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4.2

  再审申请书

河南省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留义,系申诉人王留栓的弟弟,因不服(2009)方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南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特申请贵院立案再审或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王留栓提交的新证据《借款收据》、《出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公证费收据》和方文【20##70号文件确实、充分地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挪用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胖哥健民公司,其中王留栓入股112万元,詹广辉、陈超岳各入股90万元,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是完全错误的。

1、《借款收据》证实:20##年11月,王留栓借给胖哥健民公司流资34万元,是按债权债务而不是个人出资入股核算入账的,说明王留栓没有“入股胖哥健民公司,以期谋取私利”的动机和目的。

2、《债权转让协议》证实:20##年12月,在已签署《股权转让通知》(2008.8.16)、与王献明已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情况下,韩强、县电力公司为了尽快收回债权,将公司拆借的35万元、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30万元合法转让给我,并通知胖哥健民公司调整了债权债务关系。

3、《出资收据》证实:王留栓《股东出资证明书》104.9万元,系王留栓借给公司流资34万元本息和受让债权65万元的债转股,根本与棉麻公司资金无关;根本不存在“挪用棉麻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

4、《公证费收据》证实:王献明支付了600元公证费。说明王献明同意按《股权转让通知》的条件,受让三被告名义认缴的股本292万元。只是因带资由750万元(审计报告:县社609.3万元、王新耀0.6万元、徐国耀2.46万元、连风66.1万元、二建公司76.3万元,合计744.6万元),增加至950万元(包括三被告人债转股199.9万元),因王献明筹资未到位而未实现。

5、方文【20##70号证实:王留栓于20##年7月22日被免去县社理事会主任。

显而易见:上述5个新证据,与《股权转让通知》(2008.8.16)、《公证书》(2008.10.10)、《股东出资证明书》(2008.12.17)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证明方向一致,即胖哥公司给三被告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目的,不是要把虚假的显名股东,变成公司的合法真实股东,以期谋取私利;而是为了确保胖哥健民公司法人资格和拟转让股权的合法有效,完善三被告人名义认缴股本的“原值全额退出”手续,实现转股筹资还借款。这与县政府工作组《情况说明》(2009.11.3)和方政纪[2010]1号会议纪要“盘活胖哥健民公司资产,使其做大做强”的目标是一致的。

二、一审判决书故意采信非法言词证据、伪造证据,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炉造了又一起赵作海式的冤假错案。

1、三被告人和包文祥的供述及王献明证言系非法取得,与原始书证相矛盾、与客观事实相冲突。三被告人和包文祥均供述:“借棉麻公司292万元,用于个人出资入股了”。这与借贷双方的会计凭证、帐簿记载的去向和用途相矛盾;也与20##年12月25日,健民公司经理包文祥以财务印鉴质押,借棉麻公司300万元汇入验资户,用于胖哥健民公司注册登记的客观事实相冲突。《纪委调查组对县供销社副主任陈超岳同志减轻处理的建议》(2009.7.20)和20##年5月26日陈超岳提交的《对本人口供的情况说明和重要更正》(见案卷107-114页),确实充分地证实:办案人员对陈超岳采取了诱供、骗供、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等违法方式。王献明20##年6月17日“王留栓、詹广辉、陈超岳三人还想保留一部分股份”的证言,与《股权转让通知》(2008.8.16)、方民证字[2008]362号《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发【2010】20号),上述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王留栓20##62日的讯问笔录,不仅系非法取得,而且涉嫌伪造!20##年8月30日上午,控方出示播放了詹广辉讯问笔录的全程录音录像光盘。下午播放我的讯问笔录光盘时,因手提电脑根本没声音,无法当庭播放、辨认、质证、核对。休庭后主办法官刘峰让王留栓的辩护人李劲松律师、控方录像人员一起到他办公室用台式电脑进行了播放,发现存在以下严重违法问题:20##年6月2日,王留栓的讯问笔录并不忠实原话:王留栓说的办案人员根本未记,讯问笔录上的内容我根本未说;特别是对王留栓的第(4)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在相应时段里根本找不到!况且,陈超岳的讯问笔录录像光盘,当天根本未出示、播放、质证。一审判决书对王留栓的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认定“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三、本案已经庭审质证附卷未被采信的原始书证,完全可以推翻一审判决书三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979万元归个人入股的胖哥健民公司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造成至今尚有609.3万元不能归还,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詹广辉有期徒刑13年,王留栓有期徒刑11年,陈超岳有期徒刑5的定罪量刑判决。

1、方发【20##21418号,【20##1112号,【20##16号文件和方政纪【20##7号会议纪要,《方城县招商引资目标考评通报》第7681号,《方城工作督查》第1524期证实:胖哥健民公司项目是县委、县政府重点工作和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也是责任单位县社和詹广辉、王留栓、陈超岳三位责任人必须完成的政治任务。否则,将会受到责任追究和经济处罚。

2、《合资合同》、方供联纪【20##1号会议纪要证实:王留栓和詹广辉、陈超岳只是以“自然人”名义注册登记的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县社健民公司才是真实的隐名股东。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规定(一)》。

3、方政纪【20##1号会议纪要、宛裕会专审字【20##】第123号审计报告把涉案下欠的609.3万元,界定确认为“县供销社债务”和“胖哥健民公司与主管部门县社及其所属棉麻公司、裕农丰公司的债权债务”;证明王留栓和陈超岳是代表单位实施的职务行为,即单位行为。且符合中发【1995】5号、供销财字【2004】18号文件的规定。

4、控方出示的县社10万元管理费收据、33万元资金占用费收据(2010.7.8)和县社、胖哥健民公司证明及包文祥证言(2009.11.23)证实:三被告人通过实施胖哥健民公司项目,完成了县委、县政府重点工作和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实现了县社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全员接收安置了健民公司职工;发展了供销合作事业;谋取的是单位公利,不是个人私利。

显而易见本案中,如果没有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纪要、通报、督查,三被告人就不会成为县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责任人;如果没有《合资合同》,就不会有健民公司与胖哥公司合资合作的胖哥健民公司项目;如果没有《合资合同》、方供联纪【2006】1号会议纪要,以“自然人(供销社干部职工)名义注册登记”的约定,三被告人就不会成为胖哥健民公司的显名股东;如果没有方供联纪【2006】1号会议纪要确定的投资规化和项目资金的筹集办法,县社理事会就不会把社有资金979万元,投入到胖哥健民公司项目建设。上述直接原始书证,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且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一审判决书为什么不予确认采信?特别是本案立案之后,县委、县政府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南阳裕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孙丙生、霍进超出具签署的《审计报告》,是对涉案资金最权威、最合法、最客观、最公正的界定确认结论,是国际国内通用公认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予确认采信?

四、一审判决书混乱不清,疑团重重,存在16个大疑点。

1、一审判决书仅以工商登记资料和《股东出资证明书》,认定“三被告人入股胖哥健民公司。”(1)王留栓和陈超岳的出资股本是工商登记资料中的112万元、90万元,还是《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的104.9万元、5万元?(2)胖哥健民公司2028万元固定资产的实际投资人,是《合资合同》中双方合作的公司法人,还是工商注册登记中的8名自然人股东?(3)双方实际出资人为了商业目的,约定以自然人名义注册登记,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利益,公司的合法真实股东是实际投资人,还是名义注册登记的自然人?(4)《股东出资证明书》核签之前和之后胖哥健民公司实际控制拥有受益者,是县社健民公司,还是三被告人?

    2、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为了完成县招商任务,同时为了个人盈利(1)三被告人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采取什么方式“为了县招商任务、同时为了个人盈利”的?(2)“同时为了个人盈利”有何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挪用棉麻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1)三被告是用哪一笔棉麻资金抵个人股金的?抵多少?如何抵?(2)股东缴纳出资股本,以“抵”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4、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后,王留栓安排陈超岳分六笔从棉麻公司、县社养老金帐户、裕农丰公司借款979万元,至今下欠609.3万元不能归还。(1)涉案979万元的借款使用人是胖哥健民公司,还是陈超岳?(2)宛裕会专审字[2009]第123号审计报告,将涉案下欠609.3万元,界定确认为债权债务”,而一审判决书将其认定为“挪用公款”,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认定结论哪个正确?

5、一审判决书认定至于胖哥健民公司财务帐目未显示挪用公款系三被告人的股金及借资,未及时为三被告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县社收取胖哥健民公司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等事实,不能否定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牟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就能肯定三被告人是胖哥健民公司的合法真实股东,并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2)就能肯定三被告人从挪用公款中牟取了投资股权收益(10万元管理费)和涉案资金债权收益(33万元资金占用费)的私利?(3)合法原始书证证明的“县社是实际投资人和涉案资金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非法言词证据证明的“三被告人是公司股东,挪用公款牟利”的理由就能成立?

6、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979万元归个人入股的胖哥健民公司使用,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1)将“挪用公款归个人入股的胖哥健民公司使用”,认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哪个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人的行为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哪种规定情形?(3)将我免职之后6个月、涉案资金发生之后11个月核签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认定为“以期谋取私利,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是否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实施犯罪行为和产生犯罪动机,孰先孰后?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六次开庭审理,质证附卷了两种相互矛盾的证据;必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案件事实,肯定导致罪与非罪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但本案仅有一种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仅有一种案件事实是真实的,仅有一种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审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伪造证据;澄清解释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排除其它可能性;依照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裁判,确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申请人:王留义

                                             2011.7.6

附一:新证据目录

附二:未采信主要原始证据目录(已经质证附卷)

附三:采信的主要非法言词证据目录

  附一:新证据目录

附二:未采信主要原始证据目录(已经质证附卷)


附三:采信的主要非法言词证据目录


 

 


第二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施振兴,男,19xx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xxxxxxxxxxxx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凤凰山庄70号702室

被申请人: 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350200100008237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凤凰山庄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岳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业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厦门中院认定凤凰山庄70号房产与相邻的凤凰名都均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且竣工验收合格,属合法建筑。这一认定无视70号房产的冬天日照时间为零这事实(有气象台的鉴定报告为证),而住房冬天没有日照既不合格也不合法!中院忽视了两座建筑物的建筑时间相距十年,验收时间差距十年.山庄房产验收合格后十年里,其周边的大楼不断盖起,特别凤凰名都建起, 挡住冬季阳光,使山庄房产事实上成为不合格住房!

厦门法院认为,厦门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观测报告并未确定70号楼日照系受凤凰名都建筑物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非气象因素影响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即便如此,该气象报告也没排除凤凰名都建筑物的影响。中院认可一审查明70号楼西南面(实位西面)为中信广场B座,西北面为世纪海湾维也纳楼。言外之意可能是这两大楼相邻挡了70号楼日照。也认可山庄70号房产 1

与凤凰名都相邻,为什么排除凤凰名都相邻挡光?难道挡光的仅是中信广场B座及维也纳楼,而不关正南邻建筑物凤凰名都?!以结论不确定为由把凤凰名都的挡光责任排除是显失公平。

二、建筑凤凰名都程序上合法,事实上违法。

凤凰名都固然有合法审批和验收程序,但其违法事实却不能掩盖。

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19xx年10月1日起试行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标准) 规定:“ 建筑布局和间距应综合考虑防火、日照、防噪、卫生等要求”,“建筑布局应有利于在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规定日照标准:“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

19xx年2月1日起施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规定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方便、舒适、安全、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该设计规范还规定,在Ⅳ类气候区(厦门位于该区)南北建筑间距系数为南面建筑高度的1.01至1.03倍;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城市在大寒日不得少于3小时,中小城市在冬至日不得少于1小时。

按照以上相关国家标准,凤凰名都与70号楼的间距应大于54米,而不是26.3米。

以上国家规定,显然都早于19xx年版的《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而且位阶显然也都比后者为高。19xx年版的《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日照只有原则性要求而没有具体内容,故具体规定应适用部颁标准和国家标准!

即便讼争的两座建筑物的间距设定依据1995版《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26条楼高0.5倍规定。但该条还明确规定,南侧为板式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将根据其对北侧建筑程度,做适当调整。而且第43条规定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亦限制了0.5倍间距的计量。还有必要指出,被申请人违法还体现在容积率上,凤凰名都占地8530平 2

方米,建筑面积43953平方米,建筑容积率达到5.15,而国家控制标准及厦门强制控制标准为3.5,超建14098平方米。固然建设有规划局批准,但对比法规,规划局违法审批明显,申请人保留对规划局行政诉讼权利。规划局违法审批不能掩蔽事实违法,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侵权责任。规划局违法审批有责,但被申请人作为超标建设得利者!以规划局审批作挡箭牌,把责任推给规划局,是法理不容的!得利者承担侵权责任,乃天经地义。审案者偏袒得利者,没有认真研究比对相关法规,无视侵权事实,仅凭有规划局审批手续即判合法,司法似乎过于简单草率!

三、关于认定证据及事实方面

我国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但同时也规定了有些不需举证的事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根据该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气象观测报告、照片、物证(大楼耸立阴影遮挡,需要现场查看的),足以证明了申请人的住房在冬至日和大寒日没有日照是事实。根据这个已知事实,找出或推定出影响日照的因素,是秉公执法、具备起码日常生活经验和司法认知能力的法官的职责!厦门地处北半球,冬天阳光始终来自厦门的南面(绝大数好房子座北朝南,冬暖夏凉),南北建筑间距系数小于1,南面建筑挡北面建筑日照,属自然现象、自然规律和公理、日常生活经验,不必举证。而相邻大楼方位、建设时间为众所周知的,无需申请人再举证!

原法院认为原告住宅周围尚有其他高层建筑,非气象因素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不能确定。但是如果由此认定侵权主体不明或违法责任共担,则属不分青红皂白,显失公平。固然申请人住宅周围楼多,但必须明确,并不是周边的每一栋楼都会遮挡。西北面维也纳楼(实位于中信广场B座西北面)及西面中信广场B座(B座实位于西面,其楼体南北宽度超出70号楼而形成小西南角度和小西北角度)不可能挡到70号楼南面的日光,没有侵权。南面屏风式地耸列着中信惠杨、凤凰名都、中信广场A座的六栋高楼参与阳光遮挡。也不是有遮挡就是侵权,都要承担责任。《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有效日照时间标准是冬至一小时,大寒三小时(冬至有效日照时间段为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大寒为上午8时至 3

下午16时)。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内,如被挡日照的建筑物仍享有法定日照时间(冬至一小时,大寒三小时),则该遮挡属合法遮挡,不构成侵权责任。只有当遮挡致被挡者不能享有法定日照时间,遮挡者才要承担侵权责任。故较早建的东南方近百米中信惠杨、西南方60多米中信广场A座有遮挡,但其留下东西100多米宽的空档楼距,让70号楼冬天享有日照远超法定时间,其部分挡光亦属合法遮挡。正是后建的南面的凤凰名都三栋大楼填满那100多米宽的空档,且建筑间距违规,形成高楼屏障,最后挡住南来冬季阳光,致申请人住宅冬天无日照。其挡光为违法遮挡,应负侵权责任,这是日常生活经验都能认同推定的。

判案强调证据由主张者提供,可冬天那大楼耸立阴影遮挡现场情景这一最确凿的物证,还有厦门地带冬天日照自然规律公理,主张人是无法搬到法院的!如果审案者深入讼争房产现场观察办案,一定能深确体会冬天住房没有日照的痛苦,也能判断是凤凰名都大楼为主遮挡日照,而西面中信广场B座及西北部的维也纳楼并无挡光。

总之,凤凰名都位于申请人住宅南面最近邻,从东南到西南延伸100多米;其又是南面的最后建高楼,从时序上最终挡住南来的太阳光,其挡光侵权事实成立!

四、照片证据在判案中被忽略,有失公正。

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不仅有两份气象台观测报告,还提供了多张实地拍摄的挡光照片。这些照片客观反映了讼争房产的相对位置及遮挡日光的事实,和气象台观测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足以认定凤凰名都挡光事实,而不是“缺乏事实依据”。奇怪的是法官只拿“‘非气象因素’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说事,却只字不提那些至关重要、恰好佐证气象台鉴定的照片!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判决,岂能服人?!为了避免再次被忽略,让再审有更充分的证据,兹把第一份气象台鉴测报告及相关图景照片再呈递贵法院。

同时申请人提出了新证据。20xx年1月20日(大寒)中午,申请人在凤凰名都26层大楼的楼顶,拍摄了18层大楼遮挡70号楼日照的情景实地摄像,并刻成DVD光盘。该光盘客观真实记录了凤凰名都挡住日照及申请人住宅日照被挡的因果关系,足以推翻“非气象因素影响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的原审认定。

4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70号楼不能享受最低限度的日照的事实是无可否认的,结合周围环境的建筑物相对位置、建设时间,以及凤凰名都的建筑参数,可以明确的断定,其阳光被挡影响来自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凤凰名都。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和支持,故依法请求再审,判如所求。

谢谢!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2-17 5 申请人: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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