工作12年,在被申请人工作的12年中申请人任劳任怨,一直在岗位中默默进行自己工作,经常受到厂里领导表扬,工作得到肯定。自19xx年6月起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期间双休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安排倒休,有别于在场内同工同酬北京户籍职工。20xx年5月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北京沧达福奶牛繁育中心工作,被申请人根据20xx年第16次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精神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合并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承诺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不变更。但申请人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工作中被告知,两个公司没有关系,申请人为招聘入场新员工,随之申请人转入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开始两个月适用期,相应工作内容、岗位、薪资待遇、工作时间、用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在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主管人员沟通,并要求给予说法而得不到最终答复时,申请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产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得到支持。从20xx年4月开始申请人为自己主张权利,开始漫长的维权道路。
20xx年5月18日原告遂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20xx年1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是两个单在不同一个行政区域,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资质,对法人实体下本单位员工承担权利义务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仅仅存在人员与资产的转移,不符合公司合并的法定要件,并不存在两单位的合并的事实,不属于合并关系。
本代理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已达12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形成事实上订立无固定劳动关系,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违背和混淆事实中断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规定尽义务;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安排长期连续加班,没有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更谈不上年假休息了,而被申请人就公司解散、工作地点转移、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中断、解除和终止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未做到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协商征求申请人同意采取书面形式变更,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申请人权利得不到实现。将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对其承担不利后果。且未按法律规定给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休年假费用、中断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进行补偿,同时申请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无固定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补偿19xx年6月至20xx年5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57118元。 申请人19xx年6月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19xx年起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国务院第259号令,《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被申请人应尽赔偿责任。请求补偿给申请人未缴纳19xx年6月至20xx年5月社会保险57118元。
三、第二项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
自19xx年6月起至20xx年5月在职工作,20xx年5月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到北京沧达福奶牛繁育中心工作,但此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已工作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3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而本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12年,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将其派遣至其它公司工作,不符合申请人意愿,被申请人应在达到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下,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
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
第5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第三项请求补偿违法中断劳动合同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共计48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24000×2=48000元,向何四明支付赔偿金。
五、第四项19xx年6月至20xx年5月法定节假日 108 天 8798元, 108×3倍×8小时每日×3.4元每小时。 2006至20xx年30天年假30天×100=3000元。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每日一人上三班的工时制度,每天在均在8个小时以上,一年基本无休息。
本案中,被申请人安排李某的工作时间为三班, 每日三班累计都超过8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并未支付3倍加班工资,工作时长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并且被申请人常年安排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但从未向申请人依法支付加班费。
加班费的计算:
19xx年6月—20xx年5月9日期间
(1)工作15年每年休年假15天,2006至20xx年30天年假30天╳100=3000元。
(2)法定节假日共108天,每天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计108×8=864小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为:3.4×864×300%=8798元。
加班费共计:(1)+(2)=11798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的答辩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未合并的原因说明:
未超出仲裁时效的说明
信达与沧达说明
未能举证情况说明
第二篇: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李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经过仲裁庭调查及辩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55241.4元。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被申请人安排李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的17:00至第二日的8:00,每日工作长达15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长达105个小时,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并且被申请人常年安排李某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但从未向李某依法支付加班费。
加班费的计算:
20xx年6月27日—20xx年6月30日期间
(1)工作日共488天,每天加班时间为7小时,工作日加班计:7×488=3416小时;日工资=月工资÷月计薪天数=800÷21.75=36.78元;小时工资为:36.78÷8=4.6元;工作日的加班费为:小时工资×加班时间×150%=4.6×7×488×1.5=23570.4元;
(2)休息日共195天,每天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计:15×195=2925小时;休息日的加班费为:4.6×15×195×200%=26910元;
(3)法定节假日共23天,每天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计15×23=345小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为:4.6×15×23×300%=4761元。
加班费共计:(1)+(2)+(3)=55241.4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李某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3810.35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年安排李某加班,但拒不支付李某的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除依法支付李某的加班费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延长 1
李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55241.4×25%=13810.35元。
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李某在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800×5=4000元。
四、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赔偿金32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800×2×2=3200元,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代理人:宋晓锋
年 月 日
宋晓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侵权纠纷、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电话:186xxxxxxxx(沈阳)131xxxxxxxx(北京),QQ: 921341583. E-mail:on14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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